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 |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案由解读与裁判要点
学术
2024-07-31 17:50
陕西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产生的纠纷,是对增资行为本身有异议产生的纠纷。实践中,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可能发生在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原股东与公司之间。大致有两种类型:一是股东或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起诉要求确认享有公司新增资本对应的股权;二是侵害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而引发的诉讼。在实践中,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情形下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或新投资人以及目标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均可以提起新增资本认购的诉讼。1. 新投资人可以作为原告请求退还增资款或确认其享有认购股权法院认定:经审查,辛致于2018年6月14日向珂迷公司支付增资款705,880元,珂迷公司应于辛致全部增资款到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有关工商登记手续。珂迷公司未向辛致签发出资证明书,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就辛致增资扩股珂迷公司事宜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珂迷公司对外未办理辛致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对内未经股东会决议,未向辛致出具出资证明书,辛致的股东身份未得到保障,违背了辛致订立《增资扩股协议》的目的。经辛致催告后,珂迷公司仍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辛致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增资扩股款705,88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 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优先认购权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法院认定:黄志刚起诉认为其作为 莲花山公司的股东,应享有公司增资的优先认购权,请求确认对莲花山公司800万股新增资本中的0.0195%享有优先认购权,并提供莲花山公司签发的《股权证》证明其为莲花山公司股东。本案双方对黄志刚是实际出资人没有争议,但黄志刚不是莲花山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亦未作为股东参加莲花山公司的股东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于黄志刚不是工商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故黄志刚以其是莲花山公司的股东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缺乏法律依据。3. 目标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增资认股人继续履行增资义务法院认定:运动帮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运动帮公司是《增资协议》的一方主体,同时亦是合同约定的接受款项的一方,在长富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增资款的情况下,有权向长富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当,长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验资报告》列明莲花山公司的投资者为何灼辉等七个自然人及莲花山公司工会,在莲花山公司工会名称后附表详细列明了535名认购出资的员工姓名及出资额,其中叶瑞明出资37500元。莲花山公司向叶瑞明签发了《股权证》。莲花山公司章程和工商部门登记显示,莲花山公司的股东为莲花山工会及何灼辉等。此外,莲花山公司的股东会议由工会代表参加。因此,本案双方对叶瑞明是实际出资人没有争议,但叶瑞明不是莲花山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亦未作为股东参加莲花山公司的股东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由于叶瑞明不是工商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故叶瑞明以其是莲花山公司的股东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缺乏法律依据。2. 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中的被告法院认定:涉案协议约定在投资款到达比众公司账户起30日内,比众公司应完成相应验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比众公司在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0元并未进行验资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显然已经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行使解除权,在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比众公司、李纪红时即2017年8月3日,与原告有关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部分已经解除。被告李纪红作为签订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被告比众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原告而言就是被告比众公司的创始股东,故被告李纪红应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比众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偿付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管辖由公司住所地管辖,但是该管辖规定不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方式另行约定法院认定:本案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6条,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公司增资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即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规定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而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并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属于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因此,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故因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而衍生出的身份请求权、新增资本认购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与之相关的债权请求权依然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而衍生出的身份请求权、新增资本认购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与之相关的债权请求权依然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了解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通过梳理、提炼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以供参考。裁判规则1: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出资股东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认定:关于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否享有公司对文某的诉讼时效抗辩权问题。首先,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文某主张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文原理在于债权人基于代位权向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对权利本身而言,该缴付出资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股东对该请求权并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但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前提,应为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中亦有体现。故应当对债权人对公司所享债权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此即赋予了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其次,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属于债权人个别清偿。在股东出资义务的填补责任一次用尽的情况下,若不赋予股东对单个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会损害其他对公司所享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规则,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股东也应当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综上所述,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公司对文某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文某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审查。裁判规则2: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等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其作为财务投资者的普遍交易模式,符合商业惯例。此种情况下的相关条款是股东之间就投资风险和收益所作的内部约定。不能仅因协议约定固定收益,而将股权投资行为认定为债权。法院认定:案涉《投资协议》的性质应结合合同签订时的背景、目的、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综合判断,该协议为股权投资协议。1.农发公司按照《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增资方式向汉川公司提供资金,投资方式符合国家政策,不违反公司法及行业监管规定。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符合商业惯例,该交易模式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的借贷情形。2.农发公司增资入股后,汉川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农发公司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这也是基金作为财务投资者的正常操作,不能以此否定其股东身份。3.《投资协议》的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投资期限内,农发公司作为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责任。4.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交易本质是农发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行为。唯此,汉川公司及其股东通联公司方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资金。一审认定《投资协议》属于股权融资协议,不属于名股实债,是正确的。裁判规则3: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认定: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判规则4:在公司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股东放弃的新增出资份额,其他股东无优先认购权。法院认定:关于王洪认缴新增出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仅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而未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对于股东所放弃的认购增资有优先认购权。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再审案的裁判原则是股东放弃的新增出资份额其他股东无优先认购权,《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故在法无明文规定或公司股东另无约定的情形下,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优先认缴额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裁判规则5:股东是否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是其权利,而非义务,公司无权通过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方式强令股东增资。法院认定:而对于陈勇是否应按天福公司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认缴出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是否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公司无权通过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方式强令股东增资。且陈勇已明确拒绝天福公司提供的重新认购新增资本救济方式,在陈勇与天福公司未就认购新增资本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天福公司诉请陈勇认缴增资款并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裁判规则6:资本公积金虽然不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其与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资本范畴,是公司的资本储备。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理,对于公司增资的新股东来说,同样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投资。法院认定:《增资扩股协议》是由青海碱业原股东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与新股东新湖集团就青海碱业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新湖集团认为,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可以抽回的主张,依据不足。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二审判决未支持新湖集团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并无不当。裁判规则7:股东或投资人向公司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款,公司亦出具出资收据并颁发了股权证书的情况下,如因公司认缴股东出资的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新增资本的认购行为及所持有的新增股权无效。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孙尚林等四人向巴彦客运公司缴纳了出资款,巴彦客运公司向其出具了出资收据并颁发了股权证书,孙尚林等四人据此主张其持股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此规定,公司增资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巴彦客运公司的《章程》也在第四章组织机构中第十三条(八)款中作出此类规定。本案中,孙尚林等四人主张增资的依据是2013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但根据证据显示此次股东会并未形成书面决议也没有表决程序,即孙尚林等四人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孙尚林等四人虽持有股权证,但并无证明增持股权有效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以其增持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无效并无不当。裁判规则8:增资认购方与公司原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但因股东意志不能上升为公司意志,认购方与公司并未成立新增资本认购关系。法院认定: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系一朵公司与国艺堂公司股东诗婢家公司签订,一朵公司并未与国艺堂公司形成增资合意,股东意志不能上升为公司意志,一朵公司与国艺堂公司并未成立新增资本认购关系。且截至一审起诉前,国艺堂公司并未形成关于同意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未履行增资扩股的法定程序。虽然一朵公司派驻研发制作团队为国艺堂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就此认为一朵公司已取得国艺堂公司股东身份,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一朵公司已作为国艺堂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综上,国艺堂公司依据《增资扩股协议》要求一朵公司向国艺堂公司履行增资义务,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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