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继荣:《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理解与适用——魏某敏诉南岸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学术   2024-10-22 07:36   山东  


刊发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双百优秀裁判文书的形与神——裁判思路与说理技巧(第二辑)》(刑事、行政、国家赔偿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4月版,第237-246页

参阅:重庆高院裁判:《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理解与适用——魏立敏诉南岸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关键词】 

工亡认定 突发疾病  视同工伤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描述性概念,该情形并非仅局限于职工突发疾病立即死亡和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两种情形,还包括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等情形。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无法坚持工作,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抢救而死亡的,应当视为工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法律规范要旨。

一、简要案情

魏某敏系死者傅某木之妻,傅某木生前是第三人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其承接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0月31日16时,傅某木在工地关模时感到身体不适,离开工地现场独自回到毗邻工地的宿舍休息。19时许,工友下班后发现傅某木躺在床上昏迷不醒,遂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经诊断为突发呼吸心跳停止2小时余,结果为心脏性猝死。

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4号),认定傅某木于2017年10月31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魏某敏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岸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渝0107行初46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魏某敏的诉讼请求。魏某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渝05行终4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某敏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提审后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渝行再1号行政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5行终419号行政判决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7行初467号行政判决;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结果仅包含死亡一种情形,而对于突发疾病导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态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端视上述规制“突发疾病"死亡的态势描述均系"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即呈现"危重状态”,致使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患症状。“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对"突发疾病"状态和结果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也契合了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上述法律规范开宗明义表明:劳动立法的重要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限度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故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实质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工伤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发展到雇主过失责任直至现在的无过错责任三个阶段。迄今,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任何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都只是对特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记载,虽然不可随意变动,但法律是一种动态的利益博弈,不是非此即彼的静态零和博弈,公正是社会多元利益关系多次复杂博弈的相对均衡,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实施实际上就是对这种博弈均衡的确认与保障,同时也只有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体现社会主体的利益博弈的相对均衡才能形成公正和良好的法律制度。当现实社会关系伴随社会转型而发展变化时,面对具体社会情境的变化,考证和体察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及解释,还需要根据社会的真实需求赋予法律规范以更为丰富的内涵,这同样也是适用法律应当秉承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常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则为视同工伤情形,第十六条为工伤认定排除情形,由于工伤范围和情形不同,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需要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一般来讲,对第十四条规定的传统工伤解释应当从宽,对视同工伤认定解释适度从宽,而对排除工伤认定解释应当从严。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随着国家社会保障水平的逐步提高,其工伤保障范围也并非一成不变,法律适用可以适度从宽解释。因此,在工伤保险认定法律条文比较抽象,内容笼统、原则和列举不明等情况下,可以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下,将工伤认定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予以适当延伸保护,进行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更为优厚的社会保险给付,从而让他们自由和生存等基本权利得以切实有效保障。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急状态"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重症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的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鉴于此,从维持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前提下努力实现劳动者权益的最大化,并结合遵循按照社会法的法律规则运转的工伤保险基本理念予以统筹考虑,寻求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解决方案,这是作为裁判决断的法院应有之责。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态”导致无法坚持工作,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该就近缓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具有合理性,将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杜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

本案中,傅某木上班期间突患重症无法坚持工作是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请假休息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之后傅某木在毗邻工地宿舍独自休息期间因无人在场照顾,致其在病因损害作用下发生异常生命活动而使个人行为能力陷入无法自主决定状态并引发猝死,且该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2小时左右,魏某敏提出傅某木的死亡系因未及时送往医院抢救的主张具有正当理由,其死亡则应纳入"视同工伤”范畴给予保护。南岸人社局仅泛言魏某敏的申请工伤理由不备实体法律要件,而非具体表明魏某敏的理由如何之不当,其将"视同工伤"情形仅局限于职工突发疾病立即死亡和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两种情形,而忽视劳动者突发疾病离开工作岗位之后因病情骤然加重恶化且确系无法克服原因所致难以就医之特殊情境,遂将这种具有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死亡的情形予以排除"视同工伤"之外,缺乏将生活情理元素融入工伤保险旨意进行综合性考量,其存在对工伤保险法律的限缩理解适用。故南岸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难以认定该决定具有实体合法性,对此再审法院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

二、撰写心得

行政法的适用过程与其他法律领域不同者,在行政法的领域,负责法律解释与适用的国家机关分别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法院)。也就是说,首先由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以达成其行政目的,其次由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后,进行法律评价。不确定法律概念,可以区分为描述性概念(或称为经验性概念)和规范性概念。行政法比其他法律领域更重视不确定法律概念,因为行政法律法规采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时,不但有行政机关如何解释及适用的问题,还有人民法院对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以及在何种程度内加以审查的问题,后者涉及法院的司法审查密度。法律的构成要件采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其解释及适用虽然较为困难,但基于法律优位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仍应将不确定法律概念适用于具体事件,而作成合法且正确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于起诉至法院的行政争讼,基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精神,当然可以审查行政决定中法律解释及适用的合法性问题。

不确定法律概念首先是法解释论问题,必须就法律概念厘清其内涵核心要素,再于具体案件探究是否有符合该意涵要素,如果欠缺该要素,即可判断不符合该概念。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并非证据法则的问题,故不可以透过证据法则判断是否符合某一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应就具体的事实,依照"解释”及“涵摄”程序进行。而作为判断的依据,应依"通常该领域人"的知识和经验作为依据。由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具有一种“只能描述,无法定义”的特性,所有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都必须经过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系就法律所使用的文字,在法律概念上的文义意涵,抽绎出核心的要素,称之为"解释程序"。法律解释除非系法律漏洞填补或矛盾立法的解决,基本上,不加入法律体系及规范本身所未包含的道德命题,因为"道德命题"往往过于抽象以及主观,加入道德命题的法解释,将导致法的不安定及欠缺客观性。第二阶段系就具体事实予以判断其是否合致的程序,称之为“涵摄程序”。涵摄程序主要是在法律概念要素归纳清楚之后,将具体事实作成与该法律概念具有“关联性”及“合致性”的说理,故涵摄是一种"说理”使人信服的过程,而行政机关的处置理由,即说理内容是某一“具体事实”与该法律概念具有关联性,且属该法律概念所包涵的范畴。

法律适用是一种逻辑上三段论法适用的结果。通常法律的适用从过程论看,依顺序包括下列四个阶段:(1)调查证据而认定事实,亦即现实社会中究竟发生什么事实,而存在哪些证据;(2)解释及确定法律构成要件的含义,亦即法律构成要件具体的确认及其规范的范围;(3)涵摄,案件的事实与法定构成要件之间是否恰当;(4)确定法律效果,即案件最终如何予以处置。本判例的论理部分逻辑大体分为四步:

1.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文义解释出发,通过阐述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宗旨,从而推导出“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因此社会保险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且对"突发疾病"状态和结果作出严格的限制,契合了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

2.梳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文中关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范内容涉及不确定法律概念,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首先需要对不确定法律概念本身,从解释学的观点,寻绎出“概念要素”。探求上述法律条文中描述性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意义内涵要素,应依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或专家知识经验去探求判断,解释阶段则须将该概念的要素“找出来”。从解释学来看,视同工伤的"死亡”应指非外部因素所致的伤害死亡等,仅指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此为事件要素,同时"死亡"与死亡标准、时间与空间也有关系,须一并予以考虑,故视同工伤的"死亡”概念应包括事件、死亡标准、时间与空间要素。就死亡标准而言,依据医学专家知识的判断来看,死亡包括心肺死亡和脑死亡两个标准,对此标准本身又会产生不确定法律概念更进一步解释问题。实务中通常以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记载为准。在时间要素方面,应指一段时间之内,即从发病至死亡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之内。该48小时的法定“时间”不能再进行法律解释,因它涉及立法论层面问题,并无法律解释空间存在。在空间要素方面,指疾病死亡事件必须发生于工作场所内,或发生于医疗救治场所以及处于救护车辆等特定救治延伸场所等,或发生于“工作空间”与“救治空间”之间过渡空间。若死亡事件发生于其他无关地点,因难以与职工“工作空间”“救治空间”等建立密切关联性,故认定为不符合死亡情境的空间要素。结合《工伤保险条例》旨意和目的来看,死亡情形并非仅局限于职工突发疾病立即死亡和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种情形,立法者显然并不是有意排除其他死亡情形,只是隐匿于文义之中而已。仅从空间要素来看,死亡事件发生于“工作空间”与“救治空间"之间过渡空间仍有客观可能,故解释还应当涵盖突发疾病时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等情境。当然,不可否认这种“临界案型”也是导致当事人常常发生争执原因,即可被争议为是否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意涵所涵盖。有关职工疾病死亡事件“工作场所”,即工作空间要素相关规范,系属于工伤保险法律从立法论层面基于保障职工特殊权益而设。而"救治空间”死亡情景为法律条文所直接规范,当然并无法律上争议;职工死亡事件发生于“工作空间”与“救治空间”之间的过渡空间且未历经抢救死亡时,从法律解释层面而言,具体个案中若将其纳入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涵盖范围,应当谨慎地综合各种因素且有正当理由,不得失之于宽泛无度。

3.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时,结合法律目的的理解,并巧妙地融入生活常识、常情、常理进行了阐述理由,有利于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法律对职工权益关怀和保障的必要。文中载明:“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 ‘危急状态’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重症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的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积极构成要件和消极构成要件,从正反二个层面肯定了该职工死亡事件是否已达成所预期的“视同工伤”具体法律效果。

行政法上抽象的权利义务是通过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等涵摄从而落实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并形成具体的法律效果,以此实现行政秩序管理和社会服务的行政目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不确定法律概念判断时,应有说理的义务,亦即适用该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行政机关必须说明将特定具体事实“认定成”特定的法律概念的理由。本案中,行政机关仅仅泛称死亡职工近亲属的申请工伤理由不符合实体法律要件,而非具体表明理由如何之不当,其将“视同工伤”情形仅局限于职工突发疾病立即死亡和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种情形,排除“死亡”其他情形,存在对工伤保险法律的限缩理解适用。故难以认定行政机关的该行政行为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和适用具有合法性,法院对于实体合法性即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效果应当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并同时责令行政机关依据裁判指引重新作出特定的行政行为。

(邬继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三、专家评析

法律是为了塑造特定的生活事实而创制的。这种生活事实可能发生变迁,解释时就不能对此视而不见。如果我们希望诉诸于此来偏离对一项法律迄今为止的解释,则必须阐明这种变化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是建立在一项法事实的变迁之上,还是建立在法律评价的变迁之上。如果法律通过时对特定版本的法律具有决定性的事实发生变化,则解释时必须对此予以考虑;法秩序则体现着特定的评价,若基于法律上评价的变迁时,必须和当前的评价相协调。法律需要经解释方能适用,在处理法律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必须首先澄清法律中某个特定用语之含义的问题。如果对于某个表达尚无解释或尽管存在一些解释,但是各有不同的结果,那么解释者必须在现存的诸多解释中作出恰当选择。

基于法律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构成要件时,其使用的概念或文字,应力求明确,以方便民众理解。但因规范事实的多样性与异质性,立法者有时候无法明确规定,而须选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以涵盖错综复杂的社会事实。不确定法律概念,其语义文字表达内容存在空泛抽象性、多义性等特征,不具明确性。立法者于立法定制时,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的复杂性及适用个案的妥当性,故从立法上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而为相应规定,并无不可。立法权与行政权各自承担不同功能作用,其运行方式上也不相同。尽管在依法行政原则要求下,行政机关须依立法指示执行国家任务,但立法权的功能主要发挥在一般性、抽象性事务的规范层面。至于特定、具体事务的处理,则仰仗行政机关的实际执行。也因此行政权在执行国家事务上,应存有一定的裁度空间,以期进一步做到“个案正义”的维护。就“行政受法的羁束”而言,行政机关负有积极形成公共事务及实现公共利益的职责,行政机关不应只是单纯的“执法机器”,基于行政事务的多元复杂性,自有必要赋予行政机关享有某种程度的权宜性与自由性,始能合乎“个案正义"的要求。于是在立法技术上,立法者一方面经常在“法律构成要件”中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另一方面立法者又在“法律效果”部分,借由"可为”的规定,使法律效果的发生与行政手段的择取,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裁量”。于此规定下,行政机关便可以透过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裁量权的运用,获得一定程度的行政自我形成(活动)的空间。唯不免令人担忧的是:怎么确知行政机关没有违背立法权的意旨而滥用其裁度权力?此际,司法权的事后控管确认,便显得非常重要。不确定法律概念是一种"不能定义,只能描述"的概念,因为不确定法律概念系指法律所使用的文字具有文义的核心意义,但外延定义不明确的法律概念,亦即其无法透过文字的表意,无法同时完成“内涵”与“外延”的定义内容,而在具体案件发生时,仍然可以依据内涵的要素,作出是否符合特定法律概念的判断。之所以称不确定法律概念,即意味着该构成要件存在多种解释可能。然而,基于个案正义维护的思考,理当仅存在一种最契合个案正义的解释结论。因为个案正义的维护,取决于个案事实的认知,而事实的认知是可以客观判断的,故行政机关要尽最大的努力去找出这唯一正解。然而,麻烦的是每个行政机关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构成要件的解释结果,一定是行政机关心目中那个唯一正解,但这不一定是该行政行为相对人能接受的正解。当双方对此唯一正解认知产生分歧时,行政相对人就可能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位居“中立者”的法院主持公道,进行司法上的最终法律评价。

法律文本是专业语言的文本,对于法律中的表达必须“在法学的意义上”加之理解。如果法律规定的旨意,自立法目的与法律体系整体关联性并非难以理解,且个案事实是否属于法律所欲规范的对象,为一般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当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认定及法律评价,并不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描述性概念,针对不确定法律概念意涵的探求,法院可以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将工伤认定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予以适当延伸保护,进行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更为优厚的社会保险给付,并对逝者亲属给予体恤和安慰,从而让职工自由和生存等基本权利纳入司法保护范畴则是法律应有之义。法律固然应当理性、客观和中立,裁判文书固然理当分析事实和证据、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等,但情理、价值观与法律的交融,文书中必要的人性化、个性化,才是民众需要并能理解的司法裁判。本案例裁判理由梳理和阐述并未超出法律学理框架,其根据法条援引和法理论证得出的法律评价“视同工伤”法律效果正当,裁判所言亦未超出普通大众对于该行为的认知和公众朴素的法律情感。“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诉有所应,判有所据”,本案例释法说理融入“天理国法人情”,使得司法裁判从仅仅是“看得见的正义”转变为“说得出的正义”。法律并非纯粹的理性,其最大的功能在于指引。我们期待有力量、有深度的裁判,既有法律的逻辑,也有人性的关照,才能彰显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点评人:王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


(2020)渝行再1号裁判文书原文:https://qr.faxin.cn/040/wspx/%ef%bc%882020%ef%bc%89%e6%b8%9d%e8%a1%8c%e5%86%8d1%e5%8f%b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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