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行政审判讲堂”第六期答疑实录

学术   2024-10-04 18:03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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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法在连续五期之后出具了“行政审判讲堂”第六期答疑实录,对一些问题作出解答。




1、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调解内容履行,复议机关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要正确区分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情形。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三条明确了复议书的处理方式,要求复议书需双方签字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才能生效。根据第七十八条规定,若申请人或第三人逾期不诉不履行复议决议,复议机关可选择强制执行或请求法院执行。复议机关可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其具备法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相关争议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建议参考《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

复议调解的强制执行方式,分为两类情形。第一类是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这要求其拥有法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如海关和税务等机关。争议在于如何处理复议机关的执行权力及其与原行政行为的关系,若复议调解书全部由复议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可能增加公共成本。第二类是复议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及多个主体,但目前缺乏具体程序规定,建议参考《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各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义务,若有违反,复议机关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


2、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立案多年后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效力如何评价?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为维护管理秩序、追究违法行为责任的重要手段。《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将不再处罚,涉及公共安全的延长至五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亦不再处罚。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以恢复社会秩序,《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处罚决定应在立案后九十日内作出,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则规定公安机关的处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复杂案件可延长。

超出法定处罚期限的行政行为构成程序违法,计算应从立案或受理之日起至处罚决定作出之日,扣除必要的延迟时间。法律对超期处罚的合法性未作明确规定,但《行政诉讼法》第74条允许对轻微程序违法的行为进行确认,但不撤销。

在判断超期处罚的效力时,需综合考虑超期的时间、违法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影响等因素。人民法院可以基于这些因素决定是否撤销超期处罚,若撤销会对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则可不予撤销。此外,若审判中发现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导致超期,法院可向相关部门移送线索。


3、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前始终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发生伤亡事故当月因缴费期限未届满尚未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或者因单位未及时缴纳而事后缴纳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且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不应影响工伤认定。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同时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否则需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职工个人不承担缴费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包括未为职工参保或未按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要求缴费单位按月申报并及时缴纳费用。

如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责令其限期参保并补缴欠费,逾期将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纳保险费且职工发生工伤,需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才会支付相应待遇。

对恶意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须承担支付待遇的责任。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需对非故意欠费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审查用人单位的主观故意和欠缴期限等因素,以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及工伤保险基金安全。


4、建筑企业对所承包的建设项目按项目参保后未及时更新申报用工名单,发生工伤的劳动者不在建筑企业申报的用工名单内,但劳动者确实是在该建筑项目参保时段内、参保的建筑工地上发生了工伤,能否请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通常以花名册为准,若企业不在花名册的员工因工作原因受损,则需举证。若无法举证,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另外,建筑企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未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总体来说,对于未在花名册上的员工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需结合其参保时间、是否实际参与施工、劳动关系的确认等因素,并根据具体证据和事实予以处理。


5、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出租给他人种植苗木,在苗木的所有权人已经与征收单位通过签订协议方式解决了苗木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否有权对行政机关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提起诉讼?

判断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的基准标准是行政机关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之一,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若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行诉解释》第三条则列举了“行政行为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持有承包合同并占有集体土地的合法物权,同时与承租人形成产权关系。提起诉讼时,需综合考虑起诉人的资格、起诉时机、权利类型和诉讼请求等相关因素,其中最关键的是是否存在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即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苗木有合法权益且受到清理影响,则可以提起诉讼;反之,如果仅因行政管理机关占用土地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引导其针对占用土地行为提起诉讼,若拒绝变更请求,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此外,若转让经营权人已获得足够补偿并实际交付土地,仍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可视为“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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