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法院裁判:人民法院迳行作出裁定情形——孙田雨诉昌图县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认定案

学术   2024-10-24 07:36   山东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通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中任何一个环节即可以认定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明显没有权利保护必要的,可以不再进行其余环节即迳行作出裁定。

【裁判文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12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田雨,男,1949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昌图县滨湖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224MB1710186F。

法定代表人赵冬,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维民,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田雨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田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帆、赵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田雨诉称,生效的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2行初143号行政判决书和生效的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行初42号行政裁定书分别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中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治疗待遇。”,“原告孙田雨1968年参加工作,2007年10月与单位昌图县政府松山宾馆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0月退休。原告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享受了“4050”人员的医疗保险补贴。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原告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原告从2009年11月1日领取养老金。”理由: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被告有按照法律和国家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付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有依法向参保人告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的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项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的法定职责,并应依法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做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参保人员享受医保待遇的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的行政行为。原告至今已十多年,原告却从未接到过被告应依职权主动履行该法定职责邮寄记录原告“享受或者曾享受过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个人权益记录单”。所以,原告从没有享受过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权益(待遇)。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未缴纳过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也从未被缴纳过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即: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未参加、也未被参加过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两款分别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斯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鉴于“原告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治疗待遇。”至今原告没被建立个人账户,没有个人账户医保待遇。又鉴于“原告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认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被告应该依职权主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职责:不仅应该依法为原告办理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4个月)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且其还应该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使原告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4个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即:享受《社会保险法》第28条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是,被告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使原告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8条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必须首先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8条的规定,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为原告“建立个人账户”;然后,其还须适用《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该《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工资总额或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以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征缴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依职权主动履行该《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职责,做出:“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按我市上年度市职工社平工资的3.5%的1/12逐月划入原告个人账户。”的行政行为;再依职权主动履行该《暂行办法》第20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职责,做出“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按原告本人退休金的4%逐月划入原告个人账户。”的行政行为;如此,被告才方能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使原告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依法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然后,被告还须根据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原系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履行本案判决”之曰。综上,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第48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73条规定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诉讼请求:请求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参加(该24个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判决被告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计24个月)为原告建立个人医疗账户;(三)、判决被告:1.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按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5%的1/12逐月划入原告个人医疗账户;2.判决被告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按原告本人退休金的4%逐月划入原告个人医疗账户。(四)、判决被告对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履行本案判决之日。(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最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为2010年9月,在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国家“4050”人员医保补贴时应当知道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未享受“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应于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直至2020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2年的保护期限,故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田雨的起诉。诉讼费50.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孙田雨上诉称,上诉请求: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行初7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铁岭市银州区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享受了“4050”人员的医疗保险补贴,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08年1月至今,上诉人享受“不建个人账户、由基本医疗保险中的统筹基金支付住院治疗的待遇。”上诉人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已经参加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应该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使上诉人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起诉至银州区人民法院。上诉人的起诉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但是银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期间未调查、询问,也一直没有将答辩状副本等发送给上诉人,也未开庭审理,即迳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仅系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错误而且违反了该两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再则,原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确有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昌图县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主张事实是发生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国家“4050”人员医疗补贴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发放失业保险金和为上诉人办理“4050”人员医疗补贴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也早已知道在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建立“个人账户”。上诉人在时隔10年之久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二、我中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中心主要职责中不涉及“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该事宜应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即昌图县社会保障事务服务中心应为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现在可以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实际权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另,上诉人退休时间为2009年10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领取养老金,其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为其建立个人医疗账户于法无据,且上诉人曾以相同请求向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辽1202行初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本次上诉人再次提起同样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根据《铁岭市城镇企业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铁政办发[2003]02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治疗待遇”,即明确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所以上诉人提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建立个人医疗账户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田雨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中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治疗待遇。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在于孙田雨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孙田雨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于2010年3月补交两千多元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后认为其达到缴费年限,使其至今都享受着住院统筹的医疗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孙田雨至迟于2010年3月就已经知晓自己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况。孙田雨如对其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有异议,应当及时行使救济权利,但直到2020年9月1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虽然原则上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但对于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前的行政行为,还是应当考虑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适用法律规范的规定,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救济权利。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从2018年2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但对比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孙田雨更加有利。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当。但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田雨的起诉确有瑕疵,应予纠正。

关于孙田雨提出原审法院未开庭、未询问即迳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系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通过上述任一环节即可以认定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明显没有权利保护必要的,可以不再进行其余环节即迳行作出裁定。故本案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再进行其他环节而迳行驳回孙田雨的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审理程序规定。孙田雨的该项主张系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田雨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田雨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女杰

审判员  刘 鑫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晓晨

书记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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