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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8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为了高效解决纠纷,出借人通常会在起诉时将借款人及所有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然而,出于尽快获取判决或与某些保证人达成和解的考虑,有时出借人可能会选择只起诉借款人或部分保证人。
胜诉后进行执行时,对于未获清偿的债务部分,出借人有权另行起诉未曾被起诉的保证人,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出借人另行起诉保证人,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693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先行仅起诉债务人,未同步起诉保证人,出借人需及时在保证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