作者 / 戚诚伟等课题组成员
编者按:
本文承接《银团新规下跨境银团贷款转让及示范文本剖析(一)》和《银团新规下跨境银团贷款转让及示范文本剖析(二)》对于银团贷款转让方式的梳理与分析,将立足前述两篇文章研究的基础,聚焦于银团贷款转让这一强监管交易模式,结合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于2024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4〕14号)以及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登中心”)有关场内交易操作规则的规定对交易场所确定、交易文件生效、入场、转让交易完成及资金结算完成交易环节进行分析,并提供针对以上核心交易环节设计的示范合同文本。
《银团新规下跨境银团贷款转让及示范文本剖析》系列文章系上海金融法制研究会2024年度重点课题(编号:2024003)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组在发布阶段性成果的同时将继续吸收各方意见建议,进一步研究、完善课题成果,欢迎读者广泛批评指正,希望共同为扩大我国高水平金融双向开放及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贡献力量。
电子邮箱:qichengwei@duanduan.com
01
示范合同文本的整体概述
(一)文本体系
在银团贷款新规的背景下,课题组针对具有中国背景的银行参与的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交易起草了一套适配我国本土制度环境且接轨国际商业惯例的示范合同文本(单独或合称“跨境银团贷款转让示范合同文本”或“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涵盖了银团贷款余额转让(对应assignment)、银团贷款承贷额转让(对应transfer by novation)和银团贷款间接分贷(对应sub-participation,包括资金参与及风险参与模式)等三种国际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主流实践在我国语境下的对应交易形式,并参考和修订了中国银行业协会2017年银团贷款示范文本中的转让相关条款,形成了以下文本体系(见图1):
图1 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中国示范合同文本的体系
(1)《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交易确认函(贷款余额转让)》(“贷款余额转让确认函”)及其附件《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条款和条件(贷款余额转让)》(“贷款余额转让条款和条件”,与贷款余额转让确认函合称“贷款余额转让示范合同文本”);
(2)《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交易确认函(承贷额转让)》(“承贷额转让确认函”)及其附件《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条款和条件(承贷额转让)》(“承贷额转让条款和条件”,与承贷额转让确认函合称“承贷额转让示范合同文本”);
(3)《跨境银团贷款间接分贷交易确认函(资金及风险参与)》(“资金及风险参与确认函”)及其附件《跨境银团贷款间接分贷条款和条件(资金及风险参与)》(“资金及风险参与条款和条件”,与资金及风险参与确认函合称“间接分贷示范合同文本”);
(4)针对2017年版示范文本第十八条(转让)及其相关附件(转让证书)的修订(“2017年转让条款修订”)。
(二)示范合同文本修订与起草要点
第一,就与我国本土制度环境的适配度而言,如《银团新规下跨境银团贷款转让及示范文本剖析(二)》所述,尽管课题组认为从《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相关的规定出发,无法排除承贷额转让也被纳入强监管范畴的可能性,但“承贷额”是否属于“信贷资产”,进而是否适用信贷资产转让监管规定,是否/如何与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银登中心”)的相应规则(尤其是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银团贷款转让交易业务规则(试行)》,简称“《试行规则》”)及实操相衔接,目前均具有不确定性。为此,课题组在贷款余额转让示范合同文本中,着重强调以明确属于强监管范畴且涉及与银登中心制度协调的“银团贷款余额转让”为对象,就以下法律问题进行了专门处理。随着承贷额与信贷资产的关系在未来的进一步明晰,课题组认为,以下处理方式对于银团贷款承贷额转让也将产生可观的借鉴意义:
其一,厘清示范合同文本生效与银登中心成交的关系:示范合同文本明确了“先合同层面生效、再满足入场管理性要求”的原则,将示范合同文本签署生效的时点前置于转让行履行银登中心事前集中登记手续、银登中心出具成交确认书的时点,既可理顺两者的先后关系,也能有效避免交易双方因签署多份交易文件而产生的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其二,调和转让证书制度与银登中心结算制度的冲突:转让证书制度反映了国际银团贷款实践的当事人自治逻辑,为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提供效率保障,而银登中心结算制度具有浓厚的本土化行政监管色彩,示范合同文本明确了由前者决定转让交易的完成,且标志了风险的移转,进而理顺了交割、入场及付款的关系。
其三,针对性设置本土化的转让交易先决条件:示范合同文本结合我国金融强监管要求,明确了银登中心出具成交确认书、其他银团成员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作为转让交易的先决条件。
其四,衔接银登中心结算制度与转让对价付款流程:示范合同文本结合银登中心的DAP(delivery after payment)及DVP(delivery versus payment)结算模式,设置了能够衔接转让证书制度的结算流程,缓解了风险转移与价款支付在银登中心实操中难以同日完成的风险。
其五,就外债外汇登记备案等手续而言,通过结合既有的跨境业务经验,如跨境混合银团贷款一级市场业务及不良资产的跨境转让等交易,课题组设想了进行跨境银团贷款转让可能需要完成的操作。目前开展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业务的最大障碍即外债外汇手续,课题组将针对此项在接下来的系列文章中进一步讨论。
第二,就与国际通行商业惯例的接轨角度而言,课题组参照APLMA/LMA文本反映的国际实践作出如下处理:
其一,就贷款余额及承贷额转让交易明确以“交割”为分界点的逻辑:设置了符合“买者自负”国际交易惯例的陈述内容,就过渡期明确了相应的交割前积极与消极承诺,设置了有助于完整实现转让交易目的的交割后义务,以及促使双方遵守国际通行的洁净转让原则的交割后承诺。
其二,就间接分贷交易明确了针对“背靠背”交易结构的法律方案:从保护分贷行的角度明确了间接分贷不影响贷款合同关系的原则,以及分贷行向参贷行付款的先决条件,并从保护参贷行的角度设置了信息权、对贷款合同修订及债务重组的风险承担例外、资金参与的参贷行身份转化为贷款人等对“背靠背”交易结构的有限突破规则。
02
交易流程与示范文本解读
整体而言,银团贷款余额转让和银团贷款承贷额转让均偏向于“一次性交易”的模式,交易双方在特定时点实现银货两讫后,将不再负有核心的存续权利义务,因此对示范合同文本的把握应更侧重“交易流程”,也即关注核心的交易时点及推进相应时点交易进程的先决条件;相较而言,间接分贷偏向于“持续性交易”的模式,交易双方自缔约起便相互负有持续性的间接分贷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示范合同文本的把握应更侧重“交易结构”,也即间接分贷模式下因为背靠背的结构而需要处理的法律风险及权利义务安排。但如前所述,在目前的监管体系下,仅能明确确认贷款余额转让属于强监管范畴。因此,本文仅就贷款余额转让的交易流程及示范合同文本进行解读,详细介绍《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则对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交易的影响,以及课题组在流程性、结构性条款上相应的适配性安排。
具体而言,跨境贷款余额转让交易在本土化层面需要考虑三方面的影响:
第一,民商事法律规则对“债权让与”(债权转让)的规定。该等规定以通知同意规则为主,《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我国监管规则对“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交易的规定。其中,“跨境”的监管主要涉及外债登记问题(这是我国背景下的借款人在跨境银团贷款中必然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是银团贷款跨境转让业务目前所面临的主要障碍,笔者将在之后的系列文章中详述外债外汇相关问题);“银团贷款转让”的监管主要涉及《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中有关优先购买权、强制入场要求的规定,强制入场要求也意味着示范合同文本需要契合银登中心的各类实操规定;
第三,与2017年版示范文本第十八条(转让)的适配性。此项涉及与2017年版示范文本项下转让证书制度(这也是APLMA、LMA采纳的惯常转让制度的核心)的衔接问题。
以下将从交易场所的确认、交易文件生效、入场、转让交易完成、资金结算完成等核心流程角度,结合上述三方面影响,对贷款余额转让的交易流程及示范合同文本进行分析。
(一)登记交易场所的确定
根据《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团贷款转让应当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信贷资产登记流转平台进行事前集中登记,并开展转让交易”。又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08号)第一条规定银行业信贷资产转让必须进行集中登记,即“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流转业务,即将所持有的信贷资产及对应的受益权进行转让,应实施集中登记,以促进信贷资产流转规范化、透明化,实现对信贷资产流向的跟踪监测”。同时,在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上述信贷资产流转的交易场所,即,“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承担信贷资产集中登记职能”。因此,尽管《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采取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信贷资产登记流转平台”这一开放式的表述,但是在目前的业务实践当中,银登中心是开展场内信贷资产流转业务的唯一选择。课题组在银团贷款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后,曾经考虑提议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即中登网纳入银团贷款转让或者跨境银团贷款转让交易的登记机构,主要考量的是中登网比银登中心在登记方式更灵活且费用较低。此外,根据2015年《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规则》(银登字〔2015〕9号)第八条规定,“未通过银登中心开展信贷资产流转业务的,出让方须在成交后十个工作日之内将信贷资产要素信息、交易信息及相关合同文本提交至银登中心,核对通过后,完成流转登记”。目前,信贷资产转让实践中存在“场外转让+事后登记”及“场内转让+事前登记”两类登记模式。不过这一情况可能在未来将统一为“场内转让+事前登记”,这在《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已经进行明确规定,也即银团贷款的转让交易应采用事前登记的方式。此外,《试行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了:“出让方在开展银团贷款转让交易前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提交相关材料,办理集中登记。出让方提交的材料应包括银团贷款转让项目说明书、银团贷款相关材料、交易文本草案以及监管部门或银登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又进一步规定:“完成集中登记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应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开展银团贷款转让交易。交易方式包括磋商成交、快速成交及银登中心认可的其他交易方式。出让方和受让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全市场或特定主体发布交易意向,并确认交易报价。确认报价后,交易双方及相关各方(如有)应当按照确认的交易规模、成交金额和结算方式等交易要素签署转让交易文本,并通过银登中心业务系统进行点击确认。签署完成后,银登中心业务系统将出具成交确认书,作为交易已达成、转让交易文本已生效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银登中心已经依据银团新规配套出台了“事前登记+场内交易”模式业务操作规定。
(二)交易文件生效后,双方再履行入场手续
确定交易场所和登记方式后,银团贷款余额转让示范文本起草的第一个核心逻辑便在于厘清交易文件生效和履行入场手续的先后顺序。银登中心实操层面就转让行及受让行就信贷资产入场转让交易签约的流程性要求如下:(i)转让行需要就转让标的履行银登中心的事前集中登记手续;(ii)转让行将自定义交易文本上传银登中心并由转让行及受让行双方点击确认生效;(iii)银登中心据此出具成交确认书(也即签约完成,但并不代表转让交易的完成)。这带来的一个问题是:交易实践中,转让行及受让行何时需要签订贷款余额转让交易文件,贷款余额转让交易文件从何时起生效(也即转让行和受让行自此受到文件项下权利义务的约束),如何与信贷资产入场转让交易签约流程衔接?
对此,课题组的理解与建议是:签订贷款余额转让交易文件的时点应当前置于转让行履行事前集中登记手续的时点。原因在于,从交易的一般商业逻辑角度,如转让行(出让方)有转让诉求,通常会事先与确定的受让行(受让方)达成一对一的交易意愿,入场程序仅为满足监管层面提出的合规要求(而非意在挂牌竞拍),因此转让行在没有找到意向交易对手方即履行登记手续的可能性通常较低(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将履行登记手续设置为已生效的交易文件项下的义务是更符合商业逻辑的做法;同时,前置性生效的交易文件的存在更有利于双方遵循交易文件项下对流程的控制性约定有序推进贷款余额转让。
因此,就文本角度而言,课题组在贷款余额转让确认函第9条(文本效力)中明确了双方签署盖章即生效,并在贷款余额转让条款和条件第2.2.2条(受让先决条件)及第2.2.3条(转让先决条件)中将履行事前集中登记手续、银登中心出具交易确认书作为受让行的受让先决条件,银登中心出具交易确认书也对等作为转让方的转让先决条件(对先决条件的具体介绍,详见下述第(四)项)。
确认函 第9条
本确认函及条款和条件构成转让行和受让行对本确认函项下拟议交易达成的完整协议。本确认函与条款和条件的约定如有明确不一致的,在不一致的范围内,以本确认函的约定为准。本确认函及条款和条件自转让行和受让行均就本确认函完成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
就实操角度而言,双方在签署本交易文件后,即可在进入需要将“自定义交易文本”上传银登中心的入场阶段时,直接将本交易文件上传作为自定义交易文本并在系统中点击确认生效(管理性规定并不影响此前签署即发生的效力),而不必再适用银登中心提供的《信贷资产债权转让协议》示范文本。
之所以采用自定义交易文本有两方面的考量。其一,银登中心提供的示范文本并非专门针对银团贷款余额转让交易,无论是与2017年版示范文本相关的转让证书制度还是与《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相关的监管要求,均未能在该等示范文本中体现;其二,银登中心提供的示范文本中包含的过于宽泛的陈述内容、可选的资产服务机构等均难以接轨国际交易惯例,课题组理解在跨境贷款余额转让的交易背景下该等文本内容很难被境外交易对手方接受。
(三)转让证书制度标志转让交易完成、银登中心结算决定转让价款支付
贷款余额转让示范文本起草的第二个核心逻辑在于厘清受让行成为新贷款人的时点,与银登中心出具结算单之间的关系。这涉及2017年版示范文本项下的转让证书制度(本质上反映了一种国际银团交易惯例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银登中心结算制度之间的关系。
(i)2017年版示范文本第十八条对转让的生效作出明确规定:以转让行、受让行、代理行三方签署填写完毕的转让证书,并由代理行在转让证书上载明转让日期(“转让日”)后,转让交易即从转让日起生效。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国际银团贷款合同中对转让生效时点的通行安排,APLMA及LMA的示范文本中均作出了完全一致的约定。
(ii)银登中心结算制度又要求,银登中心在交易确认书载明的结算日,采用DAP(delivery after payment,见款交货)模式或者DVP(delivery versus payment,货银对付)模式,在结算日自动办理转让资产在业务系统中的过户,并于结算完成时出具结算单,结算完成的时点为结算时点。上述两种制度并存带来的问题是:转让证书制度与银登中心结算制度究竟分别在交易流程中起到什么作用?
对此,课题组的理解是:转让证书制度决定了转让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完成时点,也即在合同关系上,就被转让的贷款余额而言,受让行正式替代转让行成为新的贷款人。借款人及其他义务人的偿付均应对受让行(而非转让行)进行;从风险界分的时点上,自转让日起的风险均由受让行承担,转让日之前的风险均由转让行承担。而银登中心结算制度,仅是从监管层面作出的要求(可能是为了收集相关交易信息以便促进银团贷款二级市场在监管维度的透明度的问题),并不影响转让交易完成的时点,但支付的实现(如在DVP模式下)也有赖于银登中心的业务系统。
因此,在文本上,课题组在贷款余额转让条款和条件第2.3条(转让的效力)中明确了转让交易自转让日起生效,转让行不再就转让标的享有权利义务、受让行就转让标的享有权利义务(这也符合APLMA及LMA在贷款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约定);就银登中心的结算流程而言,课题组在贷款余额转让条款和条件第3.3条(结算)中予以明确,其仅起到支付及出具结算单的作用(甚至在DAP模式下,支付也并非通过结算中心进行)。
2.1转让的效力
转让行和受让行确认,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转让交易自转让日起生效。自转让日起,受让行正式成为贷款合同项下的一家贷款人,并在转让证书列明的转让标的范围内:
1. 转让行不再享有和承担贷款合同项下与转让标的有关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以及
2. 受让行将享有和承担贷款合同项下与转让标的有关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类比股权转让交易制度,转让证书制度整体上更接近股东名册制度,决定了受让行是否成为新贷款人(受让方是否成为新股东),而银登中心制度类似于工商登记制度(例如,银登中心提供的《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业务主协议》第4.1.4条约定“除有证据证明资产账户的记载结果确与相应的法律事实不一致外,资产账户的记载结果即为流转主体持有相应流转标的的证明文件。如确有证据证明资产账户的记载结果因变更登记不及时等原因导致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相关权利人可要求银登中心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更多是监管部门管理上的要求,且银登中心登记并不向公众“公示”。
(四)转让/受让的先决条件、转让交易的完成流程
从交易律师的角度,交易的先决条件决定了双方是否有义务履行完成交易的动作,是整个交易的核心条款。在国际主流的(也是2017年示范文本采纳的)转让证书制度下,转让证书仅在转让行、受让行及代理行三方签署后,才在代理行填写的转让日正式产生令转让交易生效的效力。因此,转让交易的动作核心在于让作为转让交易文件双方的受让行及转让行分别释放签署页,并促使非转让交易文件签署方的代理行尽快履行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签署转让证书的义务。进而转让/受让的先决条件的内容,也即转让行/受让行释放签署页的前提条件。
交易先决条件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没有取得必要的批准同意,或者交易标的、交易对手方的不适格,从而导致交易的稳定性面临严重威胁或者完成交易没有意义(比如,因为没有取得批准同意,而导致交易无效或者可能被撤销;比如,因为交易标的价值贬损,而导致交易没有任何价值;比如,因为交易对方的情况急剧恶化而导致其丧失履行交易义务的能力)。如前所述,在跨境贷款余额转让交易的背景下,需要处理我国制度环境下的强监管问题,因而课题组在贷款余额转让条款和条件项下设置了如下与中国制度环境密切相关的受让先决条件(我国制度环境下的主要监管要求均对转让行施加)。
1、银登中心就与被转让的贷款余额相关的转让交易事宜生成成交确认书。
如前所述,《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对贷款余额转让施加了强制入场要求,因此取得银登中心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即意味着该笔交易已经在场内达成(也必然证明已经完成更为前置的转让行就标的资产的登记手续),有必要将之作为受让的先决条件。故而贷款余额转让条款和条件第2.2.2(1)条(受让先决条件)约定如下:
2.2.2 受让先决条件
除非受让行作出书面豁免,受让行在通知期届满日履行本条款和条件第2.2.4条(转让交易的完成)项下的义务,应以下列先决条件(“受让先决条件”)在通知期届满日当日全部得到满足为前提:
(1)银登中心就与被转让的贷款余额相关的转让交易事宜生成成交确认书;
2、转让行向受让行出具全部其他银团成员行完成签署的弃权函,或证明银团成员行视同弃权的其他文件。
如前所述,《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沿袭102号文的规定,要求对现有银团成员行之外的受让行进行贷款余额转让受限于其他银团成员行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对于第三方受让行而言,如果现有银团成员行不出具弃权函或者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视为弃权(《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并未对其他银团成员行的优先购买权作出行权期限的限制,故课题组理解主要依赖于合同约定,详见本部分第4节有关2017年转让条款修订的说明),则受让行继续推进交易可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增加该等受让先决条件。故而贷款余额转让条款和条件第2.2.2(2)条(受让先决条件)约定如下:
2.2.2 受让先决条件
除非受让行作出书面豁免,受让行在通知期届满日履行本条款和条件第2.2.4条(转让交易的完成)项下的义务,应以下列先决条件(“受让先决条件”)在通知期届满日当日全部得到满足为前提:
(2)转让行已经向受让行出具全部其他银团成员行完成签署的弃权函,或证明银团成员行视同弃权的其他文件;
3、转让行向受让行出具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全部通知/同意/备案/登记义务的其他文件。
本条属于兜底性的、与监管环境相关的受让先决条件。由于《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尚未落地,因此入场的操作及其实操中可能产生的其他先决性质的手续也尚不明确。比如,在跨境交易的语境下,交易主体的资金出境/入境手续均涉及外汇局的监管手续,实操中外汇手续如何与银登中心的账户开立及资金划转流程协调适配的问题,还需依赖于监管机构未来试点政策与实践的进一步明确和指导。因此,课题组理解该等兜底性先决条件是有必要的,交易双方可根据届时的适用规则以及交易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将具体的手续从兜底性条件中予以明确。故而贷款余额转让条款和条件第2.2.2(4)条(受让先决条件)约定如下:
2.2.2 受让先决条件
除非受让行作出书面豁免,受让行在通知期届满日履行本条款和条件第2.2.4条(转让交易的完成)项下的义务,应以下列先决条件(“受让先决条件”)在通知期届满日当日全部得到满足为前提:
(4)转让行已经向受让行出具证明其在第2.2.1条(转让通知)项下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其他文件;
在满足转让及受让先决条件后,则转让方及受让方有义务履行完成转让交易的全部动作。具体而言,双方需要向对方释放其对转让证书的签署页,并促使代理行在转让证书上填写转让日,并完成签署,使得转让交易正式对全体贷款合同项下的当事方发生约束性的效力。见贷款余额转让条款和条件第2.2.4条(转让交易的完成)。
2.2.4 转让交易的完成
在通知期届满日当日,受限于第2.2.2条(受让先决条件)及第2.2.3条(转让先决条件)的约定,受让行及转让行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在转让行履行下述第(2)项义务的同时,受让行向转让行出具完整填写(除转让日信息)并由受让行完成签署的转让证书;
(2)在受让行履行上述第(1)项义务的同时,转让行向受让行出具完整填写(除转让日信息)并由转让行完成签署的转让证书;
(3)转让行与受让行向代理行出具完整填写(除转让日信息)并由转让行及受让行完成签署的转让证书,并尽最大努力促使代理行于通知期届满日当日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填写转让证书上的转让日期(“转让日”)并完成签署,并于通知期届满日当日向转让行和受让行出具转让证书。
(五)结算的先决条件、结算的完成流程
如上第(三)项所述,银登中心结算决定转让价款的支付,因此结算环节主要的义务履行方为受让行(即付款方)。
从银货两讫(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基本交易逻辑而言,对双方最为公平的做法是在转让交易发生的同时(即“一手交货”已经完成),也需要受让行支付结算金额(即“一手交钱”同时完成)。但是该等逻辑上的最优解,在现有的银登中心结算制度下难以实现,因为银登中心出具成交确认书需要载明结算日的具体日期(即明确到具体的年月日),但因转让日的确定取决于取得第三方同意、代理行签署转让证书等具体手续的进度,难以“未卜先知”地令两个日期实现重合,由此带来的风险便是结算日晚于转让日发生,结算日与转让日之间的风险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
从示范文本的角度出发,鉴于转让交易已经在先发生,课题组理解不应就结算设置实质性先决条件,因此仅约定转让证书签署(也即转让交易完成)以及陈述真实准确完整、无违约等偏向保护性的、非实质性的先决条件。在结算先决条件达成后,受让方便有义务履行进行结算价款的支付,视银登中心业务系统中勾选的结算方式(DAP或DVP),受让方应当在结算日(或之前)将资金支付完毕,确保结算的顺利实现(以银登中心在结算日出具结算单为标志)。
在转让交易完成(以转让证书由转让行、受让行、代理行签署,并由代理行载明转让日为标志)、结算完成(以银登中心在结算日出具结算单为标志)后,贷款余额转让最核心的主要交易流程已经完成。但是,对于上述交易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包括:(1)如何理解或处理银登中心主协议与自定义合同对于生效时点的差异;(2)外债与外汇对于开展跨境银团贷款转让的障碍;(3)跨境银团贷款转让的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管辖等问题,笔者将在之后的文章中进一步讨论。
03
交易流程示意图
为便于读者理解,下附贷款余额转让示范合同文本下的交易流程示意图。如前所述,课题组对交易流程的设计着重考虑了与《试行规则》(尤其是第三章“业务流程”)的适配性(具体对应关系请见图中的红色标注)。从下图2不难发现,《试行规则》并未具体规定“银登中心出具成交确认书”(转让交易文件在银登中心登记层面生效)与“结算日”(受让行支付价款)之间的交易流程,也即并未处理“交割”问题(转让交易在贷款合同下生效,受让行就转让标的成为新的贷款行)。课题组理解,这或许是因为银登中心作为登记流转平台,不便对2017年版示范文本下反映市场实践的转让证书制度的法律效果进行直接评价。课题组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与处理方案详见前文,下图2对文本中的“交割”流程作出进一步展示。
图2 贷款余额转让示范合同文本下的交易流程示意图
本文作者
戚诚伟 | 权益合伙人
段和段全球董事局董事
银行金融业务部主任
邮箱:qichengwei@duanduan.com
执业领域:银行与金融、并购融资、融资租赁、私募基金、债券发行、数据合规
戚律师深耕银行金融法律业务十余载,至今为超过一百多家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代理金融诉讼仲裁案件和专项业务过千件,累计标的超数百亿元。擅长包括银行贷款、银团贷款、并购融资、项目融资、贸易融资、普惠贷款、票据融资、银行保函、信用证、保理业务、融资租赁、消费金融、债务重组、债券发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融资融券和私募基金等领域法律业务。戚诚伟律师主编《银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常用法规政策全书》(法律出版社,2021年)、编著《银行金融信贷担保法律要点及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22年)等专业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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