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驾驶人员在特定场合下能否转化为“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最终判决,原告邢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第三者”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邢某的损伤,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原告邢某与被告范某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原告邢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主要过错,应当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范某承担30%的责任,案涉车辆挂靠单位,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