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不同口味的豆干,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完全一样,是虚假标注吗?

文摘   2024-11-05 22:36   重庆  


案例|不同口味的豆干,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完全一样,是虚假标注吗?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方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XX,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针对举报一事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重新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香菇豆干山椒味、香菇豆干五香味、香菇豆干烧烤味、香菇豆干双椒麻辣味这四个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的情况,申请人发现这四个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问题,故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二、申请人花费金钱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商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财产权利之相关规定,也符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投诉内容问题:申请人2024年6月13日在天津市某店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香菇豆干五香味、香菇豆干山椒味、香菇豆干双椒麻辣味、香菇豆干烧烤味,四个商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24年2月26日、2024年2月26日、2024年4月18日、2024年2月22日,四个商品的配料表不同但是营养成分表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却相同。且都是主要配料成分不同,因此质疑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请求提供其相关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营养成分分析报告),若无法提供,该企业行为属生产不安全食品。且举报该类型食药领域违法行为为国家及相关主管部门提倡的、鼓励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常见问题解答中第26条也表示,允许误差范围是指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占产品标示值的百分比所被允许的范围,其企业标识的信息应当符合公式计算,且无任何误差,允许误差仅适用在产品当时进行检测的含量与企业标示值之间。被申请人说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涉诉商品的营养成分测算报告且报告未标示具体口味,那么被投诉举报人的检测报告为什么不标注口味?既然检测报告不标注口味,为什么销售的时候又要区分出四个口味?申请人也并未看到检测报告,实际该产品是否进行了合格的CMA检测机构检测,最终得出的能量值实际数值是多少也是无从得知,而且这四个商品的配料表分别依次多添加了辣椒、花椒、孜然,其中香菇豆干五香味与香菇豆干烧烤味这两个商品在差了三种配料的情况下竟然能检测的营养数值一样,配料表不同但是执行标准相同的情况下是怎么核算出相同的营养成分表?是否还有别的产品也使用了这一款营养成分表被申请人也并未查明,但目前申请人认为如看产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的营养成分数值,会导致消费者被误导购买商品的现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在办理该案件时认定事实不清,不作为乱作为,未依法履职,申请人怀疑其行政决定合法性。被举报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申请复议。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办理结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杜绝此类事情再次发生,特向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申请人举报案件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予以处理,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被举报人生产的香菇豆干山椒味、五香味、烧烤味、双椒麻辣味等四个商品配料表不同,但是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却相同,且都是主要配料成分不同,因此产生质疑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时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并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将《投诉受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被举报人于2024年7月11日出具《拒绝调解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时间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7月11日对被举报人实施现场检查,并进行案件线索核查,经核查后于2024年7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于2024年7月19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
(一)被举报人从事经营活动主体资格合法
经核查:被举报人申请登记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从事食品生产等商品经营活动。
(二)针对申请人举报涉案食品违法行为,经核查不存在违法行为
经核查:被举报人针对其涉案的香菇豆干山椒味、五香味、烧烤味、双椒麻辣味均进行了营养成分检测。其中2021年7月1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香菇豆干进行产品检测并出具报告编号为2021-08CP070128的《测试报告》,显示被举报人生产涉案产品系列营养成分均相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4881-2023《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9.5条“同一品种不同包装的产品,不受包装规格和包装形式影响的检验项目可以一并检验”规定,营养成分检测单位也不会在检测报告中标识产品口味,上述四种口味的香菇豆干生产工艺和配料都完全相同,所用的主要原料也相同,唯一不同的地方是四种口味因风味不同而添加了泡椒、辣椒、花椒或孜然。各种辅料相同且生产工艺相同的情况下不会对营养成分造成影响,故被投诉公司的四个产品营养成分表并无虚假标注的情况。
经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调查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立案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经营范围有许可项目为: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2022年12月15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豆制品食品类别,有效日期至2027年12月14日。
2024年6月13日,申请人刘某在超市购买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菇豆干”山椒味、五香味、烧烤味、双椒麻辣味商品若干。申请人购买的四种不同口味的香菇豆干属于调味豆腐干,其包装上显示的营养成分均相同,均为每100克能量1010kJ、蛋白质20.4g、脂肪13.1g、碳水化合物10.5g、钠930mg,其中五香味配料为大豆、饮用水、香菇、大豆油、食用盐、酿造酱油(含焦糖色)、白砂糖、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山梨酸钾、5'-呈味核苷酸二钠、氯化镁)、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香辛料,山椒味在五香味配料基础上添加了辣椒,双椒麻辣味添加了辣椒、花椒,烧烤味添加了辣椒、花椒、孜然。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四种口味香菇豆干配料表不同,且都是主要配料成分不同,但是营养成分表相同,因此质疑生产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遂于7月3日向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递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请求:“1.查证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查实违法事实存在请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2.查实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存在请依法组织线上调解。3.因投诉举报人电话未开通短信息功能要求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办理进度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7月6日签收该信件。
7月11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消费者投诉营养标签标注问题的回复》,并附有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21年7月16日所作的《测试报告》(编号:2021-08CP070128),报告显示馋嘴娃娃香菇豆干每100克能量1010kJ、蛋白质20.4g、脂肪13.1g、碳水化合物10.5g、钠930mg。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四种口味的香菇豆干生产工艺和配料都完全相同,所用的主要原料也相同,唯一不同的地方是四种口味因风味不同而添加了泡椒、辣椒、花椒或孜然,各种辅料相同且生产工艺相同的情况下不会对营养成分造成影响,被投诉举报公司的四个产品营养成分表并无虚假标注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7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7-19-03号),回复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23日签收该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6月,受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香菇豆干五香味、山椒味、双椒麻辣味、烧烤味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香菇豆干五香味每100克能量773kJ、蛋白质20.1g、脂肪2.2g、碳水化合物20.6g、钠690mg,山椒味每100克能量789kJ、蛋白质18.9g、脂肪1.7g、碳水化合物23.8g、钠863mg,双椒麻辣味每100克能量785kJ、蛋白质20.3g、脂肪2.8g、碳水化合物19.8g、钠740mg,烧烤味每100克能量785kJ、蛋白质21.7g、脂肪2.0g、碳水化合物20.1g、钠729mg。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及信封、购物凭证、交易流水证明、商品图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关于消费者投诉营养标签标注问题的回复》《测试报告》(编号:2021-08CP07012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7-19-03号)及邮寄凭证、《检测报告》4份、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南川市场监管〔2024〕第7-19-03号),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签收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不存在所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于2024年7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未超过法定期限。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文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签收该告知书。故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食品中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等营养成分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大于等于标示值的80%,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钠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小于等于标示值的120%。上述文件规定,食品中的营养成分含量允许与标示值存在20%的误差。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菇豆干”山椒味、五香味、烧烤味、双椒麻辣味配料表不同,营养成分表相同,认为该企业涉嫌生产不安全食品。经查明,企业生产的“香菇豆干”四种口味属于调味豆腐干,其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配料基本相同,仅是不同口味进行调味时添加的辣椒、花椒或孜然有些许区别。经检验机构检测,四种口味的香菇豆干实测各营养成分数值相差不大,且与产品标示值相比较,均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因此被举报产品不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情形,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4月6日向被申请人就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一事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5月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一、第三人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涉案产品其中一款配料含有大量辣椒,并且位于配料表前几位,可知其辣椒含量较大并且辣椒本身含有一定的能量、钠等矿物质,但却与另一款不含有辣椒的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一模一样,可知第三人明显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厂家初步违法的证据(涉案照片、购物小票)并且系在法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的实质性理由和证据不足需要补足的通知,未曾与申请人沟通,厂家也未提供关于产品符合规定的检测报告,就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申请,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4月2日在超市买到第三人生产的食品“豆干系列”两种口味,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4日,两种口味产品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因此质疑第三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要求被申请人查证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组织双方线上调解。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要求组织双方线上调解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2024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明确提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4月29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二、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已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经营场所内无工作人员和食品相关的原材料及成品。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仍未开展食品生产活动,其经营场所内也同样无工作人员和食品相关的原材料及成品。在调查核实期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于2023年9月4日出具的香菇豆干(香辣味)和香菇豆干(牛汁味)的《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养成分检测表》。上述检测表中显示的香菇豆干(香辣味)和香菇豆干(牛汁味)的营养成分数值与其产品包装袋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的数值一致。同时第三人于2024年4月14日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向被申请人作出解释:其生产的豆干系列产品,主要原料都是东北大豆加工生产出的豆干,因为口味上的不同仅是口感上的差异,不影响营养成分表的数值。经被申请人核查,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29日将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是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在充分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同时,不论是对申请人的回复还是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均未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产生任何影响,更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申请》,称其于2024年4月2日在超市买到第三人生产的“豆干系列”两种口味,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申请人质疑第三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请求:一、查证第三人违法行为,查实违法事实存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二、依法组织线上调解;三、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进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分别于4月12日、4月26日前往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第三人的经营场所均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现场也无工作人员及食品相关原材料、成品。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28日第三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和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购物小票照片》《商品照片》《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2024年4月12日现场笔录》《2024年4月26日现场笔录》《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4月14日出具的关于两种口味营养成分表的情况说明》《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拒绝调解的说明》《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表》《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食品经营许可证》《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邮政快递轨迹》《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接到举报,核查后,2024年4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4月12日、4月26日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后在第三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四、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有直接检测和间接计算两种,企业可自行开展营养成分的分析检测,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完成。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第三人基于计算结果来确定案涉产品“香菇豆干”标签标示的数值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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