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裁判: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请假休息不久既猝死,应当认定工伤——领悦外包公司诉海淀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学术   2024-10-19 07:36   山东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非轻微的“身体不适”,而已经是突发疾病的初始状态,职工在发病之初就已判断病情已经严重到自己无法继续完成工作,故而要求请假回去休息。职工在工作岗位发生的身体异常与其最终猝死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连续性和因果关系,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行终7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领悦外包服务(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宝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代理人王学宇,领悦外包服务(常熟)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晓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张豪颖,女,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领悦外包服务(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悦外包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小利系张豪颖之父。张小利系领悦外包公司职工,担任美团外卖配送员。2019年5月16日7时6分和9时19分,张小利完成两单配送业务。当日10时32分张小利通过微信语音请假,因身体不舒服回家休息。当日18时35分,张小利在居住地被邻居闫淑珍发现意识丧失。18时44分120急救车到达确认张小利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出具死亡证明,张小利因猝死于2019年5月16日在锋尚国际公寓C座B1宿舍发现死亡。

2019年9月23日,张豪颖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张小利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委托证明材料、微信截图、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北京院前病案记录(一)、死亡证明、脉芽糖工资明细表、电话通话详单、个人社会保险未参保证明等材料。其中,仲裁裁决书认定张小利与领悦外包公司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微信截图、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显示张小利向万柳站长发微信请假,理由系其身体有点不舒服,回家休息。对方回复给其做异常。死亡证明显示张小利因猝死于2019年5月16日在锋尚国际公寓C座B1宿舍发现死亡。2019年9月27日,海淀区人保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张豪颖提交的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同年10月14日,海淀区人保局向领悦外包公司直接送达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单位于2019年10月18日16时前到海淀区人保局工伤保险科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交张小利受伤的事故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领悦外包公司于同日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了考勤记录、事故说明等材料。事故情况说明显示2019年5月16日为张小利休息日,他本人的跑单APP已通知过他,当天为休息日,但他在早上9:00左右依旧开工抢到了2个订单并送达。随后他关闭了跑单APP,不知去向。张小利的具体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清楚。同年10月14日,海淀区人保局对领悦外包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领悦外包公司就张小利在该单位的工作情况、排班情况及该公司了解到的张小利的死亡情况进行陈述。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对闫淑珍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闫淑珍就张小利当天死亡情况进行陈述,称2019年5月16日10点56分左右,张小利给其打电话,说身体不舒服,吃了小笼包吐了,其跟张小利说不舒服就休息。其听张小利朋友廉长水说5月16日下午4点左右与张小利分开,当时张小利还正常,只是不想吃饭。晚上6点30分左右,其回到锋尚国际公寓地下一层家中,看到张小利家中开着灯和门,就过去看了一下,他自己在家半躺在床上,脸和手发青,叫他没反应,后小区保洁经理拨打了120。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对张豪颖的委托代理人秦根才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秦根才就其了解的张小利死亡情况进行陈述。同年11月8日,海淀区人保局到海淀公安分局治安支队进行现场调查,摘录了海淀公安分局海淀镇派出所2019年5月16日对廉长水和闫淑珍的询问笔录。其中廉长水的笔录载明2019年5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廉长水到张小利宿舍吃饭,16时左右其接到美团派单就走了,18时30分左右其接到闫淑珍打来的视频,说出事了。闫淑珍笔录内容与其接受海淀区人保局调查询问时所述内容大致相同。2019年11月21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92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调查核实,领悦外包公司职工张小利,是美团外卖配送员。2019年5月16日7时6分和9时19分,张小利完成两单配送业务,10时32分,张小利通过微信语音请假,因身体不舒服回家休息,18时35分在居住地被邻居闫淑珍发现意识丧失,18时44分120急救车到达确认张小利死亡,海淀公安分局出具死亡证明,张小利因猝死于2019年5月16日在锋尚国际公寓C座B1宿舍发现死亡。张小利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同年11月25日及11月26日,海淀区人保局分别向领悦外包公司及张豪颖邮寄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领悦外包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领悦外包公司称休息日外卖配送员也可以接单,接单的情况下正常结算提成。另外,领悦外包公司主张,张小利发生的死亡情形,不能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2020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海淀区人保局作为张小利工作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2019年5月16日张小利完成两次配送后,向领悦外包公司万柳站长请假回家休息,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小利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因此,海淀区人保局据此认定张小利发生的伤害为视同工伤,并无不当。领悦外包公司虽主张2019年5月16日系张小利的休息日,但该公司同时也认可休息日外卖配送员也可以接单,接单情况下正常结算提成。而且张小利当日回家休息前向领悦外包公司万柳站长进行请假,亦可证明当日领悦外包公司仍然对张小利进行工作管理。因此,领悦外包公司所持的张小利当天的接单行为属于未经公司同意的个人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领悦外包公司主张的张小利死亡情形无法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情形的问题,如前所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未显示张小利存在上述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领悦外包公司亦未就此举证,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领悦外包公司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领悦外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领悦外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确实客观存在着张小利的死亡与醉酒、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有关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明认定、刻意回避。上诉人在行政阶段已经告知并申请被上诉人调取因客观原因我方无法提供的证明张小利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即向张小利死亡时处警单位调取询问笔录、视频等。被上诉人前往海淀区治安支队调取证据,在明知存在尸检报告需要调取、确认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事实条件下,依然仅限于摘录而非完整调取有关言词证据,没有主动调取尸检报告,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证据调查,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调查,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用人单位也无法提供,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事实认定不清是因为被上诉人刻意不作为,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证据导致。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现有认定的事实,也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张小利请求仅仅表示身体不舒服,不等于是疾病,更不存在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且因为请假,已经退出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张小利的死亡时间是请假后的7个小时34分,死亡地点是其居住地,其未经抢救直接死亡。按照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的思维逻辑,如果张小利当天没有死亡,也没有去医院,只要在48小时之内死亡,是不是还是视同工伤。因此,张小利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向本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保局、领悦外包公司为支持各自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豪颖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张小利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张小利的身份及张小利与领悦外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张豪颖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证明张豪颖的身份及亲属关系;4.家属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秦根才律师证复印件、秦根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托人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秦根才),证明张豪颖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材料;6.死亡证明、北京院前病案记录,证明发病到死亡的医院记载,以及海淀公安分局的证明;7.个人社会保险未参保证明,证明张小利没有在户籍地参加社会保险;8.张小利微信语音截图、语音文字内容、语音光盘,证明张小利通过微信形式向站长请假;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海淀区人保局有管辖权;10.脉芽糖-美团加盟工资表、账户交易明细,1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语音详单,证明张小利的工作状态;12.证人证词(朱晓红),证明无业人员的相关陈述;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用人单位),证明领悦外包公司提交证据情况;14.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职权;15.用人单位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劳动合同,证明领悦外包公司授权委托情况;16.用人单位事故报告、考勤记录,证明张小利当天的接单及出勤情况;17.徐操操离职申请表、联系方式,证明张小利请假时,此人已经离职;18.用人单位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行政程序中领悦外包公司提交的证人材料;19.员工劳动手册、员工入职申请特别说明、美团外卖项目骑手自律公约,证明单位的规章制度;20.调查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调查笔录,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受理工伤申请后,依法对单位的询问;21.现场调查工作记录、调查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表,证明对海淀公安分局海淀镇派出所出警情况的调查;2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证明接收材料情况;2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邮寄单号、公告,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出具的法律文书及送达情况。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领悦外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证明员工劳动手册规定不允许兼职等行为;2.张小利系统出勤,证明2019年5月16日公司决定安排为休息日;3.张小利居住环境照片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照片,证明居住在地下车库的一个隔断间,通风状况不利于居住且他兼职洗车并雇有一名员工;4.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已向法院提交申请调取海淀公安分局海淀镇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等材料;5.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行政机关认定张小利为工伤的证据。

张豪颖在一审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领悦外包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属于证据规定中的证据类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但无法证明该公司据此主张的张小利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意见,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23中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在规定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另行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将突发疾病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障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视同工伤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综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小利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张小利发病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通常来说,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说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身没有被行政法规直接定义,其适用范围从立法目的等来讲存在比较宽泛的解释,对于个案的多样性应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主旨等予以综合考量认定。本案中,张小利是美团外卖配送员,日常工作为完成配送业务,2019年5月16日张小利完成两次配送后,于当日10时32分通过微信语音请假,因身体不舒服回去休息,当日18时44分120急救车到达确认张小利死亡。张小利在事发当日仍在进行配送活动,单位亦认可外卖配送员在接单的情况下正常可以结算提成,且张小利在回家休息前向单位万柳站长进行请假,即在事发当日单位仍然对张小利进行工作管理。据查明的事实,张小利发病时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张小利是否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领悦外包公司上诉主张张小利在请假时仅仅是“身体不适”并未达到“突发疾病”的程度,对此,本院认为,领悦外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一,“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的规范定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并未有任何限制。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结果仅包含死亡一种情形,而对于突发疾病导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确实系要求“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就呈较为“危重”的状态,导致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症。疾病的发生、病程的发展、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因为疾病的种类以及病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性。事发当天,张小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非轻微的“身体不适”,而已经是突发疾病的初始状态,张小利在发病之初就已判断病情已经严重到自己无法继续完成工作,故而要求请假回去休息。第三,张小利系猝死,其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短短几个小时,根据该死亡原因的一般医学描述,张小利在工作岗位发生的身体异常与其最终猝死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连续性和因果关系。故张小利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三、本案中,张小利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是否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张小利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并不会影响对张小利“视同工伤”的认定。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作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重状态”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危重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态”导致无法坚持工作,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该就近缓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且具有合理性,将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救治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本案中,张小利上班期间突患重症无法坚持工作是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请假休息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后张小利在居住地因无人在场照顾,致其在病因损害作用下发生异常生命活动而使得个人行为能力陷入无法自主决定状态并引发猝死,且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数个小时。故张小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领悦外包公司上诉主张张小利的死亡无法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情形的问题,对此,本院同意一审相关认定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领悦外包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领悦外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领悦外包服务(常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钟佳

审 判 员   杨晓琼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林

书 记 员   郝昊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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