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是最近一个北京的小伙伴来找我讨论的。当然,在新《反洗钱》生效之后的此类问题,肯定是客户归类到“未按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范畴,并进行处罚的。
但是他们的问题是,在新法生效之前,未能按照235号文和164号文要求准确识别受益所有人的,是不是能够构成检查处罚中认定的问题。
说实话,这个问题难倒我了,我原先甚至都没想过这个问题。小伙伴的观点是,235号文和164号文作为两个通知,其效力是否足够,是否能够成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如果不够,那仅按照原先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三条要求“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作为依据的话,是不是也不能完全是和受益所有人是同一概念。
作为对行政法并不熟悉的我,初初的看了一下。
行政处罚的依据,包括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人行通知能不能成为处罚依据,我反正没搞明白,也希望法律专业人士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