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法院裁判:挂靠经营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及先行支付——杨某等六人诉人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学术   2024-10-23 07:36   山东  


【裁判要旨】

1.挂靠经营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实际上是拟制劳动关系被挂靠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承担挂靠个人聘用的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但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挂靠个人追偿

2.先行支付的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即应先行支付。

3.先行支付的项目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4. 不得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裁判文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9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住所地盐山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勋,所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科员。

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身份证号130925198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1,女,200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130930200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2,男,200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130930200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3,女,201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1309302012××××××××。

三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书岭,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身份证号×××241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云,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2420。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磊、刘诗艺,均系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因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忠辉受雇于肖猛担任货车司机,肖猛将其所有的冀JN87**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挂靠在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肖猛和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为范忠辉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5月14日,范忠辉在跟随肖猛驾驶的冀JN87**重型半挂牵引车到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装货时,被拉货的拖拉机撞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16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忠辉与肖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范忠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7年12月13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38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忠辉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同时该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8】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杨某、范某1、范某2、范某3、范书岭、刘洪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121786元,第三人肖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5月16日,经六原告申请,本院立案强制执行盐劳人仲案(非终)【2018】58号仲裁裁决书。执行过程中,除查控到肖猛银行账户存款25431元,已经扣划并支付给六原告之外,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再未查控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9)冀0925执5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劳人仲案(非终)【2018】5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申请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096355元。2020年7月20日,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为申请人审核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六原告亲属范忠辉驾驶雇主肖猛挂靠在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121786元,肖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持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3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六原告持该执行裁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属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申请先行支付的情形,被告对六原告请求先行支付的申请有受理审核支付的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据此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杨某、范某1、范某2、范某3、范书岭、刘洪云先行支付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20)、丧葬费补助金26205元(52409元/12×6)、供养亲属抚恤金471681元(52409元/12×108),共计1121786元。因在本院执行程序中查控到了肖猛名下现金存款25431元,并已扣划给六原告,故被告还应向六原告先行支付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096355元。关于被告辩称盐山县鑫鑫运输公司并非范忠辉的用人单位,盐山县鑫鑫运输公司只是对范忠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的范忠辉的用人单位为“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系不准确表述等。本院认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38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该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载明用人单位为“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另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冀09民终168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二、范忠辉与肖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三、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范忠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结合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民事判决书,应认定盐山县鑫鑫运输公司系范忠辉的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六原告向被告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诉请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09635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被告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二、被告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杨某、范某1、范某2、范某3、范书岭、刘洪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096355元。

上诉人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最高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死者范忠辉与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38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该生效的决定书明确载明用人单位为“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据此认定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为范忠辉的用人单位错误,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生效的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最高法院的答复推翻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不应在本案作为依据。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与死者范忠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范忠辉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用人单位”系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既然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范忠辉的用人单位,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错误。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死者范忠辉并非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该暂行办法规定的是法院需出具中止执行文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法院的“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即终本执行裁定书,终本执行裁定与中止执行裁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杨某、范某1、范某2、范某3、范书岭、刘洪云辩称,第一,本案职工的伤已经被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职工姓名为范忠辉,用人单位为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本案经过后续的仲裁诉讼程序,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获赔偿,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本案情形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不支付拒绝支付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应当履行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2014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了违法分包挂靠情形下,分包主体和被挂靠单位需要依法承担工伤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显然是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先行支付,其追偿也是先行支付后的追偿。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确认挂靠情形下,社保经办机构依然需要履行先行支付的职责。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09行终95号生效二审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挂靠情形下,不影响社保部门先行支付职责的认定。同时该判决也认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代理人所在的山东省高院也有再审判决认定挂靠情形下,不影响工伤先行支付条件的认定。廊坊市、保定市以及河北省高院再审判例均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和判决方式,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以上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位实际上是拟制劳动关系,被挂靠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承担挂靠个人聘用的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但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挂靠个人追偿。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上款是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的原则性规定,即只要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即应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上条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先行支付责任条件的具体规定。本案中,范忠辉被认定为工伤后,经仲裁和法院执行,查明被挂靠单位及雇主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得到应由被挂靠单位及雇主给付的工伤保险金。被上诉人持该裁定书向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上条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为长期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一次支付被上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当,应由上诉人核定后按月支付。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行初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前半部分,即撤销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20年7月20日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杨某、范某1、范某2、范某3、范书岭、刘洪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补助金26205元。

二、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行初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后半部分,即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杨某、范某1、范某2、范某3、范书岭、刘洪云供养亲属抚恤金471681元。

三、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定并按月先行支付被上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张春明

审 判 员 李艳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艳昭

书 记 员 兰明慧




行政法实务
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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