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小律说:
国浩律师事务所 | 来源
林敏 |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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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入库编号2023-13-2-161-005)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戴某、杨某作为扬州某公司的发起股东,在侵权行为事发后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明显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以及逃避侵权责任的故意,在转让公司股权后随即对公司进行减资,公司减资后已不能偿付公司减资前产生的侵权之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戴某、杨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019)川民终27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转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关于周某义的责任,周某义在金某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其所持金某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某,但此时金某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天某公司已经对周某义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案涉诉讼,周某义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应对金某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
关于许某兰的责任,金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股东在五年内缴足。该认缴出资的金额、履行期限均经工商管理机关公示,许某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当然的期限利益,其转让股权时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足出资的义务即随股权转让给了周某义和王某,转让股权不构成瑕疵转让。且许某兰转让股权发生时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金某公司名下尚有股权等资产,无证据显示金某公司就对外债务无清偿能力,不足以认定许某兰转让股权时具有逃废出资义务并侵害案涉债权的恶意。
(2021)川01民终15615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基于该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但是,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一方面,我们应尊重股东自由转让股权、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另一方面,也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嫁经营风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不确定性,损害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或保护。
2019年6月27日石某坡、谭某伟向莫某转让股权的时间晚于债务形成时间,转让股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重大故意;肖某萍、李某韬在债务形成时间即2019年5月24日以前转让股权,系行使自身权利,主观上没有逃避债务的“恶意”。
(2020)最高法民申 5769 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公司债权人对原股东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021)沪01民终1475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现行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未完全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因此,原则上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同样也不应苛以出资义务。但是,考虑到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与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在股东意图通过转让股权以“逃废债”的情况下,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也应当对转让人即原股东的期限利益予以合理限制,要求转让人承担一定的出资责任。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沃某某公司尚未出现破产情形,尚不具备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王某某作为股东的期限利益应予以保护;且股权转让行为系各方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综合考察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的支付情况、受让人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难以认定王某某的转让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冯某、冯某坤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某、冯某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
(2023)沪民终82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郝某、杜某、乔某均系某某公司5的原股东,三人将股权转让的时间点在本案执行依据的裁决书下达之前,当时本案债务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某某公司5已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故郝某、杜某、乔某在各自认缴出资的期限均未届满的前提下转让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本案三被上诉人的情形亦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以及《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中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三) 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司法审查要点
多次股权转让下,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多位前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特殊问题
新《公司法》实施后,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的责任,一方面,仍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追加、变更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识别股权转让人是否在明知公司债务形成的情况下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公司债务,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以及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人对股权受让人未按期履行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受让人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存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均会导致股权转让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对股权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提前承担补充责任。
另外,存在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每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均可能需要对最后一次的股权受让人在未缴纳的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将引发补充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和如何确定多位前手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金额等实务问题。
参考案例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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