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报金,自此稳定下来

文摘   2024-11-25 07:04   湖南  

2005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28号发布《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施行至今有过3次修订,分别是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和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3号。

--第218号署令共修改15部规章,总的背景是“为了有效推动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第240号署令共修改82部规章,总的背景是“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273号署令共修改33部规章,总的背景是“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不难发现,3次修改都不涉及实质性的变动,可以说这个办法自2005年以来的近20年里保持了稳定。

如果与2005年之前海关关于滞报金的管理办法做一个对照,这种稳定就会更加明显。

2005年第128号署令发布的滞报金办法施行同时,废止了2000年11月10日海关总署第82号令发布修订、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滞报金办法;第82号署令实施的同时,废止的则是1990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第14号令发布的滞报金办法。

1990年的滞报金办法应该还不是最早的,之所以这么估计,是因为办法的第九条规定: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有朋友发现了这个问题,在公众号发布的《(已废止)署令第14号: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请见前面的“第14号令”链接)后面发私信:

我们的回复是:

考虑到第1号海关总署令是1988年9月20日发布,1987年时的滞报金规定肯定不会是以海关总署令的形式发布。尽管目前在网上无法查到,但可以通过几个线索支持这种推测: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关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是关于滞报金的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在此之前施行的1951年《暂行海关法》中,相关的规定是:

第一百零五条 进口货物,应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口后规定期限内,向海关申报,逾期应交滞报金,其期限及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也就是说,从1951年的《暂行海关法》开始就有滞报金的规定,而且规定由海关总署制定办法,所以,1987年8月1日起施行的滞报金办法很有可能也是对之前已经发布的相关办法进行修订而来。

仅从目前可以查询到的1990、2000和2005年的3版滞报金办法来看,在15年间的变化,远远大于自2005年至今的近20年里办法的变化。

比如:

1990和2000年版的办法规定,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2005年版改为50元,此后再没有变化;

1990年版的办法规定,海关征收滞报金后,应向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具收据;2000年版的办法改为: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向收货人签发滞报金缴款凭证,收货人持滞报金缴款凭证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2005年版至今的规定是,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当向收货人出具滞报金缴款通知书。海关收取滞报金后,应当向收货人出具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

关于滞报金的减免,在1990年版里只有第七条、第八条较为笼统的规定,到2000年版里扩展成为单独的一章《第三章 滞报金的减免》。

关于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备案清单方式申报产生滞报的规定,在1990和2000年版的办法里都完全没有涉及,2005年版首次出现并一直延续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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