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不是法律机器人,需要有人的感觉,人的温度

职场   2024-11-14 08:01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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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裁判如何形成
作者|作者|罗翔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如果不在法益理论中引入伦理道德的思考,这种理论很容易将刑法沦为纯粹的工具。法益概念本是功利主义哲学的产物,奉行最大多数的最大福利。法益论者认为,超个人的法益如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只要能够满足最大多数的最大福利,就有保护的必要。但是,最大多数的最大福利让少数人的权利几乎没有容身之处。

另外,何谓“最大多数”“最大福利”,这种无比抽象的概念在现实中可能会成为少数人谋取私利的托词,“最大多数”可能为少数人所代表。

因此,不难想象为什么法益论者那么容易倒向国家权威主义,为实然法提供全面的辩护。法益学说的开创者德国刑法学家宾丁就认为毁灭没有生存价值的人的生命是合法的,这种法益理论也就不可避免成为纳粹德国屠杀精神病人和犹太人的学术帮凶。正如有学者所批评的,“在保护法益的外表下,其实包藏着以国家之价值观压抑社会价值观之事实,强调刑法应保护法益而不过问社会伦理,反而造成国家价值凌驾社会伦理之吊诡。”。

法益概念必须受到道德规范的纠偏,才能避免刑法沦为纯粹的国家工具。人性的不完美决定了人所组成的任何机构、社会、国家都存在不完美的可能。因此,实然法并非尽善尽美,它至少应当接受在一定历史时期为人们所普遍遵循的道德规范的检视。如果一种所谓的法益概念缺乏道德规范的支撑,甚至明显违背道德规范,那这种法益就是不恰当的。

任何时代都有一些必须坚守的基本价值。一如英国剧作家切斯特顿所说:一个开放的社会和一张开着的嘴巴一样,它在合上的时候要咬住某种扎扎实实的东西。难道我们可以说,“不得随意杀人”“不得随意强暴”等价值立场也可动摇吗?难怪有人说,如果没有绝对的对与错,那么食人也只是一种口味问题。

法益理论更容易假借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推行自己的价值观,成为权力的工具。在法益论者看来,所有的案件,都应该根据立法者在法律中所规定的利益进行“客观的”分析权衡。但是,如果离开道德规范的指导,立法者的这种决定有什么正当性可言?国家并非尽善尽美,立法者也不是全然无错。

如果说坚持一种为社会公众所普遍遵循的道德规范是强行推广价值观,那法益论者所说的撇开道德规范,倡导一种与道德规范无关的价值立场,这种法律不更是在强迫人们接受一种价值观吗?

因此,无论是刑事立法、司法还是行刑活动,具体的执行者都必须服从朴素的道德规范。当然,人的局限性决定他的判断必然是有不足的,但是对于任何一种个案,司法官员都必须按照平素所培养起来的良知,根据一定社会所普遍遵循的道德规范来解决所担当的事件。

人们很容易在自己所坚守的立场上附着不着边际的价值,但我们必须警惕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人类所搭建的任何理论高塔都可能是随时倾覆的巴别塔。以赛亚·伯林将思想家分为刺猬与狐狸两种,刺猬之道,一以贯之,是为一元主义,而狐狸则圆滑狡诈,可谓是多元主义。一元主义,黑白分明,立场鲜明,试图以一个理论一个体系囊括世间万象。不幸的是,这种立场曾经给人类带来无数的浩劫。

伦理道德限定了法益的惩罚范围。一种侵犯法益的行为并不一定是犯罪,但是一种伦理所容忍甚至鼓励的行为一定不是犯罪。

二元论的观点当然有法律的依据,《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进行了定义,但同时规定了但书条款——“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然而,司法机关很少直接运用这个但书条款作出无罪判决,更多地是需要等待最高司法机关所出台的司法解释。比如当不断涌现的销售海外代购药品的案件进入司法机关,2014年11月,终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想象,这个司法解释的背后是多少个体的悲情无奈。

对没有出具司法解释的案件,能否进行类似的处理呢?最高司法机关至今还没有出具走私罪的类似免责条款。作为法官,你是否有勇气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节直接作出无罪的决定呢?离开了道德规范所赋予的勇气与使命,有谁能够拥有强大的内心呢?

法律人不是法律机器人,我们需要有人的感觉,人的温度,也要接受人的局限。如果法律人无法从道德规范中去探究法条乃至法益的内涵,法律可能成为对民众苛刻的命令,司法则会沦为法律冰冷的机器,冷血也就会成为法律人的代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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