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提起诉讼应当有基本的事实根据——曾某新、曾某年诉柳江区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案

学术   2024-10-21 07:36   山东  


【裁判要旨】

1. 提起诉讼应当有基本的事实根据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政府侵占其宅基地行为违法,判决该政府恢复土地原状或重新给其安排一块宅基地。然而,当事人诉请中所称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而非宅基地,其并未提供其所称的宅基地被违法侵占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

2. 提起诉讼应当有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当事人原有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已有另案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其合法安置补偿利益已依法得到保障。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6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一、二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再审申请人曾某新、曾某年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江区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桂行终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某新、曾某年申请再审称,案涉土地系其合法分配所得用于建设房屋,其依法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柳江区政府收回案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曾某新、曾某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柳江区政府侵占其宅基地行为违法,判决柳江区政府恢复土地原状或重新给其安排一块宅基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业已生效的(2023)桂02行终36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曾某新、曾某年原有房屋位于广西**队**栋,该房屋所占用土地包含在原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农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因柳江区新兴工业园四方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房屋所占土地已被列入征收范围,柳江区政府已作出江政处字〔2019〕4号《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广西某某农场有限公司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收回国有农场的土地使用权。故曾某新、曾某年诉请中所称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而非宅基地,其并未提供其所称的宅基地被违法侵占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曾某新、曾某年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此外,关于曾某新、曾某年原有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已有另案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其合法安置补偿利益已依法得到保障,在此情况下,曾某新、曾某年提起本案诉讼,亦缺乏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曾某新、曾某年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综上,曾某新、曾某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新、曾某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黄自耀

审 判 员  谭建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 堃

书 记 员  李静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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