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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20年7月24日,住建部颁发《建办标〔2020〕38号》文开始,大家应该意识到,行业将发生变革,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将逐步的放开对工程造价市场定价指导权,施工企业将面临更进一步的更彻底的进行市场化竞争。对工程商务人员、造价人员带来的影响是,需要更新自己的知识系统。大家感兴趣可以阅读下我之前写的《建办标【2020 】38号文之我见》(点击链接跳转)。2021年11月17日,住建部标准定额司发布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征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司局函标〔2021〕144号。2024年12月30日,住建部官网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的公告》(落款日期为24年11月26日),从征求意见稿发布以来到正式版发布历经3年多时间,造价人翘首以盼的靴子终于落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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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20多年的清单计价规范发生了大幅的修改和变动,随之而来的,是工程造价行业将面临全面的改革。对于工程建设各方,特别是工程造价专业人员,需要密切关注新标准的具体内容,积极学习和适应,以应对新标准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从住建部发布的公告可以看出,第一个大的一个变化是,延续22年的计价“规范”变成计价“标准”(第一版清单计价规范为GB50500-2003,GB50500-2013将在2025年废止实施22年),查阅GB/T 20000.1-2014《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术语》规范和标准的区别:第二个大的变化是,标准由强制性标准变成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由GB50500-xxxx变成了GB/T50500-xxxx。看出政府将建筑行业进一步推向市场的决心。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条】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可执行可不执行。从计价清单推行以来,一直有个问题困扰着承包人,发包人为了规避风险,经常不执行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条文,将风险转嫁给承包人,例如:以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为例,4. 1.2 条: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在固定总价合同条件下,发包人为了规避风险,一定会将清单的缺漏项、清单描述错误等等在合同条件中封死,站在发包人的立场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在承包人立场,在投标期间短短的20天时间内,复核工程量确实有困难(但固定总价合同无论多困难,笔者还是强烈建议复核工程量)。这就可能出现了问题,如果出现较大的漏项、清单描述与设计文件不符等情况,涉及金额较大的时候,发包人拿合同条件不调整总价,而承包人拿清单计价规范强条作为救命稻草,杀得不可开交。那么强条在法律层面的效力和合同条件在法律层面的效力,到底那个更大呢?在我国,法律渊源呈现一个明确的层级结构,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效力,下级规范不得与上级规范相抵触。这种效力先后顺序和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1.宪法 :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2.法律 :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是国家立法权的主要体现,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可以就国家主权、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国家机构的产生和职权等重要事项作出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3.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法律制定,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可以就执行法律的规定、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作出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八条和九十九条可以推理出行政法规的效力仅低于宪法和法律。4.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5.地方性法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经授权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就具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6.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层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一百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而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可以看作平级,两者之间有一套冲突的解决机制,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六条:“(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那这样看,是否可以理解为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这样理解是不对的,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两者具有同等效力。据此我根据整理的广义法律效力图如下:
但原GB50500-2013并非效力性强制性标准,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标准,因此其从法律效力上来讲,违反该规范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该规范的后果主要体现在工程管理、审计和履约环节,可能引发行政处罚、经济纠纷或合同争议,但并不会自动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
2003计价清单规范的主编单位是住建部(原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2008和2013版计价清单规范的主编单位是住建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这次由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主刀(从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其是主编单位),排第一位的主要起草人之一卢立明先生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副站长,广东省造价协会会长兼法人代表,排名第二的许锡雁先生为广东省造价协会副会长及法定代表人。由此,本次标准修订主导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而根据《建办标〔2020〕38号》文广东省也是造价改革试点省份之一。
有意思的是,原主编单位之一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没有参与参编;原主编单位住建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在征求意见稿时并未参编,而正式版住建部标准定额研究所为起草单位,位列第二位;与征求意见稿对比本次增加了一家起草单位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
以前参编单位主要为各省市标准定额管理站、造价管理站、行业相关造价或定额管理机构,这次加入了咨询公司、律所、以及行业软件龙头企业广联达公司。
以前的各版清单计价规范的主要起草人员,不会完全更换,人员有一定的延续性,这次大换血,前三版的起草人员一个都没参与。我只初步的对照13版清单计价规范看了下术语章节与新标准简单的对照,“术语”章节简直是大刀阔斧,改动相当大,才反过来研究为什么出现这种现象。
总则原来7条,现仍为7条,条数未变,但实际删除一条,增加一条,删除了13版的1.03条工程造价的价格组成部分,增加了1.06条,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工程招标人、投标人或承包人、发包人的相关委托,避免利益冲突。
新标准1.01条:新标准将原来的“规范计价行为与统一计价原则与方法”调整为规范计价规则和方法,提出完善工程造价市场形成机制和推动高质量发展的目标,体现了政策导向的更新。法律依据由旧标准的《合同法》调整为《民法典》,并新增了《价格法》,反映了法律体系的变化和工程造价管理要求的提升。同时,新标准强调计价行为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新标准1.02条:新标准增加“其他的计价活动可参照应用” ,扩展了适用范围。
新标准1.03条:“建设工程的计价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平等自愿、诚实守信、法定优先、有约从约的原则。”是将上版计价规范1.06条修改后放于此,“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修改为“计价活动”,适用性更广;“客观公平公正”,修改成了“客观公正、平等自愿、诚实守信、法定优先、有约从约”;新规范扩展了适用范围至所有计价活动,增加了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等原则,更加全面具体,体现对市场规则和法治精神的强调。直接将原版1.03条工程造价的组成删除了,为什么删除你知道原因吗?欢迎在文末留言。![]()
新标准1.04条:1.04条是关于造价成果文件编制与审核责任的,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签字加盖职业专用章就可以了,旧版要求造价文件的编制、校对都有专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人员承担,新标准不再强调编制人员需要有专业资格,只要审核人员是注册造价工程师即可。新标准1.05条:旧规范仅规定工程造价人员及所在单位对造价文件质量负责。而新标准明确发承包双方、咨询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覆盖更多主体,增加委托关系下的质量责任,进一步明确咨询人对委托方负责。新标准责任划分更清晰,覆盖更多环节,强化了责任链条的严密性和完整性。新标准1.06条:为新增条,本条明确工程造价咨询人在同一工程中禁止接受存在利益冲突的多重委托,包括招标人与投标人、多个投标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以及结算与鉴定工作之间的限制。确保咨询服务的独立性、公正性,防止利益关系干扰计价活动,保障工程造价成果的质量和公平性。整个标准完全删除了原规范中的涉及造价鉴定条文,这点在新标准前言第9条中有提及,因为造价鉴定已经有《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覆盖,因此不需要在本标准中重复强调,避免重复或交叉,以提升规范的系统性和整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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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工程商务杂坛:白开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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