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某地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人举报商家销售过期“美好时光”海苔和“白熊”啤酒的案件线索,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上述线索后依法对商家立案调查,随着调查的不断深入,发现本案存在诸多不合常理情形,最后综合各项证据情况,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以下是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经执法人员对举报人提供的视频进行研判,并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以及结合举报人身份背景等分析,发现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对“美好时光”海苔超过保质期的调查情况。
1.经对投诉人提供的购买视频进行分析比对,发现投诉人虽然在购买商品时进行了视频录制,但视频内容既没有显示当事人名称也没有显示能确定当事人身份的显著特征,亦未显示收银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根据视频内容无法判定系在本案当事人处购买。
2.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当事人待售的“美好时光”海苔,未发现存在涉案批次海苔,亦未发现其他待售的“美好时光”海苔存在超过保质期情况。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待售的“喜之郎”果冻、青岛啤酒等食品进行核查,上述食品均在保质期内,现场亦未发现其他待售食品存在超过保质期情况。
4.执法人员让投诉人提供销售小票,投诉人提供了一张完全无法辨认的所谓购物小票,投诉人解释说购物小票在购物当场即已模糊。完全模糊的购物小票无法证明任何有效信息。
5.当事人《进销存报表》显示,“美好时光”海苔系当事人从xx商贸公司采购,自2022年8月22日采购20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6日,保质期12个月)以来,后又陆续采购三批次共计54袋。2023年2月10日当事人采购18袋时,上一批次(2022年8月22日)采购的20袋已售出17袋,剩余3袋。
当事人作为x市经营多年规模较大超市,在食品销售中一直落实“先入先出”原则,也就是说剩余的3袋“美好时光”海苔先行于后采购的54袋销售。尽管投诉人举报的涉案“美好时光”海苔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6日,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当事人售出。
6.当事人现场管理正规,定期盘点并详细记录盘点明细,对商品存量及食品生产日期进行清查并定期预警,亦可以预防销售过期食品的可能性。
二、对“白熊”啤酒超过保质期的调查情况。
1.当事人《进销存报表》显示,“白熊”啤酒系当事人从xx商行采购,共计采购两个批次,采购时间分别为2022年9月18日和2022年9月30日,两次共计采购960瓶,生产日期分别为2022年8月8日和2022年9月16日,保质期均为12个月。根据当事人销售凭证显示,上述960瓶啤酒当事人已于2023年5月14日全部售罄。
尽管投诉人举报的涉案“白熊”啤酒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8日和2022年10月16日,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当事人售出。
2.投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为购物小票,没有视频、照片及实物等其他证据,但购物小票只证实了购买的事实,没有显示商家名称,无法证明系本案当事人售出。
3.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未发现当事人待售商品中有涉案批次的“白熊”啤酒,亦未发现其他待售啤酒及食品存在超过保质期情况。
4.执法人员拨打投诉人电话让其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投诉人自述,其已撤诉,原因是已与相对人和解,啤酒自行销毁。执法人员让投诉人提供达成和解和自行销毁的证据,投诉人称没有任何相关证据,无法提供。
最后,两起举报行为系同一人,为外省xx市人,并不在投诉地工作生活,经市场监管部门大数据分析,发现当事人在投诉地举报了数起过期食品行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
综合目前证据情况及举报人身份背景分析,对于不能完全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且亦未能做到合理排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评价。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