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自治区府院联席会议纪要(工伤保险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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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23.08.24 【字 号】宁高法〔2023〕58号

• 【施行日期】2023.08.24 【效力等级】

•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关于印发《自治区府院联席会议纪要(工伤保险类)》的通知

宁高法〔2023〕58号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司法厅已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工伤保险类案件在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如何正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研讨论,并达成共识,现将会议纪要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3年8月24日

  

附件  

自治区府院联席会议纪要(工伤保险类)


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件是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热点、难点之一。实践中,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理解、认识不统一,造成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上执法、司法尺度不一。为解决这一问题,自治区高级法院、司法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组成调研组对全区近年来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件情况进行调研,分析梳理了该类案件在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经各相关部门研讨,对该类案件在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如何正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达成共识,请各相关行政执法、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在执法、司法中参考执行。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依据: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会议纪要(七);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册)。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工伤认定的“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中最核心的因素“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的作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可以认定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认定要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四)患职业病的;

【认定要点】职业病必须是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虽然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有生产有毒物品的单位引起的,这种疾病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直接认定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认定要点】因工外出期间包括: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除外),可以被认定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应当将完成工作所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区域确定为工作场所,该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包括:1.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凡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2.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绕道的原因,实践中有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也有因私事而绕道的,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则上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下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后者为下班后朋友聚会等等;3.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途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书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认定要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过失犯罪不影响工伤认定,比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认定要点】对于醉酒标准,可以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的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 (等于) 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 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认定要点】“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认定工伤。

特殊情况下的工伤认定:

(一)职工上厕所发生伤亡(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行为受伤)应当认定工伤;

【认定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上厕所”是人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任何用工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须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因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行为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上下班途中发生电动车事故伤害,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认定要点】电动自行车的设计车速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带来具有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可视为机动车,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此类车辆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不认定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

【认定要点】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2.特殊情形是否存在,原则上应当以有权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为判断依据。特殊情形是否存在,涉及特定部门或者特殊机构的专业分析和权威判断,如交通事故责任、自杀、醉酒等,专业的权威机构判断或者经诉讼程序对证据严格审核后认定的事实,属于公认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材料;3.没有有权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但,涉及“故意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权认定。在当事人无法获得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的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是否存在特殊情形作出的明确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核。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依据: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册)。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认定要点】1.“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需注意的是:职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256号);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3.主动放弃治疗能否认定工伤。职工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抢救,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了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如:血压降低、靠呼吸机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救治的决定,在此情形下,家属的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4.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为工伤。将工作带回家,在家加班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一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确认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二)、 (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 “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完成岗位职责,在家加班工作,应当理解为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三是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不宜将其范围作扩大理解。但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此过程中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为工伤。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认定要点】本项仅列举了抢险救灾这种情形,但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无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因素。

三、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

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死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他字第10号]、[(2012)他字第13号]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

(一)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

【认定要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因其名称不同就排除在劳动法之外。应将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离退休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1.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3.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

【认定要点】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依据:1.《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会议纪要(七);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册)。

举证责任分配:

【认定要点】1. 申请阶段:申请人要举证证明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2. 用人单位的抗辩阶段: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可推定受伤职工为工伤;3. 法院诉讼阶段:劳动保障部门仍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对其认定劳动者伤亡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只要劳动保障部门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已依法通知用人单位进行举证,且其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无违反法定程序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五、工伤待遇支付类案件相关问题

依据: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会议纪要(七);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册)。

(一)单位超过30日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前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认定要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形不包括正常退休;

【认定要点】工伤伤残待遇是弥补劳动能力损失,保障受伤劳动者基本生活,并基于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这个前提的。具体包含了两种情形:一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二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退休职工属于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工伤医疗是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本身就在保障范围内。工伤劳动者正常退休后享受退休待遇,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按项目参保时间问题;

【认定要点】人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按照工伤优先、项目参保、概算提取、一次参保、全员覆盖的方式,推进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机制,确保在各类工地上流动就业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保障。宁人社发〔2018〕42号文件规定宁夏境内从事交通运输等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设施工企业,均应依法为本单位所有职工包括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项目参保需进行实名登记,次日零时起算作职工参保,之后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待遇。登记之前发生工伤的不予支付待遇。

(四)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赔偿标准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执行。

六、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会议纪要(七)

【认定要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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