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事
司法改革的双重使命
作者:谢佑平(1964-),男,湖南宁乡人,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来源:《政法论丛》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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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面临确保司法规律遵循和科学技术运用的双重使命。需要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平衡侦查机关使用大数据技术与保护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坚持控辩平等,并通过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实现控辩双方在数据获取上的权利平衡;在审判领域,应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坚守法官中立性和决策核心地位,确保人工智能技术辅助的正确应用,同时注重算法的透明性和可解释性,并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合理限制人工智能辅助系统的案件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事司法规律 侦控原理 控辩平等 审判中心主义 人工智能
在人工智能时代,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面临着双重使命:一方面,要遵循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另一方面,要积极拥抱并有效运用人工智能技术,以提升诉讼全流程的现代化水平。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其功能和结构设计有其固有的内在逻辑和规律。从司法与行政的分离到控审分离,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再到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每一步的演进都是对刑事诉讼规律的深刻体现和科学化追求。然而,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相较于发达国家仍存在一定差距,正处于关键的改革、完善和发展阶段。在此背景下,人工智能技术的兴起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新的机遇。它在诉讼各阶段的应用,如案件的智能分析、证据的自动审查、审判的辅助决策等,不仅极大提升了诉讼效率,也为确保司法公正提供了新的工具。面对新技术的浪潮,中国司法改革的使命是双重的:既要坚持司法规律,确保改革的正确方向;又要积极探索人工智能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以实现司法制度的跨越式发展。这要求在改革中既要有坚守规律的定力,也要有拥抱新技术的勇气和智慧。
一、侦控原理与技术手段的规制
(一)侦控原理
刑事诉讼由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构成。就控方而言,包括侦查和起诉两种主体和行为。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发达国家普遍实行侦控合一模式。所谓侦控合一,并不是强调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组织上的合二为一,而是意味着检察机关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形式上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是为帮助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而设的“辅助机关”,侦查机关的任务就是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或受检察机关的指挥、命令侦查犯罪。侦控合一型模式实际上是侦查(权)职能与控诉(权)职能的合一。这一模式建立于两种观念之上:首先是国家主义为观念的传统,这种传统之下,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被视为国家或政府的代表。由于它们共同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因此被认为具有同质性和同构性,这构成了它们合一的理论基础。其二认为检察权与侦查权本质上具有同质性,侦查权是为了更有效地行使控诉权而存在,其目的是服务于控诉权。因此,侦查被视为控诉的准备阶段,两者应当统一。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能够提供一个协调一致的司法程序,检察机关可以更直接地监督和指导侦查活动,确保侦查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且收集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有效使用。侦控职能间的天然亲和性意味着侦控合一是侦查和控诉功能配置的基本规律。
检警一体化被视为警检关系的理想模式。尽管不同国家基于各自的社会文化背景和司法传统在检警一体化的程度上有所不同,但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紧密合作是国际上构建检警关系的基石,也是其发展趋势。需要注意的是,检警一体化应仅指业务关系的一体化,而非组织结构的合并。从警检关系的发展趋势来看,形式化的检警一体化正在加强。通常,检察机关是侦查权的形式主体,不直接参与侦查,而是由实际承担侦查任务的警察机关来完成主要工作。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通常表现为补充性权力,仅在警方的侦查不充分时介入。
我国的检警关系是一种配合制约型的模式,这明显背离了检警合一的做法,同时存在导致“检警冲突”的可能。这一冲突主要体现在侦查机关的独立性过强,而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和机制,从而削弱了检控能力。因此,迫切需要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控制能力。基于国外处理警检关系的经验,应采用检警一体化的思路对我国的警检关系进行改革和重塑。具体来说,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立案控制权。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的控制权是强化检警一体化的关键之举。侦查机关在立案或撤销案件时,都应报经检察机关的批准或决定,侦查机关不得对检察机关的决定提出异议。对于侦查机关未受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能够直接立案,特别是在处理重大或复杂案件时。同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应当作为补充性权力使用,考虑到检察资源和能力的限制,警察机关依然承担主要的侦查任务。同时,确立检察机关的侦查指挥权,即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有权调动侦查机关的刑事警察协助侦查,而侦查机关应遵循检察机关的指示进行证据收集和调查。如此,将有助于形成一个更加协调一致的刑事司法环境。
(二)技术手段的规制
我国正逐步迈入一个全新的大数据时代。这一技术进步不仅为社会发展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也使得犯罪手段和形式发生了显著变化。面对这种情况,传统的侦查模式已经不再适应现代社会犯罪数据化的现实需求,迫切需要进行现代化的转型。然而,随着大数据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应用,如何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有效打击犯罪之间找到平衡点,仍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一方面,执法机关需要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侦查效率和准确性;另一方面,必须确保这一过程不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刑事程序规范中,对于侦查措施,虽然未明确提出任意性侦查措施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分类,但这一区分在学术界已得到广泛认同。强制还是任意与否,在适用原则和监督审查上有显著区别。对于大数据侦查而言,这一理论分类同样适用。在探讨大数据侦查措施的性质和规制时,简单地以收集的数据是否已经权利人同意公布,或者以收集的措施是否具有强制性进行区分,在大数据背景下已经不具可行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规范已经初步接纳了以“公民基本权利干预”作为区分任意性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标准。这意味着,任何可能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干预的侦查行为,都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和监督。此外,大数据侦查的过程通常涉及数据的查询、比对和挖掘等步骤。这些步骤将原始数据转化为有用的信息,进而为侦查工作提供支持。对数据的处理可能会使原本看似与公民基本权利无关的数据,通过分析和比对,转变为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敏感信息。因此,对大数据的处理方式的法律要求和监督机制也应有所区别。就目前来看,侦查机关使用大数据进行侦查主要分为三个阶段:预测性侦查、初查以及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使用大数据技术行为全过程进行控制,应当从两个维度上加以控制,第一是数据采集的范围,第二是数据处理的方法。
1.预测性侦查。预测性侦查作为一种新兴的侦查工作模式,其核心在于运用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对犯罪趋势进行预测,从而指导警方采取更为精准和前瞻性的防控措施。这种策略的目的是在犯罪发生之前进行干预,以减少犯罪事件的发生,协助侦查机关识别犯罪风险并开展犯罪预防或犯罪治理等活动。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强调通过“强化信息资源深度整合应用,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增强主动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表明顶层设计对于大数据技术在预测性侦查中的应用寄予了高度期望,希望通过技术创新来增强社会治安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尽管预测性侦查在观念上被视为侦查机关的内部事务,是一项颇有成效的侦查策略,但它的实际应用却涉及到广泛的社会层面,包括公民的隐私权、数据安全和法律伦理等问题。尤其是大数据挖掘范围更为宽泛,那么在没有明确犯罪线索指引的情况下,相对于上述其他两个阶段涉及面更广,如果不加以限制,这种大数据监视实际上就是对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所有成员持续进行的一种“全景敞视”式的监视,危害反而是最大的。但是,现行法对这一阶段大数据使用的限制几乎空白,对尚未形成犯罪嫌疑的特定主体,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对其基本权利进行干预或限制未作有效回应,这也使得实践中在预测侦查阶段使用个人信息大数据,开始向一般犯罪案件甚至治安管理案件扩张。
因此,在预测性侦查阶段,应当严格禁止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数据的获取,特别是能够特定到个人的数据种类。而对于事关重大公共利益必须获得敏感数据的,应当由刑事程序规范进行明确授权。同时,对于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敏感数据以及“数据的数据”,侦查机关可以查询,但查询内容及范围应当符合预测目的以及比例原则,杜绝过度查询。但是应当严格限制使用大数据比对和挖掘的数据处理方式,防止通过分析人物性格和行为方式构建“人物画像”间接获取公民的高度个人隐私。另外,由于预测性侦查是一个持续性输入、分析、输出数据的阶段,在此阶段进行常态化监督不具有可行性。应为此阶段引入由检察机关事后评估和审查的新机制与方法,规制在此阶段中越权获取、不当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
2.初查。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初查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09条为立案设置了条件,初查作为立案前的一个关键步骤,其目的是为了核查案件事实或线索是否明确,为正式立案提供依据。初查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在正式立案前对案件线索进行的初步筛选和评估过程,用以确定是否存在符合立案标准的犯罪事实,并为接下来的侦查工作作准备。初查属于任意性侦查的范畴,这意味着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调查。在初查阶段,侦查机关可以采取多种任意侦查措施,包括询问证人、获取被调查对象的同意进行搜查或扣押,以及收集证据材料等。但是,初查阶段的侦查措施不得强制性地干预公民的重要权益,也不得使用行政调查手段。这一阶段的调查活动对于整个刑事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构成了不可或缺的前置程序,检察机关对侦查的指挥权在初查阶段应当也同样适用。因此,相较于预测性侦查,初查有了更明确的调查目标,使用大数据调查影响范围相对有限。也因调查目标更为明确,如果在此阶段不加区分地限制侦查机关接触某些必要的数据种类,将可能会给初查造成重大阻碍。当数据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时,初查阶段当然可以获取。同时即使数据指向个人,只要数据经过权利人概括性同意进入公共领域,那么侦查机关可以实施对这类数据进行调取等一系列任意性侦查措施。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和提升司法公正,初查阶段的侦查行为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指挥和监督。初查作为侦查的前置程序,当有必要调取并处理大数据时,为保证侦查顺利推进,检察机关应当对初查阶段使用大数据侦查的方向进行指挥,并全程进行监督,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初查阶段使用大数据侦查,应当平衡好侦查效率和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避免在初查过程中对个人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侵犯。
3.侦查。进入侦查阶段,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的控制权,侦查机关使用敏感数据大数据进行侦查,前提条件是需要先立案。对于使用大数据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提出使用大数据侦查的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确立检察机关对大数据侦查的指挥权。检察机关有权调动侦查机关的刑事警察协助侦查,刑事警察有义务接受检察机关的指令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侦查机关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指示、命令收集、调查证据。检察机关可以对使用大数据进行侦查的手段进行监督和指导,确保侦查机关依法使用大数据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使用大数据进行侦查的详细报告,包括所使用的大数据来源、分析方法和得出的结论。检察机关可以派员监督使用大数据进行侦查的过程,并对侦查机关使用大数据侦查的情况进行评估。
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大数据侦查中的违法侦查的处罚权。如果侦查机关在使用大数据进行侦查时违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对侦查机关进行处罚。如果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在使用大数据进行侦查时存在违法行为,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停止侦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应当建立一套全面的由检察机关主导的监督机制,对侦查机关的大数据使用进行审查。这包括但不限于对数据收集的合法性、数据处理的透明度、以及数据使用的合理性进行评估。检察机关应要求侦查机关在进行大数据侦查时,明确数据来源,确保数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避免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同时,检察机关还应监督侦查机关对数据的处理过程,确保其遵守相关的数据保护法规,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数据泄露或被滥用。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加强对大数据侦查结果的审查,确保侦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在大数据侦查中,由于数据处理和分析的复杂性,可能会出现误判或错误。检察机关需要对这些结果进行复核,确保侦查结论的正确性,有效威慑侦查机关滥用大数据侦查手段。
二、辩护权保障与公共技术平台建设
(一)辩护权保障
控辩平等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要求在代表国家的控诉方(通常为检察机关)和作为个人应诉的被告人之间实现权利对等和地位平等。这一原则不仅体现了普遍意义上的平等理想,还反映了刑事诉讼作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的特殊性质。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的平等关系是确保正义的关键,因为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场由国家代表的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博弈。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中,权利的平等始终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刑事诉讼制度作为人类文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演变过程也体现了人类社会对平等的追求。从封建社会到现代社会,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一个从强调国家权力的至高无上到逐渐追求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平等的过程。在传统的国家本位主义观念中,国家被视为个人的根本或本源,个人是国家的派生。因此,国家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国家与个人之间是不可能平等的。这种观念在刑事诉讼领域表现为偏重于国家的追诉和惩罚功能,而忽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这种体制下,控诉机关往往拥有无限制的权力,而被告人则被剥夺了有效辩护的权利,完全沦为国家机器的处置对象。
然而,随着近代以来法治观念的普及,尤其是天赋人权理论的兴起,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得到了重新审视。根据自然法理论,个人的权利并非国家所赋予,而是天然存在的,国家的存在和权力的行使应服务于个人的权利保障。在这一背景下,刑事诉讼法逐渐发展出控辩平等的原则,要求国家在法律地位上与个人平等对待,使得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在诉讼中成为平等的主体。控辩平等的实现,要求在观念上摒弃传统的国家本位主义诉讼观,确立现代法治理念。国家不再被视为高高在上的权力垄断者,而是法治原则的执行者和个人权利的保护者。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当平等,被告人不仅是诉讼的对象,更是诉讼的主体,享有与控诉方同等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这种观念的转变,是实现控辩平等的思想前提,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得以有效运作的基础。
刑事诉讼的结构中,控诉、辩护和审判三者的关系构成了刑事司法系统的基本框架。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是多种诉讼权能的分工与制衡,这不仅是诉讼活动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的体现,也是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基本权能相互作用的结果。在此框架中,控诉方负责收集证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辩护方则从对立的立场出发,尽力证明被告人的无罪或减轻其责任。审判则是在控辩双方的基础上,通过公正的法庭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控诉和辩护是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的对抗双方。刑事诉讼主要解决国家与个人间的利益冲突,面对国家机器,个人往往处于较弱的地位。维护法治和保护人权,确保被告人能获得公平和公正的审判,不仅是其个人的权利,更是国家的法律义务。辩护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其对抗性体现在辩护方对控诉方提出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质疑和反驳。尽管控诉和辩护在立场上对立,但它们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即追求案件处理的客观公正,确保准确惩罚犯罪并保护无辜。控诉与辩护的对抗有助于揭示案件的真相,促进审判机关作出公正裁决。这种对抗性是实现诉讼民主性和科学性的前提,而目标的一致性则为双方提供了合作的基础,确保了诉讼过程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一方面,为了保障控诉与辩护的有效对抗,赋予双方对等的攻防手段,以使双方能够展开平等有效的攻防对抗,法律应当赋予双方平等和对应的诉讼权利,如相同的诉讼时间、询问权、调查权、证明权和辩驳权等。同时,这也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的权利给予同等程度的重视,避免偏重任何一方,确保诉讼权利的平衡。另一方面,法官应当给予双方参与诉讼的同等机会,法官的判决必须在充分关注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才能作出,不能因为控诉方代表国家就偏向控诉方、歧视被告方,从而影响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
尽管控辩平等在观念上得到了广泛认可,但在现实操作中,实现这一原则仍面临诸多挑战。控诉方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拥有强大的资源和力量支持,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这使得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存在天然的不平等。为平衡这种不平等,刑事诉讼法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机制予以纠正,这就引出了控辩平等的技术基础。控辩平等的技术基础主要体现在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两个方面。前者所追求的是一种实质的平等,而后者所追求的则是一种形式的平等。平等武装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机会,以确保双方能够平等地进行攻防;平等保护则要求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控辩双方的权利进行平等的保护,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保持中立,不偏不倚。
1.平等武装。平等武装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核心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以确保公正审判的实现。“平等武装”一词最早由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对Ofner and Hopfinger v. Austria一案的裁决中使用,该委员会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被告人的程序平等(procedural equality)是公正审判的一个内在要素。随后,在1972年举行的第12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首次以“平等武装”为题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问题进行了探讨。“平等武装”一词现已被广泛用来描述控辩双方之间对等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
平等武装的核心在于确保双方在诉讼中的实质平等,这不仅仅是给予双方形式上的平等权利,而是要在实质上弥补双方在力量、资源、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差距。由于控诉方作为国家机关,拥有国家的强大资源作为后盾,辩护方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平等武装原则要求法律在诉讼权利的分配上适当向辩护方倾斜,以平衡这种不平等。例如,赋予被告人无罪推定的权利,这意味着在被证明有罪之前,被告人应被视为无罪,这一原则要求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减轻了辩护方的压力。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平等武装的重要体现,通过限制控诉方的证据手段,防止其滥用权力,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攻防手段,使他们能够在法庭上展开有效的对抗。
平等武装原则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实质平等。这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对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确保双方能够真正平等、有效地参与诉讼。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享有攻击性权力即控诉权,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享有与之相对应的防御性权利,即应诉权。应诉权可以以消极的方式行使,如沉默权,也可以以积极的方式行使,如辩护权。在具体实施平等武装原则时,各国刑事诉讼法通常规定,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例如,控诉方可以在侦查阶段收集证据,辩护方也应有权调查和收集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控诉方可以在庭审中提出证据,辩护方同样有权出示反驳证据或申请法院调取对其有利的证据。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法律还应确保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以弥补其在法律知识和程序技巧上的劣势。这些权利的赋予,确保了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武装原则要求在某些情况下,控诉方应对被告方进行信息披露,即控诉方在庭审前应向辩护方公开其所收集的所有证据,允许辩护方对这些证据进行充分的审查和准备,以便在庭审中进行有效的对抗。相对地,辩护方一般不要求公开其所有证据,除非这些证据能够影响案件的重大事项。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披露制度,实际上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一种倾斜保护。平等武装还要求控诉方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有平等的机会提出证据和反驳对方的证据。法律应当确保辩护方有充分的时间和资源准备辩护,控诉方不能利用其资源优势,在程序上对辩护方形成不公平的压制。例如,在刑事审判中,控诉方和辩护方应享有相同的权利向法庭提交证据和质询证人,法庭应在听取双方的陈述后,根据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2.平等保护。平等武装原则为辩方创造了基本的抵抗国家公权力的能力,但其实际效力还必须依赖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双方的公正保护。平等武装虽然是赋予了控辩双方相等的诉讼权利,但最终的判决仍取决于法官对双方提交的意见和证据的评价与采纳。因此,要实现真正的控辩平等,法官在审判中必须给予双方平等的保护,确保不偏不倚地对待每一方。作为诉讼结构中的中立者,法官的角色是法律的实施者,实际上代表了法律的公正。这要求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维持客观中立,公平地处理控辩双方的争议。在实际操作中,平等保护体现在多个方面。首先,法官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参与机会,确保双方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展示证据和陈述意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平等关注控辩双方的证据和意见,不能因为控诉方代表国家就偏向控诉方。特别是在涉及人身自由和基本权利的刑事案件中,法官更应当谨慎对待控辩双方的权利,确保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其次,平等保护还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和意见进行同等的评价和采纳,确保判决结果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尽量避免主观偏见,不应因为个人的价值观或社会舆论的影响而对某一方产生偏见。法官应当严格根据证据和法律作出判断,确保裁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正如古罗马的“自然正义”原则所强调的,法官应当听取双方的意见,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这种理念强调了平等保护的重要性,历史上一直是程序公正的根基。然而,法院作为国家机构的一部分,常常面临着与检察机关同质性的心理冲突,可能倾向于更多地信任检察方的意见和证据,这种倾向性可能对被告人形成不利的歧视。德国学者赫尔曼曾指出,尽管法律上强调手段的同等性,但因为程序心理学的原因,这一原则在实际中受到限制。中译本引言因此,平等保护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突破这种心理倾向,公正地评估控辩双方的证据和意见。同时,平等保护在制度设计上对法官的中立性进行保障。例如,一些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规定,法官在审判前不得与控辩双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独接触,避免因接触而影响公正性;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证据,不得受其他因素的干扰。这些措施的目的是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从而实现控辩平等。在一些国家,平等保护还体现在对法官权力的限制上。例如,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自行调查案件事实,而应当完全依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这一规定旨在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避免法官因参与调查而对案件事实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从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二)公共技术平台建设
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日益渗透司法领域的背景下,控辩平等原则正面临新的挑战。控辩平等的实现不仅依赖于传统的程序保障,还需要在技术层面上实现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确保控辩双方在技术资源和数据获取上的对等。
1.技术资源不平等带来的挑战。首先,司法机关与刑事辩护律师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上存在显著的不对等。司法机关得益于国家层面的支持,能够建立起庞大的司法大数据库和先进的法律人工智能系统。这些系统通过整合公权力机关的数据和资源,为控诉方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然而,刑事辩护律师由于缺乏相应的资源和组织能力,很难建立类似的技术平台。这种技术资源的不平等,直接影响了控辩双方在获取信息和进行证据分析时的能力,导致在诉讼中辩护方的地位更加弱势。
其次,在大数据介入刑事司法的背景下,辩护方在获取与案件相关的数据时遇到的难题也确实存在,尤其是在涉及大数据占有机构的数据获取上,律师和被告人面临着多重法律和实践上的障碍。其一,出于国家安全的考量,为数据库的开放设置了限制。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活动和刑事追查中的秘密事项被纳入国家秘密的范畴,这意味着相关权力机关在原则上不允许对外开放涉及国家安全的大数据。这导致辩方在获取可能有利于被指控人的信息时存在明显困难。其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要求也为数据获取设置了障碍。在保护个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法律法规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提出了严格要求。
此外,当前许多智能辅助系统的建设,往往整合了公权力机关的数据和资源,但却缺乏对律师和被告人的开放性。例如,上海的“206辅助办案系统”对律师并不开放,导致律师无法获取系统提供的提示和预警信息,而这些信息本可以成为辩护的关键点。如此一来,控诉方通过数据获取和分析能力的优势,可能在诉讼中占据更有利的位置,从而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这种情况下,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的原则无法得到充分体现。
2.搭建律师准入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实现控辩双方在技术资源上的平等武装,需建立一个面向辩护律师的统一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当前,刑事辩护律师在司法体系中处于不利地位,法定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这种不平等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中进一步显现,导致控方在证据获取和分析上处于优势地位。因此,为了确保控辩双方的平等,有必要在技术平台的建设和数据的开放性上作出调整。
在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的应用中,公权力机构因其资源和政策优势,往往在这一领域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公权力机构在建设统一的公共服务平台时,应充分听取私权利主体的意见和需求,确保各方有机会参与到决策过程中。应为私权利主体,如律师、律协等,提供参与平台建设的渠道,确保他们的意见和需求得到充分考虑。在构建统一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过程中和完成后,应始终坚持对律师的开放性,确保律师能够合法获取必要的数据信息。在大数据环境中,控方可能通过政府数据库或其他先进的数据获取工具拥有对大量证据的访问权,这种情况下,辩护方也应该被赋予相应的数据访问权限。立法上可以规定,在控方可以访问某些数据的情况下,辩方也应获得同等的访问权。例如,如果控方可以利用某个数据库来支持其案件,辩方在知道这些数据可能有利于自己的案件时,也应有权访问这些数据。考虑到大数据可能包含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立法时需对数据类型进行区分,制定相应的收集和提取规则。公权力机构所掌握的数据信息应向律师开放,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公权力机构应向辩护方披露相关的数据库信息,以履行其证据开示的责任。
当然,全面开放数据给个人并非最佳方案,立法工作应当明确界定,在何种条件下、通过何种途径、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辩方可以访问特定的数据库或获取特定的数据信息。基于具体案件的线索,由相关机构代表辩方进行数据的收集和提取。在此框架下,立法应明确相关主体的配合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同时,应明确证据收集和提取的程序要件,确保辩方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二是建立信息的正面和负面清单,为司法和执法人员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可以将这些清单规范化,形成标准化的大数据收集和提取指导文件。通过这些措施,可以在保障数据安全和隐私权的同时,实现控辩双方在大数据环境下的权利平衡,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
3.平衡控辩数据分析能力。由于控辩双方对数据的分析能力的差异,仅向律师开放数据库仍可能会造成控辩双方之间的实质不平等。若在不考虑辩护方数据分析能力的情况下,单方面地向其披露大量数据,可能会导致“数据倾倒”。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相对于控诉方的侦查机关,在数据获取处于不利地位,在数据分析方面也同样如此。侦查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在资源掌控方面天然具有优势,在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上拥有显著优势,这可能导致辩护方在诉讼中处于不利位置。加之实践中辩护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限制,也意味着其没有能力在进入审判前完全消除侦查错误的风险,而法官对于大数据技术的理解和应用可能存在局限,这进一步加剧了对大数据侦查结论客观性和公正性的担忧。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首先需要为辩护方提供获取数据的途径。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和重大利益的案件外,应确保辩护方有权知悉司法机关获取的个人数据信息,并有权要求更正不准确的数据。其次,需要为辩护方提供数据分析的支持。平等武装不仅要求控辩双方在数据获取上平等,还要求在数据分析能力上平等。为此,辩护方应有权获得专业的技术支持,包括聘请数据分析专家和技术顾问,以帮助其理解和分析控方提供的大数据证据。专家辅助人对于帮助辩护方和法官理解大数据证据至关重要,应确保专家辅助人能够在庭前获取必要的基础材料,并有权在庭上直接质询对方专家,并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和准入标准,确保辩护方能够获得高质量的技术支持。这些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辩护方在数据分析能力上的不足,确保其在技术层面上能够与控诉方平等对抗。最后,应为辩护方设置有效的救济程序,需要通过权利的赋予和强化来进行补充。这包括严格执行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护方应有权对控诉方的数据证据提出异议和质疑,并有权要求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通过严格执行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有效保障辩护方的权利,防止控诉方利用其技术优势进行不公正的诉讼。
三、审判中心主义与技术使用限度
在信息化与智能化的大潮中,审判领域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变革,智慧司法的概念应运而生,并在司法机关中积极推进。这一变革预示着司法工作方式的重大突破,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挑战,尤其是在人工智能辅助司法决策这一核心问题上。审判中心主义作为现代司法体系的基石,在人工智能司法的应用中面临着困境。在坚守审判中心主义的前提下,智能化时代的司法制度设计必须重新思考如何适应科技的变化。科技的进步不应导致司法决策体制的异化,而应服务于司法的基本原理,确保科技为司法公正和效率服务。
(一)审判中心主义
与人类社会的进化历程相联系,社会解纷机制的发展也经历了由野蛮到文明、由简单到复杂、由粗糙到精细的不断完善的过程。早期人类社会由于缺乏有效的社会公共权力,纠纷解决多依赖个体或简单的社会结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复杂化,成熟的刑事诉讼制度应当确立更为科学和系统的职能分配。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由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职能构成的案件处理机制,其中心问题在于应当以何种职能为核心。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包括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终审等,之所以设计的如此复杂,目的就是要防止用感性认识作为案件结论,着力追求对案件结论的理性认识。换言之,如果说案件开始阶段的认识是感性认识,终审阶段的认识是理性认识,那么,司法人员对案件真相的认识和正确处理意见的形成,是从侦查阶段的感性认识到审判阶段的理性认识的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任何案件的办理,都不能简单地用侦查结论作为案件的最后结论,侦查职能所产生的诉讼作用,必须经得起审判职能的检验,感性认识必须上升到理性认识。因此,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在司法人员对案件理性认识形成中的关键性决定性作用,是马克思认识论原理的基本要求。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人对事物的正确认识是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发展过程:人们通过感官接触事物,形成直观的“模糊的整体表象”。随后,通过分析形成“抽象的片面规定”,提炼出事物的一般属性。最终,这些抽象的规定被综合起来,形成对事物全面深刻的理解,即“诸多规定的综合”的理性具体。这一认识过程体现了辩证法的核心原则,即通过对立统一的矛盾分析,不断深化对事物本质的理解。刑事案件的处理实际上是司法人员对事物的认识过程,认识论原理在这一过程同样适用: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首先依赖于对案件事实的直观感知(感性具体),然后通过法律分析和逻辑推理(理性抽象),最终形成对案件的全面而深刻的判断(理性具体),刑事诉讼制度必须遵循认识论的基本原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案件办理程序的复杂设计就是旨在防止仅用感性认识作为案件结论,以追求对案件结论的理性认识。司法人员对案件真相的认识和正确处理意见的形成,是从侦查阶段的感性认识到审判阶段的理性认识的不断深化过程。任何案件的办理都不能简单地以侦查结论作为最后结论。侦查职能产生的诉讼作用必须经得起审判职能的检验。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诉讼实践以侦查控诉职能为中心,导致审判职能在诉讼中处于从属或次要地位。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重塑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控诉和审判三大诉讼职能的关系,以司法规律为基础,确立审判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突出地位。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意味着要总结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经验和教训,科学界定诉讼各职能之间的边界,认识到诉讼职能偏离正确运行轨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
键作用。”审判中心主义认为,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应处于核心地位,发挥关键作用。这一理论的核心主张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构建和诉讼活动的展开都应围绕审判进行:侦查是为审判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启动审判程序的行为,而执行则是对审判结果的落实。换句话说,侦查、起诉和执行都在服务于审判的过程中发挥各自的功能,审判构成了整个诉讼流程的核心和重心。在这一过程中,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的关系形成了诉讼的中心结构。同时,审判中心主义也强调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这种控制通过对侦查中某些环节,如逮捕、搜查、扣押等,采用司法令状制度来实现。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审判中心论”被视为与“诉讼阶段论”相对立的概念,意味着刑事诉讼的整体结构需要围绕审判进行调整。
根据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在庭审中,法官处于控、辩、审三角结构的中心位置。法官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上,作为审判者居于其中、踞于其上,保持中立,进行消极裁判。这种模式强调了法官在诉讼结构中的核心地位,法官的中立性是确保诉讼公正的关键。在现代法治的发展中,受工具理性的影响,社会和学界一直有用机器替代法官的设想,其中影响最甚的就是马克斯·韦伯的“自动售货机”比喻:“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民众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这个比喻反映了一种期望,即通过排除人的价值判断,利用机器的逻辑处理和数据分析能力,能够提供一种超越人类情感和偏见的客观性,机器计算得出的结果能更好地达至法治社会的目标。然而,既往的研究揭示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司法决策在本质上是一种规范性活动,它不仅依赖于事实的认定,还涉及到价值的判断和法律规范的应用。因此,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人类法官的经验、情感和道德判断力。正因如此,工具理性的司法构想一度式微,但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这种设想又再次兴起,将使得以人类法官为中心的审判理念面临挑战,增加了法官主体能动性被侵蚀的可能性,进一步威胁到庭审实质化这一进程。
因此,如何在庭审这一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环节中实现审判中心主义,成为当前必须思考的问题。而根据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要实现此目标需要满足以下四个基本要求。然而,在当前及可见的未来,审判过程中使用人工智能作为裁判主体将不可避免地与这些基本要求产生冲突:
首先,审判必须在法庭上公开进行,所有证据的收集和调查都必须通过庭审程序,由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和其他参与人直接参与。法庭上的质证和辩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是庭审实质化的核心所在。人工智能无法在这种互动性极强的环境中发挥作用,它无法参与对证据的直接审查,也无法通过观察证人的表情、语气和行为来判断证据的可信度。
其次,定罪量刑的辩论也必须在庭审中进行。控辩双方通过言词辩论和证据展示来影响法庭的裁判决定,法官则需要在这个过程中听取各方观点,并根据法律和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尽管人工智能能够处理大量数据,但它缺乏对人类语言的深刻理解,不能灵活应对复杂的法律问题,也无法在庭审辩论中发挥创造性的判断力。庭审辩论不仅仅是逻辑推理,还包括法官通过直接观察和感受各方陈述形成独立心证的过程,这一过程是人工智能无法模拟的。
再次,审判结果必须基于庭审中的证据和法律适用。法官通过对庭审过程的观察和互动,结合证据材料,最终形成裁判意见。这种裁判方式确保了司法程序的公开和透明,社会公众能够看到裁判的过程和依据,增加了判决的公信力。而人工智能的决策过程通常基于复杂的算法,这种过程缺乏足够的透明性和可解释性,难以让公众信服。司法裁判需要有明确的决策逻辑和依据,而这正是人工智能目前所缺乏的。
最后,在庭审过程中,人工智能和审判中心主义的冲突还体现在对直接言词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要求上。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所有证据的提交和审查都应在庭审中通过口头陈述和质证进行,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要求法官能够审查和判断证据的获取过程是否合法。人工智能无法在庭审中实现对证据的直接审查,也无法对证据的获取过程进行独立判断,因为它缺乏对法律规范和程序正义的深刻理解。人工智能的算法决策依赖于预先设定的规则和数据,而不是对实际庭审中复杂的法律和程序问题作出判断,这与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要求存在根本冲突。
更进一步,审判不仅仅是法律规则的应用,还涉及对社会道德、文化背景和具体案件复杂情况的权衡。法官在裁判时需要考虑案件对当事人和社会的影响,这些考量超出了法律条文的范围,涉及伦理和道德的判断。这种判断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人类行为的深刻理解,而人工智能缺乏这样的情感和道德判断力。人工智能无法理解不同文化背景下的法律和社会规范,也无法在复杂的社会情境中作出恰当的裁决。因此,人工智能在这些方面的应用很难满足庭审实质化的要求。
另外,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承担着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法官的裁判如果出现错误,可能会导致法律追责或道德批评。而人工智能作为一种工具,无法承担法律和伦理责任。如果人工智能作出错误的裁判,其责任归属问题变得非常复杂:是开发者、使用者,还是系统本身?这种不明确的责任归属将进一步导致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和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不信任。因此,将人工智能引入审判过程的核心,实际上会削弱法官的责任感和独立性,这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相悖。
审判中心主义强调法官在庭审中不可替代的核心作用,法官的中立性和独立判断是确保审判公正的基础。人工智能尽管可以在某些领域如数据处理和分析中辅助法官,但它无法替代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人工智能的应用在提高效率和提供技术支持方面有一定的价值,但在涉及核心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它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存在明显冲突。这种冲突表明,人工智能不应成为审判过程的中心,而只能作为辅助工具来提升司法实践的效率。因此,我们应当对将人工智能引入司法程序持更加审慎的态度。人工智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辅助司法实践,提高效率和准确性,但它不能取代法官在庭审中的核心作用。为了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应确保人工智能的使用不违背司法规律,仅在有限的范围内为司法过程提供技术支持。
(二)技术使用的限度
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必须服从司法的本质特征和核心价值。司法的功能和程序设计反映了人类政治文明的智慧,在长期内应保持稳定。只有当人工智能技术服膺审判中心主义,并满足司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人工智能技术才能在司法中发挥其应有的正面作用。
1.坚持人工智能的辅助定位。当前人工智能司法的热潮,很大程度上是在“工具理性”的主导下兴起和发展的。在马克思·韦伯的理论框架下,社会行为可以通过“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两个维度来理解。但是在司法裁判领域,这种二分法并不能单独适用。司法裁判既需要对目的、手段和后果进行功利性的考量,也需要体现对司法公正、正直等价值的关怀。工具理性确保了司法裁判的客观性、规范性和可预测性,而价值理性则赋予了司法追求真与善的统一,以及人性的温度。在司法裁判中,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需要裁判中实现微妙的平衡。人工智能的不当引入,将可能过度强调工具理性,从而打破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之间的平衡,进而引发对审判中心主义这一刑事司法规律的冲击。
在引入人工智能司法的过程中,必须明确人工智能辅助性的角色定位,确保司法决策的核心仍然掌握在法官手中。根据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法官作为纠纷的权威解决者,在诉讼中一直是以一个中立的纠纷仲裁者的形象出现的。与其他引入人工智能的价值顺位不同,刑事司法的根本宗旨是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而非单纯追求裁判的效率,传统司法制度的设计反映了这一理念。各国司法体系普遍强调通过开庭审理来确保原被告双方有机会进行质证和辩驳,这些程序虽然可能会降低司法效率,但它们的存在对于深入了解案件事实、作出更审慎的司法判断至关重要。因此,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不应将提高效率作为唯一或主要目标,更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牺牲司法决策的审慎性和公正性。这也符合司法决策层对人工智能辅助地位的普遍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中(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司法人工智能运用的辅助审判原则,指出无论技术发展到何种水平,人工智能都不得代替法官裁判,人工智能辅助结果仅具有参考价值,必须守住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红线。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的辅助作用应当是提高决策的质量和准确性,同时保持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参与性。例如,人工智能可以用于案件信息的快速处理、法律文书的起草、以及辅助法官进行证据分析等。通过这些辅助功能,人工智能有助于法官或检察官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从而作出更加公正的判决。
另外值得警惕的是,人工智能的引入可能会加强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从而对庭审实质化以及审判权的核心地位造成冲击。在侦查阶段,人工智能的应用可能在刑事立案前就已发挥作用,例如通过犯罪预测工具和案件初查辅助工具等技术手段。这些工具收集的信息可能会加强侦查执法人员的有罪推定倾向。同时,法院和侦查信息化、检务信息化平台之间的紧密联动关系意味着信息共享可能将这种有罪推定倾向传递给审判机关,影响法官的心证过程。这种技术的应用并没有本质上改变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改变传统的流水线式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案件的处理流程虽然通过智能系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优化,但审判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并未得到确立。因此,在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中,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以防范有罪推定的风险,并避免“侦查中心主义”的重现。
2.确保算法的透明性与可解释性。刑事司法程序对于公众来说,其运作过程并不具有完全的透明性,可以说本身就是一个黑箱,更不用说法官的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法官根据证据和法律规范,结合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独立作出判断的权力。这种制度安排旨在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判断的自由度,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也意味着法官的决策过程可能不会完全公开,形成了一种“人为的黑箱”。公众对法官的敬仰往往建立在对法律公正性的信赖之上,因此,法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和社会正义的守护者,其角色在社会观念中被赋予了高度的尊重和期待。历史上,法官有时被赞誉为“法律的保管者”或“活着的圣谕”,这些称谓反映了法官在法律体系中的神圣地位。“法律不仅想成为用以评价的规范,而且欲作为产生效果的力量。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由于法律本身的客观公正性,作为法律执行主体的法官在社会观念中往往被视为公正的化身。同时,出于社会统治的需要,历来的统治者也有美化法官人格品性的做法和倾向。早期的古典主义曾将法官誉为“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谕”。但是中国的司法人工智能兴盛的逻辑是在市场与官方双驱动下展开的,虽然有中央的顶层设计与地方的配合推动,但是整体上是由市场逻辑驱动的。市场主体主导的算法背后的因素并不可控,而法院系统开发司法人工智能主要依赖与技术公司的合作,技术公司对效益的追求与法院的公共利益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技术公司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其商业逻辑倾向于快速、效率的价值目标开发和部署人工智能系统,而这与审判所追求的公正的司法服务目标并不完全一致。同时,市场主体也不是司法责任制的承责主体,市场主体提供的算法是按照合同约定开发的,其责任通常限于合同义务。如果算法未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设计者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算法设计者通常不对算法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应用结果负责,因为算法本身是一个工具,其应用和解释需要司法专业人员的介入。此外,法院系统内部缺乏既懂法律办案又懂技术的复合型人才,这限制了法官们将实际司法需求转化为技术层面的具体要求。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他们对于司法流程和需求有着深刻的理解,但如果缺乏技术背景,可能难以与技术公司有效沟通,导致技术解决方案不能准确反映司法实践的需要。
人工智能决策所引发的疑虑,需要加强算法系统的透明性。在司法领域,如果人工智能算法的应用导致司法决策过程变得不透明,如同一个不可穿透的“黑箱”,法官作为司法决策的关键执行者,都无法理解人工智能算法的决策逻辑和过程,那么作为司法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的法官,将难以接受并信任这种系统,更无从谈及如何使用了。法官需要确保司法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而这些都需要算法的透明度和可解释性作为支撑。其次,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如果对司法系统中使用的人工智能算法透明性持怀疑态度,也可能会对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这将影响司法判决的接受度,严重损害司法系统的公信力。刑事司法系统要求使用稳定、可靠且故障率极低的技术工具。因此,人工智能的应用应当遵循透明性和可解释性的原则,确保其司法辅助决策过程能够被监督和理解。如果人工智能算法被用于辅助司法决策,被告人有权了解机器是如何作出决策的,包括哪些因素对决策有影响以及这些影响的程度。为了实现这一点,应当将“可解释的人工智能”(XAI)作为设计和选择算法的目标,确保算法的决策过程和结果对人类是可解读的。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还可以确保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不会超越其辅助性角色,始终服务于人类法官的主体决策。《意见》第6条也明确了透明可信原则,要求人工智能系统中的司法数据采集管理模式、法律语义认知过程、辅助裁判推定逻辑、司法服务互动机制等各个实现环节能够以可解释、可测试、可验证的方式接受相关责任主体的审查、评估和备案。
此外,还应当通过增强算法的透明性,进而提升算法的可解释性,以最终确定算法的可责性。需要明确的是,确保算法的透明并不追求算法模型的“完全透明性”,而是追求“适当透明性”,即不要求完全公开算法模型和决策过程,而是要求对算法的逻辑和相关信息进行解释和说明。保证算法透明有助于阐明算法决策的内在逻辑和相关性,这对于增强算法的可责性至关重要。算法旨在帮助法官更高效地处理案件,而不是替代法官的判断。法官在使用算法时,应保持独立性和自主性,不应完全依赖算法的结果来作出决策。法官有责任评估算法提供的信息,并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法律经验和案件具体情况来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果法官过度依赖算法,导致司法裁判不公,与传统的司法责任制相似,责任应由使用该算法的法官或相关人员承担。
可责性要求决策者对特定行为进行解释和辩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通知算法决策的具体行为、解释算法决策的合理性以及承担算法决策可能产生的后果。大数据技术侧重于发现数据之间的相关性,但这并不总能确保决策的准确性和客观性。这就要求决策者对决策进行解释,这实际上为决策者提供了反思算法决策的机会。法官在使用算法时必须谨慎,并对其决策负责。通过解释决策背后的逻辑,可以防止错误并增加信任,在争议情况下,解释还可以用来评估所采用的标准是否恰当。这一点在公共领域的算法决策中尤为重要,因为公共决策需要接受公共理性的检验,而这正是算法透明性想要提供的。在刑事诉讼中,当法官决定引用人工智能辅助系统的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或者结论时,应当听取辩方意见,同时在判决中应当明确标注具体引用部分,并说明引用理由,此时算法的透明性保证了算法的可解释性,法官可以透过展示其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的整个过程,解释采纳人工智能产出的结果的内在逻辑。
3.保障被告人的选择权。面对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加,各国都在探索简化诉讼程序的方法。但是简化程序应有底线,应有救济机制,并通过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来防止不当简化导致的违法行为。有观点认为,根据国际公约的标准,在设计简化程序时,应确保被告人至少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和律师帮助权。而其中刑事程序选择权是这三项权利的核心权利。
刑事程序选择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重要权利,旨在保障被告人在法律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和参与权。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发展,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展,不仅涵盖了被告人对程序种类的选择,还涉及到其在不同程序阶段的主动参与权。这一权利的核心是确保被告人能够在充分知情和自愿的基础上作出选择,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公正。程序选择权不仅是对被告人法律地位的尊重,也是刑事司法程序民主化和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行使程序选择权,可以对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进行变更,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反悔并要求恢复到普通程序。正是通过这种权利的行使,刑事诉讼程序得以更加公正、透明和高效地运行。
刑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自然权利理论。自然权利理论认为,每个人生而享有某些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不是依赖外在授予而存在,而是与生俱来的。康德的哲学思想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论,强调个体自由的正当性在于它能够与所有人依据共同法则的自由相容。在刑事诉讼中,程序选择权正是这一理念的具体体现,即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当享有根据自身意愿选择程序的自由。在法律上,这种自我决定能力被称为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它要求被告人具有充分的辨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具体到程序选择权上,这意味着被告人在作出程序选择时,必须充分了解不同程序的性质、适用条件、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以及自己在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被告人具备这种理解和判断能力的前提下,程序选择权的行使才能具有实质意义。
在实践中,程序选择权的有效行使有助于提高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在大量刑事案件积压的背景下,简化程序的设计和适用成为各国司法系统普遍采取的措施之一。通过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负担,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然而,简化程序的使用必须建立在被告人知情、同意和有选择的基础上。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均强调,在程序简化的过程中,应当确保被告人至少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和律师帮助权。如果简化程序违反了这些基本权利,触及了程序正义的底线,那么这种程序应被视为无效,并应主动恢复到普通程序的审理。否则,这样的简化程序可能会被认定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判决的撤销或无效。
使用人工智能辅助审判应当被视为简化程序的一种类别:一方面人工智能辅助系统可以通过数据分析、模式识别等技术手段提供证据分析、量刑建议等辅助功能,从而提升刑事司法程序的效率。另一方面,人工智能辅助的使用也可能带来程序正义的风险,例如决策过程的黑箱化、算法偏见等问题。当被告人选择使用人工智能时,相当于是对自身本就具有的诉讼权利的一种克减。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在程序中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系统,并确保选择使用后被告人的其他救济性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有权选择是否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系统。这种选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首先,被告人应被充分告知人工智能辅助系统的性质、功能及其可能对裁判结果的影响。这一知情权是程序选择权的基础,只有在被告人充分了解人工智能辅助的运作方式及其可能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其程序选择权的行使才能具有实质意义。其次,被告人在知情的基础上,应有权选择是否接受人工智能辅助系统的使用。如果被告人同意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系统,法院应确保该系统仅作为辅助工具,最终的决定权仍由法官掌握,从而维护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如果被告人拒绝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系统,法院应尊重其决定,并按照传统的审判程序进行处理。这种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应以被告人的明示同意为原则,即在程序启动前或过程中,法院应明确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接受人工智能辅助,并告知其选择的法律后果。
被告人选择是否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系统的权利,还需要司法制度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首先,法院应确保被告人在作出选择前获得充分的法律咨询和帮助,以理解人工智能辅助系统的复杂性和潜在风险。辩护律师在这一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律师应向被告人解释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可能的优势和劣势,并就选择的法律后果提供专业建议。其次,司法机关应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确保被告人在选择人工智能辅助系统后,仍有权对其使用提出异议或反悔,并在必要时要求恢复到传统审判程序。这种救济机制的设置,不仅是对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是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保护。
尽管人工智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效率和准确性,但它绝不能代替法官的审判职能。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根据刑事政策、案件性质、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并决定是否采用人工智能辅助系统。因此,即使被告人选择权主导的人工智能辅助系统的启动,法官仍需对人工智能的作用和影响力有明确的界定,司法机关也应当有权否定被告人的建议。审判中,法官仍然扮演着关键角色,需要根据刑事政策、案件性质、社会影响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量并决定是否采用人工智能辅助系统。因此即便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法官在采纳时,需要对人工智能的作用和影响力有明确的界定。法官必须确保人工智能辅助系统不会超越其辅助角色,而最终的司法决策权应始终掌握在法官手中。这样的安排旨在确保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客观性,避免人工智能可能带来的偏见或错误。这一立场与《意见》是一致的:“各类用户有权选择是否利用司法人工智能提供的辅助,有权随时退出与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交互”。
4.限制人工智能辅助的适用范围。在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代表了不同的程序设计理念和价值追求。普通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公正,它通过复杂的程序设置和严格的证据规则,确保诉讼的各方能够在充分参与和表达的基础上,得到一个公正的裁判。普通程序的构建围绕着程序正当性、完整性、公开性、自治性和可救济性展开,这些原则是保障公正价值的基石。普通程序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通过复杂的程序和严格的证明规则,来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充分审理和公平判决。这种程序设计适用于那些证据复杂、法律争议大、影响广泛的案件,但因其成本高昂,不可能成为刑事审判的常态。在一个司法资源有限的系统中,普通程序只能用于少数案件,大量案件的处理需要依赖于更高效的程序。相比之下,简易程序虽然也注重公正,但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效率的需求。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简易程序的引入是为了解决普通程序的局限性,它对普通程序进行了适度的简化,在庭前准备、审判组织和法庭审判程序上减少了许多繁琐环节,使得审理过程更加快捷。通过减少审判环节和缩短审理时间,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处理效率。而在检察官出庭、审判方式、证明标准和审级制度等关键方面,简易程序仍然保持了一定的规范和严肃性。简易程序仍保留了基本的程序保障,尤其在涉及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环节,仍然坚持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可以说是公正与效率的折衷和平衡。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刑事案件中,这一扩展虽然缓解了一部分司法压力,但并没有彻底解决司法资源短缺的问题。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刑事速裁程序应运而生。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与其价值取向密切相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再增加一种速裁程序,必定需要其在价值取向上与前两者有明显不同,否则其设立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速裁程序的设立旨在进一步提升司法效率,其价值取向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有着明显的区别。速裁程序则更注重司法效率,特别是在资源有限的司法环境中。速裁程序主要适用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比,速裁程序的设计更加简化,审理速度更快,程序保障相对较少,目的在于迅速解决轻微案件,减轻司法系统的负担。在速裁程序中,效率是根本价值取向,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被进一步压缩,以换取更高的处理速度。这种程序设计不仅符合轻微案件的特点,也适应了司法资源紧张的现实情况。
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导向,这种导向不代表完全抛弃了对公正价值的遵循,这方面体现在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上。速裁程序为被告人提供了一种选择权,即便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他们仍然有权选择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如果被告人选择不适用速裁程序,司法机关必须尊重其决定,不能强制其接受速裁程序的审理。这种设计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确保了被告人的自愿性和选择权,防止了司法程序的单方面推进。被告人可以基于对速裁程序结果的不确定性、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或是对更全面审理的期望而拒绝适用速裁程序。
在目前的技术水平下,人工智能的决策过程仍缺乏透明性和解释性。如果将人工智能辅助系统广泛应用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可能会与其追求的公正价值发生激烈冲突,社会公众恐难接受。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强调的是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特别是在重大案件和复杂案件中,人工智能的简单化处理方式可能无法满足这些程序的高标准要求。在速裁程序中引入人工智能辅助裁判却是一个合理的选择,既能提高效率以符合速裁程序的价值导向,又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公正。速裁程序主要处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通常较为明确,人工智能可以通过数据分析和模式识别,提供快速、准确的证据分析和量刑建议,减少法官的工作量,提高审判速度。同时,人工智能的使用可以在速裁程序中实现同案同判,减少因法官个体差异导致的判决不一致问题。
在速裁程序中引入人工智能辅助系统时,还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选择权。被告人应有权决定是否在速裁程序中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系统,同时为了区别于速裁程序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应当是相对的、独立的,且不影响速裁程序的启动。因此,即使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也不应被视为其自动同意使用人工智能裁判;反之,被告人拒绝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系统,也不应妨碍速裁程序的进行。这种选择权的保障可以增加被告人对司法程序的信任感和参与度,确保程序的公平性和透明性。另一方面,由于这种选择权是相对的,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不当然地代表人工智能辅助裁判启动,如上所述,法官还应根据刑事政策、案件性质、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确定是否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系统。为了确保这一机制的合理运行,司法机关和法律工作者应当向被告人充分说明人工智能辅助系统的特点、可能的法律后果以及他们的权利。这样的说明应包括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潜在的误差和局限性,以及被告人拒绝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系统的法律权利和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