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终止确认问题

文摘   2024-05-21 23:59   广西  
遇到了一个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相关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的问题。实务中,此类问题很多,保理商往往吹嘘不属于借款事项,应收账款可以出表,从而不会增加转让方的资产负债率,但是,绝大多数不能满足应收账款终止确认的条件。

案例介绍:甲公司(甲方)与乙银行(乙方)签订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收取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现金流的合同权利转移给乙银行。合同中相关关键事项的约定如下: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根据甲方的特别申请,在核心企业对甲方的某笔或某几笔应收账款向乙方做出明确的付款承诺后,乙方除向甲方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保理预付款等服务外,还提供信用风险担保服务。所谓无追索权是指,在乙方为核心企业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内,对于经乙方核准的核心企业做出付款承诺的应收账款,在该等核准应收账款因核心企业信用风险不能回收时,乙方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如乙方就已受核准的单笔核心企业做出付款承诺的应收账款已向甲方支付保理预付款,乙方对该等保理预付款不向甲方追索。但是,若已受核准的单笔应收账款发生争议导致核心企业不愿意或未及时足额向乙方付款,则乙方无担保付款责任,若乙方已就该笔核心企业做出付款承诺的应收账款向甲方支付保理预付款,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追索,甲方应向乙方偿付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国内保理服务费等全部应付款项。

争议,是指甲方与核心企业之间的、核心企业因对甲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提出异议而拒绝接受货物、服务或发票,或核心企业因对甲方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提出异议而对有关应收账款提出抗辩、拒绝全额或部分付款、反追索或抵销等主张,或出现第三人对应收账款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形。

信用风险:仅指因核心企业破产、倒闭、无支付能力或恶意拖欠所导致的核心企业未能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后90天内足额付款。所谓恶意拖欠,是指核心企业在做出付款承诺的应收账款到期日的 90天内未足额付款、也未提出争议的情形。

问题:甲公司将该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相关的应收账款予以终止确认的做法是否恰当?

此案例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典型案例编委会出版了《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典型案例集》(ISBN 978-7-5223-1801-1),其中第6章中的“案例6-3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相关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比较类似,解析如下:

首先,本案例中,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合同约定企业将收取应收账款现金流的合同权利转移给乙银行,该项业务属于法定转移。

其次,合同约定由买方信用导致的风险,保理商不向企业追索,由争议导致的风险则向企业追索;同时,信用风险的定义包含了90天的时间限制。以上合同约定显示,所谓“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并非保理商无条件地放弃对企业的追索权,而是将追索权限定在保理商定义的“信用风险”范围之外,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第四十条中信用风险的定义“信用风险,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履行义务,造成另一方发生财务损失的风险”相比,该合同约定的信用风险范围更窄,相当于保理商仅承担90天的延期付款风险。当延期付款超过90天,乙银行可以向甲公司追偿,由甲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也就是说,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并没有完全转移给乙银行。

综上所述,根据金融资产转移准则等有关规定,甲公司将该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相关应收账款予以终止确认的做法不恰当。

在实务中,绝大多数打着无追索权幌子的保理事项,对应的应收账款是不能满足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的。所以,应当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识到仅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表面形式上并不能判定该应收账款满足终止确认的要求,应当仔细研究保理合同的条款约定,对交易是否符合金融资产转移的定义、是否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进行分析和判断,并结合金融资产转移和终止确认的其他相关规定得出合理结论。  

一般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判断:

 第一,关于“信用风险”和“争议”的约定。如本案例的分析所述,由争议导致的风险则向企业追索,同时信用风险的定义包含了90天的时间限制,由保理商定义的“信用风险”范围比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更窄,相当于保理商仅承担90天的延期付款风险。当延期付款超过90天,乙银行可以向甲公司追偿,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并没有完全转移给乙银行。

 第二,关于“合格应收账款”的约定。即被保理商认可用于保理的“合格应收账款”是否与未来履约情况的风险和利益相关,是否涉及应收账款的回收风险。

第三,关于“优先收款权”的约定,如保理商收到的核心企业支付的款项,无论核心企业是否指定该款项所清偿的应收账款,保理商均有权将该款项用于清偿保理商认为应当先予清偿的应收账款。其实可视同为转让方用其他未转让的应收账款为用于保理的应收账款提供了担保,如果转让方和核心企业的流水足够大,保理商实际未承担任何信用风险。

第四,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如转让方需针对逾期未收到的应收账款向保理商支付利息或罚息,直至保理商收回全部款项。可以终止确认的保理业务,意味着转让方价款在转让时已经确定,后续不会有任何额外的支付义务。

第五,关于“收益”的约定。保理商提供保理业务,肯定是要获取收益(保理预付款利息)。如果针对计息期间有类似约定:应收账款提前足额回收并已足额清偿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或发生转让方应提前偿付保理预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的情形,则计至全部款项实际足额偿付之日;则意味着在转让时点保理款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转移,不能终止确认,

第六,关于“反转让条款”的约定。此类保理协议通常会约定反转让条款(即回购条款),如果此类条款触发条件约定的过于宽泛,而不是针对一些商业纠纷或一些概率较低的例外事项,那么通常不能终止确认应收款项。例如,协议约定:对于保理商向转让方支付的针对核心企业的任何一笔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以及保理预付款产生的保理预付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等,无论因任何原因,只要上述款项未按时足额获得偿付,则保理商均有权要求转让方予以归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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