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察权的规范内涵界说
作者:王海军,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法学评论》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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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中国检察权的规范内涵是检察基础理论中的重要问题,应在权力地位、权力性质、权力核心内容和权力功能四个维度展开。在权力地位维度,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结构中的重要类别,是具有独立宪法地位的国家权力,在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下依法行使。在权力性质维度,检察权的权力性质即为宪法中明确规定的“检察权”。在权力的核心内容维度,检察权与法律监督之间具有紧密关联,凸显了法律监督为中国检察权的特色和核心内容。在权力功能维度,通过行使检察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人权、加强国家监督体系。四个维度具有内在逻辑,并在整体上完成了对中国检察权规范内涵的界定,凸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理论的重要面向。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
在监察体制改革和2018年修宪之后,随着国家权力结构发生重大调整,法律监督工作不断加强,公益诉讼工作逐步推进,检察权基础理论研究依然是一个重要方向,其中中国检察权规范内涵的论题再次凸显。实际上,学界对此问题一直关注,包括检察权的定位、性质,以及检察权与法律监督的关系,检察权的功能等。这些研究为界定检察权规范内涵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发展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持,但仍有继续完善的空间。本文认为,界定中国检察权的规范内涵,无法从单一层面或角度明确,需要从多维度进行整体阐释。鉴于此,本文尝试基于宪法和法律文本,以及宪法价值和政治理论,围绕宪法和宪法性法律的一般性原理,规范法学方法从检察权的权力地位、权力性质、核心内容、权力功能四个维度展开,对中国检察权规范内涵进行学理解释和整体把握。
一、检察权是国家权力
结构中的重要类别
检察权作为一种权力类别,在权力分工过程中明确了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占有的重要位置,这不仅是厘清检察权与其他国家权力关系的重要基础,而且直接影响到检察权的整体配置和具体运行,是探讨中国检察权规范内涵的重要维度。
(一)检察权为具有宪法
地位的国家权力
检察权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权力,在我国国家权力结构中具有重要宪法地位,体现为人大权力之下的二级权力,通过代表国家行使检察职权体现其权力内容。
第一,检察权为一级权力下的二级权力。
检察权为一种源于我国宪法、位列人大权力之下的二级权力之一,这种地位是随着国家权力结构的变化而确定的。在1954年《宪法》颁布前,国家权力结构还未完全建立,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属性未明确规定,检察权的内容仅为“检察职权”。在1954年《宪法》颁布后,在人大制度建立的基础上,国家权力结构成型,检察权在原有职权基础上拓展出“国家权力”的内涵,成为与行政权、审判权并列的国家权力类别。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均沿袭了此种权力结构。2018年修宪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增加了监察权,但是各权力保持了平行运行的状态,检察权的地位并未改变。
第二,检察权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
我国《宪法》在国家权力配置上贯彻了权力合理分工的原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性质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强调了检察权为代表国家行使,在实践层面表现为检察职权的行使。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23条,检察职权包括刑事侦查,审查与批捕,审查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公益诉讼,诉讼监督,执行监督,调查核实,提出抗诉、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监督死刑复核活动,审查核准的追诉案件,进行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上述检察职权基于“检察”的概念内涵建构了检察权的职权维度,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使标准和产生的法律效力均具有国家性。
将检察权置于我国的国家结构中分析可知,检察权是人大权力之下的二级独立权力,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从而明确了检察权的宪法地位和在权力分工中的归属。
(二)检察权是依法
行使的国家权力
检察权为《宪法》明确规定的依法行使的国家权力,并且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中均有相应的表述和措辞。基于此,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依照的法律应为中央层面的立法,包括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与检察权行使相关的宪法解释、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
具体而言,行使检察权必然首先依照宪法。从规范意义上讲,宪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最高的法律形式,奠定了法律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基础,构建了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框架。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检察官法》《监察法》等均为检察权行使必须依照的法律规范。上述两类规范在检察权行使时必须遵守,应当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应有之义,不必赘述。宪法解释、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为行使检察权广义上的“法律”,在规范层面对检察权行使具有重要意义。宪法解释和宪法具有相同效力,虽然目前与检察权行使相关的宪法解释是不存在的,但是宪法解释作为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件,其内容符合宪法,因此在法理上是检察权依法行使的根据。根据《立法法》第5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也是行使检察权的当然根据。司法解释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形式,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为解决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而依法制发的一类规范性文件。2015年《立法法》第104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此后2018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3条才在检察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职权。在具体的检察工作中,尤其在办理特殊案件过程中,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需要实施机关常态化、权威性的解释”,这种解释包括对法律规则本身的理解、对案件事实适用何种法律规则的理解,以及对争议法律规范之间的选择适用的基本规则和价值取向等,并在阐释和理解的基础上予以遵循,这是检察权行使的重要法律规范。
此外,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不受系统外部非法干涉。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权行使的“对抗”范围为系统外部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宪法和法律的意旨来看,检察权行使会受到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合法影响,但是不受外部的非法干涉,自主采取行动并作出决定。对于检察权在检察机关内部的运行,以及各级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的相互关系而言,为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并都在最高检察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为检察系统内部领导体制层面上的问题,无关是否受干涉。
检察权行使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排除外部非法干涉,且绝对阻却其他国家权力代行,说明这是检察机关的专属性活动,也决定了检察权的存在形态和运行准则。
(三)检察权是党的领导和
人大监督下行使的权力
根据宪法和法律,检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在依法行使的基础上,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和人大权力监督下行使,这是检察权在权力类别层面规范内涵的重要内容。
第一,检察权必须在党的绝对领导下行使。
党的绝对领导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政治保障。我国《宪法》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是宪法上一项根本性原则,“在弥合宪法规范与宪制实践之分野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了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领导核心的地位。”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是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依法行使的根本命题,应当将党的绝对领导贯彻到检察权行使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因此“必须紧紧依靠党的领导,通过党作为领导核心的力量来总揽全局,排除阻力,检察机关才可能依法行使检察权。”可以说,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是检察权行使政治逻辑、理论逻辑、实践逻辑的统一,既可以实现党领导检察权行使的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又能全面履行了检察职权,最终在党组织支持和保障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基础上实现检察权的效果和功能。
第二,检察权要在人大监督下行使。
基于我国的人大制度,形成了人大监督机制,即“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监督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职权的机制。”根据我国《宪法》第3条,检察机关要在人大监督下行使检察权,这表明各级人大与各级检察机关的关系均为如此,《宪法》第104条就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本级检察机关的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高一级的权力可以随意干扰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无论是检察机关对人大负责,还是人大监督检察机关,都要通过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实现。
基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权内容具有一定的概括性,所表达的是一项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的专门国家权力类别,确定了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位置和身份,这是中国检察权内涵的基本维度,决定了其权力性质、内涵和功能维度的具体展开。
二、中国检察权的权力
性质即为“检察权”
根据学界数十年的讨论,关于中国检察权性质问题主要形成了“行政权说”“司法权说”“法律监督权说”“双重性质说”四种观点。然而,这些观点“都刻画了检察权属性的某一方面或某个方面,但都没有完全概括或涵盖检察权的全部内容,从而其理论的自洽性和融贯性就颇值得怀疑。”基于检察制度的持续改革,诸多制度和内容发生了变化,但如果从检察权本身出发,我国政治体制下的权力结构、权力内容的宪法依据,以及检察职权的范畴都决定了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配置格局中蕴含的权力性质即为“检察权”。
(一)检察权性质为“检察权”
符合我国国家权力结构
中国根本政治制度为人大制度,并在监察体制改革和2018年修宪后形成了人大制度下的“一府一委两院”模式,与国家机构相对应,我国国家权力结构中包括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将检察权性质的判断置于国家权力结构之中考量,是明确检察权性质的一个重要方面。
具体而言,检察权性质的“行政权说”无法成立。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17、24条等规定,检察机关体现出“阶层式建构”和上令下从的行政化关系,并在“检察一体”的运行结构符合科层式权力机构的理想特征。这在规范层面体现了检察机关具有的行政性质。如果从检察权性质出发,这仅仅体现了检察权与行政权在组织结构上的“同构性”,无法推论出两种权力具有等同的性质。此外,从内部运行的角度出发,行政化是检察机关乃至所有国家机关内部都存在的现象,其功能在于保障检察机关日常行政工作的开展,并不能完全以此推论检察权的性质。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与检察权明确为不同类型的国家权力,而且检察权是依法行使的国家权力,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因此,在国家权力结构层面,检察权作为一项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其性质不可能、也不应当以另一项与之平行的行政权来确定,检察权性质的“行政权说”在这个层面上无法成立。“司法权说”是从三权分立的权力模式出发,因此在对“司法权”内涵进行讨论时的逻辑前提是“三权分立”,并将其中的司法权作为考察对象。然而,我国政治体制并非如此,在中国国家权力结构和宪法规范中并不存在“司法权”这种类型,也无法完整确定其概念的法律内涵,因此不能概括地以“司法权”去确定检察权的性质。应当说,人大制度下的“一府一委两院制”与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在权力的构成、配置和内容上迥异。因此,如果以行政权和司法权作为分析检察权性质的范式,那么在规范层面必然会陷入以偏概全的困境。相反,依照宪法和法律,在我国的人大体制之下,最高权力之下分为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和检察权,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结构中具有自我地位的宪法权力,其权力性质应当即为“检察权”本身。
(二)检察机关的性质不可混淆
为检察权的性质
关于检察权性质,“行政权说”“司法权说”“法律监督权说”均是从确定其机关性质出发推导出其权力性质的方式。这种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仅体现为局部性内容,同时机关性质和权力性质并不能完全简单对应,也不可混淆。
具体而言,“行政权说”的论据之一是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领导体制与行政机关相同,认为“在法制上应将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将检察机关界定为行政机关”。但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最高行政机关为国务院,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为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中不属于行政机关系统,宪法性质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机关并列,因此人民检察院绝非行政机关,从这个角度出发无法确定检察权性质为行政权。
“司法权说”论者是在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统称为司法机关的基础上,将审判权和检察权统称为司法权。不可否认,基于我国特色司法内涵,人民检察院具有一定的司法属性,这是现有中国司法范畴中的重要内容,是理论界频繁讨论的问题和使用的表述,在大部分官方文件的表述中也予以认可,这使学界和实务界在讨论人民检察范畴内的各种问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检察权和审判权存在诸多不同,“从权力性质角度而言,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如果从规范视角出发,我国《宪法》并未规定人民检察院为“司法机关”,政策文件在提及人民检察院时使用的“司法机关”只是官方的习惯表述,不足以作为认定检察权性质的根据。
“法律监督权说”是从宪法规定人民检察权院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出发,认为“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具有明确的宪法地位”,“这条准确无误地规定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清楚地表明法律赋予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可以说,这是一种从机关性质到权力性质的推导论证模式,即“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具有形式上合理性,而且基于历史实践和近年来检察制度改革后形成现有的法律监督体系,法律监督出现了逐渐全面涵盖所有检察职能的实践倾向,检察权基于人民检察院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而确定其性质为法律监督权似乎已经具有了规范、实践和法理上的基础。然而,根据《宪法》第133和第136条的规定,“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宪法对人民检察院性质的规定,在宪法和法律规范层面上,人民检察院体现出来的机关性质和行使权力的模式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其中涉及的“法律监督”在现有的检察职权体系上还无法与检察权同步,“法律监督”与“检察权”不能完全对等,因此检察权不能被称为“法律监督权”,也不能以此确定检察权的性质。应当注意的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表述在规范意义上表明,检察权与法律监督的关系无法割裂,法律监督对检察权规范内涵的界定非常重要,后文会对此进行专门论述,此处不作过多阐述。
应当说,从认定检察机关的性质角度出发,并使之确定权力性质是一种简单的概念形式过渡,虽然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规范角度出发不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因此基于机关性质论证检察权性质为行政权、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都无法成立。
(三)“检察权”为宪法明确
规定的国家权力概念
如前所述,“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并非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力概念,而“检察权”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权力概念,并在具体的法律中予以明确体现。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虽然在各种场合提及了“司法权”,并且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8条中提及了“司法权力”的术语,但绝非对检察权的专门指称,同时“将语境化的概念、命题、论断普适化和一般化,既没有必要也缺乏理论依据。当现实适用性有别于事物的本质属性,习惯化的认识往往因强调共性而忽略事物本质上的差异”,这对于检察权性质为司法权尤为明显。如前所述,检察权具有一定的司法属性,并且在中国法的理论语境和实践层面中获得了认可,但是“检察权只是带有部分司法的特点,而且这个特点也只是相对的、不全面的不能将其所具有的一些特点当作其本质属性”,因此检察权的权力性质无法使用“司法权”予以认定。同样,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未使用过“法律监督权”的概念。“法律监督权”的概念术语是通过“法律监督机关”推导而来的,仅为理论界进行讨论的法学概念,并不具有实证法上的意义,其内涵也是对“法律监督职权”的指称,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以一种代表职权的概念来表示一个国家权力的性质显然不合理。因此,当提及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实际上仅仅是指代部分检察职权,不能以此界定人民检察院的权力整体内容,以此来确定检察权性质也不具有宪法和法律基础。
“检察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刚性”权力概念,与没有获得宪法确认的“司法权”“法律监督权”概念在地位上具有本质区别。因此,检察权作为一项宪法上独立存在的国家权力,既区别于行政权、审判权、监察权,又不是“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不能其中任何一种权力的性质置于其上,否则宪法就无需专门规定“检察权”概念了。
(四)“检察权”可以统摄
全部检察职权
如前文所述,检察权不仅表示一种国家权力,也包含检察职权。与此同时,在对于检察权是否可以表示全部检察职权的问题上,有一个长期以来争论的焦点,即能否因检察机关为宪法上“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将其所有职权冠以“法律监督职权”的名称。从法律监督实践来看,随着近年来检察制度改革、修法活动和理论创新,形成了“四大检察”新格局,法律监督的内涵不断丰富,其范畴已由传统的刑事领域延展至民事和行政,以及公益诉讼领域,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似乎都应当从属于法律监督。但同时应当注意到,虽然2018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冠以法律监督之名的职能有所拓展,但与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应然职权范围还存在较大差距。法律监督并非检察机关的职能所能完全涵摄。”
从立法规范角度出发,《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的内容,并列举了8项具体职权。基于《宪法》中“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衍生出的“法律监督职权”,包括《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第(四)项的提起公益诉讼,第(五)项至第(七)项带有“实行法律监督”表述的法律监督职权,如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第20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为检察职权中的非法律监督职权。同时,第20条第(八)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显然不是“法律监督”可以涵盖的。可见,法律监督只是检察职权的一部分。因此,当政策文件或者法律文件提及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或者“实施法律监督”时,实际上仅指检察权视角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列举的具体“法律监督职权”,并不是“检察权”蕴含的所有检察职权。相比之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多项职权都可以在“检察权”范畴内予以表达和使用,“检察权应理解为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职权,检察权可以统领检察机关所行使的各项权力”,这正是“检察权”在其职权维度可以完全涵盖的法律监督职权和非法律监督职权的总和,即统摄所有的检察职权。
三、中国检察权的核心
内容为法律监督
如前所述,检察权与法律监督具有重要关联,对法律监督本身的分析是理解检察权内涵的重要基础。进入新时代以后,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发展方向为加强法律监督,更加强调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色彩,法律监督也成为在检察权范畴内具有宪法地位、以监督法律实施和运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保护公共利益等为目的,以多种具体监督行为共同支撑的重要职权。应当说,法律监督是中国检察权的核心内容,是理解中国检察权内涵的重要维度。
(一)检察权与法律监督具
有历史性的紧密关联
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权”和“法律监督”两个概念,“检察权”为国家权力类别及蕴含的检察职权,而“法律监督”则是由人民检察院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衍生出的宪法职权概念,因此它们不在一个层面,但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历史渊源,在内涵上具有极强的关联性。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在立法文件中并未使用“法律监督”的表述,但蕴含了监督与检察的关系。具体而言,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以“最高的检察责任”规定了一般监督制度,使监督和检察具有了最初的关联。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以下简称《试行组织条例》)在规定检察职权时,以“检察”术语替代了应当以“监督”来进行立法表述的内容,蕴含了二者之间的内在性和互通性,进一步明确了二者的关系,显现出了检察职权的法律监督属性。1954年《宪法》第81条首次将“检察权”确认为宪法概念,并通过一般监督的内容对“检察权”这一术语予以概括表达,检察权与法律监督在宪法层面上完成了初步对接。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将1954年《宪法》中一般监督的制度具体化,并在所有法律监督职权立法条款的顺序中排在第一位,同时在第4条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也相应使用这种排序。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取消一般监督的同时,第1条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1982年《宪法》第129条对此予以确认,“法律监督”自此成为具有了专属性、用来专门指称检察机关所有的宪法职权。同时,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在延续此前“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的同时,完成了“法律监督”与“检察权”的并轨,加强了检察权中的法律监督属性和内涵,并沿袭至今。
可以说,“检察权”和“法律监督”两个概念的关联性具有极强的历史逻辑和实践逻辑,并在宪法史和立法史中呈现出当时法制发展的显著性,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在职权维度体现出了与法律监督紧密关联。
(二)检察权为“法律监督机关”
行使的国家权力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权力行使的模式为“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行政权”“监察委员会-监察机关-监察权”“人民法院-审判机关-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很明显,人民检察院在性质和权力上与其他几类国家权力不同,并未基于机关性质确定权力名称,这也体现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之间的内在关联。
通过梳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宪法史可知,宪法规定“检察权”早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体而言,1954年《宪法》规定了“检察权”,而对人民检察院性质并无涉及,因此当时在立法规范层面,“检察权”还不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的权力。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检察职权侧重刑事法律领域,因此此时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为刑事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的刑事检察权。根据1982年《宪法》,“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这一特殊模式形成,为检察机关在“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定位上依法行使检察权奠定了宪法基础。这种性质定位至今未发生变化,即便在国家权力结构变化、检察权性质持续讨论,检察职能变化等因素下,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宪法模式始终未被撼动,2021年8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布更加强化了这种模式,并通过这种模式更加彰显了法律监督与检察权的关系。
(三)检察职权主要围绕
法律监督拓展
作为检察权职权维度的对象,非法律监督职权,如侦查、批捕、公诉等在形成之后并无太多变化,相比之下,法律监督职权范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工作的加强不断拓展。
从人民检察史角度考察,新中国成立之初检察机关的主要职权为法律监督,如《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规定了一般监督,《试行组织条例》和《暂行组织条例》第2、3条规定了一般监督、监所监督和民事公益诉讼,初步呈现出法律监督职权的内容。此后,检察权在职权维度的发展也都围绕着“法律监督”展开。例如,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此前法律监督职权基础上,第4条增加规定了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监督和劳改机关活动的监督的内容,大大拓展了法律监督职权的内容。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取消了一般监督,并在刑事领域对法律监督进行了重申,这在当时法制发展任务和对检察机关功能确认的基础上,突出了刑事法律监督职权的内容。此后,随着法律监督融入诉讼环节,逐渐在诉讼法层面拓展了检察职权的范围。
具体而言,在民事诉讼领域,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职权,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制度,细化和发展了审判监督制度,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4条将“审判监督”改为“诉讼监督”,法律监督由审判过程扩大到诉讼过程,第208条在再审抗诉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以柔性监督方式弥补了监督方式的不足,使得法律监督领域更加广泛,并形成了法律监督的多元化格局。201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新增规定了以检察建议为前置方式的民事公益诉讼,在检察机关保障社会整体权益基础上大大拓展了法律监督的范围。在行政诉讼领域,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第64条规定了行政案件再审抗诉,2014年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对再审抗诉予以了细化,第93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抗诉的内容,同时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第101条增加规定对于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17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25条新增规定了对行政行为损害公益提出检察建议,以及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以“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方式进行当庭监督,第133条规定了二审抗诉,第149条规定了再审抗诉。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8条新增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废除了当庭监督,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一系列法律监督强制性措施,第173条增加规定对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检察机关应提出检察意见,第240条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提出意见。法律监督职权在诉讼领域的完善和展开,都是检察权职权维度发展的重要表现。
近年来,随着检察制度改革及国家权力结构的调整,法律监督职权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逐渐拓展,从传统的刑事检察领域延伸至民事和行政检察领域,并形成了“四大检察”的法律监督新格局,不断为检察权的法律监督特征增色。应当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始终未变,“随着新时期检察机关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旨趣日益凸显”。
基于检察权与法律监督的历史关联和当下模式,以及法律监督职能拓展对检察权外延的充实的阐释可知,法律监督在检察权结构内已经处在重要地位,凸显了中国检察权蕴含的核心内容。
四、基于职权行使的检察权功能
检察权为具有宪法地位的国家权力,具有相应的特定功能,即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职权对社会生活产生的作用和影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2款从法律规范上明确了检察权功能,并通过行使检察职权发挥具体功能,使其具体职权在功能价值上的趋同和协调。这是对检察权基于宪法和法律的具体运行实践,可在这个维度上明确中国检察权的功能内涵。
(一)追诉犯罪以维护国家
安全和社会秩序
“追诉犯罪”是检察机关的基本、传统职能,由此形成的公诉也是检察权中的基础职能,经过历史变迁一直存在,且随着近年来的改革重要性更加凸显,是刑事检察范畴内的重要内容。(28)具体而言,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四)项前半段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2018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第(三)项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这是检察权中公诉职能的最直接的体现,蕴含的就是对犯罪的追诉。相应的,《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69条、第176条均对人民检察院的公诉职能作出了规定,在刑事诉讼规范上确认了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检察机关正是通过追诉犯罪的职能,如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黑恶犯罪和杀人、重伤害、强奸、抢劫、爆炸、经济金融犯罪,网络犯罪,腐败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维护国家的总体安全,使人民在和平、安全、公平的社会环境中工作、学习和生活,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可以说,追诉犯罪是检察机关的最基本职能,也是实现检察权功能的基本手段。此外,检察机关通过追诉犯罪也能实现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
(二)监督宪法和法律以保障
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是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我国《宪法》第62条、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人民检察院并不是宪法规定监督宪法实施机关,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中监督范围涵盖的不仅为法律、法规等,也应当包括宪法,因此“对于维护宪法实施所承担的并非仅仅是一种政治道义或法律伦理上的职责,而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性质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特殊的、其他机关不能替代的重要职责”。
根据《立法法》第110条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具有法规违宪(违法)提请审查职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是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和合法性。此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种兜底性条款实际上从侧面证明了法律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规违宪(违法)提请审查职权。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职能配置和内设机构设置方案公布,其中在检察职能部分指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的要求”,再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职权,同时也进一步激活了《立法法》第110条的内容。可以说,“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都是当仁不让的违宪审查程序启动主体”,“应当责无旁贷地履行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审查的职责”。此外,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5条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嫌抵触上位法的政府规章的情况,有权依法建议国务院进行审查。
可以说,检察机关以专业性、日常性的监督职能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宏观性的宪法监督职权进行补强,并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现并及时纠正各类法律文件的违宪行为,使国家法律统一于宪法,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三)履行公益诉讼职权以
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相一致的利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共利益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公益诉讼已经从理论探讨、自发实践走向制度构建,已经从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到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变化,并且在规范上予以了确认,“被视为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制度设计”。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基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对国家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干预,并以此成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通过行使公益诉讼职权发挥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在具体规范层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20条第(四)项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检察官法》第10条第4款也规定检察官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说,检察机关是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定主体,主要通过履行公益诉讼职权来实现。相应的,检察权保护公共利益精神也体现在诉讼法的规范中。《民事诉讼法》第58条和《行政诉讼法》第25条分别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公益诉讼职权的重要法律依据。除了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传统公益诉讼领域,《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安全生产法》《反垄断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从立法规范增加了保护对象,拓宽了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大多数公益诉讼案件中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受到实际侵害特定者,还包括了潜在的不特定的受害人群。
基于法定职权和案件范围,检察机关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包括调查核实、检察建议、支持起诉、督促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提起诉讼等,
其中“提起诉讼”已经成为当下的重要方式,无论在行政公益诉讼还是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都具备诉权,这是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职权的最直接方式,凸显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契合检察机关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主体责任和功能性。
根据宪法和法律,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通过履行公益诉讼职权针对性地保护传统诉讼方式无力保护的利益,充实了检察制度的供给方式,协调和规范各权力之间的关系,凸显出了检察权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领域的特有功能。
(四)保护公民基本
权利以保障人权
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中的重要部分,与公民基本权利直接相关。2004年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价值观纳入宪法,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延续至今。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内在关联,即“人权是具体基本权利的抽象化表达,各项具体基本权利则是人权的具体化形态”。随着人权保障法治化程度不断提高,人权保障也越来越被检察机关重视,并在行使检察职权中体现为一项重要功能。
我国《宪法》直接规定检察机关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例如,《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了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第40条规定了对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的保障,第139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共同保障少数民族诉权的内容等。同时,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内容中,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生命和健康、劳动、教育等这些基本权利范畴内的人权都是检察权保障的对象。
根据我国《宪法》的精神,检察机关切实贯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并使人权保障成为检察工作的核心理念,相应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并在规范层面凸显了保障人权的功能。例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检察官法》第5条规定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些在诉讼法中均为有体现。《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的予以立案,第75条第4款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第276条规定对执行刑罚合法性进行监督,第307条规定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监督,并以此对基本权利中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保障,以此实现保障人权的功能。
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中的不同类型的职权,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保障或救济,形成了保障人权的职权体系。同时,随着社会进步和生活方式的复杂化,发展权、环境权、社会权、个人信息权等新型权利不断涌现,检察权相应扩大人权保障的范围。此外,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层面注重平衡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网络安全与网络言论自由的保障、社会秩序的维护与人权保障等关系,并积极关注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公益领域的人权保障问题,不断加强检察机关的人权保障功能。
(五)监督其他国家权力运行
以强化国家监督体系
除前文提及的公益诉讼,以及人权保障中提及的法律监督职权外,检察权还具有监督其他国家权力的功能。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运用宪法赋予的检察职权,渗入行政、审判和监察过程进行程序性干预,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完成对行政权、审判权和监察权的监督,确保各项权力的规范行使,并以此实现监督权力的功能。这是宪法层面检察机关对国家权力监督的基本规范内容,蕴含了强化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功能内涵。
第一,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
对行政权进行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2014年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就指出检察机关可在履职中监督行政权,明确了检察权监督行政权的方向。在规范层面,《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基于行政诉讼监督,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以此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这作为现代中国行政检察的重要内容,可以实现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这是一种间接监督。此外,《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即可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职,不履职的可提起公益诉讼,这为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直接监督,是检察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新路径。基于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不断拓展,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的力度也逐渐强化。2021年在《意见》中依然强调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问题。
第二,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
检察权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在不同诉讼法和诉讼程序中有所不同,并均在诉讼监督基础上展开。在刑事诉讼领域,《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第22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251条第2款规定在死刑复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第254条第3款规定在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也可以提出抗诉。可见,检察权对刑事审判权的监督,主要以“抗诉”和“提出纠正意见”“提出意见”三种方式进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中,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方式相同,即《民诉诉讼法》第219条第1、2款和《行政诉讼法》第93条第1、2款一致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诉讼监督内容,即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监督使用“抗诉”方式,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则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可见,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检察建议、提出纠正意见、提出意见等法律监督职权实现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
第三,检察权对监察权的监督。
2018年修宪对国家权力结构进行了重大调整,“监察权”正式成为独立行使的国家权力之一,在全新的监督体系的情况下,形成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权的全覆盖。由于法律监督作为一项宪法职权,因此检察权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职权都具宪法属性,对被监督者包括监察机关具有天然的监督功能。在规范层面,根据《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了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中的工作关系,《监察法》第4条第2款予以同步规定,其中涉及检察权与监察权“互相制约”的关系,“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讲,制约不同于监督,但从宽泛意义上讲,制约也是一种监督”。具体而言,主要是检察权对监察权在程序上的制约,如监察机关需要将涉嫌职务犯罪的对象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也可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对监察机关移送来的职务犯罪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可以说,上述条款中的“制约”符合权力配置的基本原理,且通过程序上的制约可以使监察委在行权过程中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
五、结语
检察权作为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国家权力,对其规范内涵的分析应当基于权力类别、权力性质、核心内容和权力功能四个维度展开。同时,这四个维度之间具有内在逻辑关联,即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权力类别基础上,在权力性质层面呈现出检察权重要内容,而权力的核心内容则凸显了法律监督之于检察权的重要性,以及中国检察权的特色内容,这些最终都落实到权力运行,即通过具体检察职权行使体现检察权的功能层面。这些均是在中国法制改革进程中长期累积的成果,也是检察权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经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历史塑造,最终在中国法领域形成了完整的权力形态,呈现出了一种清晰完整的内涵,即检察权是在我国国家权力结构中具有独立宪法地位,以“检察”凸显其权力性质,以法律监督为核心内容,并且基于职权发挥多重功能的一项国家权力。这不仅为讨论检察权提供了基本的语用范畴和逻辑基础,而且对中国检察权的完整内容进行了学理建构。应当说,中国检察权的规范内涵作为重要基础问题,有利于正确认识中国检察权的内容,提炼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权理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体系,推动检察工作现代化并服务于中国式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