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债务人企业对外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再分析——兼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完善

文摘   2024-09-03 08:10   广东  
本文作者:姜娟娟,研究生学历,江苏百闻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期从事破产业务,为南京市律师协会破清委委员。

摘要:《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系为弥补《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不足而制定,于是赋予“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的破产企业对外债权”以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相较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增加了“无正当理由”要件,致使该规定与破产程序的价值体系矛盾、“正当理由”内容难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有违证据规则与逻辑。所以,宜删除“无正当理由”的要件。在未修改该规定的情形下,宜由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破产企业未及时行使权利有正当理由”。

关键词:破产程序  价值取向  放弃债权  可撤销  诉讼时效中断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作为债务人企业的重要财产类型之一,其实现程度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获得清偿的情况,而诉讼是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实现债权的重要方式。[1]管理人在分析是否提起诉讼及在实际的诉讼中都将首先考虑诉讼时效问题,如初步判断未超过诉讼时效,则提起诉讼;相反,如初步判断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则管理人一般不再提起诉讼。至具体诉讼时,诉讼时效仍往往是诉讼各方首先争议的问题,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可能提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旦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则无论实体情况如何,破产企业都将丧失胜诉权。所以,诉讼时效的厘清成为破产程序中追收对外债权的第一步。《企业破产法》没有对诉讼时效作出直接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对破产企业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作出相对较为特别、全面的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实践中,对于第一款中断的时间点没有争议,争议主要在于中断后从什么时间点重新计算,目前大家逐渐统一认识:宜自中断时重新计算。相比于对《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的讨论,对于第19条第2款规定的讨论显然少得多,但在实践中,第19条第2款的适用同样引发了很大争议,对该规定的不同理解与适用很可能导致破产企业无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丧失胜诉权。

另一方面,从制定背景与制定目的方面而言,《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系为弥补《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可撤销的财产处分行为均为积极作为行为的不足,尤其第31条第5项规定的不足。一般认为《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中的“放弃债权”为积极的放弃债权行为,不包括消极的放弃行为,因为消极放弃行为不积极存在,所以无法撤销。而破产企业通过消极不作为、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从而实现诉讼上丧失胜诉权的效果,这一消极的放弃行为同样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也应赋予相同的效果,因而出现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该规定通过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实现类似撤销的效果。《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中未设置破产企业主观过错的要件,但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的规定中却增加了“未及时行使权利无正当理由”的主观过错要件。本来是欲实现对《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补足,但其规定的要件却比31条增加“无正当理由”,且“正当理由”是什么没有明确、本身也难以理解,使得实践适用时存在一定难度。在此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举证责任分配表达为“债务人负担证明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行为存在正当理由的责任”,即要求破产企业举证证明对自己不利的内容,直接导致该第2款规定的适用存在很大争议、增加适用难度。笔者拟从《企业破产法》的价值取向、《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价值取向、《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的价值取向及可操作性等方面分析现有规定的不妥,并对该规定提出完善建议。


二、破产程序的价值取向

(一)公平、最大化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总的价值取向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立法宗旨:公平清偿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更多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尤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主要目的就是集体偿债、最大化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中会存在债务人企业利益,即挽救债务人人企业,但该目的仍需在集体、公平、最大化偿债的前提下去实现,相关方案的内容需要具备偿债的内容,同时其原则上需要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否则难以实现。[2]

破产程序中不仅有债权人、破产企业,还有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正在进行的合作方等,各类型主体之前会存在利益冲突,而且个别债权人和债权人整体之间也会存在利益冲突。在破产程序之外的一般程序中,各方利益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性,并可以通过相关制度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破产程序是集体偿债程序,其首要目的是集体、公平偿债,因而在破产程序中,对各方利益冲突,企业破产法作出了有别于一般民事制度的选择。

(二)在全体债权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

个别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个别债权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6个月内获得清偿和担保债权人的别除权。在这两种冲突情形下,《企业破产法》均选择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即便个别债权的利益本身也是合法的,但也在破产程序中作出了限制与舍弃。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了个别清偿撤销制度:法院受理破除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时仍对个别债务人进行清偿,管理人可以撤销。个别债权人本身是有权获得该清偿款项,但《企业破产法》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于是规定了管理人的撤销权,即该个别债权人无权享有该受偿利益。同时在主观方面,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要求债务人存在主观过错,而是客观表达为具有破产原因下仍进行个别清偿,也就是说《企业破产法》此时并不考虑债务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即债务人本身是否具有偏颇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故意,直接对该行为做出否定评价,认为不妥,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应优先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

《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担保债权人在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虽然最终担保债权人通过担保财产或者重整程序中的投资款实现债权,但经过较长时间、乃至数年的时间实现债权和及时实现债权对担保债权人是完全不一样的效果,因为债权已经停止计息,实现债权的周期越长对债权人的损失越大。担保债权人实现自己的权益本来是很正当的,但《企业破产法》为平衡各方利益,选择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变相要求担保债权人作出一定牺牲。

(三)在债权人与破产企业的合同相对方之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对于破产企业和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企业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虽然解除合同后,合同相对方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3条的规定就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申报债权,形式上合同相对方可以就相关损害向破产企业主张赔偿,但进入破产程序后,该主张的赔偿金额一般而言并不能获得全额清偿、而且清偿一般也要经过较长时间,所以,本质上合同相对方的损害不能获得足额赔偿。合同相对方对该交易本来存在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企业破产法》在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和破产企业的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乃至实体利益之间,选择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而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

(四)债权人与破产企业的其他获益方

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中规定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破产企业不合理处置财产的行为,比如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以、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对没有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破产企业管理人可以撤销前述行为、要求相对方返还。该规定制定的基础是:法律认为在破产企业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临界期内,实施上述行为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当、有害于全体债权利益。《企业破产法》只是根据行为行为结果判断损害债权人利益,于是规定了可撤销,并未要求破产企业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存在主观过错。

实践中,破产企业不当处置财产包括两种情形:一种为,破产企业认为自己即将进入破产程序,有意对财产进行一些不当处分行为,以减少自有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为,破产企业仍在正常经营,其进行相关不合公允价或公允条件的处置,系为了自相对方获得其他利益,比如新的交易机会。甚至,在第二种情形下,相对方已经给了破产企业相应的利益。但《企业破产法》并未区分这两种情况,考虑破产企业实施不当处分行为时的主观过错,而是一律予以撤销。

可见,《企业破产法》在调整破产程序中各方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并不太关注破产企业或相对方的过错情况,而是通过倾斜保护破产企业利益的方式,实现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目的,这显然与一般的民法规则有所区别。


三、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价值取向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最早雏形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后在2013年初次制定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作出了现有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规定。后因《民法典》实施等原因于2020年对《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进行修订,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并未有变动。

第19条第1款规定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则性规定,第2款规定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又继续前移了1年。因破产程序而中断破产企业对其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但该中断的情形并不符合一般民法规定的中断情形。所以,本部分先行讨论包含第2款在内的总的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民法等一般法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与分析

1、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基本理论

《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就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说,体现了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和意思自治原则,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可以在诉讼中或诉讼外依意思表示的规则行使时效抗辩权,行使时效抗辩权的后果是使请求权失去效力。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明确: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其功能主要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稳定法律秩序。在《民法总则》时也是类似的表达,当时有学者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法律秩序”提出疑问,因为所谓第三人对于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权利状态的信赖,绝大部分情形通过民法上各个具体的善意信赖保护法则已经实现,毋须假道诉讼时效。[3]学者在讨论时,也多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表达为督促权利人、维护秩序、保护义务人等三个平行方面,这种列举式描述虽然全面,但无法说明各根据间的逻辑关系、无法统一解释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则及其实践,因而有学者提出保护义务人是中心或原点,督促权利人和维护秩序是外围或延伸。[4]

但其实无论诉讼时效价值体系如何构建,其实施的启点都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于是诉讼时效届满,出现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效果。相反,只要权利人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则诉讼时效会暂时不届满,此即为诉讼时效障碍机制,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属于诉讼时效障碍机制中的一种。

依据我国立法机关释义书的解释,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理由在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是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事实基础,如果在时效期间内出现了与该基础相反的事实,就必须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否则就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宗旨。[5]学界通说与官方解释基本一致,认为“中断事由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适用的基础丧失”[6]

2、我国一般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与分析

为了更好说明目前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价值取向,本文拟分析该规定渊源、制定之时我国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是对民法通则和民法典进行分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中断后,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长度及起算点,并允许其他法律就诉讼时效期间长度和起算点做出特别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的释义,《民法典》第19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情形是指权利人实施了在法律上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行为,能够表明在积极行使权利而非怠于行使权利,也应当引起时效中止的效力。例如,调解、控告、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表明其欲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权利,故该申请构成中断事由。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债权人须申报破产债权才能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权利,故债务人之申请不构成中断事由,债权人之申报才构成中断事由。[7]可见第四项兜底的程序也是权利人发起的程序,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所以中断诉讼时效。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时效中断方面,《民法典》并未允许其他法律作特别的规定。

可见,一般的民事规则中,只有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才能引发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二)第19条第1款规定的价值取向分析

1、突破我国一般民事规则中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最早的雏形规定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但该规定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自进入破产程序而诉讼时效中断已经突破一般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价值取向。虽然此时施行的《民法通则》预留了兜底、衔接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在2007年的《企业破产法》也没有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后来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其规定欠缺与一般法律的衔接。

在《民法典》制定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进行了修订,但第19条规定并没有变动。且《民法典》更没有将总的诉讼时效或诉讼时效中断预留其他法律规定的空间。第19条规定的是破产企业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时中断,但破产程序的启动并非破产企业为实现自己权利而发起的程序,尤其在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情形下。所以第19条的规定并不符合原来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价值取向,即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则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可以说,破产西横须自始在一般相对方的诉讼时效利益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选择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

2、最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的理解

根据最高院的《理解与适用》,其认为:一方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必然会产生的时间成本,即便产生迟延主张权利的情况,也并不存在权利主体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诉讼时效适用的条件并不符合。另一方面,进入到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无法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相应救济,如对破产企业正常适用诉讼时效,则实际上是债权人以其清偿利益为此买单,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所以此时适用诉讼时效障碍机制,由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为此买单,只要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就不会对实体权利造成侵害,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和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8]王欣新教授对此种中断更为透彻的解释为:这时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因为权利行使主体的变更而中断的,而非是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的,接续行使权利的管理人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及时知道其债权存在、权利被侵害、需要主张权利的事实。[9]

笔者认为,因为权利人变更或新的权利人客观上因为资料不全而无法行使权利,根据诉讼时效障碍机制理论,其更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或诉讼时效延长制度,而非诉讼时效中断,这样也更符合整体的诉讼时效障碍机制,不打破原来的既有的规定和理论,从而同样实现对破产企业的特殊保护。无论怎么说,第19条规定的中断情形已经突破了一般民法的规定,对破产企业及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予以更为特殊的保护。


四、第19条第2款规定的不妥与完善建议

(一)现有规定不妥

1、与现有破产程序的价值体系矛盾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除了客观结果“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外增加了另一条件“无正当理由”,其实际上是将消极放弃债权再次进行分类:第一种,破产企业有意不及时主张到期债权,从而实现放弃债权、减少自有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效果;第二种,破产企业自身过失、忘记该事宜等情况,致使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导致超过诉讼时效,客观上丧失胜诉权。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如果不加区分一律都可以撤销,则等于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的债权在法定可撤销期间内不受时效制度约束,这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影响整个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与效力、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与其可能保护的利益相比,显然有所失当。[10]为此,第19条第2款对破产企业过失放弃债权的行为不赋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显然与既有的破产程序的价值体系矛盾。首先,对破产企业债务人的时效利益予以比其他利益更高的保护与企业破产法整体的价值取向矛盾。整个破产法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和破产企业相关方中更有合法权益的个别债权人清偿、担保债权人的别除权、合同相对方的交易安全及实质利益冲突中均选择了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本来即欠破产企业款项,但此时对其的诉讼时效利益却给予了远高于其他更为合理的相关方的实体利益的保护,与企业破产法整体的价值取相矛盾。其次,如上分析,第19条第1款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已经突破了一般民法的规定,在破产企业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利益和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之间,选择了破产企业债权人。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前移1年时,此时却重提对破产企业债务人的时效利益的保护。此时的时效利益并不优先于或高于一般情形下破产企业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在法院受理破产后,破产企业对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对不同时期的时效利益予以差别对待欠缺合理性。

2、不能实现弥补《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目的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的规定系为了弥补《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不足,因《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放弃债权”仅为积极放弃行为,不包括消极放弃行为。但是消极放弃债权一样会导致破产企业财产的不当减少、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以中断的方式调整了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以解决对债务人消极放弃债权行为的撤销问题。[11]

如上述分析,《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通过增加“无正当理由”要件将消极放弃分类为:第一种,人为故意不及时主张到期债权,从而实现放弃债权、减少自有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效果;第二种,债务人自身过失、忘记该事宜等情况,致使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导致超过诉讼时效,客观上丧失胜诉权。其实积极放弃债权同样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破产企业主观故意放弃债权,有意减少自有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另一种是,破产企业可能基于长期合作、获得新的交易机会等其他方面的考虑,放弃部分债权,其并非有意减少自己的财产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31条没有区分放弃时破产企业的主观情况,而是规定全部可以撤销。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时,对消极放弃行为出现了不同的效果——只能中断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致使不能实现充分弥补《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目的,甚至会引发破产企业纷纷通过消极放弃债权的方式减少自己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与规定的初衷相悖。

3、“无正当理由”无法确定具体含义,证明欠缺可操作性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指出:是否应当中断诉讼时效判断标准是“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但什么是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没有规定,根据实践也很难确定属于“正当理由”的情形。王欣新教授认为:可能属于“正当理由”的情形是:债务人由于过失遗忘了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是这样,破产企业需要证明未及时行使权利不是过失造成而是故意造成,这几乎是不可证明的,这将导致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几乎可以据此完全排除这一规定的适用;如果“过失遗忘”不能算作正当理由,那么对债务人而言,就几乎不存在其他的正当理由了,这将导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均中断诉讼时效。[12]实践中,各方在读到该规定时均会产生困惑,无法理解“不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是什么,这种正当性是相对于破产企业还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而言,不能理解意思,自然无法准确适用该规定,不知道该证明什么内容,造成司法实践很大的困惑。而且,可能的两种理解都将对条文的适用产生巨大障碍,并不能真正发挥设“正当理由”这个要件该有的作用,徒增不必要的麻烦与误解。

4、举证责任分配不妥

基于通说“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原告(权利人)应当承担时效中断的证明责任,被告对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主张权利时仅须证明权利有效存在,而无须主动证明时效未届满(时效中断),原告就时效中断举证系以被告援引时效抗辩权为前提,被告否认时效中断的,须对中断各要件予以反证。[13]对权利人而言,诉讼时效中断是法律为其专设的防御措施,权利人证明中断事实既有动力(对自己有利)也相对更容易(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证明)。[14]因而,举证责任应由破产企业承担,但对破产企业有利的事实是破产企业未行使权利无正当理由,核心需要证明的内容是“无正当理由”,该事实属于消极事实,难以证明,尤其法律规定或相关解释也未说明破产企业未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有哪些。

此外,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能因为各种原因,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全部资料,致使管理人在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时,客观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资料。美国法官波斯纳指出:“使得大多数案件(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得以正确解决成为可能的因素,仅仅在于,站在事实真相一边的当事人通常可以更低成本获取有说服力的证据。”而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并不能以更低的成本获取有说服力的证据,相反,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作为全程参与交易的一方,相较于管理人,其举证更为便捷。

可能考虑到证明消极事实较难的原因,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中将证明内容调整为“有正当理由”,但调整证明内容后,却没有调整举证责任主体。“有正当理由”系对破产企业不利、而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有利的事实,要求破产企业证明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逻辑,破产企业完全没有动力举证证明该事实,这对法院获得破产企业未行使权利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是不利的。而根据《理解与适用》,破产企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未及时行使权利有正当理由”,则即认为破产企业未行使权利无正当理由,相应的,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于是出现了有悖法律常识的结果:破产企业因为举证责任没有完成而获益。显然《理解与适用》中关于证明内容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欠妥。

(二)完善建议

1、修改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现有《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原本制定的目的是通过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前移一年来实现与《企业破产法》第31条同样效果——撤销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具体规定时增加了主观要求——“无正当理由”。该要件的增加导致了该规定与现有的破产程序的价值体系相矛盾,“正当理由”本身无法确定具体情形、难以证明,适用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为保障价值体系的一致、保持与目标规定的一致,也切实保障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实现企业破产法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中应去掉“无正当理由”的要求,即只要破产企业未及时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在法院受理破产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的,则诉讼时效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重新计算。

2、不修改规定的情形下,调整对举证责任的分配

首先,“无正当理由”属于消极事实,难以证明,所以将证明内容调整为“有正当理由”,同时明确正当理由的具体内容,并列举具体的类型;其次,因“有正当理由”的事实属于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有利的事实,且其客观上全程参与了具体的交易过程,具有举证能力,由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债务人证明破产企业未行使权利有正当理由。最后,明确举证不能的后果,如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不能证明破产企业未行使权利有正当理由,则视为破产企业未行使权利无正当理由,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五、结语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的规定与破产程序整体的价值取向矛盾,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相关纠纷(撤销权、合同解除权)更过侧重于结果判断,而较少对债务人主观过错进行分析。为此,应修改该款规定,删除关于“无正当理由”的要求。在未修改该规定的情形下,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举证证明“破产企业未及时行使权利有正当理由”,举证不能,则认定破产企业未行使权利无正当理由。从而使得该规定切实可行,同时可以真正保障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时间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根据体系解释方法,第2款明确了重新计算的时间,所以第1款在中断时效后的重新计算时间也应为法院裁定受理之日。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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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有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债务人企业才称为破产企业。本文主要分析债务人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较多使用债权人、债务人概念,未避免混淆、阅读方便,本文对债务人企业在下文中会统一称为破产企业。

[2]参见刘颖:《论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兼析 《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3]参见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与规范表达》,载于《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4]参见霍海红:《诉讼时效根据的逻辑体系》,载于《法学》2020年第6期。

[5]参见黄薇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24页。

[6]参见王利明: 《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87页。

[7]杨巍:《<民法典>第195条评注之二(起诉、其他中断事由)》,载《法学家》2021年第5期。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7年3月版,第257页。
[9]参见王欣新:《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眼见》,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7年3月版,第259页。

[11]参见王欣新:《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眼见》,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
[12]参见王欣新:《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眼见》,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
[13]参见杨巍:《<民法典>第195条评注之二(起诉、其他中断事由)》,载《法学家》2021年第5期

[14]参见霍海红:《诉讼时效中断证明责任的中国表达》,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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