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谈嘉宾介绍
安东尼 · 凯西(Antony Casey),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法律与金融中心主任,法律与经济学教授,从事金融和破产法等方面的研究。他的研究成果发表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Columbia Law Review)、《最高法院评论》(Supreme Court Review)和《芝加哥大学法律评论》(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等杂志上。
在进入学术界之前,凯西教授是凯易(Kirkland & Ellis)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他的法律实践集中在公司破产,合并诉讼,证券诉讼和复杂的集体诉讼。凯西还曾担任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乔尔·弗劳姆(Joel M. Flaum)的法律助理。
拉尔夫•布鲁贝克(Ralph Brubaker),伊利诺伊大学厄巴纳-香槟分校法学教授,教授破产法、合同法、国际私法等课程。他曾为美国联邦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法官詹姆斯·洛根(James K. Logan)工作。他尤其擅长联邦破产程序中复杂的司法管辖和程序方面的问题。
布鲁贝克教授是《美国破产法杂志》(The 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美国破产研究所法律评论》(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Law Review)的编辑。其曾担任美国破产协会(ABI)董事会执行委员会成员,亦曾担任美国破产协会主导的2014年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改革调研委员会“363出售”顾问委员会成员 (the advisory committee on 363 sales for the ABI’s 2014 Commission to Study the Reform of Chapter 11)。
主持人介绍
伊利亚 · 科科林(Ilya Kokorin),荷兰莱顿大学金融法系助理教授,主讲银行和金融交易(金融交易中的担保权、金融债务重组等)、资本市场和欧盟金融法。他的研究成果发表在《国际破产评论》(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公司法研究杂志》(th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Studies)、《欧洲私法评论》(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等刊物上。
在我们开始讨论案件之前,我想为我们的听众简单介绍一下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哈林顿诉普渡制药案(Harrington v. Purdue Pharma L.P.)的裁决。
案件背景:在美国破产法中,未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的合法性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各个巡回法院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场。一些法院允许第三人责任免除,而另一些则不予认可。这主要是因为在第11章重整计划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用于支持破产法院批准未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这种责任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在美国学术界乃至其他法域中都引发了激烈的讨论。
2024年6月27日,美国最高法院在哈林顿诉普渡制药案中以5比4的结果裁定,由于缺乏法定依据,普渡制药公司的重整计划中不能包含未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条款。
因此,萨克勒家族(The Sackler Family)作为普渡制药的前创始人和所有者,失去了保护他们免于承担鸦片类药物索赔相关责任的条款。如果这种免责条款被允许,萨克勒家族作为普渡制药公司处理鸦片药物事件的决策者,将免于赔偿。
这场危机被称为美国历史上最大的公共健康危机之一。如果法院允许这些免责条款,事件的相关方将无需采取个人破产,只需要为此次事件的受害者提供大约60亿美元的专项破产资金。
安东尼(Antony)和拉尔夫(Ralph),当你们得知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哈林顿诉普渡制药案中的裁决时,第一反应是什么?你们预期的结果是什么?
你们是否对多数意见的组成感到惊讶?多数意见由戈萨奇(Gorsuch)大法官撰写,阿利托(Alito)、杰克逊(Jackson)、巴雷特(Barrett)和托马斯(Thomas)大法官对该意见表示支持。而异议意见则由卡瓦诺(Kavanaugh)大法官撰写,同样提出异议的还有凯根(Kagan)、索托马约尔(Sotomayor)大法官及首席大法官罗伯茨(Roberts)。
或许我可以先从安东尼开始。
Prof. Antony Casey:当然,我的第一反应是失望。我原本以为会产生另一种结果,并对此深入分析。但我认为这并不意外,毕竟在这个问题上,只有我一个学者预测会出现相反的结果,我判断的总体方向是错误的。
可以预见的一点是,法官阵营不会完全按照政治立场来划分,而是呈现出一种非政治化的分布,结果确实如此。我原本以为这个案子会朝着相反的方向发展,但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第二巡回法院的判决。关于双方法官的组成,我也有自己的猜测,然而我不确定是否有人能准确预测到这样的组合。显然,从辩论阶段可以看出,这次的法官阵营不会是常规的组合。
凯根和卡瓦诺在辩论后,大家都知道他们会支持维持原判。我认为戈萨奇和巴雷特的立场也是可以预见的,但托马斯和杰克逊有可能会站在另一边。我本以为罗伯茨会在多数派中,投出决定性的一票,显然我在这方面的判断也是错误的。
从结果来看,最终的投票组合是四位最保守的法官和一位最自由的法官,再加上其他四位法官的混合。我觉得戈萨奇、阿利托、巴雷特和托马斯这几位法官的立场是出于减少非宪法实体的裁量权。我不清楚杰克逊的理由,但清楚卡瓦诺的理由,提出异议意见的法官也会同意他的观点。最终的组合,确实很难让人准确预测。
谢谢你,安东尼。拉尔夫,你是否也同样感到失望呢?
Prof. Ralph Brubaker:我没有感到失望,也并不感到意外,因为我一直支持的是另一方的观点。特别是在最高法院首次决定受理这个案件时,在没有听到法官们的任何表态情况下,很多破产重整的从业者认为,这个案件最终将会是9比0的决定。
因此,口头辩论中法官们提出的多样化意见让人感到意外,我认为一些法官在口头辩论中已经明确表达了他们的立场。正如安东尼所指出的,卡瓦诺显然是坚定支持第三人责任免除的一方。我对托马斯的态度并不感到意外,而杰克逊始终赞同多数一方,并在口头辩论中明确地表达了她的立场。因此,当她最终加入多数派时,我并没有感到惊讶。
托马斯提到的一点,表明他可能会支持推翻原判决,是因为他质疑了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的法定权威。正如卡瓦诺在反对意见中所指出的,既然多数派的论点是基于法定依据的缺失,那么质疑经允许责任免除的有效性就是一个很有力的论据。如果经允许责任免除的有效性存疑,那么未经允许责任免除的效力也很容易被否定。
总的来说,这次法官们的投票组合非常不寻常,确实引人深思。
托马斯的表现非常引人注目,因为我注意到他在口头辩论中问了同一个问题七次,却始终没有得到回答。如果我的理解正确,他是在对政府说,如果按照你们的解读,那么经同意的第三人责任免除(consensual third-party releases)将不再适用。
而这正是卡瓦诺的意见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他指出,政府的解读过于狭隘,以至于连经同意的第三人责任免除都无法成立。考虑到他们没有对此作出回应,如果多数派的意思是,因为没有一致的做法,你必须广泛解读以授权经同意的第三人责任免除。那么显然,要么我听错了,要么还有其他复杂因素促使他最终加入了多数派。
不过,我同意拉尔夫的看法,这个问题现在确实摆在明面上。正如卡瓦诺所解释的,存在一致性的问题。现在多数派明确表示不打算深入探讨这个问题。因此,你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来看待这一点,但我认为这是这次辩论和意见中最有趣的部分。
Prof. Ralph Brubaker:是的,我认为你说得对。托马斯坚持质疑这一点,确实能反映出他的一部分观点与少数派相同,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他最终会采取这样的立场。
不过,法院强调这项决定是狭义的,意见中并没有任何内容应被解读为质疑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的有效性。可以说,这仍然是一个开放的问题,这个决定并没有将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视为非法,但他们的命运仍然不完全明朗,对吧?
Prof. Ralph Brubaker:法院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表态,简单地表示他们不会对此评述。
拉尔夫,您能否总结一下法院的推理?您是否同意判决中所包含的论点?
Prof. Ralph Brubaker:我同意最高法院的裁决。事实上,我一直是对未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nonconsensual third-party releases)最为坚定的反对者之一。正如我们在之前的讨论中提到的,我在过去25到30年间一直在撰写关于这个主题的文章,并且一直在呼吁最高法院审理此事,从而解决关于破产法是否授权这种做法的争议,但这一争议已经在下级法院存在了大约35年。
我同意法院的裁决,即破产法中没有任何条款授权此种免责。法院的推理非常有趣,尤其是考虑到下级法院实践发展的漫长历史。
当德雷克塞尔·伯恩汉姆·兰伯特破产案(Drexel Burnham Lambert's bankruptcy)第一次提出批准此类做法的重要意见时,最初下级法院认为批准此种责任免除的权力源于扩展的标的物管辖权和其一般的衡平权(general equitable powers)。
简单来说,1978年现行破产法颁布时,联邦法院的标的物管辖权在破产方面得到了扩展,不再仅限于债务人破产中的索赔,还包括与债务人破产案件“相关”的所有索赔。当时就认识到,这将使联邦破产法院对某些第三方索赔拥有管辖权,例如,债权人或股东对公司高管或董事因欺诈行为提起的索赔。这种情况下,该高管或董事将对因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害向受害的债权人或股东承担个人直接责任。如果该索赔以某种方式与债务人相联系,联邦破产法院将对此类债务人作为第三方的欺诈索赔拥有管辖权。下级法院最初的表述是,我们对与债务人相关的第三方索赔拥有扩展的管辖权,结合破产法第105条下的衡平权,使我们有权在适当情况下批准未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
他们采取一系列要素,以确定何时批准这种责任免除。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仅依赖破产法第105条和一般衡平权是不够的,因为在过去20年左右,最高法院判决的一系列案件大幅限制了破产法院在第105条下的衡平权。
以至于在普渡制药案中,重整计划提出者甚至没有主张第105条是法定依据,大家都承认,第105条下的一般衡平权并不授权未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因此,在普渡制药案的多数意见中,法庭直截了当地驳回了第105条的相关性,声明该条款仅授权实施破产法其他条款的命令。因此,未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的实施需要一个替代的法定依据。
在批准未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的法院,形成了一种共识,这些责任免除是由破产法第1123条(b)款(6)项授权的,该条款授权重整计划“可以包括任何其他适当的条款,只要不与适用的破产法条款相抵触”。这一条款被法官戈萨奇形容为在法定条款末尾的一个“兜底条款”。这为相当繁琐的文本分析提供了起点,尽管我并不是特别喜欢这种分析风格,但最高法院近年来对此情有独钟,尤其是通过引用法律解释的语言规范。而多数意见中所引用的规范是一个拉丁短语,通常在这种情况下意味着,当一个一般的兜底条款跟随在一系列具体条款之后时,这个兜底条款应被解读为与列举的具体条款相同类型的事项。
多数意见认为,第1123条(b)款前五个小节中包含的具体授权仅涉及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而第(b)款(6)项无法合理解读为授权一项实质免除对债权人索赔责任的条款。这实际上是多数意见的法定推理的核心。意见中还有更多实质性的推理,虽然我认为这些推理更具说服力,但表述得相对简略和隐晦。尽管如此,多数意见从宏观层面反复强调的是,债务的免除是一项国会可以根据宪法以任何方式行使的特殊权力。但破产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债务人只有在将其所有非豁免资产的全部价值用于支付债权人时,才能获得债务免除。而个人债务人如果涉及欺诈或者故意侵权,则无法免除某些因故意不当行为而产生的债务。然而,在本案中,萨克勒公司并未提供所有非豁免资产,而这种授权将使萨克勒公司的所有责任被免除,甚至包括因欺诈性销售对个别受害者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这两个方面,本案中的责任免除与国会实际行使和授权的解除权是不一致的。这是多数意见试图强调的核心观点。
《美国破产法典》第105条(a)款
(a)法院可作出任何必要或适当的命令、程序或判决从而实施本法规定。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利益相关方提出某问题系在妨害法院的自主裁量、采取任何行动或作出任何必要或适当的决定以强制实施或执行法院命令或规则或防止程序滥用。
《美国破产法典》第1123条(b)款
(b)在符合本条的附条(a)的规定的情况下,重整计划可包含以下内容:
(1)对任何担保债权或无担保债权的债权小组或权益小组进行减损或不对其进行减损;
(2)在符合本法第365条规定的情况下,规定确认、拒绝确认或转让债务人先前尚未根据该条拒绝确认的任何待履行合同或未到期租约;
(3)规定以下内容:
(A)对任何属于债务人或破产主体的任何债权或权益的结算或调整;或
(B)债务人、托管人或基于本附款的目的而被指定的破产主体的代表对该债权或权益的保留或执行;
(4)规定将全部或几乎全部破产财产出售并将该出售所得的收益在持有该债权或权益的主体间进行分配;
(5)调整担保债权(不包括权由债务人作为主要住所的不动产所担保的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或不对任何债权小组的债权人的权利予以调整
(6)包含符合本法可适用条文规定的任何其他相应规定。
(c)在个人破产案件中,除非债务人对此表示同意,否则债务人外的主体提出的重整计划不得对本法第522条中被豁免财产的使用、出售或出租作以规定。
(d)即使存在本条的附条(a)以及本法第506(b)、1129(a)(7)或1129(b)条的规定,若在重整计划中提出纠正违约行为,则纠正该违约行为的必要费用应根据相关协议和可适用的非破产法来确定。
这是一个非常精炼的总结。可以看到,多数派和异议派在论证方式上存在差异。多数派似乎更倾向于运用文本分析,采用你刚才提到的解释方法。
安东尼,你能分享一下你的看法吗?你觉得多数派和异议派的论证都具有说服力吗?
Prof. Antony Casey:我基本上同意拉尔夫的观点,他们(指多数派)依赖于法定解释。我觉得这一点并不令人信服,而异议派则逐一分析,阐明了这一解释的错误。原因是,如果一个兜底条款出现在列表的末尾,它的含义并不是广泛的。卡瓦诺则指出,这并不是该规则的运作方式。他解释了各方提出的理由,我也曾提到他们为何将这种语义解释的过于宽泛。多数派对此没有回应,他们只是简单地说“在列表末尾,规则适用”,就此结束。我认为异议派很好地解释了多数派没有认真对待的问题。
拉尔夫说得对,另一个贯穿始终的观点是“不能免除”。我认为这是多数意见中的一个错误,因为从法定角度来看,这并不是免除。这是一种禁令,使用禁令与免除并不相同。而且对于负有不可免除之债(dischargeable debt)的个人债务人来说,他们可能仍然会面临这样的情况。在某些案件中会发布关于如何收取这些债务的禁令,禁令与免除存在不同之处,多数派对此从未提及,并试图通过讨论派生索赔(derivative claims)和直接索赔来解释他们的决定,但我认为他们混淆了派生索赔在破产背景下的含义。
所以,当我看到多数派的结论时,我找不到任何令人信服的论点。我认为,第三人责任免除是法定允许的,从政策角度来看也应该被允许。对此还有其他的论证方式,拉尔夫这些年来也曾提出过。但多数派并没有对此论证,他们只是依赖于一种非常技术性的文本主义,而我认为这并不是真正的文本主义。因此,我支持异议派因为其论点更具说服力。多数派根本没有真正参与讨论,只是简单地说“兜底条款中文本的广泛解释”。
再者,他们提到免除的概念,但没有解释为什么禁令和免除在任何情况下是相同的。
Prof. Ralph Brubaker:我对安东尼刚才所说的观点有一点不同意见。我认为这是免除。对于一个具体的债务,比如我向萨克勒公司提出索赔,针对我的索赔所做的处理和责任免除有什么不同?这就是一种免除,也是案件的核心问题。
我认为异议派试图通过说明这是对所有债权人所有索赔的免除来加以区分,而在这里涉及的是特定的,与鸦片类药物相关的索赔,这种情况比一般的情形要具体得多。
但我同意,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关注的就是这些责任。我还发现关于赔偿和共担债权(contribution claims)的论点非常有趣。比如,英国的重整案件通常会免除担保人的责任,法院曾表示,如果我们不批准这一部分的免除,那么就会产生某种债务反弹或追索权,这将破坏整个重整计划实施的目的。
本质上,当我们免除债权人对某一方的索赔时,我们实际上也在免除对债务人的索赔,因为最终债务人将是需要支付的那一方。异议派在这个论点上进一步阐述,他们认为如果某些债权人被允许向萨克勒公司索取赔偿,那么萨克勒公司亦可主张对债务人的赔偿和共担债权,这将与其他债权人竞争。我觉得这个观点很有意思,至少这是英国法院经常提到的。
Prof. Antony Casey:如果你考虑到普渡制药案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解读,那么我认为当前涉及第三人责任免除作为未决问题的其他案件,会使这一点更加明确。美国童子军组织(The Boy Scouts of America)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假设在地方有很多举办童子军会议的组织,他们有自己的保险公司,而且这些实体并没有破产,他们可能会被起诉。当美国童子军组织及其保险公司被问及是否提供赔偿时,他们表示,如果我们之后还会被起诉,那么即使接受赔偿也起不到实质性作用。这是一个复杂的网络,这个实体可能会起诉那个实体,那个实体又可能会起诉另一个实体。因此,他们需要责任免除,以便达成和解,让提供资金的人知道实际上是在解决这个案件,而这已经不再是一个选项。
现在,美国童子军组织可能因为平等化改革(注:2024年5月,美国童子军宣布,将更名为“美国童军”,以强调包容性)而存续下来,但未来这样的免除在其他案件中就无法实现了。但是,正如你所说,其他法域绝对表示我们需要这样的免除,正是因为存在这样一个责任网络,我们无法在免除尚未达成的情况下解决问题。
Prof. Ralph Brubaker:我认为所有这些论点都被夸大了,首先要从赔偿和共担债权谈起。针对债务人的赔偿和共担债权,这些都是破产分配前的债权。这就意味着它们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会被解除。这些债权不可能以任何方式重新出现,从而耗尽破产财产。
大部分索赔根据第502条(e)款(1)(B)项而被拒绝,该条款不允许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实体提出或然赔偿(contingent reimbursement)和共担债权。这些赔偿与重整的成功无关,也不是重整债务人所必需的,债务人凭借免除权具备重整所需的一切。由于这发生在破产分配前,他们可以主张分配前的无担保债权,得到他们应得的部分。大多数情况下,根据第502条(e)款(1)(B)项,他们几乎得不到赔偿。我认为普渡制药案并不会也不应该对阻止债权人追索财产的禁令产生影响,而债务人的保险措施正是这些财产。有些直接针对破产财产的债权,不需要第1123条(b)款(6)项,第105条就足以作为依据。这是传统的禁令权力,是最为明确的禁令权力之一。特别是在破产财产中,禁令权伴随着专属管辖权、临时管辖权。联邦临时管辖权是排他的、固有的管辖权,禁令权可以一直追溯到美国的建立。
因此,保险收益应当归集到破产财产当中,并保护它们免受个别债权人的索赔,这些都应该避免受到普渡案裁决的影响。如果就保险收益的归属存在争议,破产法院有权解决这些争议。
所以我认为所有这些问题,虽然说起来很简单,但实际上非常复杂,如果我们接受未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这些问题可能会迎刃而解。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免责不可或缺,因为所有问题也可以在没有未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的情况下解决。
《美国破产法典》第502条(e)款
(e)(1) 即使存在本条的附条(a)、(b)和(c)及本附条第(2)款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中,法院也不得确认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或担保债权人债权的主体就其承担的还款额而享有的追偿权:
(A)该债权人对破产主体享有的债权未被予以确认;
(B)在决定是否确认就还款额享有的追偿权时,该追偿权是或然债权;或
(C)该主体根据本法第509条主张代位行使该债权人的权利。(2)破产案件启动后被确定的该实体享有的追偿权应被认定为在破产申请被提交前已被确定,并根据本条的附条(a)、(b)或(c)予以确认或根据本条的附条(d)不予确认。
少数派倾注了大量精力论述,如若不允许这种责任免除,案件以及受害者未来的处境将会如何。
安东尼,你预测这个案件最终会如何收场?有法官指出,在破产和解达成之前,萨克勒家族不会进行赔付,这将给十万多名鸦片类药物受害者及其家庭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原本有许多组织本可以获得资金来援助这些受害者,但现在看来,形势似乎并不容乐观。
你是否赞同法官的观点?你认为这真的对受害者不利吗?还是说,他们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更多赔偿呢?
Prof. Antony Casey:我认为这个问题无法轻易解决。尽管债务人的债权可以在法院处理,但这无疑会拖延整个破产程序的进度。而且,这些债权还需与债权人的债权相竞争。在实践中,很多类似案例都表明,当事人往往会坚持,他们只有在获得责任免除的前提下,才愿意达成和解。虽然我们无法精确预测“退出威胁”(walk away threat)的具体影响,但我认为,在某些情境下,那些无法获得责任免除的债务人确实可能会将这一“威胁”付诸实践。因此,破产法官必须仔细权衡这一因素,并竭力寻求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那么,普渡制药案的判决将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呢?我对目前的进展了解有限,或许他们正在努力达成一个经允许的责任免除计划。如果他们无法达成这一目标,萨克勒家族可能会拒绝和解。要知道,萨克勒家族是资金的主要来源,如果没有达成和解,债权人将无法获得高达六七十亿美元的专项赔付资金。
现在的情况是,若多数债权人能够达成共识,或许能够实现破产和解。关于和解所提供的赔偿金额,有观点认为可能会偏高,也有观点认为可能会偏低。对于这一切的发展,我无法给出确切的答案,也不确定这是否能让我们对责任免除的利弊做出明晰的评判。目前,一切都充满了不确定性。但在我看来,萨克勒家族有可能拒绝和解,或最终提供远低于预期的赔偿金。
倘若相关方对和解持反对意见,那么对于鸦片类药物的受害者而言,将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与第三人责任免除相关的问题是,法院是否可以授权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我认为,下级法院普遍会给出肯定的答复。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表明支持还是反对和解?正如拉尔夫所指出的,在普渡制药案中,参与投票的债权人基本都支持该计划,但大量的债权人并未参与投票。法官必须知晓如何统计这些投票,据我了解,有些破产法院的法官表示他们不需要债权人的明确同意。
我认为,有一个前提需要明确:按照法院的标准,需要多少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才能推进破产和解程序?这是我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谢谢你,安东尼。拉尔夫,你怎么看待第三人责任免除对整个案件的影响?
Prof. Ralph Brubaker:我认为在案件的后期,若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获得批准,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和解谈判,将使得案件问题变得错综复杂。这种责任免除不仅涉及相关方的利益权衡,还需要破产法官的审慎判断。然而,它对于破产重整并非不可或缺。
为达成这项协议,各方已经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如果不批准这项责任免除,整个谈判进程可能会崩溃,各方将不得不重新来过。因此,这种情境本身就给破产法官施加了巨大的压力,促使他们倾向于批准涉及第三人的责任免除。然而问题在于,法院对于“退出威胁”的审查往往不够深入和全面。
我们不能仅仅根据谈判成功的案件来事后评判这些威胁的实际影响,而应该将其视为一个体系性问题加以解决。我认为,从体系的角度来看,这样做将有助于债权人争取更有利的交易条件,我们绝不能强迫那些不支持责任免除的债权人被动接受交易,这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拉尔夫,我们不妨深入讨论一下美国破产法院及其所具备的权力。长久以来,破产法院在批准破产重整所需各类计划方面,被赋予了广泛而灵活的权力。这一特性在学术领域中,通常被概括为“破产例外主义”(bankruptcy exception)。
你认为是否存在破产例外?这种例外主义是否会受到普渡制药案判决的影响?在普渡制药案之后,破产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自由裁量权是否会被限缩?
Prof. Ralph Brubaker:我坚信破产例外主义在现实中确实有其存在的基础,这也是众多从事破产重整工作的律师所普遍认同的观点。然而,我并不确定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是否持相同看法,他们可能无法接受破产例外主义,这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毕竟,联邦法院的判决应当严格受到法律的制约。
谈判作为破产程序当中十分重要的一环,应当受到法律约束,当这些法律约束本身也可以成为谈判的筹码时,真正的制约便不复存在。特别是关于分配优先权(distribution priorities)和第三人责任免除等问题,往往会侵害不同意谈判的各方的权益。为了保护这些相关方的权益,必须设置一些不容谈判的硬性规则。
目前,破产例外主义正在走向极端,其甚至可以完全改变受偿的顺序。当破产重整案件中有影响力的各方肆意妄为,而破产法官怠于监督并签字授权时,就会引发一系列严重的问题。因此,我并不赞同破产例外主义。尽管破产重整需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但也必须为各方设定清晰明确的界限,确保破产程序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
谢谢你,拉尔夫。安东尼,你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Prof. Antony Casey:我认为破产例外主义并非一个真实存在的概念。在任何一个司法体系中,当下级法院被赋予自由裁量权时,他们自然会根据这一权力进行判决。我一直对美国破产法第105条的宽泛解读持反对态度,在我看来,债务人明智的做法是避免过度解读该条款的内容,因为最高法院已经明确表达了其立场。
我坚信必须遵循既定的规则,并设置相应的保护措施和要求。我同意拉尔夫的观点,即使破产例外主义真的存在,联邦最高法院也不必采纳。但是,我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其判决应当更加具体,更具约束性。
普渡制药案的一个潜在风险是,如果联邦最高法院采取的表述不够清晰,使得下级法院难以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那么他们可能会选择无视这些规定。正如拉尔夫所提到的,判决公布的次日,众多从事破产业务的律师便开始思索,未来应如何调整工作策略以应对这一变化。多数意见在阐述其理由时显得过于简略,仅仅停留在了文本主义的表面解读上,这种处理方式显然是不妥当的。判决中的文字表述缺乏足够的严谨性和深度,使得我们难以对这些意见给予充分重视。相反,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破产例外主义的蔓延。
我认为,联邦最高法院不能采取一种脱离实际的方式来限制下级法院的权力,它应当通过更加明确、具体的指导原则,来引导下级法院正确、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美国破产法典》第105条(a)款
(a)法院可作出任何必要或适当的命令、程序或判决从而实施本篇的规定。本篇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利益相关方提出某问题系在妨害法院的自主裁量、采取任何行动或作出任何必要或适当的决定以强制实施或执行法院命令或规则或防止程序滥用。
安东尼,非常感谢你的分享。我之前曾提及,在某些国家,如英国、新加坡和加拿大,法院可以在特定情况下授权未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当前我们需要明确的议题是:这些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会在美国产生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如果一个重整计划已经在国外获得法院批准,它是否能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5章得到相应的承认与执行?
此外,你认为普渡制药案的裁决是否会对跨境破产案件的承认与执行产生某种影响呢?
Prof. Antony Casey:首先,我认为普渡制药案的裁决不会影响跨境破产案件的承认。长期以来,美国破产法院对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程序持认可态度。即便美国破产法第11章未将第三人责任免除纳入其中,我们依然可以承认这种在国外实现的责任免除,因为这并不违背美国的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例外(public policy exception)通常适用于一些美国绝对无法接受的情况,比如缺乏基本的司法程序保障。据我所知,有一项司法意见,虽然没有提到普渡制药公司,但它批准了来自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强制性第三人责任免除,这表明此类做法正逐渐成为常态。
此外,我们是否会看到债务人选择在国外申请破产,以实现第三人责任免除?在非侵权案件的情境中,我认为这种情况确实有可能发生。然而,对于像普渡制药案或童子军案这样的侵权案件,我不太确定澳大利亚或加拿大的法院是否会同意给予侵权人责任免除。因此,在处理此类涉及侵权的破产案件时,选择一个更为合适的司法管辖区显得尤为重要。至于非侵权案件,债务人只有担心无法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实现责任免除时,才会寻求外国法院的判决。
Prof. Ralph Brubaker:我认为,如果一个与美国债权人密切相关的案件被移至其他国家处理,而该外国司法管辖区恰好批准了未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那么围绕公共政策例外的争议可能会异常激烈。普渡制药案多数意见中强调,这种做法侵犯了债权人所享有的陪审团审判权(creditors jury trial rights)。此外,主张对第三人的债权还需要经过正当程序的辩论,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未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那么该判决可能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
接下来,我们来探讨一下第三人责任免除在未来的可能走向。很显然,最高法院并不打算认可未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拉尔夫,你认为国会是否会出手干预,并在美国破产法中增添具体的相关条款呢?
Prof. Ralph Brubaker:国会已经颁布了一系列法案,这些法案似乎都在强化普渡制药案判决的约束力,它们对“允许”一词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界定。
当然,也有人向国会提交了支持未经允许第三人责任免除的议案,但我不确定这些议案能否获得国会的支持。在我看来,未来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界定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这既包括判断何种情况构成“允许”,也涉及债务人在何种程度上逼迫债权人接受有失公允的免责,例如实施差异化赔偿。
这与托马斯大法官的意见息息相关,他主张,尽管某些法律条款禁止了未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但这并不妨碍在获得法院授权和债权人允许的情况下,适用第三人责任免除。我认为,这能有效遏制债务人根据债权人是否同意责任免除而采取差别化赔偿的不当行为。若所有债权均通过重整计划统一处理,将会引发极为复杂的待遇问题,难以做到公平合理。相较之下,如果针对第三人的债权能够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那么整个处理过程将会变得更为简洁明了。
关于经允许的责任免除具体该如何运作,未来会有探讨的空间。在此,我认为童子军案件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特别是关于“完全清偿免责”(full satisfaction releases)的定义。这是一个非常微妙的概念,当一个组织提出完全清偿计划时,实际上它并没有承诺清偿所有债权。该组织只会表示,根据当前预测,债务人有足够的资金注入信托以实现清偿;然而,实践经验告诉我们,这些预测往往并不准确,资金通常难以清偿所有债权。
关于第三人责任免除的未来走向,以及法院如何判断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将是重要的议题。我们需要等待美国破产法院审理更多类似的案件作为参考,你同意吗,安东尼?
Prof. Antony Casey:我完全同意你的看法,我认为下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会有所不同。首先,可以预见的是,国会对此问题将保持沉默。正如拉尔夫所言,当前相关法案的走向与预期相悖,我认为这些法案难以获得通过。国会往往只在重大问题浮现时才会采取行动,而眼下的情况还未触及这一层面。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如何解读卡瓦诺法官的反对意见?他主张未经允许的责任免除应当与经允许的责任免除同样适用,多数意见的法官并没有解释拒绝这一观点的原因。
然而,最高法院的判决并未对上述争议给出明确答复。因此,若身处下级法院的视角,我会倾向于认为第三人责任免除仍然有效且被法律所容许。许多人对于托马斯大法官向政府提出的问题感到困惑,不解其意图所在。政府回应称,他们并不反对破产和解,但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并不属于和解范畴,而是法院发出的禁令。
我认为现在尚待解决的问题是,美国破产法第1123条(b)款(6)项的措辞是否排除了未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而仅包含经允许的第三人责任免除。另外,什么是“允许”?什么情况算是达成完全清偿?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明确的问题都将在下级法院展开。我认为这不是一件好事,因为这可能导致更多的和解尝试以失败告终。拉尔夫认为这是件好事,因为债务人将可能赔偿更多的资金。第三人责任免除的未来,目前仍存在很多不确定性。
《美国破产法典》第1123条(b)款
(b)在符合本条的附条(a)的规定的情况下,重整计划可包含以下内容:
(1)对任何担保债权或无担保债权的债权小组或权益小组进行减损或不对其进行减损;
(2)在符合本篇第365条规定的情况下,规定确认、拒绝确认或转让债务人先前尚未根据该条拒绝确认的任何待履行合同或未到期租约;
(3)规定以下内容:
(A)对任何属于债务人或破产主体的任何债权或权益的结算或调整;或
(B)债务人、托管人或基于本附款的目的而被指定的破产实体的代表对该债权或权益的保留或执行;
(4)规定将全部或几乎全部破产财产出售并将该出售所得的收益在持有该债权或权益的主体间进行分配;
(5)调整担保债权(不包括权由债务人作为主要住所的不动产所担保的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或不对任何债权小组的债权人的权利予以调整;
(6)包含符合本篇可适用条文规定的任何其他相应规定。
(c)在个人破产案件中,除非债务人对此表示同意,否则债务人外的主体提出的重整计划不得对本篇第522条中被豁免财产的使用、出售或出租作以规定。
(d)即使存在本条的附条(a)以及本篇第506(b)、1129(a)(7)或1129(b)条的规定,若在重整计划中提出纠正违约行为,则纠正该违约行为的必要费用应根据相关协议和可适用的非破产法来确定。
非常感谢两位嘉宾的精彩分享,本期采访就到这里,感谢您的收听和关注!
来源:破产法快讯微信公众号,李亮贤(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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