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中拥有优先受偿权,这是法律为其工程款项提供的一种保障。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适用主体,尤其是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现已失效)等,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此类案件的审理。然而,这些解释并未完全解决所有的疑问,特别是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依赖于合同的有效性这一问题上,分歧尤为明显。本文将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出发,探究该项优先权的构成要件及与合同有效性的关系。
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述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工程价款未能得到偿付的情况下就其所建设的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首次规定在 1999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失效)第二百八十六条,2002年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现已失效)中对优先受偿顺序、优先权范围及行使期限进行了明确,2004年最高院在《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认可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并明确了其优先权范围,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法释〔2018〕20号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再次予以明确,后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最高院发布了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一)》”),除了延续前述规定,还明确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及延长了行使期间。
立法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价款包含建筑工人的工资部分,关系着广大农民工群体的生存权益,优先受偿权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工程建设过程中融入了承包人的“贡献”,通过建造行为将劳务、材料等附着于建设工程,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某种意义上讲,建设工程属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有”物,因此承包人优先于其他一般担保人受偿具有正当性基础。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界争议颇多,支持物权说有之,支持债权说有之,物权说内部又有留置权、法定抵押权和法定担保物权之分。其中,崔健远教授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优先权的一种,性质上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具有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及物上代位性的特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优先保护,具有立法的合理性,与其他特别法规定的优先权共同组成优先权体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的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债权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下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法律权利体系设计层面相对来讲更为合理,认可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担保物权属性为其优先受偿性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优先权的单独分类又避免使其落入与现有担保物权体系的权利冲突,该种定性利大于弊。
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优先受偿权已产生,一是优先受偿权未消灭。优先受偿权已产生是指满足符合权利产生的构成要件或必要条件,优先受偿权未消灭是指不存在使优先受偿权归无的消灭事由。优先受偿权消灭的事由参考《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并结合《施工合同解释(一)》相关规定判断即可,[2]对此争议较少,本文不再进行讨论,下面将主要对优先受偿权产生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通过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解读并结合裁判观点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的情形。
(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不是所有的承包人都能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需满足一定的主体要求。根据《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3]能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只有与发包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包括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承包人。[4]
对于勘察人、设计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尽管学界有学者认为勘察人、设计人同样应享有优先受偿权,[5]但司法实践中基本形成了一致意见,认为虽然勘察、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同属于工程合同,但勘察人和设计人仍不能对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理由大抵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一类低收入群体的工资权益,勘察人员、设计人员收入一般较高,属于知识分子阶层,不属于该条法律需特别保护的弱势群体范畴;其次,建设工程是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劳动物化的成果,应当对建筑工人的物化劳动予以特别优先保护,而勘察、设计人的工作是交付勘察报告或设计图纸,并不是工程本身,不应对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后,勘察与设计通常完成于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阶段,至少应当完成于建设工程施工之前,如果发包人拖欠该阶段的费用,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竣工时或者停工时,此费用早就超过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间。故一般情况下勘察人、设计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有采取《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总承包模式,即同一承包人承包所有工程建设任务,包括勘察、设计与施工任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勘察费等则应属于工程款的范围,而且一般与施工款同时结算、同时支付时,总承包人可以就相关费用主张优先权。[7]
同时,需注意的是,未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或包括施工内容的总包合同的承包人如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包括违法分包的分包人、违法转包的承包人、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施工人等)同样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法理上的思考如下。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对世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普通债权,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影响较大,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平衡善意第三人利益,对其权利主体不宜过度放宽,应受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不能随意突破。其次,实际施工人并非严格的法律主体概念,如果实际施工人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围绕建设工程建立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均处于不稳定之中,不仅损害交易安全和其他相关方的利益,也会对建设工程的使用、转让等造成不良影响。另外,《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不加重发包人的责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利益有重大影响,一般情况下,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不知道工程会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其本意就是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假如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背地里擅自签订了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合同,此举已经违法并损害了发包人权益,如果还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明显不公平。[8]
有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在其工程款范围内行使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9]从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出发,此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虽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能否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此点有待法律进一步细化。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包括约定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将优先受偿权归入其中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阻碍,且允许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代位行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对发包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只是主张权利主体的不同。从最高院最近发布的典型案例 (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表述也可见对此种观点的认可。该案中,张学珍属于多次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其能否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院认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就本案而言,安徽三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张学珍并非安徽三建公司的债权人,无法适用本条规定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0]言下之意在于,如果张学珍与总承包人之间有债的关系,是总承包方的债权人,就可以适用代位权制度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本身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可以通过代位方式间接行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根据《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才能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11]不难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质量合格的建筑物,只有承包人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才能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若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其基于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也就无从谈起。
基于上述施工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工程质量合格并不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挂钩,事实上,即便工程未完工或竣工,只要承包人施工建设的部分质量合格或者说只要能推断出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实践中,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判断标准,既可以是发包人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对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也可以是纠纷发生后由鉴定机构出具质量合格的鉴定意见,或者是发包人将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也可以推定为工程质量合格[12]。如北京高院一案例中,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已基本完工,发包方瑞云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符合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13]
(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具有较强的优先性,因此法律对承包人行使该优先权设计了一定的时间限制,即除斥期间,该期限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避免承包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影响其他权利人的权利的实现。如承包人未能在该法定期间行使权利,则无法再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期间有法律明文规定,《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由此前规定的六个月延长到了十八个月,以更好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
关于该期限,实践当中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其起算点,司法解释中“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存在一定模糊性,当事人可能会有不同理解,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基本形成了统一的裁判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明确付款时间约定,且工程价款数额明确,可以直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算,一般不存在争议;如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可以参照《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起算点的规定,即“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14]对于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形,因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任何一方均应积极主张权利,不能怠于行使,因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期间更为合理。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如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应付款时间应该理解为最后的结算款应付时间而非阶段款应付时间,主要是因为工程尚处于施工进行中,分阶段付款的金额与工程量、工期只能大致对应,同时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图纸变动、工程范围改变、工期延误、变更等情况,难以确定实际欠款的金额与时间,按照阶段性付款的时间来主张优先权的条件尚不具备,也没有可操作性。
(四)建设工程性质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文义,只有在建设工程性质适宜折价、拍卖的情况下,承包人才能就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设工程适宜折价、拍卖也是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置条件,否则该权利在事实上将难以实现。
所谓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的用途角度来考察,涉及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的建设工程,以及行使优先受偿权违背社会公众道德观念的建设工程,不得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裁判案例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建筑性质做出了讨论,可作为参考,大致包括以下几种:(1)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予以修复的;(2)建设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3)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4)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等工程。[15]
对于违章建筑是否适宜折价、拍卖,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违章建筑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合法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建筑,不能合法流转,且违章建筑的潜在危险性较高,会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违章建筑属应当禁止流通物,不能作为拍卖标的,其属于按性质不适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6]
三
合同有效性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构成要件
(一)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界定
承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争议,但当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是否依然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却存在不同看法,即合同有效性是否是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是一个待解决的问题。
在进一步探讨该问题之前,有必要对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明确,以便限定问题的边界,避免产生歧义。根据《民法典》《招标投标法》及《施工合同解释(一)》的规定,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发包人肢解发包的;5、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正如前文所述,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是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借用资质或者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主要是因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无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7]因此在合同有效性对优先受偿权有无的影响分析中,前述第2项情形不在讨论范围之内,我们主要研究的问题是当满足其他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工程质量合格、在法定期限内行权以及工程适宜折价拍卖)时,若合同无效(不包括前述第2项情形),承包人是否还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之所以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做出严格的限制,是因为建设工程牵涉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所以需确保工程质量以及监督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但实践中工程领域不规范的现象颇多,如前述的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包、应招标而未招标等情形给工程质量带来极大的风险、不利于工程领域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立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做出了许多强制性规定,违反即会导致合同无效,使当事人无法取得预想的法律效果,从而倒逼工程领域规范运行。
(二)合同效力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构成要件的正当性辨析
合同效力是否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问题,可转化为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肯定派认为合同无效,承包人仍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8]理由在于:1、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的优先权,其立法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19](现已失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可以视为对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承认,故而承包人也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果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限定为合同有效,则会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落空,无法实现保障承包人及时取得工程款的立法目的,与我国建筑领域市场规范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国情不符。[20]
否定派则认为合同无效,承包人无法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因在于: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特征,其前提是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工程价款债权。而合同无效会导致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消灭,其优先受偿权也就无从谈起。[21]2、《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享有的是要求发包人折价补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非基于合同的工程价款债权,两者性质不同,不当得利请求权只是普通债权,不能获得优先受偿的效力。
究其根本,分歧在于对《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与《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的理解不同,可以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债权究竟仅指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工程价款债权还是也包括合同无效时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司法解释是否赋予了无效合同之下的债权与有效合同之下的债权同等的效力。
理论上,合同无效,承包人应无权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首先,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文义来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表述可以理解为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债权。其次,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请求发包人折价补偿的权利尽管也表述为工程价款,但却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基于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债权性质不同,《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虽然规定承包人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仅是计算承包人可主张返还的利益的计算方式,并非赋予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同等的效力。再次,作为法定的优先权以及对债权平等性的突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关系到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应注重考量与第三方利益的平衡,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最后,合同的无效体现了法律对该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如仍肯定该种情形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会造成自身的矛盾,也无异于鼓励当事人的不法行为,不利于建筑领域的健康有序发展,与立法目的不符。
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的还是肯定说,认为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即其认为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债权也包括基于不当得利的债权。地方的司法文件中对该问题也有一定提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粤高法(2017)151 号)(现已失效)第 13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仅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17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对无效合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认可主要还是以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为出发点,有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考量,但却少了一些对法律体系和法理的探讨和论证,相应的争议还有待未来法条的进一步明确,为无效合同中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依据。
四
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其主要立法目的是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从而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具有立法的正当性基础。其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主体适格、工程质量合格、法定期限内行使以及工程适宜折价、拍卖。但争议较大的适用条件就是合同效力,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是否仍可以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学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看法。从法定权利的严格适用角度,合同无效时,承包人享有的是要求发包人折价补偿的不当得利债权,与基于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债权性质不同,不具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但从保护建筑工人权利的角度,可以将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利进行扩大解释,将合同无效时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纳入其中,问题是,这种扩大解释在法律上缺乏系统的依据和相应的论证,且在平衡第三方的权益角度缺乏一定合理性,未来还有待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作者介绍
周 军
大成上海 合伙人
jun.zhou@dentons.cn
周军律师,法学硕士,一级高级律师,大成上海合伙人,国企集团董事,专注于人力资源、建设工程等相关领域,系浦东新区名优律师企业专家团成员及小微企业法律帮扶专家库成员、大成劳动与人力资源专委会理事、工程与基础设施行委会理事,为多家大中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和常年法律顾问工作,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诉讼技巧。
周昌平
大成上海 律师
changping.zhou@dentons.cn
周昌平律师,理学学士,2021年开始执业,专注于建设工程、诉讼及争议解决、科技法相关领域,代理过十多起诉讼案件。
张雪洁
大成上海 律师助理
xuejie.zhang@dentons.cn
张雪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法律职业资格。
特别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与我们取得联络,未经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转载或引用时须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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