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公布,并将于2025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07年开始实施的《反洗钱法》迎来了新的历史阶段。
修订后的《反洗钱法》全面细化和强化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本文就“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重点新增内容记录如下:
一、明确提出人员配置等基础管理资源要求。
金融机构应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的人员,定期评估洗钱风险状况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根据需要建立相关信息系统,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等方式,监督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原“客户身份识别”要求全面提升为“客户尽职调查”制度
明确写入法律的“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对金融机构带来了新的挑战。在具体业务情形基础上补充了“存疑”即为发起尽职调查的条件,在具体措施上由简单的身份信息查询和核实变更为“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并提出“应当根据客户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风险状况进行,对于涉及较低洗钱风险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简化客户尽职调查”。容易操作的规定性动作变更为要求更高的弹性标准,相关要求看似简单,但落实起来很难掌握统一的标准和各方利益的平衡。
在管理目标上提出了“既要”、“又要”的高标准,要求金融机构对存在洗钱高风险情形的,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交易方式、金额或者频次,限制业务类型,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在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的时候要在业务权限范围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平衡好管理洗钱风险与优化金融服务的关系,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
对代办人、受益人等特殊群体也提出了明确的尽职调查要求,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三、对新产品、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提出评估要求
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关注、评估运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等带来的洗钱风险,根据情形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洗钱风险。
四、对集团型金融机构提出系统性管理要求
要求在境内外设有分支机构或者控股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总部或者集团层面统筹安排反洗钱工作。为履行反洗钱义务在公司内部、集团成员之间共享必要的反洗钱信息的,应当明确信息共享机制和程序。共享反洗钱信息,应当符合有关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并确保相关信息不被用于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以外的用途。
五、明确了金融机构客户和合作机构的反洗钱配合义务
要求与金融机构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客户尽职调查,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准确、完整填报身份信息,如实提供与交易和资金相关的资料。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金融机构依照本法采取的合理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限制或者拒绝办理业务、终止业务关系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六、针对反洗钱措施相对人明确救济途径
规定了异议提出路径和回复时间要求以及投诉途径,并规定“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有异议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要求金融机构不得“擅自行动”
外国国家、组织违反对等、协商一致原则直接要求境内金融机构提交客户身份资料、交易信息,扣押、冻结、划转境内资金、资产,或者作出其他行动的,金融机构不得擅自执行,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报告。除前款规定外,外国国家、组织基于合规监管的需要,要求境内金融机构提供概要性合规信息、经营信息等信息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后可以提供或者予以配合。
针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取行动的,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将给予较重的处罚措施(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处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修订后的《反洗钱法》是对2007年以来我国反洗钱实践的总结和制度提升,每一项新增内容的背后都是一个个鲜活的案例故事,是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经验的全面总结,也将在较长时间里影响金融机构的合规业务管理。
针对《反洗钱法》的落地实施,金融机构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在人员配置、资源布局、流程优化等方面还需要做出一定的努力和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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