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系为弥补《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不足而制定,于是赋予“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的破产企业对外债权”以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相较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增加了“无正当理由”要件,致使该规定与破产程序的价值体系矛盾、“正当理由”内容难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有违证据规则与逻辑。所以,宜删除“无正当理由”的要件。在未修改该规定的情形下,宜由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破产企业未及时行使权利有正当理由”。
关键词:破产程序 价值取向 放弃债权 可撤销 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