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裁判:违法转包、分包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及先行支付——杨某甲诉固原市政府等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学术   2024-10-23 07:36   山东  

【裁判要旨】

1.违法转包、分包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在建筑行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2.违法转包、分包情况下的先行支付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裁判文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宁行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中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住甘肃省庄浪县,系杨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固原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院长。

原审原告杨某甲诉原审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中凯公司、石嘴山市中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电梯公司)、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原州区医院)、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固原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上诉人中凯公司、石嘴山电梯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4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1年5月12日、10月12日杨某甲先后两次向固原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杨某甲2020年10月14日受伤为工伤,由中凯公司、石嘴山电梯公司、五建公司、原州区医院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连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10月19日,固原市人社局作出固人认字[2022]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认定杨某甲为工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34号)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由中凯公司、石嘴山电梯公司依法承担杨某甲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由五建公司、原州区医院承担杨某甲的工伤保险连带责任。五建公司不服,2022年12月16日向固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固原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年2月15日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固政复决字[2022]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查明,五建公司承建原州区医院扩建工程项目施工二标段(新建部分),包括新建门诊楼、妇儿产科楼及附属用房工程,该项目工程于2020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7月1日,因妇儿产科楼需安装外挂电梯,中凯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电梯材料采购合同》。2021年10月10日,案外人郑某某同时就案涉妇儿产科楼需安装外挂电梯工程与石嘴山电梯公司股东王某某签订两份《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甲方分别为:中凯公司及石嘴山电梯公司,其中郑某某与石嘴山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末尾有甲方代表王某某签字及公司盖章,郑某某与中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末尾甲方代表处空缺,仅有中凯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郑某某即进行妇儿产科楼需安装外挂电梯的安装施工。杨某甲受雇于郑某某在该电梯安装工程上提供劳务。2020年10月14日12时许,杨某甲在施工完毕下班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徒手从四楼电梯钢架向下攀爬,当爬至三层时,不慎坠落至电梯基坑内,导致杨某甲颈部及左侧肱骨、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经评定,杨某甲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州区人民政府委托原州区卫生健康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原州区卫生健康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原州区医院扩建工程二标段“10.14”一般高空坠落事故进行了调查。原州区XXXX局依照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原州区医院改扩建工程二标段“10.14”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原政函[2021]12号),对五建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杨某甲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结果为:杨某甲与中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凯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5月5日该院作出(2021)宁0402民初1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凯公司与杨某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某甲不服,上诉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23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4民终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固原市人民政府认为固原市人社局作出的固人认字[2022]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一是认定原州区医院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责任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原州区医院将其医院扩建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承包给五建公司,该公司具备用工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规定将该单位认定为工伤保险连带责任单位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二是认定五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责任单位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五建公司与中凯公司间订立的是《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中凯公司非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五建公司不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规定将该单位认定为工伤保险连带责任单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三是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郑某某与石嘴山电梯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石嘴山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中凯公司,并与自然人郑某某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仅依据郑某某与石嘴山电梯公司之间的《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认定郑某某挂靠石嘴山电梯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固原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一、撤销固原市人社局作出的固人认字[2022]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固原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其立法本意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工伤认定的处理原则,既要尊重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也要考虑工伤职工保障的实际需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杨某甲坠落至电梯基坑内,是在施工完毕到准备休息期间,属于法律规定从事收尾性工作,该区域尚未脱离用工单位能够对其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有效管理和控制区域,根据杨某甲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杨某甲受伤属于工伤无异议,但对由谁承担工伤责任发生争议,故本案主要围绕该焦点进行审理:即1.中凯公司与石嘴山电梯公司是否是承担杨某甲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2.五建公司与原州区医院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责任。下面分述之:一、关于中凯公司与石嘴山电梯公司是否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一般来讲,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明确的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作出认定决定的前提,也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但在建设工程领域并非如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的劳动者,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具体施工,他们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虽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非法转包、分包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但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然要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案外人郑某某没有安装电梯的资质,石嘴山电梯公司、中凯公司与郑某某就案涉外挂电梯同时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中凯公司、石嘴山电梯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二者同时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交给不具备安装资质的自然人郑某某,致使郑某某聘用的工人杨某甲受伤,中凯公司、石嘴山电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杨某甲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中凯公司不存在将案涉工程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以及石嘴山电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缺乏法律依据。固原市人社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当,但不影响中凯公司、石嘴山电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杨某甲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中凯公司、石嘴山电梯公司主张杨某甲的受伤与其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五建公司与原州区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本案杨某甲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使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不断得到加强。五建公司作为该工程总承包单位,原州区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在用人单位没有能力支付工伤保险责任后,应当承担杨某甲的工伤保险连带责任,固原市人社局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州区医院与五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本案中,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同时对结论亦予以改变。基于以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固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错误,处理错误,应予撤销。同时应当依法恢复固原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书的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固原市人民政府2023年2月15日作出的固政复决字[2022]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恢复固原市人社局2022年10月19日作出的固人认字[2022]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固原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中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4行初3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固原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1.固原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就本案的基础事实与关联事实作了详细的查实之后认为固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查明郑某某与石嘴山电梯公司、中凯公司三者关系,也未认定案涉工程由谁具体施工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认定中凯公司、石嘴山电梯公司承担杨某甲的工伤保险责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2.固原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未参加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此处定义的是“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而生效判决已明确中凯公司与杨某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某甲不具备“职工”身份,此条适用依据错误。3.固原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是《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条的规定,此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限于建筑业。本案中,五建公司与中凯公司订立的是《电梯材料采购合同》,此种情况下认定五建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原州区医院为“工程建设单位”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混淆了“用工主体资格”与“施工资格”的概念。4.通过上述法律程序查明的事实,结合涉案施工在相关部门办理的工程施工项目手续全部提交的是石嘴山电梯公司的资质,再结合合同成立及效力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石嘴山电梯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有效的,案涉工程实际由石嘴山电梯公司负责电梯安装,石嘴山电梯公司将工程施工承包给了案外人郑某某,郑某某个人雇佣了受害人杨某甲负责施工。郑某某与中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只能是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因中凯公司与石嘴山电梯公司是合作伙伴,中凯公司只是负责了电梯采购,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中凯公司也不存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及事实依据。5.杨某甲系实际施工人郑展云招用的劳动者,杨某甲与郑某某之间具有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畴。6.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分包人承担工伤连带责任,那么,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种处理方式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我们许可这样做法,实际施工人反而很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财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应当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而不是认定工伤责任。

上诉人石嘴山电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4行初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恢复固原市人民政府固政复决字[2022]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固原市人社局作出的固人认字[2022]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固原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撤销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确有错误。2.本案中未查清谁是郑某某的合同相对方就认定石嘴山电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石嘴山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中凯公司,中凯公司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并不等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4.加装电梯工程是否系总体工程的一部分,是否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原审法院并未查清。5.固原市人社局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决定由石嘴山电梯公司承担杨某甲的工伤保险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仅指用人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或者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下,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并未规定出借相应资质或者将资质出借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固原市人社局决定由石嘴山电梯公司承担杨某甲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6.本案为行政诉讼,而非劳动争议纠纷,法院应更多的围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严重违法而不应在客观事实方面做价值判断。

被上诉人固原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杨某甲的伤情应当认定为工伤。2.被答辩人中凯公司、石嘴山电梯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杨某甲的工伤保险责任。3.原州区医院、五建公司应当承担杨某甲工伤保险的连带责任。4.固原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损害杨某甲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第三人五建公司、原州区医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诉人中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安装质量技术交底、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电话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固原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关于对杨某甲工伤认定决定时限进行中止的通知及送达回执各4份、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4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5份;2.固原市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劳人仲字[2021]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1058号民事判决书、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4民终9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3.电梯施工安全责任书(中凯公司与郑某某、杨某甲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中凯公司与郑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州区医院与五建公司签订)、固原市原州区卫生健康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各5份、电梯材料采购合同(五建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1份、固原市原州区XXXX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上诉人杨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固原市原州区卫生健康局关于原州区医院扩建工程“10.14”一般高处坠落安全事故通报、固原市原州区XXXX局(2021)3号、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2.固原市原州区卫生健康局调查笔录、原州区医院后勤科主任仇某某询问笔录、五建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某和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白某某询问笔录、中凯公司项目经理许某询问笔录各1份。3.专业工程暂估价认价单1份。4.《电梯材料采购合同》1份。5.原州区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固劳鉴通字(2022)338号各1份。6.固原市人社局作出的固人认字[2022]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7.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复决字[2022]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原审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单各一份。第二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电梯材料采购合同;3.营业执照;4.营业执照;5.仲裁裁决书(原劳人仲字(2021)第129号);6.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1058号民事判决书、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4民终931号民事判决书;7.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卷宗复印件。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回执单。

五建公司、石嘴山电梯公司、原州区医院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固原市人社局作出的固人认字[2022]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及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复决字[2022]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对于由谁承担工伤责任是本案的关键。

(一)关于杨某甲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杨某甲坠落至电梯基坑内是在当天施工完毕到准备休息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从事收尾性工作,该区域尚未脱离用工单位能够对其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有效管理和控制区域,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杨某甲受伤构成工伤无异议,对此不再赘述。

(二)关于工伤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上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在建筑行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案涉工程属于电梯安装,案外人郑某某没有安装电梯的资质,石嘴山电梯公司、中凯公司与郑某某就案涉外挂电梯同时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石嘴山电梯公司、中凯公司违法将电梯设备安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自然人郑某某,郑某某个人雇佣了受害人杨某甲负责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凯公司、石嘴山电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杨某甲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本案中,杨某甲未参加工伤保险,五建公司作为该工程总承包单位、原州区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能力支付工伤保险责任时,应当承担杨某甲的工伤保险连带责任。

综上,固原市人社局认定中凯公司、石嘴山电梯公司承担杨某甲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五建公司、原州区医院承担杨某甲的工伤保险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固原市人民政府认为固原市人社局作出的固人认字[2022]3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均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之规定,对于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同时对结论亦予以改变的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对于固原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书判决依法恢复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中凯公司、石嘴山市中凯电梯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冬梅

审判员  胡文红

审判员  牛 佳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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