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婷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保险专业
法国雷恩高等商学院 国际市场硕士
专注于保险理赔诉讼案件
因本案涉及较多医学检查,我们将原告就诊情况按照时间顺序作了梳理:
2023年5月12日,原告在A医院的甲状腺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为甲状腺右叶病变,ACR TR 5类。
2023年5月15日,原告在A医院针对甲状腺结节进行了穿刺检查,细胞病理学检查结果为“可疑甲状腺乳头状癌”,医院要求原告住院进行进一步的检查和治疗。
2023年5月20日,原告在A民医院住院,当天进行了超声检查,超声检查结果为“发现极低回声结节,结合穿刺病理检查结果,考虑Ca(癌)”。同时,入院记录中初步诊断为“甲状腺右叶乳头状癌”。
2023年5月22日,原告进行了右侧甲状腺癌根治手术,术前诊断与术后诊断均为“甲状腺右叶乳头状癌”。
2023年5月24日,原告出院,主治医生在《住院病案》的初步诊断、术前诊断、术后诊断、出院诊断上均写明原告所患疾病为“甲状腺右叶乳头状癌”,且医院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
2023年5月26日,原告术后病理为:结节性甲状腺肿
2023年7月20日,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前往B医院进行会诊,结论为:意义不明确的细胞非典型病变 (AUS) (TBSRTC分类:III类)。
本案涉及医学解释和保险合同的理解
从医学上来说,病理学诊断虽然是肿瘤诊断的“金标准”但是仍然有局限性,不能将“病理学检查”作为唯一且准确的依据,而是要对于肿瘤的诊断应当综合认定,到底是不是恶性肿瘤是由临床医生综合患者的全部情况来进行判断并作出最终结论。
从保险合同理解来说,保险合同中虽然将恶性肿瘤定义为“……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但是,我们认为“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并不是必要条件。
本案还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即对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是否属于恶性肿瘤,原被告双方如何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原告已经对于其所患疾病属于恶性肿瘤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保险公司始终未举证推翻医生对于恶性肿瘤的诊断,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照恶性肿瘤予以理赔。
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