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民终4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上虞清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西路176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上虞清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被上诉人清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被上诉人一汽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上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采信《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且准许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合理不合法。一审法院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及证明力的认定是错误的。公安消防部门是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火灾原因的认定理应作为直接定案依据。火灾原因的认定依据已经充足,一审法院否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并未对此次认定进行合理调查,包括依职权调取、审阅火灾案卷,而将相应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或者录像、调查走访笔录等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以鉴定人的鉴定报告为判案依据,导致判决错误。鉴定报告不客观不科学,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存在诸多矛盾和错误。1.鉴定报告认定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依据不足,分析不合理。报告中描述有三个起火点,但并未对其进行合理描述,关于最先起火点的认定属主观臆测,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且结论部分“引发迈腾车火灾的最合理解释是外来火源掉落到迈腾车前端中间稍偏左位置,引燃前保险杠、进气格栅等可燃物后,火势不断发展而成”没有事实依据支撑。报告并未对起火点附近燃烧物残物进行成分分析,认定缺乏依据。且主观臆测起火点为外来火源掉落,但对如何掉落及掉落位置等均无法提供合理性判定。2.鉴定报告对车辆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分析中,排除了原车电路或电气设备故障可能性依据不充分。鉴定报告自始未对电路进行剩磁检测,因此得出的结论过多依赖主观推测,不科学不客观,无实验论证。因此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清风公司答辩称:一、消防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未将该份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1.消防部门就案涉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不符合相关规定。2.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时间2016年10月13日,与火灾发生时间2016年9月23日,两者相隔20日,故制作程序违法。二、鉴定人的鉴定报告表明,案涉车辆的起火原因是外来火源,而非质量问题,故两被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汽大众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赞同被上诉人清风公司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答辩意见,该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不合法,其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三、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认定事实清楚。案涉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人保上虞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68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清风公司、一汽大众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868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廖小波向清风公司购买大众牌FV7187FBDBG轿车一辆。该车于2015年9月6日取得号牌号码为浙D×××××的机动车行驶证。2016年8月10日,廖小波为该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73350.4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28日16时至2017年8月28日24时。
2016年10月13日,安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安公消火认简字〔2016〕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2016年9月23日23时许,浙D×××××号车在湖南省安化县旁发生火灾,造成汽车发动机舱内部件完全烧毁,未造成人员伤亡。经现场调查,车主当日下午2时左右将车辆停放在发生火灾地点后就未动过车辆,车主表示该车购买后未经过改装。经现场勘查,车辆发动机舱盖金属变色痕迹内部比外部重,右侧(人站在车辆前部,面向车辆,下同)比左侧重。现场未发现吸烟、人为纵火、小孩玩火、生活用火等痕迹。对火灾事故事实的认定为:起火时间2016年9月23日23时许,起火部位为汽车发动机舱内部,起火点为汽车发动机舱右侧,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廖小波的妻子、车辆实际使用人王小红在该认定书中签名,表示对火灾原因认定无异议。
保险单载明的索赔权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9日,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廖小波已全额偿还相应贷款,同意办理保险第一受益人转让手续,即取消该公司为第一受益人。2017年2月15日,原告对浙D×××××号车定损,认定其修复费用已大于实际价值,故按推定全损核定其损失金额为17335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在自燃损失险项下赔付廖小波保险金138680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一汽大众公司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杭州……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在2016年9月23日晚起火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2日,杭州……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HJK/JD-2017-003-JDBG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浙D×××××号车在2016年9月23日晚起火的原因是外来火源,不是车辆本身质量原因引起。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廖小波赔偿保险金138680元,依法可在此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D×××××号车起火原因的认定。原告认为,起火原因应依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即车辆质量问题引起自燃。两被告认为,起火原因应依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为外来火源,而非车辆质量原因引起。该院认为,首先,安公消火认简字〔2016〕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适用程序不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本案火灾造成实际价值为17万余元的车辆全损,显然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情形;认定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但可能的责任人即汽车销售者、生产者并未表示无异议,故本案火灾依法不应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且公安消防机构未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交付当事人,而在火灾发生二十日后才出具认定书,亦违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关于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规定。其次,杭州……有限公司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接受该院委托后,组织专家进行了详尽的现场勘验和技术分析,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公安消防机构是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火灾原因亦具有较高证明力,但并非不可推翻。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除存在前述程序性问题外,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或录像、调查走访笔录等,在实体上作出火灾原因认定的依据亦欠缺。两相比较,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可信度更高。基于上述分析,本案火灾原因应依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外来火源引起,而非车辆质量原因引起。
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人保上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人保上虞支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人保上虞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起火原因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定火灾原因,两被上诉人则主张应以鉴定人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为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对本案诉讼并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证明力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认定,上诉人主张将其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如一审裁判所述,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鉴定人所作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结合案涉车辆在路边停放数小时之后发生火灾、起火点分析及现场勘查等情况,对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因,包括雷击、外来火源、车上易燃易爆品或遗留火种、车辆电气故障等逐项分析,经排除其他各项原因,分析认定引发车辆火灾的最合理解释是外来火源掉落引燃可燃物后火势不断发展而形成,鉴定逻辑清楚,结论明确。上诉人否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主张鉴定中存在矛盾和错误,在分析起火点时存在主观臆测等,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或与鉴定报告实际不符。上诉人主张应就起火点附近燃烧物进行成分分析,并进行剩磁检测,亦未能充分说明本案中必须分析或检测该两项内容的依据。而且,本院在二审中,准许上诉人申请相关人员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及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庭审,鉴定人对相关问题亦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综合上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火灾原因并作出裁判,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此,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火灾原因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000元(该费用由上诉人径付鉴定人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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