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法院裁判:违法分包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及先行支付——俞超诉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学术   2024-10-23 07:36   山东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虽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可以申请先行支付,但该规定立法宗旨在于工伤人员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雇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样也未规定违法分包等情况下的工伤责任主体。但是该类违法分包中受伤害人员也依法纳入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因此对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和受伤害职工的确定,已经不能限定在用人单位职工范围内。同样,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从平等保护工伤权利主体角度出发,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后,理应与用人单位的受伤害职工享有同样的权利,不应将其排除在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之外。

【裁判文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行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政务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790141691U。

法定代表人余建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长丰,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超,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俞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俞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依法办理工伤待遇的现行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俞超在安徽天之行精选二手车行调试灯时,因脚手架倒塌至其受伤。2016年7月,俞超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俞超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确认与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皖0111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认为俞超与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俞超的诉讼请求。俞超于2017年3月2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4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7)0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俞超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后合肥市包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俞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伤残。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皖0111行初65号行政判决,认为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俞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天之行车行的室内装修工程中的安灯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长兵,谢长兵聘用俞超从事安灯工作时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四)项的规定,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俞超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判决驳回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皖01行终496号行政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超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仲裁,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包仲裁字(2018)133号仲裁裁决,裁决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俞超支付医疗费16040.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护理费49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80元。俞超就该仲裁裁决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8)皖0111执3744号执行裁定,以未查到被执行人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包仲裁字(2018)13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终结执行裁定书等材料。被告于2020年4月7日作出答复,以俞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形为由,不予办理。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显示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已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被告有审核先行支付申请的法定职责。经审理查明,俞超在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已证明,其属上述《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法院裁定终结执行,非“中止执行”,俞超未参保,故而不符合先行支付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未参保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医疗救治,无法从用人单位获得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被告的上述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的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俞超无劳动关系,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因违法转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不属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该院认为,如前所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未参保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医疗救治,为此《社会保险法》还规定了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举轻以明重,被告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先行支付制度的设立本意。综上,被告所作不予支付答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告应予受理、审核俞超的先行支付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2020年4月7日对原告俞超作出的不予支付答复;二、被告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受理并审核原告俞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有审核先行支付申请的法定职责,经审理查明,俞超在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已证明,其属《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此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是:发生工伤的人员必须是单位职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或是职工认定工伤后,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时,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持相关材料申请先行支付,强调的也是用人单位里的职工有权申请。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俞超与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俞超的用人单位,俞超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行终49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俞超为谢长兵聘用的职工,一审法院认为:“先行支付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未参保职工获得及时医疗救治,为此《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举重以明轻,认为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先行支付制度的设立本意”。上诉人认为,首先,先行支付制度的设立确实是为了保障未参保职工获得及时医疗救治,但应注意的是必须是单位职工而非任意第三人,此外,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受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个人,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第三人向社保中心申请的前提条件也必须为:职工发生的事故被确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因为未参保而需自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却又不支付的,强调的也是用人单位中的职工有权申请,而非任何受第三人侵权均可向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先行支付,被上诉人俞超提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执3744号执行裁定书显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是“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上诉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故实际上被上诉人是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是否获得、部分获得相关款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方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材料加以证明;另,经查询了解,在执行过程中,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可申请恢复执行并追加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要求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3、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发生工伤且执行不能时,此种情况下,工伤职工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先行支付义务实际上具有垫付性质,垫付完后再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中,俞超及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九居公司非俞超的用人单位也无可供执行财产。基于以上事实,如一味将用工风险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上诉人日后无法追偿,另一方面也将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最终影响到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落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支持上诉人二审上诉主张,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皖0104民初8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不予支付俞超工伤待遇的答复。证明俞超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被告审核后认为俞超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支付条件,并作出答复送达给申请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2、参保材料截图。证明俞超及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俞超及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俞超并非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俞超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4、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行终496号行政决书,证明俞超系谢长兵聘用的职工,合肥九居装饰工程限公司并非其用人单位;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俞超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被告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俞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包仲裁字(2018)133号仲裁裁决书、(2018)皖0111执374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3、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答复,证明被告不予办理原告申请的工伤待遇先行支付。4、从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已经申请注销。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对以上一审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俞超是否符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对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即“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案涉工伤保险待遇执行案件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未查到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上述规定中“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均系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上述《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三)项规定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合肥九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虽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可以申请先行支付,但该规定立法宗旨在于工伤人员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雇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样也未规定本案中违法分包等情况下的工伤责任主体。但是该类违法分包中受伤害人员也依法纳入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因此对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和受伤害职工的确定,已经不能限定在用人单位职工范围内。同样,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从平等保护工伤权利主体角度出发,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后,理应与用人单位的受伤害职工享有同样的权利,不应将其排除在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之外。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作不予支付答复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琦

审判员  张俊

审判员  潘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文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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