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小律说:
国浩律师事务所 | 来源
吴雄雁 |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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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在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有关“纵向人格否认”(以下简称《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3款),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有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补足”(《九民纪要》第10、11、12条)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横向人格否认”的相关内容(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进一步完善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强化打击债务人逃废债行为的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维权的渠道。
其中,新《公司法》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就“横向人格否认”,在新《公司法》之前,司法实务中已有大量司法案例肯定该项制度。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之间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1]
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中也明确“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后,公司债权人可直接根据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向公司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主张连带清偿,拓宽责任主体的范围。
第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包括纵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以及逆向人格否认。虽然新《公司法》未直接明确规定“逆向人格否认”,且现行司法实践中对“逆向人格否认”的适用存有不同的观点。但在公司股东和公司存在或发生人格混同,且公司股东不具备或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债权人仍可通过司法途径尝试请求公司对公司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此,在司法实务中,支持“逆向人格否认”的案例也并不鲜见。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542号/(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因“逆向人格否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主要根据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来判断应否适用,且司法机构通常持审慎和谦抑的态度。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持前述观点和态度。
(一)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
基于“董监高侵权责任”的追索权利
[14]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胡某某等六名董事作为SZSMT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KMSMT公司的董事,对股东KMSMT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KMSMT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KMSMT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SZSMT公司的利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KMSMT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SZSMT公司遭受的损失,KMSMT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SZSMT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在(2018)粤民终1080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催促股东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董事、高管勤勉义务,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董事、高管已尽有关勤勉义务,但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与股东欠缴注册资本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HC公司要求公司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基小律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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