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是否需要评估?

文摘   2024-10-23 21:00   广西  

债转股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向公司进行出资。债转股需不需要进行评估,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修订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修订前《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订前《公司法》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并且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具体形式,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并没有把债权直接列举出来。所以,有人认为,债权不属于非货币资产,不在此范围之内。其实,这种讲法,混淆了会计上的“非货币资产”和法律上的“非货币财产”的概念。资产是会计概念,《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述的非货币资产是除货币性资产(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的权利)以外的资产,债权属于会计上的货币性资产。但是,《公司法》讲的是非货币财产,债权明显属于非货币财产,没人会认为债权属于货币性财产吧。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规定

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七条“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七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明确规定债权转为股权,应当进行评估。

但是,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修订后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将前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废止,且删除了原《管理规定》中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的要求。为了给公司的债转股操作提供法律依据,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吸收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中允许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规定,但未保留对转股的债权进行评估的要求。因此有人认为,依照新的《管理规定》,评估已经不是工商登记规定的债转股所需履行的程序,因此,债转股可以不需进行评估。

其实,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新的《管理规定》出台背景是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再属于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内容,与公司实收资本相关的出资资产的评估要求亦无需被包含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与此处改革相配套,新的《管理规定》就删除了关于实收资本的内容。可以看到,除了债转股之外,新的《管理规定》也删除了关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需进行评估的要求。所以,并不是意味着依照新《管理规定》,就不需要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评估了。

三、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特别规定

2010年9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以非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货币给付性债权和非货币给付性债权做出了区别对待,对于转股的货币给付性的债权未做出评估作价的要求,但对于转股的非货币给付性的债权则要求进行评估。所以,在实务中,有的人参照北京工商的做法,认为对于货币给付性债权(即通常所说的“现金债”)转为股权不需要进行评估;对于非货币给付性债权转为股权需要进行评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13年11月27日废止。

对于货币给付性债权和非货币给付性债权在转股的过程中区别进行处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货币给付性债权当初支付的是货币,可理解为已提前将货币资金出资了,所以与货币出资区别不大,可以视同货币性财产出资,不进行评估。乍一看,此种讲法也合理,但其实忽视了一个地方,选择债转股往往意味着债务人还不起钱了,债权人才会退而求其次同意债转股,既然债务人还不起钱了,那就意味着债权存在减值风险,不进行评估可能会存在出资不实的瑕疵。

四、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对于修订前《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确将股权、债权列举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应当进行评估。这就意味着,从法律层面,明确债权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因此,债转股需要进行评估。

五、小结

在新《公司法》修订以前,实务中针对债转股,特别是现金债,有些进行了评估,有些未进行评估也没有被认为出资不实。但是,从法律法规层面,特别是新《公司法》执行之后,对于债转股,不管是属于现金债还是非现金债,都需要进行评估作价。对于债转股评估,除了需核实相关债权之外,实务的评估方法多采用成本法,一般不会考虑相关债权的附带利息,因此评估结果往往与账面价值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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