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未进行加班审批的,产生加班时间无效的后果,但并不能产生否定属于工作时间的效果,在该时间内受伤属工伤。
关键词
劳动纠纷/劳动争议/加班/工伤
基本案情
李某从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在韶关市群利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群利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9月30日,李某与同事在车间焊接大行架时,不慎被大行架脱落的小轮压伤左手食指。
2019年11月14日,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李某1、开放性多发性指骨骨折;2、手指开放性伤口不伴有指甲损害;3、高血压1级。
2019年11月22日,李某向浈江区人社局提交《群利钢结构考勤表》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
2020年1月7日,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韶浈劳人仲案字[2019]17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某与韶关群利公司自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4月6日,浈江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韶关群利公司以李某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要求撤销浈江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诉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韶关群利公司上诉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李某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韶关群利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出台了《群利钢结构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司不提倡加班,确实需要加班的需要申请,并经批准后才能加班。2019年9月30日,李某未向韶关群利公司申请加班,李某未经批准自行加班,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
劳动者辩称:本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人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
关于韶关群利公司主张李某加班未经过审批,其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的意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关于规定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来看,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应当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三个要素,但核心要素仍为工作原因。本案《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2019年9月30日20时左右,李某在韶关群利公司的工作车间内,因焊接大行架不慎被脱落的大行架小滑轮压伤左手食指系确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同时,从韶关群利公司提交的《加班管理制度规定》载明的“加班系指在规定工作时间外,因本身工作需要或者主管指定事项,必须继续工作者,称为加班。……为了更好地培养员工做计划的习惯,公司将强制执行加班需要提前申请的做法,因此,如果不能在规定时间提前递交加班申请的员工,原则上实际加班时间将视为无效。”内容来看,职工未在规定时间提前进行加班审批的,将会导致加班时间视为无效的后果,也就是韶关群利公司对其不予计算加班时间及发放加班工资,但在法律上并不能产生否定未经审批的加班就不属于工作时间的效果。换言之,李某未经韶关群利公司的审批加班仍然属于在上班时间。因此,韶关群利公司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可被认定为工伤或可被视同为工伤的具体情形。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需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但核心仍是工作原因。本案中,李某下班后在工作场地因履行工作职务受伤,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而韶关群利公司却认为李某属于自愿加班,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实际上,李某未按照要求提交加班申请只能作为韶关群利公司不向李某发放加班费、不计算加班时间的抗辩理由,但并不能产生李某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之内的法律效果。
换而言之,李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应被认定为工伤,与其是否自愿、无偿或义务加班均没有直接关联。需要提醒用人单位注意的是,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必要时还可购买意外保险作为补充,避免因违反法定义务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行终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