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信】
胡老师,《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但有时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缴款期限不是15日,那应当听谁的呀?
【回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并依法送达之后,当事人就产生了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义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就会产生被强制执行的后果。
对于当事人缴纳罚款的期限,《行政处罚法》作出了统一规定。《行政处罚法》(2021)第67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这里的15日,是当事人主动缴纳罚款的统一期限,而且《行政处罚法》对此没有设定“例外”条款。
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第59条和第66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这里,《行政处罚法》对缴纳罚款既规定了统一的期限(15日),又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这就有可能出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缴款期限与法定的期限不一致。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我们的答案是两条:
一是,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载明前述内容。
二是,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缴纳罚款期限不是15日的,长于15日的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缴纳罚款期限履行,短于15日的按15日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