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李睿懿 李晓光 曾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3期
关于道路、机动车的认定
危险驾驶属行政犯,如无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意见》第5条第1款保留了《2013年意见》的规定,对“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实践中,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属于道路,在认定上存在困难。经研究,《意见》第5条第2款明确,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无论单位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就属于道路。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特定来访机动车”一般指因与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经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同意方能进入单位管辖范围路段的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其中,机动车类型可参照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认定。叉车、场地观光旅游车等以动力驱动的非道路车辆,以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机械,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定义,若上道路行驶,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醉驾此类车辆的可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重点说明的是以下两类车辆:
第一类是超标电动自行车。醉驾入刑之初,市场上大量销售和使用名为电动自行车,实际达到摩托车技术标准的电动二轮车(以下简称超标二轮车)。对此类车辆是否认定为机动车,曾存在争议。经研究,对相关法规是否明确规定超标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有关部门也难以将超标二轮车一律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公众普遍认为超标二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在此情况下,尽管醉酒驾驶超标二轮车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也不宜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随着电动自行车市场管理逐步规范,不少超标二轮车已退出市场或者不允许上道路行驶。有的行为人因无证驾驶超标二轮车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并被告知该车属于机动车;有的地方要求车辆所有人对超标二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办理、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人需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D、E、F类摩托车驾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有意见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交通管理部门对超标二轮车按照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行为人对超标二轮车的机动车属性也有所认知,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有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余地。
第二类是电动或者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四轮车。从技术条件看,这类车辆属于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准入许可,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产品,包括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电动四轮车(汽车)等,均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对社会公开发布并建立目录管理制度。但各地生产、销售、管理和使用三轮、四轮车的情况较为混乱,既有在目录中的合标三轮、四轮车未按照机动车进行销售和使用的,也有生产、销售、使用不在目录中的非标三轮、四轮车。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出于生产生活需要,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合标或者非标三轮、四轮车的情况比较普遍。在行政管理手段未跟上的情况下,对醉酒驾驶此类车辆的,一律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有违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若不予刑事处罚,违规不办牌证的行为人醉酒驾驶上述车辆仅被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守规办牌证的行为人因醉酒驾驶合标三轮、四轮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反而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公正的朴素认知。
上述“定放两难”问题,根源还在行政管理。故《意见》未对上述两类车辆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留待实践继续探索。办案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当地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办案效果,审慎处理。
林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894号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2012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行至某村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 04毫克/100.毫升。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裁判理由
实践中,对于汽车、货车等常见车型认定为机动车没有异议,但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出有关国家标准,达到或者接近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争议较大。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主要理由是:(1)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逻辑上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既然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是非机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则不属于非机动车。(2)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类别中摩托车的技术条件。
2012年9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7258-2012,以下简称《机动车国标》)将摩托车界定为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并将电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等四类车排除在外。其中,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普通摩托车。根据该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甚至普通摩托车的技术条件,故属于机动车。(3)出于安全保障需要有必要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
实践中,为满足消费者快捷出行的需求,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制造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也超过40千克。这些超标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安全性能较低,加之一些驾驶员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频发,超标电动自行车已成为继摩托车之后事故最多发的车型之一。为有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车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超过40千克,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据此应当认定林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土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根据《机动车国标》对摩托车的规定,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属机动车,但《机动车国标》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退而言之,即使《机动车国标》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也存在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必须执行。
据此,《机动车国标》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虽然从其设置的权利义务和效力等实质要件判断,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部门规章并无实质差异,但从其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其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接近手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国家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之后,人民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国标》的规定,或者以《道交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为由,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种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层面还会造成行政执法的困境。
《道交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受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未颁发过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证,故无权对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更是无从谈起。
(二)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
一是当前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2009年6月25日制定的《电动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 GB24157-2009,以下简称《摩托车国标》)本拟于2010年1月1日施行,但其关于最大设计车速为20 - 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规定,遭到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和消费者的抵制。因目前生产和销售的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设计车速已超过20公里/小时,如果将这部分电动自行车作为轻便摩托车进行管理,会导致大量生产厂商被迫停业停产整顿甚至转产,也会增加消费者的出行成本,导致购买力大幅下降。2009年12月15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不得不专门就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下发通知(国标委工-[2009 198号),决定暂缓实施《摩托车国标》等4项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并表示将加快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
2012年5月11日,《机动车国标》发布后,再次引发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争议。同年8月14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与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自行车协会等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上达成一致意见,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修订要适应产业发展的新形势,其不受限于《机动车国标》等现有国家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新标准出台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及时梳理和调整相关国家标准,保持国家标准之间的一致性。因此,超标车的性质仍需留待电动自行车国标修订完善时予以明确。二是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较大,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根据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获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这些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超标电动自行车一旦证照齐全,就可以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但如果有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与汽车、摩托车在有限的机动车道上抢行,无疑会造成一种无序状态,大大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三)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自然犯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要求更高。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驾驶的事实,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从该罪防范社会危险的罪质特征考虑,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甚至有些强人所难。因此,目前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实践中,有的地方为了解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问题,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者鉴定意见,称涉案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然而,这种做法既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更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况且,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本案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认罪,且未提出上诉,并非因为其认为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而是基于“醉酒驾车一律要受刑事处罚”的错误认识。故不能因为林某认罪,就简单认为其具有危险驾驶的违法性认识。
(四)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电动自行车因其方便快捷,已成为人们常用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据统计,我国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目前已超过1.6亿辆,且逐年快速递增。由于大部分电动自行车都存在超标现象,如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将会大大扩大刑法的打击面。这样的效果并不好,毕竟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绝大多数行为人都是没有前科劣迹的普通公民,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其工作、生活和家庭影响较大,甚至会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从这个角度考虑,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行为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超过15公里/小时),可以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扣留车辆的行政处罚。如果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补救。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处理。
当然,一些地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现象较为严重,发生多起交通事故,也确实需要高度重视超标电动自行车存在的安全隐患。这需要相关主管部门采取有力措施,规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消费市场,修改完善电动自行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适当提高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设计车速。必要时,可以考虑将其中一部分符合摩托车技术条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但在有关部门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产品目录进行规范之前,公安、司法机关不宜因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较大威胁,就将其认定为犯罪。综上考虑,类似本案情形,作无罪处理更为妥当。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曾 琳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 岩)
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时间:2022-08-02 作者:唐祥 刘金文 来源:检察日报
【基本案情】2021年7月13日1时45分许,曹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市区某路段追撞冯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曹某受伤。冯某当场报警,曹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民警出警后将曹某带往医院,经检测,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3mg/100ml。
【分歧意见】
对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曹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于机动车这一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行政法规保持一致。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片面地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曹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9条有关非机动车和车辆的定义,电动三轮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定义,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得出电动三轮车应当是机动车,曹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应当评价为危险驾驶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机动车。刑法未明确规定机动车的含义,而目前行政机关已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一是公安部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二是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19条有关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定义,在涉案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的基础上,可以认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由于行政法更偏重于合目的性,故可能为了达致目的而扩大制裁范围。目前,由电动三轮车违章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较多,而将电动三轮车划入非机动车范畴会导致行政处罚过轻(道路交通法对非机动车的最高处罚为罚款50元),缺乏对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员违章行为的震慑作用。因此,从行政管制的角度考虑,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的目的是有效治理涉及该类车辆的违章行为。
而刑法更偏重于法的安定性,不能随意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在认定犯罪时,对构成要件要素可以独立进行判断,不必依附于行政法规。因此,本案中曹某醉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行政处罚角度可认定为行政法规上的机动车,而在刑事追责时不宜直接认定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机动车。
第二,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一般不具备危险驾驶罪所要求的法益侵害性。是否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是动用刑罚的前提,危险驾驶罪虽然是抽象危险犯,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这种危险不需要进行司法上的判断。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为根据,或者说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本案中,曹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两车受损,并且曹某自己受伤,这充分说明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如汽车、卡车等)相撞,可能产生的危险比醉酒驾驶汽车、卡车等燃油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要小,而且,由于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如汽车、卡车等)缺乏更多安全保护措施,此种行为更多危及的是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本案中曹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行为尚未达到危险驾驶罪的法益侵害性要求。
第三,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醉酒状态下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醉酒状态具有主观认识,还要求其必须认识到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行为人存在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较之于自然犯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更弱。当前电动车行业管理混乱,包含曹某在内的大多数群众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机动车无明确认知。电动三轮车被广泛应用于群众日常出行生活中,在大众认知中不属于机动车,曹某案发时年龄较大,自身知识水平有限,要求其通过政务公告、机动车/非机动车鉴定标准等途径学习到关于车辆属性的专业知识过于苛求。此外,本案中亦无证据能够证实有关部门针对电动车安全驾驶进行过广泛宣传或专项整治,也无曹某曾因驾驶该涉案车辆上道路行驶被交管部门处罚的记录。因此,本案难以认定曹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
今年3月30日,我院决定对曹某不起诉。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孙文(以下简称陵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黎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陵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国航,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陵水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孙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陵水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提出抗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其超、书记员蔡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孙文及其辩护人邱国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总结。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孙文醉酒驾驶一辆(海口)266463号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自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蔚蓝海岸”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清水湾大道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陈孙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孙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孙文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孙文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孙文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陈孙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孙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陈孙文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不构成犯罪。构成危险驾驶罪明确要求的是机动车,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仅有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通用技术条件当中将电驱动的二轮或者三轮车称为轻便电动车或者是电动摩托车,并且划入机动车的范畴,但是不能因此就片面的以超标电动车符合行业的标准规定,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的电动车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认定完全超出一般公众对电动车和机动车的正常区分的认知范围,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案发时陈孙文所驾驶的电动车,根据车辆拍照图片和登记信息可以看出,所挂的蓝色牌照属于电动自行车的范畴,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规范,经过海口市公安局交管部门注册登记,本身就是电动自行车,即对该车辆的认定为非机动车辆,陈孙文是具备一般常识的公众,醉酒驾驶该车辆本身就不具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实际上驾驶的也是经车辆主管部门所作出认定为非机动车的车辆,故陈孙文所驾驶的电动车不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孙文酒后驾驶一辆(海口)266463号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自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蔚蓝海岸”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清水湾大道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陈孙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孙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孙文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另查明,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陈孙文颅脑受伤,被送往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孙文出生于1967年3月17日。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2月27日12时许,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陵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称:在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了解,陈孙文驾驶一辆电驱动轻便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孙文受伤,现场发现陈孙文涉嫌醉酒驾车。陵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对陈孙文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2月27日12时许,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陵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后,赶到现场勘察完后,到陵水县人民医院发现陈孙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请陵水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对陈孙文血样进行提取。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陵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7日对陈孙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驾驶证,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进行扣押。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证实陵水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2月27日14时03分在该院急诊科对陈孙文的血样进行提取。
(6)疾病证明书,证实陈孙文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7)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陈孙文的准驾车型:E。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孙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9)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合格证,证实被告人陈孙文驾驶的电动车为台铃电动车,车架号585220867200419。
(10)电动车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海口)266463牌号车辆,在海口交警部门登记为蓝牌电动车(合格)。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交警的同志打电话告诉她,说她老公陈孙文于2020年2月27日12时许,开二轮电动车在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发生事故,之后陈孙文被送往医院治疗,头部受伤,脑出血。陈孙文是酒后开车。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陈孙文于2020年2月27日进入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颅脑受伤,入院时情况挺严重的,第二天行开颅手术,3月16日出院。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清水湾雅居乐物业公司的保安,于2020年2月27日12时许,开摩托车在清水湾大道巡逻时接到同事庄亚再的电话,说在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叫巡逻人员过去支援处理,他赶到事故现场时看见一个男子头部流血坐在公路上,一个女性老人坐在绿化带上,公路有两辆电动车倒在地上,于是就打110报警,庄亚再打120急救电话。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20年2月27日12时26分许,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在英州镇国道路223线与清水湾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突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她的右后侧方向行驶过来碰撞到她的车上,她和车辆均倒在地上,然后短暂不清醒,等醒来的时候才看到对方是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旁边躺着一名男子,就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
4.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孙文血样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2)道路交通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陵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于2020年3月3日对陈孙文驾驶的海口.266463号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进行车辆属性检验,车辆属性-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注:海南省司法厅于2019年10月25日颁发给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该公司的业务范围:痕迹鉴定(车辆轮迹、痕迹鉴定、机动车车辆号码显现)。该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人:黄文斌、吴涛,核准人:陈兴山,均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其中陈兴山、吴涛的职业资格证书中是三级/高级技能、黄文斌的职业资格证书中是四级/中级技能。报告批准人:王琪瑶,司法鉴定执业范围:车辆技术鉴定。在(2020)琼9028刑初337号案中,卷宗中所附的证据材料中海南省司法厅于2017年6月29日颁发给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许可证号:460117058,该公司的业务范围:车辆技术鉴定。]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十字交叉路口。
6.被告人陈孙文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20年2月27日11时许,我中午吃饭时喝酒,之后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方向往清水湾大道大坡村方向行驶,在清水湾大道与国道223线交叉处右转弯行驶到清水湾大道上与一辆发生碰撞,我摔倒在地上起来到旁边坐着,头部流血,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醒来后是躺在医院病床上。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孙文驾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机动车”的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被告人陈孙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孙文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孙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20)鄂1023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监利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华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华丽及其俩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易华丽饮酒后持C1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从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沿河路出发,前往新堤街道园林路自己家中。同日21时许,易华丽驾驶该车行驶至新堤街道柏枝村五巷金帆宾馆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电动车撞到路边停放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后倒地。附近居民报警求救后,易华丽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0月19日22时18分许,洪湖市公安局民警要求洪湖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了易华丽的血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易华丽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52.9mg/100ml。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1、通过车体痕迹形成条件的比对分析,本起交通事故的碰撞形态为:事发前的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因故偏左驶入对向车道,致其车身前部(前轮)和左前侧擦撞南侧路边头朝东停放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左后双式车轮(含左侧防护装置),引发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作逆时针回转并掉头后右倒在现场图标示方位。2、根据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碰后的左/右前叉后弯程度(考虑质量和刚度系数因素),结合事发路段监控视频所示时-空-速关系等估算,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驶入监控画面时的速度约为30km/h左右。3、受检的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的主要技术条件与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所规定“轻便摩托车(两轮)”的主要技术条件相符,属机动车范畴。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易华丽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据此认定,易华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易华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华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鄂监检二部量建﹝2020﹞125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易华丽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9mg/100ml;2.驾驶无牌机动车辆;3.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易华丽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至六千元。
被告人易华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对事情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所骑电动车不是机动车,主观上不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
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庭认定有罪,其还具有自首情节;骑行道路为人员稀少路段,危险程度较小;速度较慢;具有C1驾驶证;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
其辩护人刘勇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将血样采取之后的保存和送检的过程存在瑕疵,同时送检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公安机关使用快速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没有得到授权,法无授权不可为,同时存在较大误差,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佐证;3.交警进行证据固定的形式是不完备的,达不到公安部的相关要求。其辩护人张富春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骑行车辆为机动车证据不足,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机动车,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一份超权限鉴定;2.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应当成为认定本案所涉车辆属性的最权威依据;3.被告人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易华丽饮酒后持C1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从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沿河路出发,前往新堤街道园林路自己家中。同日21时许,易华丽驾驶该车行驶至新堤街道柏枝村五巷金帆宾馆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电动车撞到路边停放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人车倒地。附近居民报警求救后,易华丽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22时18分许,洪湖市公安局民警要求洪湖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了易华丽的血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易华丽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52.9mg/100ml。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1、通过车体痕迹形成条件的比对分析,本起交通事故的碰撞形态为:事发前的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因故偏左驶入对向车道,致其车身前部(前轮)和左前侧擦撞南侧路边头朝东停放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左后双式车轮(含左侧防护装置),引发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作逆时针回转并掉头后右倒在现场图标示方位。2、根据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碰后的左/右前叉后弯程度(考虑质量和刚度系数因素),结合事发路段监控视频所示时-空-速关系等估算,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驶入监控画面时的速度约为30km/h左右。3、受检的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的主要技术条件与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所规定“轻便摩托车(两轮)”的主要技术条件相符,属机动车范畴。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易华丽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据此认定,易华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大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实物照片、鄂D×××××轻型厢式货车实物照片;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洪湖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送达回证、中兴能源(湖北)有限公司电子磅码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叶某、张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3043号、第30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视频光碟;被告人易华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相关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电动车按机动车的要求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所以,不宜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醉酒后驾驶超标(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二轮电动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易华丽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易华丽的辩护人刘勇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使用快速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只是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检测被告人是否酒驾的依据,最终确定还是依照血液鉴定报告。公安机关血样送检程序、取证程序合法,故该1、2、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华丽的辩护人张富春的第1点辩护意见中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超权限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部司规(2020)5号通知已有明确的鉴定权限范围,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华丽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20)宁0425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陈某,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一部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委托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0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1饮酒后驾驶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从彭阳县城阳乡长城村返回彭阳县城家中,车辆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8km+728m路段(彭阳县四中加油站附近)时,与该路段相对方向超车行驶的王某2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4个月,并处罚金4000-5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1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1.其客观方面没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案发当日其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机动车辆上路必须在交通管理部门入户且取得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购买强制保险,因其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无需登记入户、挂牌、无需行驶证和驾驶证,也无需购买强制保险,故此类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不能凭司法鉴定意见将该电动汽车定性为机动车。2.其主观上未认识到驾驶的是机动车,没有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3.不能将不构成行政违法的饮酒、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处罚。4.其存在的错误是饮酒遇险操作不当,但无违章行为,主观上无过失且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综上,其客观上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驾驶机动车的故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
委托辩护人陈某辩护要点,1.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车辆是蓄电用电力驱动的交通工具,既不需要车辆登记、悬挂号牌,也不需要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检验,不属于机动车。2.交通管理部门未将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3.被告人王某1在不明知自己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缺少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3.车辆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被告人王某1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王某1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1饮酒后持C3驾驶证驾驶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从彭阳县城阳乡长城村返回彭阳县家中,途径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8km+128m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相向超车行驶的王某2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号码xxx)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7日,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9月21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是纯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1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50元(已缴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7月11日6时07分,王某2报案至彭阳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王某1带至彭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次日王某1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年7月3日彭阳县公安局立为危险驾驶案侦查。
(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实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1964年6月1日,涉嫌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20年7月11日8时10分,被告人王某1在彭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
(4)甘肃科城司法鉴定所-甘科城[2020]法毒鉴字第0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科诚[2020]痕迹鉴字第0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甘肃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案发时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是纯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S202线338km+728m路段,当时下雨,路表潮湿,“雷丁"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在空档位,未开启灯光,车辆左侧面受损,左侧车头前大灯位置受损较重。×××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空档位,开启闪光灯,车辆油箱、左侧中轮护瓦、前门踏板损坏。
(6)彭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1持有C3机动车驾驶证。
(8)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9)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证实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1与王某2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1车辆修理费及住院检查费在强险范围内由王某2承担,超出部分王某1自行承担,王某2车辆修理费自行承担。
(10)彭阳新日电动车自行车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外廓尺寸为3994×1618×1511mm、车辆总质量1288kg、最高时速55km/h、额定载客4人、功率72v、5kw。
(1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来到其家中,后二人一起喝了一斤装“五粮醇"白酒。次日5时许,王某1驾驶四轮电动车离开。
(1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20年7月11日5时许,其驾驶×××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测速摄像头一段距离后,对向驶来一辆四轮电动车与其车辆会车时发生侧滑,车头左侧前大灯位置、车门与其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门踏板、油箱、中轮护瓦相撞。王某2下车查看时,对方称自己喝了酒,让王某2不要报警,并驾驶车辆先走,后其报警。
(13)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20年7月11日6时许,其驾驶×××号“凯马"牌大货车行驶至四中测速摄像头不远处,其后面的一辆半挂车超车时,对向驶来一辆小车,其将车辆靠右后听见一声响,其又将车往前开了一段将路让开后停下。其下车看见一辆小车被撞在路边,一个轮子被撞掉,驾驶员在车里坐着,半挂司机下车询问驾驶员后称人无碍,便示意离开,后其离开现场。
(1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20年7月1日6时许,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四中测速摄像头往北时,其前面行驶一辆大车,大车前面行驶了一辆载有钢管的轻卡车。其前面的大车打转向、鸣喇叭超车,大车车头刚超过前面拉钢管的轻卡车时,其听见一声响,后看见一辆白色轿车甩在左侧水渠,大车停在了路边,其离开现场。
(15)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7月10日20时许,其在××县吴某家饮酒,当时能喝约半斤“五粮醇"白酒。次日5时许,其又单独喝了约一两白酒,后驾驶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从长城村返回彭阳县城家中,当车辆行驶至杜家沟路段时,对面驶来一辆大车超车,其踩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四轮电动车左侧与大车左侧前轮胎位置相撞,后对方司机报警。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国家既未对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不能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1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辩称从其购买无号“雷丁"牌电动车后,使用的3年期间内,未有交通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告知其要悬挂号牌、购买保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各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案发当日其喝酒驾驶电动车也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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