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期分享
基本案情
于某与衣某、李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合作共同成立股份制公司,开展少儿教育培训,约定衣某提供项目有关的课程、技术、运营管理及资金35万元,占45%股份;于某提供资金35万元及线上技术支持,占25%股份;李某以资金45万元入股,占30%股份,衣某任总经理。共同投资学校所产生的利润归全体共同投资人,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于某依约支付了35万元投资款。现于某认为合作事业已经不能完成,衣某、李某在一年多的时间并未开展合作项目,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且已无法履行。现在合同约定地址的公司是衣某自己的公司,即某教育公司。对此,衣某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公司已经成立,就是某教育公司,该公司就登记在约定的项目地址上。各投资人最开始是希望注册新公司,但因无法解决注册地址的问题,且新成立的公司无法使用教育培训字样,所以最后使用了某教育公司的营业执照,衣某让其他投资人登记为某教育公司股东,但其他投资人均不同意。
本案的合作项目并不是通过入股公司实现的,而是通过协议书实现的,合作项目的投资比例由协议书确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也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执行。衣某提交了包括李某、于某的微信聊天群,证明其将某教育公司的经营情况均已经在群聊中告知于某。于某称一开始以为某教育公司门店就是合作项目,大家一起装修的,但是后来觉得该店不是合作项目,衣某说新公司执照没有办下来,工商登记也没有于某,所以认为衣某是用投资的款项经营自己的公司。假设法院认定该店面就是合作项目,于某不同意对项目进行审计和清算。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于某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三方虽然未按照约定成立股份制公司,但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已经选定经营地址,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并挂牌某“某青少科技俱乐部”对外营业,同时该门店设有财务群,于某、衣某、李某等人,该微信群中对设备采购、校区装修、财务情况等均有沟通,由此可见《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进行,于某亦参与了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于某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达到。
同时各方系基于《合作协议书》进行合作,各方投资已经用于项目开展,如要解除合同需要进行清算以确定共有资产、共同债务,现于某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但又明确表示不同意就合作项目进行清算,故现亦不具备解除合作进行清算的条件,因此于某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