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赋予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权公示效力

学术   2024-11-15 07:30   北京  


基小律说:

我国目前已建立了比较完整的权利质权公示体系,包括权利质权的占有、交付和登记。本文将以质权公示的角度,探讨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作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应当采取的公示形式以及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在商务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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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股权交易中心 | 来源

目录

一、权利质权公示制度的一般规则
二、我国目前权利质权的公示形式
三、商务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现代社会,人们在交易过程中追求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但由于交易类型多样、物权变动频繁,为了消除使市场陷入无序和不可知、不可信状态的风险,物权公示制度应运而生。所谓物权公示,就是物权变动必须采用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物权的公示,一方面使物权变动获得法律认可,产生排他效力;另一方面也是权利获得保护的基础,社会公众借此知悉新的物权关系的存在,避免因物权的排他性而使第三人遭受不测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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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公示制度的一般规则
根据史尚宽先生所述,“权利质权谓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之财产权为标的之质权”,权利质押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押。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首次承认了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清偿,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享有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立质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目前建立了比较完整的权利质权公示体系,包括权利质权的占有、交付和登记。
(一)权利质权中的占有
权利的占有是一种对于权利事实上的控制,尽管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不像有形财产那样易于实现对其的控制,但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人能够对于某种财产权利予以行使,那么该财产权便在事实上处于他的掌控之中。一旦这种权利“物化”到某种载体上时,我们便可以通过对其物化载体的控制而实现对该权利的控制和占有。例如作为权利质权标的之一的票据,它与一定的财产权利和价值结合在一起,并以一定的货币金额表示其价值。占有票据,即占有票据的价值,可以主张票据权利。
(二)权利质权中的交付
交付即占有的转移,主要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方式,狭义上的交付指的是现实交付,也就是标的物占有的实际转移。权利质权中的交付主要发生在有价证券质权中,通过交付表彰权利的有价证券而达到交付“权利”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权利质权中的登记
登记作为权利质权设定的一种重要公示方式,已在我国权利质权公示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权利质权的登记作为一种由政府权力部门主导的、由政府进行背书的一种公示方式,以政府公信力为权利质权的变动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公开的法律基础,并为权利设定质权提供了一个相对统一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四百四十四条、四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以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及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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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权利质权的公示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以上是我国目前可以出质的几类财产权利,其中,对于以没有权利凭证的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规定统一采用了登记作为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这有利于增强权利质权的公信力,以此保障交易安全。
(一)有价证券质权的公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权利证券化,即以证券表彰一定内容的权利。通过有价证券的形式,抽象的财产权利如债权、股权通过证券化得以有体化。根据证券与权利结合紧密程度的差异,法律将证券分为完全有价证券(占有证券才能享有权利)和不完全有价证券(证券的丧失不等于权利的丧失)。
对于完全有价证券,其设质可以比照动产质权来处理。该类证券通常有特定格式的权利证书,权利证书与其所表彰的权利紧密结合,有价证券成为其所表彰权利的唯一载体,占有证书即代表对其权利的占有,此时,交付即作为该类有价证券质权设定的公示方式。对于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存单,丧失证券的当事人仍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弥补权利,因此只有交付是不够的。
随着交易方式的变化,原有的纸质证券实现了电子化,显然对这些权利设立质押无法通过权利凭证的转移交付而实现,必须到相应的登记机关通过登记达成公示效果,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基金份额、股权的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里所说的基金份额应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所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按照其所持份额针对基金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清算后剩余财产取得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基金份额的出质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常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股权是否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为标准,股权质押的登记分为两类,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主要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质权自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知识产权质权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出质公示的唯一方式就是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质权设定的效果。《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第一条以及《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的质押登记工作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根据《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四)应收账款质权公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里的“应收账款”指的是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11月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综上,我们对各类权利的质权公示方式及对应的登记机构汇总总结,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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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除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应收账款的出质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质权公示方式外,其他财产权利出质的公示方式并未有明确规定。本文将以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为例,讨论质权公示理论在其质权实践中的应用。
有限合伙企业是由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以及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组成的,其“财产份额”是指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中依照出资数额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利益和分担企业亏损的份额,即损益分配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明确体现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是可以质押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从法理以及我国目前的法律实践上看,公示是权利质权成立的必要要件,公示形式可分为占有、交付和登记。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由于其缺少权利凭证,无法进行现实交付,需采用登记作为其质押的公示方式,因此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需要通过登记才能有效设立。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因相关法律法规未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质押的登记场所进行明确规定,往往出现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但因无法进行质押登记而致使质权未成立的情况。
近年来,随着国家大力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以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投资类业务为主营业务的各类有限合伙企业发展迅速。越来越多有限合伙人选择财产份额质押融资的方式来实现流动性,因此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一些地区(如浙江省)出台有关规定明确登记机构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些地区(如北京、上海和广东等地)则明确由当地的股权交易中心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的试点。
由于国内目前对于该类权利质押的登记仍然缺乏统一的登记机关或登记方式,各地区针对有限合伙企业办理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登记平台和数据标准不尽相同,实操中也会给质权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困扰和障碍。为解决上述问题,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作为北京市政府认可的京籍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平台,在全国率先实现了质押登记数据与市场监管部门的系统级对接,使得相关数据在市场监管部门层面得到了有效、精准应用,充分保障市场参与方合法权益的同时防范出现已质押份额违规办理工商变更转让等风险,从而凸显了质押效力。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业务
2021年,经市政府同意,北京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等多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京金融〔2021〕217号),明确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场所。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现已制定发布《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登记细则(试行)》,对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设立要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在京注册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及相关当事方可申请办理财产份额托管及出质登记,保证程序合法合规,增强质押对外的公示效力,保障质权相关当事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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