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次债务人对债权执行的异议路径

学术   2024-11-24 07:30   上海  

基小律说:

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且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在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先行财产保全,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经笔者检索,目前对于次债务人的利益保护条款规定较为笼统,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中,加之,到期债权的执行本身涉及多个法律主体及多重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而专门针对到期债权执行的裁判规则也不甚清晰,导致对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审查存在不少难点,另对未到期债权的保全及异议的提出途径等亦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指引。本身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的执行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且执行法院对实体性异议的处理又受限于“审执分离”原则,如何在维护申请执行人正当的执行权益的同时,合理兼顾并保障次债务人的实体权益,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国浩律师事务所 | 来源

寇树才 郭已颖| 作者


目录

一、引言
二、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强制执行所面临的问题及次债务人的应对措施
三、关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执行的建议与思考



1

引言

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涉及多方法律主体及多重法律关系,跨越审、执两阶段。案件事实简而言之,即在诉讼审理阶段,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未到期债权进行了财产保全,在原告获得胜诉判决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全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有部分到期,故申请执行人通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以期实现其部分债权的清偿。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下称“次债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认为被保全的债权并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系案外人的债权,同时,获悉这一情况的案外人亦就此提出案外人异议。

由此引发的问题即,执行阶段,次债务人对法院的强制执行有何救济途径,同时由于本案司法查封标的为履行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债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债权的成立受制于多重因素的限制,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此种情形下,次债务人若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与被执行人的合同的,是否存在被认定为妨碍执行的可能,并被苛以司法处罚。




2

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强制执行所面临的问题及次债务人的应对措施

(一) 次债务人身份的厘定
本文所指的次债务人,系指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法律地位的确认是选择适当的法律救济途径的前提。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可见,对于“利害关系人”和“他人”的救济有不同的法律依据,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亦有不同。
通过文义解释,可确定本条款将“他人”与“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区分,“他人”指的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结合前述条款中提及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可知,利害关系人在此处直指案外人,次债务人与案外人就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他人”提出异议后,直接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申请执行人只得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救济其权利,而利害关系人也就是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并不当然产生中止执行的效果。因此,本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的“利害关系人”概念,而是特指案外人,比如债权的优先权人、债权的抵押权、质权人、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受益人等等与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执行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对于案外人及次债务人的权利救济路径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但这并不代表次债务人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据此,在次债务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就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此时并不会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
综上,次债务人与案外人分属两个不同概念,作为不同法律主体在债权执行的救济途径上及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均有显著区别,提出异议申请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有所不同,本文以次债务人为研究对象,展开分析。
(二) 次债务人在诉讼阶段未对债权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进入执行阶段后推断次债务人认可债权真实存在的可行性分析
为了避免获得胜诉判决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往往在诉讼阶段会就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对于在诉讼阶段,次债务人收到财产保全裁定后,未提出异议,是否代表其认可债权的真实存在,从而足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法院在诉讼阶段向次债务人送达保全裁定时,次债务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不提出异议就应当受保全裁定的约束,次债务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将会导致债权人丧失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机会,最终导致债权不能实现;还有观点认为,次债务人在诉讼阶段收到保全裁定未提出异议,法院在执行阶段不必再向当事人发出履行通知书,可直接裁定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次债务人在此阶段提出异议的,没有正当理由,可予以驳回。
笔者认为,次债务人有权自由选择何时就冻结债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其一,本身对于被执行人的债权的执行即已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突破相对性需有正当的理由,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执行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本身就无法保护次债务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当给予次债务人充分的救济机会,次债务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提异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会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只要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法院即不得执行到期债权的异议部分。其二,在诉债权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具有不确定性,保全措施也就是一个附有生效条件的司法措施,次债务人有权利在生效条件成熟时,对司法措施提出异议。其三,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也具有不确定性,也可能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等,因而导致债务的消灭或变更。
《江西高院执行局疑难问题解答》亦就此问题作出回应,“诉讼阶段的债权保全裁定,为第三人设定的是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实际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申请复议。但其不申请复议不会发生承认债权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也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其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申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此种情形下,执行法院不能剥夺第三人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不得执行到期债权的异议部分。”
同样,司法实践中亦有最高院的生效裁定持此观点,最高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监240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荣盛公司配合法院冻结该笔到期债权,同意在工程结算后预留出1100万元款项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且未在当时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提出复议,并不意味着在执行阶段其最终认可到期债权存在,更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数额是明确的。”
(三) 针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保全,次债务人的救济路径
被执行人的债权存在以下两种样态,即根据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可以划分为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权。对于执行到期债权及未到期债权的规定亦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可见,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方可执行其债权,其中仅到期债权具备可执行性,对于未到期债权,只能先行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再参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故对于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次债务人的救济途径应当予以区分讨论。
1.执行到期债权情况下,次债务人的救济途径及问题
(1) 关于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45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前会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同时次债务人若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存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此外,第47条就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的法律效果进行进一步明确,即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无需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便产生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但暗含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提出的异议必须是针对到期债权的实体性异议,而非以次债务人无履行能力、与申请执行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等等作为其异议理由,否则,执行法院仍有权驳回其异议。
由此产生的第一个问题便是,次债务人因种种原因未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即可对其进行强制执行,但是否代表次债务人在强制执行阶段不得再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或变更,应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为要件,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对司法措施提出书面异议,并不能当然推定对既有权利的放弃。次债务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将赋予法院对其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法院出具强制执行裁定后,次债务人的身份地位便由协助执行义务人转变为等同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但在此刻并不代表次债务人终局性地失去提出异议的权利,其仍可就到期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仍需就到期债权是否消灭、抵销等进行实质审查。只是原本其作为次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可以直接产生中止执行及申请执行人代位权诉讼的效果,但在超期提出异议后,其无法通过到期债权程序实现其利益的保护,只能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
最高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案亦持此观点,法院认为“福鑫大酒店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是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法院出具强制执行裁定后,福鑫大酒店的地位相当于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福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后,仍然可以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诉人主张只要福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默认为债权存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关于次债务人异议的事由。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理由可以是主张与被执行人间互负的到期债务抵销、债务消灭、发生债权转让,其真实债权人实为案外人等等。而对于已有司法查封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往往会主张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会损害其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的条件,各地法院对于这一问题亦有不同的处理。
如(2016)渝民终479号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铭嘉公司与神龙峡公司互负的到期债务均是金钱债务,其种类、品质相同,适于抵销。其次,双方互负的债务并非是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哈尔滨银行抗辩认为,铭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享有的债权被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且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主张抵销,会影响哈尔滨银行的利益,因此不符合抵销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抗辩不成立。第一,根据查明事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冻结铭嘉公司对神龙峡公司债权的期限是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神龙峡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进行审查,也就是说神龙峡公司对铭嘉公司的该笔债务,法院未进行强制执行;第三,神龙峡公司主张其与铭嘉公司的互负债务相互抵销,仅涉及神龙峡公司与铭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哈尔滨银行依法向其他相关连带债务人主张债权。综上,铭嘉公司与神龙峡公司互负的到期债务适于抵销。根据抵销权的性质,神龙峡公司主张抵销的通知到达铭嘉公司即产生抵销的法律效力,因此神龙峡公司主张的抵销成立。”
但无锡中院显然对此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在(2017)苏02民终4767号案中,无锡中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仅是对债权真实性、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的抗辩...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中源公司履行,不能主张与债务人中稷公司互负债务互相抵销。”即除次债务人于代位权诉讼前已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免除自身债务外,至代位权诉讼提起后才主张抵销的,不得以此对抗未与其建立任何法律关系的债权人。
笔者认为,本身代位权诉讼限制的是债务人对自身债权的处分,但并未限制次债务人处分自身债权的权利,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到期债务之抵销实质上是对各自债权的处分,所以应当保护次债务人的抵销抗辩权利,但现实中往往存在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规避执行,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次债务人主张抵销的债权的形成时间、次债务人是否善意等予以判断。在债权保全通知到达次债务人之后,次债务人才取得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只有在债权保全通知到达次债务人之前,次债务人已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才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因此,对于次债务人通过收购或者新产生的债权进行抵销,能否产生抵销的效力,还需要通过区分次债务人享有的主动债权发生的时间进行判断,这样,既有利于保障次债务人的权益,又可避免次债务人恶意通过抵销制度妨碍执行或逃避执行。
(3) 对于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是否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不同地区法院的处理方式各有不同。部分法院认为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即应当解除对债权的冻结措施,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否认债务存在的,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直接解除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并告知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隐瞒事实真相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或债务未到期的,不属于前款所指的异议。”而大部分法院认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无需解除对债权的冻结措施,因并未实际冻结次债务人的财产,在不损害次债务人的实体权益的同时,还可以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权诉讼胜诉后提供保障,故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并不影响冻结措施的效力,即使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应解除冻结措施。比如,陕西高院作出的(2018)陕执复119号案、山东高院作出的(2017)鲁执复83号案均持此观点。
此外,江西高院发布的《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显示:“6.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不得执行到期债权的同时,是否需要撤销冻结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不能因第三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违法。况且,如果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确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亦无实质性影响。因此,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实施法官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以继续维持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效力。”山东高院发布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也持相同观点,即“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违法,且待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后,仍有可能恢复对该债权的执行,因此,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
笔者认为,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且经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解除冻结措施。因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同步就次债务人的财产直接进行财产保全,相较于债权的保全,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益可以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此外,也可以倒逼申请执行人尽快提起代位权诉讼,以提高执行效率,若其未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其承担解除冻结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2.对于未到期债权的保全与执行存在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据此,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同样是其财产权益,只是尚未到期,期限届满后次债务人即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的义务,故对于次债务人的未到期债权可依法保全,但不得强制执行,待债权到期后方纳入执行范围。因此,执行法院发出冻结裁定后,第三人以债务未到期提出异议,不影响前述冻结行为的效力。
但由此引发一问题,即对于继续性合同中的未到期债权,因其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稳定,继续性合同本身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在已对未到期债权进行保全的情况下,次债务人是否仍有权解除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这涉及到申请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如何平衡的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不同于到期债权,对于未到期债权的保全,应当更加审慎。在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性以及债权金额的确定性的情况下,由于债的履行是不断变化的过程,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定且金额也不明确的,原则上不应进行财产保全;其次,即便已有司法查封,也不影响次债务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则上,执行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前提系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隐含的意思即被执行人资信情况存在严重恶化的可能,履行能力存在一定瑕疵,故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不应为了盲目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限制次债务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不符合公平、平等原则。退一步说,即便申请执行人认为解除合同的行为损害其利益,那么申请执行人仍可通过撤销权或合同解除异议诉讼等途径来救济其权益。




3

关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执行的建议与思考
次债务人在诉讼保全阶段及执行程序中的协助执行义务的设立,均源于诉讼阶段的原告或者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因此,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障已进入执行阶段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非次债务人的利益。这种制度设计往往促使执行法院优先关注案件的执行效率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迅速实现,而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忽视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部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甚至存在直接将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等同,将次债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因此,在确保次债务人享有必要救济权利的同时,又能有效防止其以阻却执行行为为目的滥用救济权,成为了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难点。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次债务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性异议后,原则上执行法院无需审查即应停止对该债权的执行。这要求执行法院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平衡多个主体间的复杂利益关系,以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基于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其一,明确执行界限。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各自权益的范围与界限,为执行活动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明确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以避免出现次债务人被错误认定为被执行人,丧失法定救济途径,而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况。
其二,完善次债务人的执行异议与救济制度。建立合理的审查标准,为次债务人提供有效的执行异议救济途径,强化次债务人权益保护,确保其在权益受到不当侵害时能够及时获得法律救济。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如进一步完善在次债务人因故超出法定期限提出异议后,除提出执行复议外,可以通过听证程序或提起异议之诉等方式更全面地保护其权益、确立对于未到期债权保全的审查标准以及进一步明晰对未到期债权保全异议的路径。
其三,引入多方协商机制。鼓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就债务清偿方案进行协商,通过协商达成和解,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的同时,避免次债务人因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而受到被执行人的非难。
点击下方每部分链接查看更多原创文章!

投资基金系列文章

股权投资系列文章

IPO系列文章

基小律系列课程



特别声明

基小律是国浩上海合伙人邹菁、张泽传、周蒙俊等律师组建的律师团队。本微信文章仅供交流之目的,不代表作者供职单位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点击“阅读原文”,收听更多语音课程!

基小律
基小律,以PE基金为中心,提供募、投、融一站式法律专家顾问服务。基小律,在PE基金的道路上与您相伴同行。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