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质化视角下讯问
被告人程序改革研究
作者:李奋飞(1972- ),男,河南上蔡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来源:《政法论丛》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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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重心在于庭审实质化的实现。然而,我国刑事法庭调查阶段讯问被告人程序存在诸多问题,成为了庭审实质化的明显阻碍。该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对庭审走向定调、确定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案件争点和与控方优势暗合的实际作用。比较研究表明,刑事诉讼程序包括讯问被告人程序的设计应始终遵循“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的基本理念。我国的讯问被告人程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印证证明模式”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共同形塑下的产物。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对该程序进行改革,赋予被告人选择是否作为控方证人接受检察官询问的权利,凸显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优化调整庭审布局,以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落实,进而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庭审实质化 讯问被告人 控辩平等
一、一个被庭审实质
化改革遗忘的环节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对诉讼制度改革所作的重大部署。2016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了“三项规程”(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就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等配套制度作出具体规定,致力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三项规程”尽管在推动证人作证、非法证据排除、庭前会议准备等方面作了很大努力,但实践成效依然有限。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本质上是为了优化和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改变“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格局,其基本要求是应对控辩双方存在的诉讼争议进行实质化审理。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庭审实质化的基本目标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査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然而,时至今日,我国刑事案件的庭审状况距离“实质化”的要求仍然相去甚远,法官为追求程序运作的可控性,大多数“必要证人”尚未被同意出庭作证。可以说,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为了推动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使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到实处,除需要规范法官在证人出庭判断上的自由裁量权以外,还有必要反思《刑事诉讼法》在讯问被告人程序设计上的合理性。显见不争的是,当前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程序的设计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已对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产生了显著的负面影响。首先,将被告人作为法庭调查中首先被讯问的对象,明显背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原则,无罪推定替代了被告人对自己无罪的证明。在该原则的要求下,被告人无需对指控进行澄清、答辩或证明自己无罪。在法庭调查阶段,允许检察官首先讯问被告人,实际上会产生一种被告人被迫对指控进行陈述的效果,这显然是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其次,允许法官不受限制地(包括站在公诉人的立场上)讯问被告人,有违裁判者的客观中立立场,使得在刑事庭审中相较于被告方本就占据优势地位的检察官优势更大,以至被告人面对检察官的指控难以进行有效抗辩。讯问被告人环节的主导者应当是公诉人而非法官,法官作为法庭秩序的维护者和中立的裁判者,只有在必要情况下才应允许向被告人发问。可以说,当前刑事庭审中的讯问被告人程序,不仅将被告人置于有罪推定的不利局面,还因程序冗杂而削弱了举证质证环节的重要性,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控辩失衡,极大地阻碍了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最后,过于冗长和繁琐的讯问程序削弱了庭审的效率和经济性。公诉人在讯问过程中就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发问,这一过程与随后的举证质证环节多有重合,反而未能有效梳理案件事实,掣肘了举证质证环节调查核实证据功能的发挥。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仅延长了庭审时间,还可能影响庭审的公正性。
以颇具代表性的“快播涉黄案”为例。尽管该案是以普通程序的形式加以推进的,却也不能对诉讼经济原则置之不理,而为了追求公正结论去无限制地消耗司法资源。所谓诉讼经济原则,强调“在既定的诉讼成本条件下,实现诉讼收益最大化;或者在诉讼收益保持不变的条件下,力求耗费最少的诉讼成本。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收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和手段。”通过阅读本案的庭审笔录,以及观察全案庭审过程,笔者的直观感受是庭审明显有些冗长。本案第一次庭审的启动时间为2016年1月8日10点21分31秒,而除去午休的近1个小时,居然在晚间20点48分33秒依然未能结束举证质证,前后共计9个多小时。而第二天的继续审理,也从早上9点34分19秒一直持续到傍晚18点29分58秒,约9个小时的长度。换言之,第一次庭审的有效审理时间竟达到了18个小时,且并未彻底解决事实层面的争议,进而有了2016年9月9日的再次开庭。当然,有三个层面的原因可以作为本案庭审时间过长的理由,且貌似十分充分而不容置喙。但是,如果我们从细节入手,还是能够寻找到一些无谓消耗时间资源的迹象。换句话说,本案的庭审并未将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津充分演绎。对此结论,我们不难通过分析不同法庭程序耗费时间的情况得出。(参见下表)
从上述统计可以看出,双方的举证质证占据了庭审的绝大部分时间,这当然是无可厚非的。“准确性和成本是证据法要考虑的核心问题。”可是,对于被告人的讯问仍然显得有些繁琐,时长已然接近于举证质证,并且超过了法庭辩论,似是为了让所有被告人供认全部犯罪事实,且有不达目标绝不善罢甘休之势,这就造成与随后的举证质证对象多有重合。譬如关于“110系统”的问题,其事关被告人是否采取有效手段阻止淫秽视频传播。对此,控辩双方在讯问/询问过程中就形成了反复拉锯,而到了举证环节,竟然有多份书证、笔录以及证人证言亦涉及此事项。于是,双方的相同表态又重复了若干次,甚至在法庭辩论期间尚还意犹未尽。这样的情况在本案庭审中是不胜枚举的,说明讯问程序并未起到梳理事实线索的预期效果,反而掣肘了证据核实的功能发挥。故而,持续了10余小时的法庭调查,难免会掺杂“水分”,造成庭审冗长化的反经济性结果。
理想的实质化庭审应以举证质证为核心,讯问被告人程序的作用应是辅助性的。过度依赖讯问被告人程序可能导致庭审的形式化,使得刑事诉讼活动难以发挥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告人正当权益的双重目的。允许法官和检察官讯问被告人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更多只是关注了被告人作为证据来源的属性。这不仅弱化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不利于控辩平等的实现,还影响了法官的中立性。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规划,那么,作为刑事法庭调查阶段的起点,讯问被告人环节究竟为何、应否、又该如何规定于立法文本当中?围绕这些问题,本文拟通过分析该程序环节的实际功能,纵横比较其立法理念,并深入剖析其设置成因,进而对现行的讯问被告人程序进行修正改良,以期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打破职权主义的樊笼,扎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实现庭审实质化。
二、讯问被告人程序的实际功能
为了使刑事诉讼活动有效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被追诉人正当权益之双重目的,应锚定讯问被告人环节的立法目的,并检视这些目的是否符合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方向以及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理念的要求,这实际上也是防止庭审形式化的理论前提。
(一)对庭审走向的定调
在我国刑事法庭调查阶段,检察官和法官对被告人的“讯问”,本身便包含了对被告人的“诘问”和“评判”的意味,表达出检察官和法官的态度——即预设起诉书中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为真。与此同时,由于“讯问”和被“讯问”的双方刑事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作为居高临下的“讯问”活动发起者的法官和检察官,可以运用更为强硬的语势,不同程度地排斥处于弱势地位方的观点、态度表达,从而影响案件的评价结果。尤其是,本应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也加入了检察官一方“讯问”被告人的阵营,这会使得控方原有的语言互动优势地位进一步巩固,进而使得语言互动的情境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本就不甚平等的语言互动,走向控方对辩方的肆意评价。由于评价结果会不可避免地受语言互动各方态度的影响,在法官和检察官作为语言互动的强势方表达明确态度,预设起诉书所指控的案件事实为真的前提下,“讯问”自然便会成为被告人的如实交代,以实现对控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检验和验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公诉人和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那么,究竟公诉人和审判人员可以就哪些问题讯问被告人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条的规定,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内容讯问被告人,审判长讯问被告人的范围未作规定。其他刑事诉讼主体,如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则不能讯问被告人,只能向被告人“发问”。同样是刑事诉讼主体,“讯问”与“发问”在刑事诉讼中有哪些区别呢?在《辞海》中,“讯问”的解释是“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情况的诉讼行为。”根据该解释,讯问活动主要是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案件事实和其他案件相关情况的查问。“讯问”的发起者和接受者之间具有严格的身份限制,是承担犯罪追诉职责的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与作为追诉对象的被告人之间的问答。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闻中心举行的记者会上称:“应当如实回答”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选择是否回答的权利,但如果他选择了回答,就负有“真实性义务”。因此,“讯问”一词本身便强调问话方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权威性,被问话方具有如实回答的法律和道德义务。可以看出,“讯问”的双方具有不平等的地位,讯问者可以借用这种不平等的地位,强压被讯问者“老实交代”。有学者从“讯”的字源意义出发,得出“讯问”一词含有“责问”“指责”和“审问”之意。“发问”则是与“回答”相对应的描述性词语,与刑事诉讼中的另一常用词汇“询问”类似,更多地表示口头提出问题、“求教”的意思,较为中性和客气。综上所述,“讯问”与“发问”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传达的权力关系和法律地位截然不同,“讯问”更多用于具有审问性质的提问,而“询问”则用于平等关系下的提问。
两种不同的用词表现了两对刑事诉讼主体间地位的不同。在法庭调查环节,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对被告人使用“讯问”,反映出被告人相较于公诉人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弱势地位。“发问”则用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的提问,反映出相对平等的刑事诉讼地位。在法律表述中,使用“讯问”或“发问”并非纯粹为了避免重复,而是为了刻意区分问话人和答话人之间的关系。这种人为的区分,造成了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能的检察官和负责审判活动的法官,可以利用自身在刑事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在假设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对其开展“责问”和“审问”,促使被告人尽可能作出有利于司法机关完成定罪量刑,却不利于维护其自身权利的有罪供述。而且,讯问被告人在质证之前开展,极易造成对庭审走向的定调。这种定调虽然有利于明确被告人的态度和案件的争点,防止庭审活动中发生不必要的争辩,从而使庭审活动高效运行,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但是,这也使得本就在控辩对垒中占据优势的检察官收获更为巨大的富集效应,甚至可能使庭审沦为走过场的形式化的确认活动,这显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追求的“庭审实质化”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法庭调查阶段检察官和法官对被告人的“讯问”,必然会产生通过检察官和法官强势态度的表达,促使被告人自证其罪的不利效果。在这种影响下,法官趋向于根据起诉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法庭调查阶段的讯问被告人环节,实际上发挥着对庭审后续走向乃至庭审结果定调的功能。
(二)确认被告人认罪
态度及案件争点
法庭调查阶段中的讯问被告人程序,在当前的刑事审判中发挥着明确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重要作用。而被告人认罪态度的明确与否,又直接影响着后续庭审活动的繁简程度。
首先,明确被告人认罪与否,可以决定法庭程序的繁简程度。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案件处理结果对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被告人往往在供述与不供述、供述什么内容、如何供述等方面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思想纠结与斗争。庭审中的讯问,在司法实践中起着明确被告人认罪与否、并决定法庭程序繁简适用的功能,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在任何阶段认罪认罚,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则可以予以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从宽,“程序从宽”主要包括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从简的诉讼程序。在庭审的讯问环节,如果被告人延续开庭前的认罪认罚态度,继续认罪认罚,法官可以采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对其进行审判;如果被告人开庭前不认罪认罚,而在庭审的讯问环节又改为认罪认罚,则法庭可以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如果被告人翻供,则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法庭调查环节讯问被告人,可以起到明确被告人认罪与否的作用,进而决定法庭程序的繁简程度,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
其次,法官和检察官通过单向的讯问,可以了解被告人对具体案情的解释和态度,包括核实其本人供述及相关证据等,有助于快速、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保障刑事庭审活动的顺畅进行。
(三)强化控方优势
“讯问”相较于“询问”和“发问”更为严厉,在我国语境下具有促使被告人如实交代的意思。现行法允许检察官首先讯问被告人,更进一步强化了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在庭审对抗中“居高临下”的控方的绝对优势地位。同时,被告人还要接受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的讯问,这更易制造出足以促使被告人回答问题的压迫性氛围。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按照霍菲尔的权利分析理论,严格意义上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属于特权,在没有规定沉默权条款的我国,允许法官讯问被告人几乎等同于迫使被告人自证其罪。这是因为,法官决定着被告人的命运,面对法官的讯问,被告人有理由担心如不能妥当回答,会因激怒法官而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这本身便构成一种促使被告人如实交代的激励。毕竟,在被告人拒绝回答问题的事实中,法官事实上可以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而且,在刑事法庭调查讯问环节保持沉默的被告人,也会在整个庭审阶段失去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
允许检察官在法庭调查阶段首先讯问被告人,意味着立法者在设置刑事诉讼程序时,过度信任了检察机关的指控行为,是控方优势地位在庭审过程中的延伸。而允许法官(更多站在控方的立场上)讯问被告人,其初衷本是为了助力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然而结果很多时候却是事与愿违。尤其是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问题时,更是如此。当然,为了防止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问题,立法者也要求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同时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立场,以防止检察官在缺乏必要约束的情况下,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促使法官作出偏离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裁判结论。然而,由于检察工作中绩效考核制度的存在,检察官办案难免会或多或少地受到部门利益和个人绩效利益的影响,且由于审查起诉在前、庭审在后,从证据搜集的片面性和认知活动的阶段性出发,检察官比法官更容易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综上所述,允许法官在庭审中与检察官站在同一立场、并讯问被告人的背后,是控方优势地位在庭审过程中的进一步延伸,这很可能会放大检察机关起诉书中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风险,与审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
三、讯问被告人程序的域外镜鉴
清末以来,由于列强入侵,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先后受到日本、德国、苏联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在立法特点上,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文本上已经杂糅了德日职权主义、苏俄社会主义以及英美当事人主义等多种制度因素。这些外来制度因素在我国的立法文本上都有所体现,使得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法律框架和术语上呈现出一体化的导向与趋势。在这种导向与趋势下,若要探究我国刑事法庭调查阶段讯问被告人环节的成因,有必要全方位对比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庭调查阶段是否有讯问被告人环节,以及该环节的立法理念,并从本土的历史维度进行重新审视,以探究该环节的理念内核。
(一)针对大陆法系的溯源
欧陆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普遍在法庭调查阶段规定了司法官针对被告人的讯问环节。例如,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刑事被告有权拒绝回答问题——尽管他们仍然不能拒绝接受讯问,但他们有权保持沉默。进而,如果他们选择作证,他们被揭穿的谎言也不能被当成伪证而受惩罚:这是一种说谎的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有限的权利常常被刑事被告人自愿放弃。这是由于,欧洲各国从传统上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真相发掘工具——或者说更具“纠问性”,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环节拒绝回答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往往要承担法官对其拒绝回答作出不利推定的风险。在欧洲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庭调查活动中,讯问被告人环节经历了以下几个历史阶段的发展:
首先,在中世纪的欧洲,刑事诉讼活动同时由宗教法庭和世俗法庭进行。在这种法庭上,讯问被告人的程序通常缺乏规范,被告人常常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迫自证其罪。酷刑是当时常用的手段,用以迫使被告人认罪。这一时期的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常常遭受极大的身体和心理上的压力,其基本人权未能得到保障。其次,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带来了法律思想的重大变革,法学家们开始提倡法律应当尊重人性和理性。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强烈批评了酷刑和不公正的审判程序。于是,一些国家开始在法律中引入基本的程序保障,禁止酷刑,并逐步规范法庭上的讯问程序。
再次,在19世纪,欧陆刑事司法制度开始初步走向现代化。随着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建立,欧洲各国的法庭讯问程序变得更加正式和制度化。许多国家开始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法庭讯问的程序和被告人的权利。在这一时期,无罪推定原则逐渐得到承认,意味着被告人在法庭上开始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法庭审理的重心开始转向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对抗。紧接着,在20世纪,二战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对欧陆各国法庭讯问程序产生了深远影响。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确立了基本的人权标准,要求各国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相应地,各国开始普遍承认被告人在法庭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这一权利旨在确保被告人在面对法庭时能够得到专业的法律帮助,以防止不公正的讯问发生。
最后,在21世纪,欧盟通过了一系列指令,旨在要求成员国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例如,2013年的《律师权指令》规定,成员国必须确保被告人在法庭讯问时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同时,现代科技的发展也对法庭讯问程序产生了积极影响。例如,录音录像设备的使用使得法庭讯问过程更加透明,有助于防止非法讯问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可以说,在欧洲国家,刑事法庭调查阶段的讯问被告人环节,经历了从中世纪的酷刑和逼供,到现代的程序规范和注重人权保障的重大转变。法律思想的进步、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以及科技的应用,推动了这一环节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当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讯问环节更加注重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以确保司法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二)以英美庭审为参照物
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这一基本理念的要求下,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和法官不能居高临下地讯问被告人,促使被告人“老实交代”。该理念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成为一项普遍的法律特权,并成为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石。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历史起源纷繁复杂以至于难以考究。威格摩尔认为,该特权的形成源于12世纪王室与教会的权力之争。利维认为,该特权源于16、17世纪英格兰关于政治、宪政以及人权的争论。且不论其起源于何时何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在科克时代(即17世纪初叶)就已经成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法律权利。科克时代指的是17世纪初叶,当时,法官为限制教会的纠问式讯问而斗争。根据当时的侦查程序,教会法院可以在不需要任何线索的情况下,仅仅出于“全面撒网”的需要,而可以随意地把个人“从大街上拎出来”。在之后的侦查活动中,教会法院则实施所谓“依职权宣誓”(anoathexofficio),即在不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将面临何种指控的情况下,而要求犯罪嫌疑人诚实地回答教会法院提出的任何问题。在人们对该宣誓的普遍反感和反抗之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观念开始深入人心,依职权宣誓逐渐被认为是不公正、不道德的,并于1641年被废止。
英国人对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反感被早期殖民者带到了美国,这些殖民者多为教会法院“依职权宣誓”制度的坚决反对者。由于拥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在殖民地时期,一些北美殖民地便通过制定成文法来严格禁止“依职权宣誓”制度,并禁止通过刑讯逼供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证言。到了独立战争时期,“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的理念,已经在北美各殖民地成为不证自明的真理。
在美国,只要被告人的言词证据可能使其本人受到刑事追诉,他就可以主张“第五修正案”特权。即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之特权。该特权由于同样适用于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而通行于美国各州。“第五修正案”特权所体现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的理念,深深影响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构造。在该理念的影响下,美国刑事庭审一般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各自作开庭声明,之后由检察官逐一传询控方证人,逐一展示实物证据,以证明起诉事实。被告人有权选择自己的诉讼角色,即有权选择作证或者不作证。如果其选择作证,则应首先接受辩护律师的主询问,而后才由检察官进行反询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的理念以及在其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平等对抗”“无罪推定”等理念,共同构筑起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思想内核。
(三)从本土历史维度审视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前三十年,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只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逮捕拘留条例》,刑事诉讼仅有原则而无具体规范。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苏联的“强压型司法”近乎全盘吸收,使得我国诉讼模式呈现出强职权主义之态,但也改变了过去刑事诉讼无法可依的局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强制措施、权利保障及程序完善几个方面,对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当事人主义改造。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首次提出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庭调查阶段完善了证人出庭、证人保护等制度,继续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着当事人主义改造。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总结和巩固了多年来刑事程序法治的实践经验,紧紧围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决策部署展开。
如果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展开纵向历史维度上的模式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始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一直朝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方向进行改造,只是这种改造由于各种原因收效甚微。然而,由于实体真实优先的刑事诉讼观念、非正式性的纠纷解决传统、程序运作的可控性思维、行政性的审判管理方式、证人出庭率低和非法证据排除难、庭审辩护权受限和审判独立性不足等原因,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法本质上并未跳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藩篱,但随着几次修法的努力,其已经或多或少地呈现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
四、讯问被告人程序的制度成因
如上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庭调查阶段的讯问被告人环节,起着对庭审走向定调、确定被告人的态度及案件争点和与强化控方优势的实际作用。然而,这些作用的发挥,不仅不利于保障控辩双方平等质证与辩论的权利,也会弱化乃至消解刑事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发挥的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甚至,我国刑事庭审也将因此无法避免“未审先定”的风险。既然有如此多的缺陷和隐患,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何还要在法庭调查阶段允许检察官和法官讯问被告人呢?这主要有“职权主义的延续”“与印证机理的衔接”和“案卷笔录中心的产物”三个方面的成因。
(一)职权主义的延续
由于历史惯性的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受制于国家权力的强势作用,司法权力的行使深受中国政法体制的影响,这些影响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存在明显的国家本位主义倾向。加上建国初期对前苏联“强压型”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以及欧陆、日本刑事诉讼理论传统的影响,我国刑事司法更多地被视作是实现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表现出侦查权由侦查机关自行掌握、侦查程序的封闭性以及律师作用的有限性等职权主义色彩。在国家权力的强势作用下,我国公检法机关尽管在制度规范层面上也有分工和职能区分,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依然呈现出明显的侦、诉、审一体化现象。这种一体化的刑事诉讼实践,反过来又塑造了立法者的思维模式,进而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用语之中。本文论及的刑事法庭调查阶段的讯问被告人环节,便是这一过程的产物。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强调通过诉讼程序在思想上教育和改造犯罪人,重视诉讼程序的规训与教育功能。使用“讯问”这一在汉语中拥有道德评价功能、带有“审问”色彩,并暗指发起讯问者对受到讯问者拥有惩罚的权力的词汇,更能够有效实现刑事诉讼的规训与教育功能。然而,规训与教育功能只应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间接任务,不应为了追求这种间接任务的实现而牺牲刑事诉讼的直接任务,也即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当权益的目的之实现。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双重目的,应当在庭审阶段保障被告人的各项正当权益,使得控辩双方能够围绕案件争点问题展开充分而平等的对抗,而不应使用“讯问”来强压被告人“老实交代”。
欧陆国家的法官和检察官虽然可以在刑事法庭调查阶段讯问被告人,但对于这种讯问,被告人仍然保有“沉默权”和“说谎的权利”予以应对。然而,在我国,被告人面对法官和检察官的讯问,并无沉默和说谎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被告人不得不进行自我指控。这种强压被告人进行的自我指控,包括积极的自我指控和消极的自我指控。积极的自我指控是指,刑事被告人面对讯问,要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否则便违反真实性义务,承担量刑上的不利后果。消极的自我指控是指,在面对“讯问”所带来的道德和法律双重谴责的情景下,如果刑事被告人保持沉默或说谎,极易招致法官对其犯下被指控犯罪事实的不利揣测,进而在定罪和量刑上招致不利益。而强压被告人进行自我指控,同样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所反对和竭力避免的。可以说,我国法庭调查阶段的讯问被告人环节,展现出比欧陆国家更强的职权主义倾向。无怪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被学者们称之为“强职权主义”而饱受诟病。
(二)与印证机理的衔接
有学者将“印证”视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证明模式。所谓印证,是指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和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验证,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方法。该理论一经提出便在司法证明领域产生重要影响,并被《刑事诉讼法》所吸纳,已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法庭调查中的讯问被告人程序,显然能够与印证机理相衔接。印证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孤证不立”,即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一个事实,需要多个证据的相互支持。这一原则在实践中被认为有助于避免因单一证据的不可靠性而导致的司法错误。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明力的规则仅仅只有印证规则,这便使得对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获取至关重要。然而,在我国检察机关和法院绩效考核制度的激励之下,检察官能否实现有效追诉,法官能否成功地给被告人定罪,均同其自身考核利益挂钩。为了防止“孤证不立”的现象,影响自身考核利益,在法庭调查阶段讯问被告人环节中,检察官会不自觉地利用相较于被告人的优势地位,要求被告人作为控方证人如实回答。同样的,为了快速获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从而与在案证据形成印证,提升办案效率和结案率,获得绩效考核的正面评价,法官也有强大的动力“亲自下场”,并站在控方的立场上,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讯问”被告人,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也就是说,在印证规则和绩效考核制度的双重作用下,法官和检察官都不免会在刑事法庭调查阶段的讯问被告人环节,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实现对控方证据的“印证”。
印证模式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然而,在被告人并无沉默权和“说谎的权利”的我国,依赖“讯问”这一极具职权主义特色的诉讼环节来获取被告人口供,进而与控方提供的在案证据形成“印证”来定案,一定会忽视对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这种忽视可能导致一些关键证据被低估或忽略,影响案件事实的全面还原。更遑论,印证证明模式本身便存在一些固有的缺陷。因为,我国实行的是“笔录中心主义审理方式”,无法保障取证合法性,加上排斥无罪证据,印证规则的适用势必带来消极后果。有学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存在缺乏程序机制的支撑,司法实践中非精细化、粗糙化操作,证据体系的有罪偏向,证据的客观性和程序正当性的缺乏等问题。也有学者认为,“印证”概念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广泛流行,并且有泛滥的趋势,这种趋势导致了对“印证”概念的理解混乱,不符合常识,无法清晰地标识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模式特征。还有学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存在错误累加效应,反向鼓励效应,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保障不足,对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的纵容,证据印证过程中的片面性等不足。
综上所述,我国法庭调查阶段的讯问被告人程序,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利于给被告人定罪,但这种耦合是非司法化的,极易在庭审上促使法官和检察官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强压被告人自证其罪,与“无罪推定”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诉讼理念明显不相符合。
(三)案卷笔录中心的产物
我国法庭调查阶段的讯问被告人程序,又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判模式的必然产物。有学者认为,在这种审判模式下,公诉方可以通过宣读案卷笔录,主导和控制法庭调查过程,法庭审判则成了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允许检察官和法官在法庭调查环节讯问被告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压被告人认罪,从而顺利实现了对法庭调查的控制,使得法庭调查的核心变成了对控方笔录的确认,而非对当庭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如此一来,才能确保案件笔录作为核心证据的地位,消解法庭的对抗色彩,使得刑事诉讼活动能够顺畅、高效地运行,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被赋予的打击犯罪的目的。可以说,法庭调查阶段的讯问被告人程序,进一步凸显了案卷笔录的核心证据地位,强化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在讯问被告人程序强化下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我国刑事审判程序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应成为未来刑事司法改革需要改变的对象。其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首先,“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影响了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在讯问被告人程序的强化下,各项控方证据的可采性往往不受严格审查,其证明力被优先考虑,导致现代刑事证据规则难以有效实施,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其次,“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弱化了庭审的独立性。在讯问被告人程序的强化下,法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变成了对侦查结论的确认过程,失去了独立自主地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再次,“案卷笔录中心主义”造成了刑事诉讼控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在讯问被告人程序的强化下,法官和检察官可以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强化对法庭调查阶段的主导权,进而使得辩护方难以有效行使质证权,法庭审理的公平性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讯问被告人程序强化之下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中国刑事审判中占据主导地位,其影响深远,不仅削弱了法庭审理的实质性功能,还对刑事证据法的实施造成了重大障碍。为了实现庭审实质化,必须采取措施限制案卷笔录对庭审的影响,限制法官和检察官对被告人的讯问,促进法官在法庭调查环节对证据的独立审查和认定。
五、讯问被告人程序的变革路径
如上文所述,我国刑事法庭调查阶段的讯问被告人环节,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印证证明模式”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相互形塑,并旨在实现对庭审走向的定调、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案件争点、强化控方优势等功能。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讯问被告人规则”根深蒂固,难以革除。然而,该环节与“无罪推定”“平等对抗”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明显相悖,已成为我国庭审实质化实现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道路上的巨大障碍。
在刑事诉讼中,法庭调查阶段是审理案件事实、认定证据的重要阶段。将讯问被告人作为法庭调查阶段的第一个程序环节,实质上是在要求被告人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作为纠问式诉讼的残余,这一制度安排易导致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客体化”。在进入深水区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讯问被告人的制度弊端应当予以抛弃。如今,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已经列入立法规划。为满足我国庭审方式进一步改革的需要,建议对现行的讯问被告人程序进行修正,这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关键的。
(一)进入深水区的实质化改造
实质化的庭审要求证据的全面展示和质证、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法官的中立裁判和程序的公开透明。考虑到法庭调查阶段的讯问被告人程序加大了控方的优势,使得控辩关系在法庭上进一步失衡,因而只有在讯问被告人程序中反过来加大辩方的优势,才能重新平衡庭审中的控辩关系,从而通过控辩双方充分的对抗和法官的居中裁判,得出符合公正司法要求的裁判结论。本文认为,具体而言,应当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讯问被告人程序进行修改和完善:
首先,由检察官优先讯问被告人实际上是把被告人当作了控方证人,而检察官和法官又不受《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向证人发问时禁止诱导发问规则的限制。禁止诱导发问规则旨在确保证人陈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避免使证人证言受到控辩双方不当询问方式的影响。然而,讯问规则掩盖了将被告人当作控方证人的本质。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在将法庭“讯问”一律改为“询问”的同时,进一步将证人区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时,其作为被告人和控方证人的双重诉讼地位。与此同时,应当赋予被告人选择作为控方证人或辩方证人的权利,如果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于法庭调查阶段反悔,可以选择拒绝作为控方证人,并拒绝回答检察官围绕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询问。另外,如果被告人选择作为辩方证人,应当先由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主询问),随后再由检察官进行发问(反询问)。如此一来,既可以最大限度防止检察官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迫使被告人认罪,又可以为后续将法庭调查阶段的询问区分为主询问和反询问,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打下坚实的基础。
其次,将当庭询问的两项内容做适当剥离。类似于认罪答辩的部分具有程序属性,可由法官在检察官宣读起诉书之后就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进行询问。这样处理可以方便法官在被告人否认罪行的前提下,及时调整庭审的繁简程度。而针对案情的询问,则可置于法庭调查的最后阶段,并由辩护人在审判长的主持下首先发问,然后再由公诉人进行发问。换言之,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类型完成举证质证后,控辩双方才可对被告人进行发问。一方面,这样可以避免法庭形成先入为主的事实框架,也打破了印证模式对心证的固有束缚;另一方面,经过先前的法庭调查活动,被告人对于案件的前景将会有更清晰的认知,认罪与否的可靠性亦可增强。当然,在审前阶段形成的被告人供述辩解笔录不应再作为证据提交,因为直接言词原则强调裁判者亲自接触人证并直接听取其当庭陈述。既然被告人已然在法庭上进行陈述,相关笔录就只能在其供述出现反复的情况下加以出示,作为衡量其诚信度的手段。
最后,当庭询问的主导者应当是控辩双方而不是法官,只有在确有必需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向被告人询问。对于法官而言,更多的精力应当放诸于诉讼指挥层面,尽可能准确把握控辩双方发问的尺度,既要禁止诱导性询问的发生,又要避免重复性发问的出现。通过这样的调节手段,询问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的比重就会适度降低,其对举证、质证的蚕食亦可得到遏制。当然,这样的调整也涉及立法层面的变更,可考虑先采用局部试点再逐步推广的方法论,以稳妥的节奏完成庭审内部资源的重新排列组合。
(二)保障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
未来,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确保被告人与作为国家追诉机关代表的检察官平等对抗的机会,使被告人真正成为能够自主决定自身命运的刑事诉讼主体。在法庭调查阶段凸显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不仅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助于控辩平衡和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具体而言,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其一,应当加强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允许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包括对指控的答辩、对证据的质疑等。这便要求赋予被告人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并要求法庭进行审查和判断的权利。其二,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无罪推定理念,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决有罪之前,推定其无罪,控方必须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不能利用优势地位迫使被告人自证其罪。其三,法官应当在庭审中坚持中立地位,确保法庭审理过程中的秩序,避免检察官询问被告人对其施加不当的压力和影响,干扰正常的诉讼活动。通过上述保障被告人主体性地位的优化措施,可以有效地凸显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主体性地位,并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维持刑事庭审过程中的控辩平衡,使得控辩双方能够围绕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在法庭上展开充分、有效的对抗,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庭审布局的优化调整
人类的互动是以符号的使用、解释和对彼此行为意义的确定为中介的。法庭布局中的空间和位置的安排,不仅仅是物理空间的安排,更是一种符号系统,明确了刑事庭审过程中各方主体的诉讼地位,形塑了其行为意义。例如,法官通常位于高处,象征其权威和公正;被告人手戴镣铐居中站立在被告席上,强调其接受审判和即将到来的惩罚的身份。这种符号也有助于各主体明确自己的角色,进而影响其行为和互动方式。例如,当被告人站在被告席上接受审判时,其行为和语言可能会更加拘谨和严肃,因为这种布局赋予了审判情境以特定的意义和压力。
法庭布局通过特定的空间安排,能够传达司法的权威性和庄重性。例如,法庭的整体设计、座位的排列以及装饰风格等,都会对诉讼主体产生一定的心理影响,促使他们以严肃、尊重的态度参与庭审,维护法庭秩序。此外,合理的法庭布局还能够促进各方主体之间的有效沟通,增强各方主体互动过程的有效性。例如,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检察官之间的相对位置安排,不仅可以方便各方的对话和辩论,确保各主体能够更清晰地表达和接收信息,从而提高庭审效率和公平性,同时还有助于维护各方的平等诉讼地位,以避免偏见和不公。例如,辩护席和控方席的位置安排应当呈对称布局,以体现程序的公平,避免给人一种某一方占据优势地位的印象。
长久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已经认识到,我国法庭布局中被告人戴上镣铐、居中站位的设置,已经影响和塑造了刑事诉讼主体在庭审中的互动模式,并使得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面临“客体化”的危险,难以在庭审中协同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围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有效的抗辩。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通过对庭审中各方主体站位布局的调整,加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和刑事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者的身份认同。具体而言,应当对庭审布局作出如下调整:第一,控辩双方平等站位。将控辩双方的位置设置在法官的两侧且对称,确保双方在视觉上和心理上的平等。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的距离应适中,既能方便交流,又能避免干扰审判。这便要求改变实践中刑事庭审被告席的位置,将被告人席位从当前的置于整个法庭中间,调整为与辩护律师并排列席在辩方侧,以便被告人能及时与律师沟通和交流,确保辩护律师可以就辩护思路和辩护方案与被告人进行即时讨论。第二,避免被告人席位过度曝光,禁止让被告人穿着识别服、马甲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接受审判,原则上也不宜在被告人两侧再设法警,以确保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彰显现代司法文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公布后,南通首例刑事在押被告人脱下黄马甲受审。刘某庭后说:“虽然我犯了罪行,但不穿囚服让我在法庭上感觉稍微轻松些。”其实,让被告人告别“马甲装”,并可以选择穿什么衣服出庭受审,这不仅是无罪推定这一刑事诉讼基础性原则的应有之意,也是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必然要求。通过上述庭审布局的优化调整,有助于减轻被告人可能产生的心理压力,促进其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有效互动,减少沟通的障碍,使得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能够得到更加清晰地呈现和讨论,从而促使控辩双方在庭审阶段的平等对抗,并助力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
结语
“根据韦伯的理解,西方国家中历史的漂移已经越来越依赖思考、构造和权威的理性模式。就构造而言,这已经导致一种去个性化、靠规则约束的、关系阶层化的制度,这种制度产生了高度可预见的、理性化和高效的结果。”刑事司法程序的运转,其实完全契合上述理性模式。而其精华部分,无疑就是审判环节的开庭审理期间。对于中国的刑事诉讼格局而言,一旦程序流入审判环节,主导者就变成了法官,诉讼推进的节奏亦完全由其掌控。换言之,拥有审判权的法官不仅在此时要负责明断是非,更应就程序如何运转做好布置安排。作为保障程序效能与实体公正属性的微观机制,诉讼指挥权的存在价值亦展露无遗。具体来说,法官适当行使这一权能主要反映在了两个方面:一是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做出梳理,并引导庭审围绕其有序展开;二是在恪守了司法中立原则的前提下,及时纠正控辩双方的不当行为,防止诉讼活动偏离应然轨道,必要时可以施加有限的强制力。
但是,在中国的庭审实践中,一些法官并未能很好地履行好上述职责。甚至,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不仅在讯问被告人时明显偏向公诉方,还时常无理限制辩护律师的发(问)言。辩护律师有时仅仅是为了争取话语权,就与法官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多尔努瓦伯爵夫人叙说菲利浦三世是怎样死在西班牙的。有一天,屋里怪热,国王受不了,而管火的大臣不在,其余的侍从们谁也不敢违背宫廷规章而代替那位大臣的工作。”这个故事告诉我们,如果法官仅仅满足于规则范式设定的行为要求,最终不免会因能动性的丧失而陷于机械主义的窠臼。当然,我国刑事法庭调查阶段讯问被告人环节的程序设计,确实也为法官偏离诉讼角色提供了制度温床,并削弱了庭审举证质证环节的重要性,进而造成了控辩失衡,还恶化了审辩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与无罪推定、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明显相悖。从国际视野来看,在法庭调查阶段讯问被告人也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普遍规定司法官可以讯问被告人,但同时规定被告人面对讯问拥有沉默权和“说谎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则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理念的指导下,赋予了被告人选择自己诉讼角色的权利,即使被告人选择作证,也是充当辩方证人,由辩护律师首先进行主询问,然后才由检察官进行反询问。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持续推进的逻辑中,我国应当优化和调整刑事法庭调查阶段讯问被告人的程序设计。首先,在将法庭调查阶段的“讯问”修改为“询问”的基础上,进一步将证人区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并赋予被告人选择诉讼角色的权利。其次,将检察官针对案情的询问置于法庭调查的最后阶段,并由辩护人在审判长的主持下首先发问,然后再由公诉人进行发问。再次,通过法庭布局的优化调整,促进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交流沟通,确保控辩双方平等站位,减少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心理压力。最后,为规范法官与被告人关系,塑造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的职业形象,有效解决当前刑事庭审中控辩失衡难题,进一步推动控审分离原则的落实,并促使在司法实践中走向对抗的辩审关系恢复正常,应对法官的讯问进行限制,尤其应禁止法官站在检察官立场上询问被告人。否则,不但场面失控在所难免,司法权威也会一落千丈。近些年在刑事辩护的舞台上,之所以会产生部分较为出格的“律师死磕”现象,与法官不能有效运用诉讼指挥权其实也存在着莫大的关联。总之,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深化无疑已为中国刑事诉讼横向构造的理性演进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但是,只有对被庭审实质化改革遗忘了的讯问被告人程序进行彻底的变革,才能真正推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向“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平等对抗”的理想刑事诉讼横向构造转变,并切实促进刑事庭审从“形式化”向“实质化”的发展,进而逐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既定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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