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裁判: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是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刘栋与格润公司劳动争议案

学术   2024-10-15 07:37   山东  


【裁判要点】

刘栋在上诉状中称,其2020年3月16日到格润公司报名应试并签订了一份空白合同。刘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按照其所称,其在空白合同上进行签字,并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格润公司,应视为其对合同其他内容的无限授权,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刘栋承担。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9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格润化学(东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饶经济开发区广兴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成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铭,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刘栋因与被申请人格润化学(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栋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查明伪证的事实真相确定劳动关系,判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伪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四十六条“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1.一、二审法院对格润公司所提供的四组证据在不查证、鉴定是否假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做出枉法裁判。2.刘栋2020年3月16日到格润公司参加工作,被分配到该公司丙烯酰胺晶体车间任包装工,直接接触丙烯酰胺制品,2020年6月转为正式工人。2020年9月丙烯酰胺中毒。2020年9月9日在该企业定点医院体检查出多个血液指标出现异常,符合中毒迹象,2020年9月10日被该企业踢出门外不管不问。2020年9月23日自费到省立医院就诊治疗,后转入山东省职业病医院治疗,2020年12月22日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定丙烯酰胺中毒。经治疗病情好后自行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3.刘栋出具的证据、质证、要求、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申请鉴定格润公司提交的证据,都足以证明格润公司所出具的证据系伪证,2020年刘栋在格润公司转为正式工人,证据1证明刘栋在该企业转为正式工人的整个程序。据此,足以确认劳动关系。(1)刘栋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该证明证据(详见证据2),但二审法院不予准许。(2)刘栋依法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广饶县人社局、工伤科、仲裁庭、劳动人事档案三部门的档案、卷宗、劳动合同书勘验对比,确认格润公司在原审中所出具的证明证据是否真实,但二审法院对调取该证的申请不予准许。(3)刘栋申请二审法院开庭时传唤齐成山东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王小花到庭做证,拟证明齐成山东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格润公司在刘栋的“工伤认定表”上盖章后又作假的整个过程。(4)刘栋申请二审法院对格润公司出具的所谓四组证据做技术鉴定和碳14化验对比,勘验真伪,二审法院不予准许。(5)刘栋在二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变更信息,证明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王丽霞于2020年4月2日经变更后任法人代表,成海是2020年2月4日任格润公司的法人代表,格润公司出具的关键证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19年11月1日,签署该“协议”的日期早于担任法人代表的日期,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依法应认定为“伪证”。但二审法院仍然不予采信,在判决书中却故意删去了这样重要的新证据和庭审质证词。二审法院在不追加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枉法裁决。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至六项的规定及涉嫌第十三项违法办案。(6)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格润公司提交意见称,刘栋与格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栋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刘栋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刘栋向本院提交两份申请书,申请对格润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四组证据中的签字、指纹做技术鉴定和碳14化验对比,勘验真伪;申请追加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丽霞为共同再审被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刘栋与格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经查阅原审卷宗,格润公司为证明刘栋系由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一审中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离职人员承诺书、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刘栋虽主张格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伪造,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刘栋在上诉状中称,其2020年3月16日,到格润公司报名应试并签订了一份空白合同。刘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按照其所称,其在空白合同上进行签字,并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格润公司,应视为其对合同其他内容的无限授权,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刘栋承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刘栋系由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格润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刘栋与格润公司仅存在用工关系,进而对刘栋要求确认其与格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未予支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刘栋申请对格润公司的证据进行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刘栋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刘栋申请追加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丽霞为共同再审被申请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故对刘栋的该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王刘栋主张枉法裁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刘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没有提供原审审判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刘栋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刘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福梅


附二审判决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栋,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刚(系刘栋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润化学(东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饶经济开发区广兴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成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丁,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栋因与被上诉人格润化学(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化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3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栋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栋与格润化学公司自2020年3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由刘栋申请的证据鉴定,费用由格润化学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格润化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刘栋到格润化学公司报名应试,当天签了一份空白合同。培训三天后,刘栋被分配到丙烯酰胺车间任包装工,直接接触丙烯酰胺。2020年6月,刘栋经体检正常转为正式工人。2020年9月初,刘栋自感身体不适、四肢乏力、头晕等,即把身体情况上报格润化学公司,2020年9月9日,格润化学公司安排刘栋到广饶县同安医院做了全身体检,刘栋未看到体检报告。2020年9月10日上午,格润化学公司于以刘栋不再适宜上班为由,叫刘栋书写辞职报告(并不是卷中打印的离职人员承诺书,未给本人)。实际上,刘栋2020年9月9日体检血液部分多个指标已出现异常,符合中毒迹象,医院还附有三个建议复查。刘栋得了病,格润化学公司不管不问,还欺骗刘栋写辞职报告。刘栋得病后,先到广饶县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肢体麻木,原因待查”,并建议到省级医院查明原因。2020年9月23日,刘栋到山东省立医院就诊,诊断为“肌源性神经损害”,并于2020年9月28日入该院治疗,后确诊为周围神经病变、肌源性损害。之后刘栋转入山东省职业病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山东省职业病医院将刘栋中毒情况通报给广饶县卫生监督局,该局要求格润化学公司将刘栋档案材料报送到山东省职业病医院。2020年12月22日,经专家会诊,为刘栋做出职业性慢性轻度丙烯酰胺中毒的医学结论,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档案号2-640),并于2020年12月30日寄发给格润化学公司。格润化学公司三十天内对刘栋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提出异议。经治疗,刘栋司病情好转,并于2021年1月13日出院。格润化学公司既没有为刘栋申报工伤,又未和刘栋家人协商解决办法。2021年1月29日,刘栋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3月3日,广饶县人社局以劳动关系存在异议为由,终止了工伤认定。2021年3月9日,刘栋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刘栋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驳回。刘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刘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格润化学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判决驳回刘栋要求确认其与格润化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刘栋对此不服,请求二审对格润化学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离职人员承诺书、工资发放明细做技术鉴定,以确定真伪(附申请书),刘栋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格润化学公司辩称,刘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刘栋的上诉请求。

刘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栋与格润化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格润化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6日,刘栋与东营百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20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刘栋被派遣至格润化学公司工作。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9日,刘栋在格润化学公司晶体车间任包装工,接触丙烯酰胺,期间的工资由百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20年9月10日,刘栋从百纳公司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刘栋对与百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出具的离职员工承诺书不予认可,但结合格润化学公司与百纳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刘栋在格润化学公司晶体车间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百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事实,可以确认刘栋属于劳务派遣员工,其与百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格润化学公司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本案中,格润化学公司向山东省职业病医院提供劳动者个人信息、职业史证明信等材料,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刘栋与格润化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刘栋要求确认其与格润化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栋负担。

二审中,刘栋提交证据一组(一审法院质证词一份、一审法院陈述词一份、仲裁时的质证意见一份、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山东省职业病医院情况说明一份、职业健康检查表一份、信函一份),证明格润化学公司在一审中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格润化学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或新证据,这些所谓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刘栋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刘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上述证据均不能实现刘栋的证明目的。

格润化学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栋要求确认其与格润化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格润化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离职人员承诺书、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栋系百纳公司派遣至格润化学公司的劳务人员,刘栋与格润化学公司仅存在用工关系,其用人单位并非格润化学公司。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刘栋要求确认其与格润化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刘栋一审中未申请对格润化学公司证据进行鉴定,在刘栋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格润化学公司证据系虚假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刘栋二审申请鉴定不予准许。此外,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能够查明本案争议事实,所以本院对刘栋二审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刘栋要求本院通知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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