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第 206 篇文章 -
在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三个典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对于犯罪主体的身份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相关法条的表述均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文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典型司法案例,就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对实务中的争议情境提供参考。
在一般情况下,规范的劳动合同系判断行为人是否为某单位工作人员最直观的方式。但在实务中,广泛存在借调、挂靠、临时工、劳动合同签订方与实际任职公司不一致等情形,此时,倘若将书面合同视作唯一的、绝对的判断标准,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便难以相符。虽然具备书面合同、书面合同的具体约定、合同期限是否届满,对于职务犯罪中主体身份的认定是常见的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但是在刑法重实质的审查标准下,判断行为人是否构罪,更关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下文选取四种常见情形及典型案例,探究在判定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时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定及其作用。
1.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科技公司系某集团公司旗下公司,被告人刘某先后与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担任某集团公司间接采购部采购经理、高级采购经理、采购总监,被派往某集团公司常州基地工作,负责某集团公司所有关联公司的间接采购业务。2018年2月至2022年6月,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供应商在招投标等方面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供应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622.88万元。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2)判决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2)苏0412刑初10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3)裁判要旨
虽然行为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与其实际任职公司不一致,但是公司之间存在上下级等关联关系,行为人利用实际任职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案件评析
行为人实际任职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一致时,其在实际任职的公司具备职务犯罪主体身份。本案中,行为人实际上在集团公司担任采购负责人,而与行为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系集团公司旗下的公司。行为人基于事实劳动关系在招投标事宜上具有相应职权,利用实际任职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备职务犯罪主体资格。
1.刘某职务侵占案
刘某原系某公司车间主任,负责仓库管理。2007 年 7 月,刘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没有与刘某续签劳动合同,但也没收回刘某保管的仓库钥匙,刘某一直正常出入公司及仓库。刘某趁公司无人之际,利用自己保管的钥匙多次进入车间仓库窃取单位财物并进行变卖。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 56,209.2 元,销赃得款人民币 3,190 元。
(2)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2)苏0412刑初107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出受贿款人民币7622.88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裁判要旨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刑法注重的是实质合理性,评判一个人是否为单位工作人员,实质性的依据是其是否在单位中具有一定工作职责或者承担一定业务活动,至于是否与用工单位签订了用工合同,以及是否在用工合同期内只是属于审查判断其主体身份的形式考察内容之一。也就是说,界定职务侵占罪主体应当关注的是实施侵占行为的行为人的实际“职务”或“职责”,行为人实际担负一定的“职务”或“职责”,并利用其职责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就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4)案件评析
本案中,虽然刘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用工合同到期日之后,但当时刘某仍在实际行使管理职责,对车间仓库财物具有管理职权,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是否签订合同、合同是否到期、合同约定的内容等对于判断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仅作为形式方面的参考,而非判断的关键。
1.徐某栋、朱某华职务侵占案
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于2020年4月起组织“保险黑产”犯罪团伙。2020年4月至6月间,由徐某栋先与被害单位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现代部业务总监徐某阳共谋,由徐某阳指使该部门业务主任张某、顾某清等人提供保险业务团队内新人业务员账号;再由徐某栋、朱某华从他人处购买保险公司客户投保的交易信息,将信息交由“保险黑产”犯罪团伙成员冒充某某人寿员工与客户取得联系,采用“撬单”或其它方式促成客户在某某人寿购买新的保单。徐某栋、朱某华等团伙成员再将上述销售的新保单挂单在张某、顾某清等人提供的新人业务员账号下,以此骗取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对新人业务员提供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共计184.8万余元。赃款由“保险黑产”犯罪团伙成员与某某人寿内部人员进行分赃。
(2)判决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沪0106刑初7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某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3)裁判要旨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与管理,根据保险公司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收取佣金。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在实质上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履行着单位职责,承担着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相同的工作任务,具有保险公司日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职务便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4)案件评析
保险代理人并非严格意义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签署的是保险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基于刑法重实质的审查方式,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公司培训与管理,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办理业务,并以此收取佣金,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思路从保险代理人是否受保险公司管理约束、工作内容、对外工作的名义、收取劳动报酬的来源来判断二者关系,与劳动法领域认定特殊情形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采取了极相似的判断方式,也为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标准。
1.贺某松职务侵占案
被告人贺某松在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车站营业部委外装卸工期间,利用当班装卸旅客托运的行李、包裹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间,先后19次窃取电脑、手机、电磁炉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871元。
(2)判决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松身为郑州车站委外装卸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3)裁判要旨
临时搬运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根据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来源,可以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分为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等。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非行为人在单位中的“身份”。
(4)案件评析
本案的裁判观点在阐述职务犯罪主体资格需以事实劳动关系为准的基础上,还强调了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的具体身份在认定职务犯罪中并不影响认定,也即,合同关系并不影响认定是否为单位的工作人员。认定职务犯罪不应拘泥于具体的身份关系,而是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判断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是否利用了实际职务上的便利。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35号于某某职务侵占案中,亦阐述了同样的观点,“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只要经单位聘用并赋予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职权均可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临时工的身份不影响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同理,现实中常见的实习生、以及其他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基于事实劳动关系,也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
《刑法》对何谓国家工作人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提出了工作单位为“国家机关”以及工作内容需为“从事公务”的基础要求。在此基础上,扩大范围延展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尽管法律规定较为明确,但在实务中,如何判断在具体情形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别,以及从一个身份到另一身份转变时的节点,存在一定的争议空间。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典型案例,下文对在国家出资企业工作的人员身份认定问题以及借调情况下的身份认定问题进行探究。
1.崔某挪用资金案
被告人崔某系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职员;2008年4月,经上海某行业协会与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协商后,崔某借调至上海某行业协会信息咨询部工作;2012年2月,崔某担任上海某行业协会办公室副主任,2013年1月任协会办公室主任,2015年3月任协会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崔某担任协会办公室主任期间,主要负责协会的文秘档案、财务管理、会员管理、会费收取等;其担任协会副秘书长期间,主要分管办公室和信息咨询部。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崔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上海某行业协会与鸿某刻字部的印刷业务中,将协会应支付给刻字部的印刷费用共计77,900元占为己有。
2015年1月,被告人崔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向鸿某刻字部支付印刷费为名,让鸿某刻字部虚开发票,套取协会资金211,698元,崔某将其中的77,900元(上述被其侵吞的77,900元印刷费)支付给鸿某刻字部,余款被崔某占为己有。同年4月,被告人崔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上述虚开印刷费发票的方法,侵占协会资金98,000元。
(其后数次通过填写空白支票,套取资金挪为己用的事实略)
(2)判决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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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冯禾坤 律师 业务领域:反舞弊调查、刑事辩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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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颖珊 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反舞弊调查、刑事辩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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