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刑事法学的学术品格与学术范式 | 青年学者的一次集中展示

学术   2024-11-08 15:34   黑龙江  

网络刑事法学的学术品格与学术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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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5日,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沙龙第三十三期“网络刑事法学的学术品格与学术范式”顺利举办。来自北京大学、武汉大学、东南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青年学者齐聚一堂,围绕会议主题展开了精彩纷呈的深入研讨,可谓国内网络刑事法学青年学者的一次集中展示。本篇刊发与会嘉宾的发言实录,以飨读者。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网络法学研究所所长,副教授李怀胜主持开幕式

今天参会的老师有一个共同的学术标签,即在网络犯罪研究领域颇有建树的青年学者。记得十八年前我刚进入这一研究领域时,学界对其还不乏轻视之声,但随着网络犯罪成为近年来最频发的犯罪类型,大家都已承认网络犯罪不再是虚幻的概念,而是正在进行的现实与继续发生的未来。根据初步统计,在2019年-2023年27本法学类CSSCI刊物发表的刑法学论文中,网络刑法学占据近20%的发表体量,可见当前网络犯罪领域的研究呈现百花齐放的景象。

当然在繁荣之下,还有一些基础性话题需要思考:

第一,作为学术命题的网络刑事法学是否已经成立。形成于农业社会、成熟于工业社会的刑法理论,在信息化时代已呈现出体系性的滞后。“网络刑法学”作为一个学术命题应运而生,但其是否得到证立仍有待探讨。理论构建既是外在的自发形成的自然历史过程,同时也是内在的自觉追求的主观意志进程。

第二,网络刑事法学与传统刑法学的关系“传统刑事法的信息化转型”究竟是哗众取宠还是客观的历史现实?传统刑法理论是否可以平移到信息时代抑或进行信息化的改造?

第三,网络刑事法学与数字法学的关系。数字法学的理论命题和概念,是否可以为网络刑事法学提供有效的知识供给?

以上问题归根结底,就是网络刑事法学的学术品格与学术范式问题。当年邓正来教授提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命题。我想大家作为网络刑事法学研究的佼佼者,也共同存在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问题。

《政法论坛》编辑阮晨欣博士主持上半场嘉宾发言:

阮晨欣:当前网络犯罪层出不穷,对此立法者频繁变动法律的方式加以应对,而刑法严厉方式,从立法模式、刑法解释、技术治理等角度进行网络刑事法学研究是当前的热点方向,期待接下来各位老师的精彩发言。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发言

关于今天的主题我想讲两个方面,是当前中国的网络刑事法研究的特点二是网络刑事法研究的展望。

第一个方面我想从三个角度谈一下网络刑法的特征

一是体系性。网络刑法在过去数年获得了长足发展,与其起步阶段就具有较强的体系性密不可分,这从以下几部著作中可见一斑:《信息网络犯罪规制的预防转向与限度》《网络犯罪原理》《网络犯罪的法教义学研究》《网络刑法学初论》等著作对网络刑法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体系化的教义学研究;《网络刑法原理》尝试建构教科书式的网络刑法体系;还有《网络犯罪二十讲》《网络犯罪的司法适用》这类兼具体系性与实务性的著作。通过这部著作,我们能够清楚看到中国网络刑法的轮廓

二是创新性。帮信罪为例,帮信罪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网络犯罪,刑法学界对本罪进行了深入研究,特别是关于其性质张明楷老师的量刑规则陈兴良老师的共犯正犯化说,皮勇老师的积量构罪说以及王华伟老师新近提出的中间学说。对帮信罪性质的多样解读体现很强的创新性,因为帮信罪是我国特有的犯罪,其性质必须由中国学者自己来研究。

是精细化精细化是衡量学科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网络刑法的精细化体现在其研究主题:首先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研究其次是关于网络参与行为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有大量论著;第三个主题是数据犯罪,检索后我发现各位参会老师对数据犯罪的研究最集中,足见其重要性;第四个主题是网络暴力,这是近年来学界和司法实践都特别关注的;五是网络黑灰产其与网络犯罪的刑事政策紧密相关。以上五个主题表明网络刑法研究已经达到了相当精细的程度。

第二个方面对网络刑事法学的展望,同样分点:

网络刑事法的研究应当重视犯罪网络犯罪的发生原因与传统犯罪不同,例如近来备受关注的网络暴力,由于网络空间中的匿名性与被害经常性,网络暴力物理空间中的暴力犯罪明显不同,因此网络暴力成因对于建构刑事法体系具有重要价值但可惜的是,目前少有探索网络暴力成因的实证研究犯罪研究的匮乏使我们在探讨网络暴力的刑事法规时显得有些无的放矢。

第二点是一体化一体化首先是指刑事法和其他部门法的一体化。在网络犯罪的规制体系,刑事法是最后手段,因此要特别重视前置法的作用,以及这些法律网络刑事法之间的衔接。例如《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专门规定了行刑衔接的问题。一体化还包括刑事法内部的一体化。网络犯罪中的电子证据等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刑事实体法的范围,因此网络刑法的研究不能只依靠刑法学者,还需要刑事诉讼法学者乃至国际刑法学者共同参与

第三点是实践性网络刑法问题意识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要求我们更加重视司法实践。比如断卡行动涉及的帮信罪与掩隐罪、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犯罪之间的界限问题,理论尚未出妥当回答;再如对于网络盗刷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等问题,学界虽已有探讨,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所以要使网络刑法研究真正扎根并茁壮生长,实践面向是不可或缺的。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夏伟发言

网络刑事法学是中国刑法学理论创新的高地,故其研究不应该是重复说接着说,而是重新说”“创新说”,怎样进行创新是重点,我想三点谈一下体会

第一网络刑事法学的研究路径选择。具体分两小点,其一,究竟是解释学立法学还是二者并行?近年来网络相关的立法颇多,也有学者提倡在刑法中增设新型网络犯罪甚至设立网络犯罪专章。教义学学者往往倾向于解释规范,对上述立法动向可能比较排斥但在网络刑事法领域,更好的路径或许是解释学立法学并行。其二网络时代刑法理论怎样面向实践?以网络诈骗为例,近期发生多起在“百亿补贴”中“薅羊毛”案件,都被以诈骗罪起诉但是虚增国家补贴一般不成立诈骗,那么虚增个人或企业补贴能否非罪化处理?这需要理论直面的问题。

第二网络刑事法学的研究方法转型。正如江老师所说,网络刑法研究方法要注重犯罪学。例如在网络暴力事件中达到何种程度时构成参与行为?教义学上解答这问题阻力很大,此时可以在犯罪学上界定参与程度,从而适度框定网络犯罪的犯罪圈。

第三,网络刑事法学的关键理论创新。一是证据方面,最新的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规定在无法查清时可以推定,但是“无法查清”需要进一步研究,比如说确定无法查清部分的适当比例。再者,关于网络黑灰产业中的共犯行为,还值得进一步挖掘

最后我结合近期调研,谈一下实务部门对网络犯罪的态度。随着我国反网络暴力立法的推进,实务部门对网络犯罪仍然秉持积极治理倾向可能会扩大有关犯罪的打击范围甚至增设新罪。例如能否对组织网暴的行为进行规制?组织行为特征是无数轻微行为的侵害累积,最终形成大规模的巨量的侵害引发严重后果被害人自杀重大舆情等,这也是刑法学者需要关注的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敬力嘉发言

我想从研究对象、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三个角度来进行分享。

关于研究对象。就我自己的研究历程来说,从2015、2016年开始,我们的研究对象聚焦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新罪名上。从那时起,我们逐渐有了研究对象上的扩展。目前,我认为所谓的网络犯罪是信息网络时代新的犯罪形态。它并不局限于那些特定的使用新技术手段实施的犯罪。因此,网络刑事法的研究空间是非常广阔的。其次,我们在选择网络刑事法的研究对象时,要更加注重结合司法实践。最近两年我对帮信罪、掩隐罪和电信网络诈骗相关联的犯罪进行了实证调研。在此过程中,我发现学界的很多理论其实并未充分触及到司法实践。例如学界在讨论帮信罪的“明知”时,都倾向以“明知”的程度区分上游犯罪的共犯和掩隐罪。但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可能只会获得口供,而仅依据口供区分“明知”的程度非常困难。因此,我们在选择研究对象时,应具备刑事一体化和贴近司法实践的视角。最后,在研究对象的选择上,我们也要回溯到刑法理论和刑法解释层面。当前网络刑法中的理论创新,往往产生于将事实和刑法规范进行匹配以发现不适配的部分,从而促进我们对于刑法理论、刑法解释方法、刑事立法的双向创新。在面对犯罪事实时,我们的第一反应,可能应该不是把事实直接匹配到理论,这样的话,我们才有可能在事实和规范不适配的过程中,找到理论创新和立法完善的方向。

研究视角层面我认为有三个角度。第一个视角,是实体和程序相兼顾。例如跨境电诈意见中涉及的30日条款,本质上是一种推定。根据调研,类似于30日条款这种理论上已有重大让步的推定规则,在实践中往往没有取得预想的效果。我们可能还需要用实体法学者的视角去思考,什么样的证据审查标准,是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能提供可操作方案的。第二个视角,是法秩序相统一。我们要考虑到行刑民相互衔接,相互协调的问题。在研究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时我对这一点有着充分感受。第三个视角,是国内与国际相协调。在研究《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的相关条款过程中,我明显地感受到公约的很多规定与我国的国内法还多有不协调之处,因此有必要研究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衔接和转化问题。

就研究方法而言,对于实证研究方法应当保持开放的心态。我们不仅要依靠自己的看家本领——刑法教义学的规范研究,同时也要去学习实证研究方法。在调研的过程中,我深刻地感受到自己在实证研究方法上的欠缺。在研究方法上,网络刑事法学需要一个不断更新、包容审慎的方法论立场。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刘双阳发言

我选取网络犯罪的一个方向——数据犯罪,来谈一些自己粗浅的看法,主要围绕4个方面:数据刑法学的学科属性,研究对象、研究范式和研究方法。

首先是学科属性。数据刑法学在学科性质上属于领域法学的范畴。领域法学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合部门法学研究方法,在方法论上突出问题意识,是新兴交叉领域“诸法合一”研究的有机结合。研究数据刑法学应当秉持领域法学“诸法合一”的新思维,跳脱出单一的刑法学视角的桎梏,打破部门法学科专业壁垒,融会贯通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各个法律部门的数据保护规范。

第二是研究对象数据刑法学以数据犯罪为研究对象。狭义的数据犯罪仅指直接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为对象的犯罪,指向的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进行非法获取、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行为,意在侵害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主要包括获取型数据犯罪和破坏型数据犯罪两大类。广义的数据犯罪是指一切以网络数据为对象、载体、媒介或者工具,利用数字技术手段严重侵害数据权益或者威胁数据安全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主要包括以网络数据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和以网络数据为犯罪工具的犯罪。广义的数据犯罪又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1.纯正的数据犯罪与不纯正的数据犯罪;2.静态的数据犯罪与动态的数据犯罪;3.侵犯个人数据犯罪、侵犯企业数据犯罪与侵犯公共数据犯罪。

三是研究范式。数据刑法学应采取以法益保护为基本原则的法教义学研究范式。数据犯罪的刑法规制须遵循“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这一基本命题,应引入数据法益概念作为理解数据犯罪本质、选择数据犯罪刑法规制模式的核心基准。数据法益的内部结构按照价值位阶从高到低可以依次分为数据人格法益、数据财产法益、数据安全法益。数据法益的外部形态按照数据类型可以分为个人数据法益、企业数据法益、公共数据法益三种类型。研究数据刑法学应当秉持保障数据安全与促进数据流动利用双向平衡的消极预防刑法观。数据犯罪的刑法规制逻辑应当嵌入兼具预防性与有限性更为克制的消极预防刑观,统筹兼顾数据安全保障与数据开发利用两大价值。

四是研究方法。研究数据刑法学,关键在于拓宽知识面,应当在法学教育和理论研究中重点强化学科交叉研究方法的传授和训练,并且要从法学学科内各部门法之间的“小交叉”向法学学科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大交叉”转型升级。“小交叉”着眼于整体的数据法律秩序,从民行刑一体化视角研究数据犯罪的刑法规制。“大交叉”则着眼于整个学科体系,聚焦刑法规范与数字技术的融通,提高创新型、复合型、应用型法治人才培养质量。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冀洋发言

我结合自己的研究历程,向各位老师报告我关于网络刑法学研究的一些体会。

我对网络刑法的关注缘起于2017年申报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彼时导师告诉我,网络刑法是未来五年都不会过时的议题,因此我将申报的课题题目确定为《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理念与方法研究》,从这个项目开始,我对网络刑法的关注日益增多。时至今日,网络刑法学仍然是一个热门领域。在知网检索网络刑法主题的文章,共计8800余篇,梳理归纳引用及下载各自排名前100的文章后,我发现学界关注的重点话题如下:一是帮助犯正犯化、中立帮助行为。二是虚拟财产。三是网络言论。四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五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六是互联网金融网络集资。还有一些理念性,宏观性的文章,如网络犯罪的代际特征,网络时代的立法理念等。这与江溯老师提到的五大主题也是吻合的。

从预防刑法观中的网络共犯到具体的个罪,其所涉及的主要是刑法的基础理论立场和方法的问题。近年来,学界重点关注的AI法律主体问题,其实存在一定的想象成分,其中所涉及的自由意志问题,是非常基础的理论问题。但是,大家对自由意志的理解不一,因而在争论时就会存在错位。后来学界又开始关注元宇宙、AIGC等等。我认为这些问题所涉及的基础理论都没有变。网络时代AI能否颠覆传统的刑罚制裁原理,我个人还是持保守观点的。对于网络刑法学的学术品格,每个人的观察角度不一,答案也会不同。我个人认为核心应当是网络时代刑事制裁的原理性和现实性问题,同时要保持适度的开放性和想象力。

最后补充一个问题,就是刚刚夏伟老师提到的“薅羊毛”案件。网络空间犯罪的场景多为网络平台。平台基于自己的管理规则构建了管理秩序。但是,国家对这些大平台长期持弱监管、强保护的态度,没有将平台和用户作为平等主体。这可能导致的问题是:如果用户违反了平台规则,他就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刷单炒信、“薅羊毛”等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诈骗罪。国家作为管理主体对平台的管理规则,采取的可能是默认合理的立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时,直接规定了电商平台规则的一种先天合理性,基于这种思路,平台越是随意地设置规则,对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平台这种强大的数字权力及其刑事规制,我认为是网络刑法研究应当加以重视的。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网络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副教授商希雪主持下半场嘉宾发言:

我想和大家分享一下数据要素市场化对刑法体系的挑战。在刑法的规范体系下,对计算机和数据的理解都是从安全维度出发,如果对安全造成了威胁,应当构成何罪,对应何种的处罚。可是现在出现的新样态是,数据作为一项社会生产要素,开始财产化和资产化,在这种新样态下,一是当前的刑法规制体系是否面临一些挑战?二是面临这些挑战,刑法理论与刑法规范又该如何应对。

首先,数据作为基本生产要素,数据的新样态和数据三权分置问题,给传统的财产犯罪理念带来的挑战。一是数据的存在样态表现为无形的或者非消耗性的存在,只要可以获取访问或是复制,都可以实现对于数据的使用。所以数据的价值在于使用,不在于占有,这种新的样态会对传统的以占有为核心的财产犯罪理念带来颠覆和挑战。二是数据资源的持有权、加工使用权和产品经营权都不是通过行为去开发它的价值,而是和具体的应用场景相结合。数据在此场景下可能无用,但是在另外的应用场景下,可能就具有很高的价值。因此数据的价值是动态性和场景化的,难以得到统一的界定。刑法上的一些罪名如侵犯商业秘密罪,也存在适用限制。数据基本可以分为三类: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公共数据,只有企业数据才可能被纳入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范畴之下,对于公共数据、个人数据而言,它们的财产性就没办法得到刑法的保护。

其次,数据的分类分级治理所带来的罪名适用问题。其一,企业数据、公共数据、个人数据之间存在融合,公共数据可能含有个人信息,企业数据也可能含有个人信息,而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之间也可能存在交叉,所以数据之上一定存在多重的法益,这就会引发刑事罪名的竞合问题。涉及的罪名可能分属于刑法不同章节,跨越不同的法益性质,解决起来也会有困惑。其二,关于数据的分级,《数据安全法》将数据分为了重要数据、核心数据和一般数据。在其和刑法的衔接上,比如说关系到国家安全的一些数据,如果获取或访问了,从而对国家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就可能面临着罪名的区分。如果是关涉国家安全的数据,就可能不再适用非法获取数据罪名,而是指向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但是应该如何分级和衔接?我认为应该将重要数据或者核心数据的概念融合到国家安全犯罪中,如果侵犯的是重要数据或者核心数据,对应的量刑幅度和罪名应当有更为细致,否则均采用“情节严重的”标准,可能会导致司法实务中的困惑。

最后,当前的数据开发场景对刑法规范体系的挑战。三类数据目前存在新兴的应用场景和价值属性。第一,对于个人信息,在实务界已经在探索个人信息经济价值的情景下,个人信息是可以交易的,这可能会和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冲突,两者之间应该有一个平衡,或者说存在一个合法的空间。第二,对于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当前的应用状态是授权运营,授权运营是在平台之上开放,符合条件的主体均可以获取到被开放的公共数据,从而进行加工和交易。公共数据运营可能有公民信息的泄露问题,还可能会涉及到国家安全领域的问题。第三,对于企业数据。目前企业数据的应用动向是通过数据资产入表,实现企业市值的增加。企业数据资产化也会面临刑事责任问题,一是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二是对于商业秘密。此外,各数据交易所正在积极开展数据交易业务,数据交易行为给刑法体系带来一些挑战,特别是平台的定性问题。数据交易平台和传统的网络服务平台的定位是否相同,传统平台在刑法上的一些义务,比如保护义务、安全义务,数据交易平台是不是也同时适用上述义务。

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王华伟发言

关于今天的主题,我结合自己的一些理解谈几个小的问题。

一是如何理解学术热点和学术研究的关系,因为网络刑法总是会和刑法研究的热点有紧密关系。而对于这个学术热点,学界可能存在两极化的评价趋势,有的可能是一种否定怀疑甚至批判,有的可能是一种肯定支持甚至追逐。

我个人的理解是,对于学术要秉持一种理性的观点,要采取一种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思路,找到学术热点背后真正值得研究的问题,而不是流于表面的那些概念。尽量把学术热点还原成现实中那些难以解决的问题,要理性地看到热点背后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

第二,我简单谈一下对于网络刑事法学研究范式的认识。首先在学术研究的方法上,我主张一种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立场,可能每个学者基于自己的成长经历、学术背景,侧重方法是有所不同的,但是其实方法没有好坏,没有好或者不好的方法,可能只有好或者不好的研究。那么对于网络刑事法学范式的理解,我觉得有这么几点是比较重要的。

首先是对技术原理的重视。网络刑法里经常会出现一些新型案件,首先要搞清楚的就是案件背后的基本的技术原理。技术原理始终都是规范评价的前提,在研究相关问题的时候,首先要去了解它背后的基本技术机制如何?它是怎么运转起来的?犯罪是如何实现的?如何去牟利?这是研究的前提。可能有一部分法学学者没有理工科的背景,但是这并不会形成一个根本性的障碍。因为只要把基本的原理阐述清楚,大体上不妨碍我们去进行相关研究,当然和一些技术专家展开合作也是非常好的方案。

其次,网络刑事法的研究,案例分析是特别重要的。因为网络刑法相对于传统刑法是有前沿性的,这可能会导致研究不是那么接地气。而回到具体的个案,去观察个案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焦点,可以使我们的研究更加的接地气。对于案例的研究往往可以直指我们所要研究的问题的关键,因为一旦形成一个案例,就说明双方对于这个问题产生了根本性的分歧,把这个根本性的分歧提炼出来,往往就能够直指这个问题的本质。而且以案例的研究为基础,去寻找相关的理论解决方案,也会使得这个理论对于实践有更好的指导性。

最后,要注意网络刑事法学和传统刑法理论的关系,两者是互相促进的一对范畴。网络刑事法研究的是较新的领域,得出的结论可能会和传统刑法有所差别。比如共犯理论,网络刑法里对于共同犯罪认定的方法、路径、结论就和传统刑法有一些差别;比如在财产犯罪中,网络刑法的很多结论,可能会对过去我们认为是共识性的东西形成一定的挑战甚至颠覆。比如说传统刑法中的占有是一种实体性的、现实性的控制,但是在网络空间中如何实现现实的控制?再比如说财产的类型,虚拟财产怎么去认定?因此网络刑法研究中得出的结论会和传统刑法有所不同,两者之间要形成一种互相对照沟通的关系,用网络刑法的新视角去重新思考刑法传统原理的问题,用网络刑法的结论去发展传统刑法教义学,促进传统刑法学重新开发出一些新的知识增长点。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熊波发言

今天我汇报的主题是数据刑法学的依附性与独立性。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网络更多是依靠数据来运行的。总体上是借助数据的两个方面,即数据载体的运行和数据内容的呈现。接下来我的思路是明确目前理论界在学术研究范式上的状态,这种状态下可能会存在哪种问题,以及我个人所希望呈现的研究范式。

第一,既有的数据刑法学的研究范式。数据刑法学内部的体系研究范式可以分为两种,依附性的研究范式和独立性的研究范式。

首先,依附性的研究范式。传统理论喜欢借用社会管理秩序类的法律来认识数据法益,数据要运行和呈现,必须要依靠一定的秩序。这种依附于传统社会管理秩序的范式就是一种典型的依附性研究范式。关于内容呈现的依附性范式,例如认为保护数据就是对内容的保护,依附于国家秘密、知识产权、虚拟数据的安全等,这都是倾向于传统的内容安全的法律研究。

其次,独立性的研究范式。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是一种已经脱离了传统的数据内容、数据的安全管理秩序而形成的独立研究范式。此外,计算机数据系统的安全不再于局限于数据的内容,也不再局限于数据的三种安全,而是从数据系统的整体安全来进行的独立性的塑造。

值得思考的是,这种独立性和依附性各自为政的分离式的范式研究是否可行?既有的依附性和独立性的范式,存在着一种包容交叉的关系,比如保密性包含了数据的内容,完整性也包含了数据的内容。

目前学界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范式,根源就在于数据有两层的概念体系,包括广义的数据的概念体系和狭义的数据概念体系。数据既包含内容,又是一种载体,既可以作为内容在其它章节里面呈现,又可以作为载体只存在于计算机数据系统犯罪。如果仅借助依附性和独立性的研究范式,一些纯正的网络犯罪,比如拒不履行网安罪、帮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无线电罪等个罪就无法被涵盖,但这些也是需要数据作为载体来呈现的一种犯罪。

因此我认为,数据犯罪研究应当采取并行式的研究范式。在研究中要明确是在借用广义的数据概念,还是狭义的数据概念,读者才会知道接下来要带着哪种视角去思考。明确了广义概念与狭义概念后,依附性、独立性都可以呈现,只不过是所研究的数据概念体系的视角是存在差别,依附性、独立性可以并行不悖。举例来说,《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其实就是依附性的一种表现,随着刑法修正,生产安全数据、药品安全数据、环境资源数据都可以包含其中。就独立性而言,数据犯罪作为行政犯,对其的理解必然要借助《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数据概念内容的界定。依据《数据安全法》的数据概念的内容,在刑法中塑造独立的狭义数据概念,比如数据状态安全概念、数据功能安全的概念,我认为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志琼发言

我从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内容、研究趋势和研究意义五个方面分享一下自己的感悟:

在研究对象方面,对同一个作者而言,有必要强调研究对象的统一性。网络犯罪、数据犯罪、信息犯罪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概念,不同学者对此会有不同范畴的指定。但很多学者在同一篇文章中所提到的研究对象,可能存在着偷换概念的问题,为追求论证的方便,狭义的数据犯罪概念与广义的数据犯罪概念交替适用,使得文章的论证不够严密。理论研究虽然不必要求所有学者的观点一致,但是于同一作者而言,在自己的研究中对研究对象的确定应该始终保持前后立场的一致性。

在研究方法方面,要强调技术性和规范性的结合。不懂技术则不要轻易对相关问题发表看法,网络犯罪、数据犯罪和信息犯罪的技术性非常强,但现实的问题是懂法律的通常不懂技术,懂技术的通常不懂法律。从写作的严谨性角度而言,在写相关文章之前,要先弄清楚技术问题,不要使文章在技术的方面经不起推敲,技术的误解有时可能会影响到学术研究结论的妥当性,研究时需要警惕。

在研究内容方面,不要随意用英美法系的资料来填充大陆法系的论证逻辑。网络法方面的英文资料较多,相较于德文和日文而言,英文资料更容易获取和翻译,因此很多研究者倾向于翻译英文资料作为论据,这确实能提升我们对相关网络问题的认知。但是学者们现在写文采取的论证逻辑,仍是大陆法系的三阶层或者两阶层的框架,所以最终的结果是我们用英美法的资料来填充大陆法的论证逻辑,这种做法是否合适也值得反思。

在研究趋势方面,应该清醒认识到技术的革新不必然引发刑法知识的革新,不要盲目跟踪技术的热点。多年来人工智能、区块链、元宇宙、ChatGPT、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技术不断发展,也引发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追逐技术热点成了学界的常态,刑法圈也是如此。但对网络技术的更新进行深入分析后会发现,这些技术的内在逻辑、法律后果可能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不必然引发刑法知识的革新,因此对追逐技术热点,应该保持适度的冷静。

在研究意义方面,应该注重沉淀有价值的理论,或者能够指导实践操作的成果。以数据犯罪为例,我们对数据犯罪的保护及法益的探讨可能有多种不同的看法,在新的数据犯罪相关的文章当中,有关数据法益的新观点还在源源不断的产生。但是这些讨论到底有多大的意义,或者说能不能有效指导实务问题的解决,现在我慢慢持一种怀疑的态度,也对自己以往抽象、形而上的从法益等角度对数据犯罪的研究进行了反思。如何去产生更多的能够推动实务问题解决的研究成果,可能更需要我们去关注。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李怀胜发言

我的发言题目是网络刑事法学研究的四个维度:

一是政策的维度。其背景是法秩序一体化视野下民刑边界模糊的宏观困境。互联网新兴业态难以适用刑法对传统客体的保护逻辑,刷单炒信、流量造假、深度链接、游戏外挂等诸多乱象,是不正当竞争还是犯罪行为并无定论,这并非教义学的失败,而是刑事政策研究的匮乏。诸如虚拟货币等网络犯罪现象的判定高度依赖于国家政策的导向,因此有必要从刑事政策层面探究网络犯罪的思路答案。

二是规范的维度。其背景是产业链切割与网络犯罪法益独立化的归责困惑这一中观挑战。以实行行为为重心的罪刑规范架构,难以应对纵向精细切割、横向分工细化、利益链条交错的网络犯罪生态,呈现碎片化局面。为克服这种定罪困境,司法解释采取了新型入罪方式、综合证明方法等各类创新,而为司法实务提供充分的知识供给,是网络刑事法学者的当然使命。

三是技术的维度。其背景是计算机犯罪体系内部界限模糊的微观困境。传统计算机罪名体系内部叠床架屋,技术术语难以规范化转换。例如当前几乎所有数据系统都设有一定的技术防护措施,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必然要通过对修改、删除、增加系统数据来实现,这导致从文义解释的角度,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必然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罪的犯罪构成的设置将无意义。所以需要从技术、功能原理的层面厘清刑法用语的实质,这是界分各罪的前提。

四是程序的维度。它包括电子数据取证、鉴定等一系列刑事诉讼流程。很多网络犯罪案件的事实乃至最终定性需要实体和程序的紧密结合。例如涉及“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等要素时,鉴定意见对案件定性有根本性的影响。可以说,网络刑法领域是最自觉贯彻刑事一体化的了。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孙道萃

网络刑法的学术品格可从以下五个维度进行考量:

一是独立与依附的关系。如何摆正网络犯罪和传统刑法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问题,按照教义学和理论研究来看,我们现行刑法已经形成独立、成熟且完备的知识、话语、理论体系,并有相应的立法、司法运作方式。但面对新兴的网络犯罪,是用既有成熟规则重新诠释应对,还是借助已有经验回应,仍需去进一步探索,这一问题决定着我们学术品格的层次和高低。

二是原创和参用的关系。当前体系性原创仍具有一定的难度,因为我们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尽管近年来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进步,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积累以及从中汲取的经验也为研究提供了有益样本。但在理论层面,当对各类相关问题进行总结归纳时,依旧难以摆脱既有理论的影响。由此可见,真正实现体系性原创与持续吸收改良、修正已有理论知识及立法的过程,将会长期存在并相互交织。

三是本土和涉外的问题。我们现在非常重视自主知识体系的建设,杨志琼老师谈到的用英美法系的文献,套德日刑法的理论来解决中国的犯罪问题,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但可能不是唯一的解决方式。熊波教授所提及的关于数据犯罪的“三性”主要是参照域外规定,然而我国的《数据安全法》对数据本身性质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需求与之并非完全契合。如何妥善处理本土与域外的关系,也是一个长期且敏感的议题,其难点在于如何在动态过程中,精准把握既能契合中国实际情况,又能起到良好宣传效果的平衡点,而这一逻辑转换的过程可能较为漫长。

四是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我们现在讨论网络刑法的相关理论、立法和司法,包括规则、话语体系的塑造,大背景是我们有强烈迫切的现实需求。所以怎么在观念上解决是我们急需应对的,面对新的网络犯罪,我们需要先解决如何入罪,再去进行长期的规划。这可能涉及理论品格的自我培育过程,也与我们培养独立、能自我调整且可以支撑整个体系的未来学术知识体系品格相关。

五是实然和应然的关系。面向未来进行的这种学术想象,我认为是很有价值和意义的,大胆地去猜想、去设想,然后再小心地去对现实进行求证,这可能是我们培育更加稳健有效的学术品格的一种稳妥而又可行的方式。

关于学术范式问题,有几个点我们可以去进一步关注:

一是“旧瓶和新酒”的关系。我们现在基本上是旧瓶装新酒,以传统理论容纳新问题,这未尝不合理,但是同时应当关注我们的需求是什么。这也就引申出第二点。

二是要明确我们的实际需求。一些网络犯罪理论研究的成果,可能和实践存在差距,我认为对于网络犯罪要秉持积极规制的立场,因为实践的规制需求很强烈,最集中的表现就是以扩张解释之名,实质上类推适用以解决迫切的入罪需求。这种方法在实践当中能够被容忍,并不是因为合理,只是因为需求。实践需求的强烈程度决定了供需关系,供需关系又进一步影响着学术范式中哪些子方法或局部性问题会暴露出来,网络犯罪的犯罪学是一个全新问题,尚未真正开始讨论,而传统犯罪学的研究也相对薄弱,这些都影响对实际供需的预测和资源的合理投放。

三是建构中国的自主知识体系。中国有着庞大的案件数量和极具吸引力的网络应用场景,为研究网络犯罪、发展网络刑法提供了丰富的素材。怎么去探索符合自己实际情况的网络刑法的自主知识体系,中国在网络刑法领域能给自己或能给其他人贡献什么样的智慧和力量,可能是真正需要去关注培育而且解决我们有没有品格、能不能有范式的核心。

自由发言与讨论环节,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苏镘圯发言

我想从一个学生的角度简单向各位老师汇报一下今天下午学习的体会。

首先是网络刑法学的学术品格,各位老师都不约而同谈到了创新性、交叉性和融合性,我在研究时也有非常深的体会,信息网络时代下刑法理论的研究越来越需要强调打破学科壁垒,如果局限在刑法教义学的研究范式当中,可能无法发现实践当中的真问题,也难以找到解决问题的理论策略和论证思路。

王华伟老师和冀洋老师都提出了很重要的研究心态问题,对于学术热点应当保持一个审慎的态度,新技术出现发展不一定能够颠覆传统的刑法理论和刑法原理,应当深入分析新型犯罪出现的原因,还有新型犯罪的行为本质,再进一步判断是不是真的存在值得研究的问题。比如商希雪老师提到的,在当前中国特色三权分立的数据产权制度下,以占有为核心的财产权观点以及保护所有权法益的财产犯罪的规范目的,就受到了本质上的冲击。对于现实社会中实施的财产犯罪,占有的教义学意涵可能是事实占有,也就是对于财物的事实性支配控制管理,但是在虚拟空间以及数据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当中,占有可能更应当被理解为一种规范占有,像诈骗罪当中的财产处分的行为,可能就应当被解释为一种终局性的利益输送。还包括刚刚李怀胜老师提到的,在法秩序一体化视角下,民刑行为之间的边界如何区分,这些都是在信息技术发展的背景下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是学科品格决定了研究方法的选择。江溯老师、夏伟老师和刘双阳老师都强调在研究网络犯罪的罪名适用,或者在信息网络背景下信息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这个命题当中,要运用学科交叉融合的研究方法,以及一体化的研究视角,我自己的体会是可能不止需要部门法之间的理论研究衔接,还需要交叉学科之间的知识互动,比如李怀胜老师、王华伟老师都在论文当中提到,要构建数据和信息的分级分类保护体系,李老师还提出要从信息犯罪到数据犯罪的规范转换路径区分数据和信息,对于数据和信息的区分如果没有一定的技术基础或者对计算机学基本概念的了解,单从语义学和教义学的角度,对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可能是不太容易的。杨志琼老师也提到,在知识储备上应当注重技术性和规范性的同步累积,对关于人工智能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问题,可能要参与一些哲学、社会学的理论才能够参透这个问题的本质,比如江溯老师在《人工智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基于刑法哲学的证立》这篇文章当中,就从自由意志的法哲学理解层面,对人工智能刑事责任进行了整理,这都是需要我们深入学习的。

江溯研究员对会议进行总结

我想从个维度来总结今天关于“网络刑事法学的学术品格和学术范式”的讨论:

一是事实与规范研究网络刑法应该从网络犯罪的事实出发,特别是中国网络犯罪呈现出独有的特征如产业化、链条化等,准确把握这些特征是网络犯罪规范研究的前提

二是理论与实践一方面,网络刑法的理论来源于实践,另一方面,网络刑法又不可能完全脱离来自传统刑法的前见。传统刑法理论在解释网络刑法实践时的力不从心感,使实践与理论的关系格外复杂。总之,既然承认理论来源于实践服务于实践,就必须对网络犯罪的实践有所了解,否则理论难以在实践中获得认可

三是技术与法律。刚几位老师举例说明了技术在网络刑法研究中的重要性,只有理解技术的基本原理,才能更好分析相关问题。在接受案件咨询时,我也曾经历过案涉技术原理对犯罪定性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可见技术对于刑法研究和判断重要意义。

立法论解释论。目前的网络刑法研究恐怕还不能完全遵循解释论的范式。因为网络刑法的许多规范处于流变,而解释学研究前提之一是法规范相对稳定当然否认教义学但在网络刑法研究中我们应当对立法保持开放态度

实体与程序。与会的各位老师大都研究实体法,但大家都很关注网络刑法的程序问题,特别是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对认定网络犯罪至关重要。当然在网络刑法,程序问题还包括在虚拟货币、网络赌博等案件中的管辖权竞争等。

内部视角外部视角内部视角是从法律或刑事法内部的角度来观察网络刑法而外部视角从相关法律的角度来观察网络刑法在网络刑法领域,我们始终需要保持外部视角和内部视角的平衡,法秩序统一性就尤为重要,以数据为例,数据的属性数据背后的法益都规定在前置中,因此研究数据犯罪时,内部视角必须兼顾外部视角。

七是国内国际为了有效打击电诈等跨境网络犯罪,必须进行国际协作,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与我国关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的解释就意在解决相关国际协作问题。除此之外,在域内应对网络犯罪时还面临其他挑战。例如巴西等国已经网络赌博合法化,我国企业出海到巴西为网赌平台提供广告服务,两国刑法对该行为评价不同,此时如何解决定罪以及证据可采性问题,也是很大的难题

封闭性与开放性。网络刑法研究在某个限度内应当具有封闭性,大量网络犯罪依靠传统理论足以解决。但同时网络刑法又有很强的开放性,尤其是面临诸如人工智能元宇宙新问题,需要我们具备学术想象力,技术发展的速度可能超乎我们想象并会迅速引发新的刑法问题

最后我想回应一下孙道萃老师提到的中国自主刑法知识体系的问题我的基本判断是,在刑法领域内,网络刑法最有可能率先建立自主知识体系因为我网络犯罪有大量不同于他国的素材,受传统刑法理论的约束最小。当然自主知识体系本身是什么也值得思考,我的初步看法是,一个自主知识体系至少包含三个递进的要素:一是自主的概念。例如“罪量”就是典型的中国自主概念,网络刑法中,我们首先要提炼出若干个这样自主概念。二是自主的学说。例如目前帮信罪的研究绕不开共犯从属性理论,我认为完全可以提出不依附共犯属性的自主学说来探讨帮信罪的性质。三是自主的体系。在具备一批自主概念和自主学说的基础上我们要创建自主的网络刑法体系。据我观察,域外学者提出的网络犯罪体系无法完整反映中国网络犯罪的状况。因此,建构自主的中国网络刑法知识体系是完全可能,而且在整个刑法领域应该是会最早实现的。

网络法学研究所所长李怀胜主持闭幕式:

纵观二十多年来网络刑事立法、司法、理论与罪情趋势的多元互动,我有如下感受:

一是技术与法律的关系,仍然是网络时代长盛不衰的主题。技术解放生产力,生产力改善生产关系,进而引发法律的涟漪式互动,是历史上人类社会发展的正常景象。但进入信息化时代,传统社会规范的迭代速率已无法跟上网络技术的升级频次,技术直接成为新的社会范式,正如算法作为网络空间中新的行为规范,实际上具备了与法律并驾齐驱的地位。当前,信息技术与数据正在对人类社会进行重新编组,迫使传统社会规则频繁重启,因此网络法律的研究必须面对技术发展的“变”与“不变”。

二是法秩序一体化的时代随着网络时代一起到来了。网络打破了学科类别与专业划分,其中的法律问题带有总体性特征,需要运用多学科知识综合会诊、联合把脉。例如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自动驾驶的责任归属等,是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的共同议题;数据安全的刑法保护也需要结合《数据安全法》等前置法展开研究。至少在网络法律领域,真正的法秩序一体化已经到来了,这呼唤着学者突破传统研究领域进行跨界思索。

三是数字刑事法学开始脱离个罪和现象研究,“侵入”刑法基础理论。分则层面,线上支付引发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定性困惑;总则层面,自动驾驶对刑事责任理论形成冲击。新的时代必然诞生新的理论,农业时代的刑法回应了故意犯和作为犯,工业时代的刑法回应了过失犯和不作为犯,那么信息时代的刑法如何回应当下时代主题呢?可以预见,“网络刑事法学”也必然存在与传统刑法从分离到融合的历史轨迹。面对这样的时代变局,刑法学者不仅仅是忠实的观察者、记录者,更是参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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