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重整计划草案中债权清偿方案(受偿方案)的设计思路与规则

文摘   社会   2024-08-28 10:53   广东  

“破产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馅饼不敷债权人分配,并且对那些未获清偿的债务要实施免责,就是矛盾的焦点集中在谁有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以及可参与分配的债权额。”重整计划草案如不就债权债务的如何分配、清偿作出规定,就无法交付关系人会议讨论通过。本文将就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程中,如何合理制定其中的债权清偿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分析。




债权清偿方案的总体要求


债权如何清偿,《企业破产法》并未直接作出规定,仅在其第八十七条规定,如果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的清偿方案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三点:


第一,对于债务人欠缴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得减免,其他债权都可以进行调整。


第二,对于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只要各表决组表决通过,原则上对于如何清偿没有限制。


第三,如果相应表决组未通过,对于债权清偿,则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2)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将得到全额清偿;


(3)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4)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得到公平对待,且债权清偿顺序符合法律规定。



债权清偿方案的制定


(一)债权清偿方法


根据《企业破产法》和目前上市公司重整的实践,对于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基本都是全额清偿,不作调整,一般都是以资产变现资金或者其他主体提供的偿债资金以现金的方式进行清偿。而对于普通债权,基本都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除以资产变现资金清偿外,也会由其他利害关系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重组方)提供偿债资金进行清偿,或者由股东让渡的股票进行清偿。如在多家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除由股东让渡的股票进行清偿外,也将公司的账面应收款向普通债权人进行分配。考虑到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除非相应表决组表决通过,否则不能进行调整,因此,这里重点关注普通债权的调整问题


(二)偿债资金来源


在清偿时,有债务履行担保,这并非指的是以重整人的特定财产为债权人设定的担保,而是指其他第三人为重整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担保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重整计划应明确规定提供担保的人及担保权的内容。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重整计划应明确清偿资金的来源。


重整公司欲重建再生,必须先行清偿债务,资金是重要保证。但对一个重整企业来说,通过通常的方法筹集资金是非常困难的,故法律赋予重整人不拘一格的募集方式。在资金募集上,立法上存在以下几种方式:


1.“鞋带圈”方案。据此方案,公司在不输入新资金的前提下,依靠公司持续经营所产生的收入执行重整计划。这种方式比较简单,但是仅凭债务人的财力,缺乏其他支持,重整的难度比较大。


2.与其他公司合并方案。即方案所需的资金可以通过与其他公司合并的方式筹集,合并以取得后一公司股票或债券为交换的条件;也可以与属于同一集团的公司合并,由后者承担债务公司的债务。


3.资本结构调整方案。据此方案,重整计划所需资金是通过公司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方式从投资者那里取得,或者用股票交换债权人的债权,后一方式又被称为债转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更生法》对此方式均有规定。


4.借入资本方式。据此,债务人除按计划规定清偿现有债务外,还须对新贷款还本付息。但是,公司进入重整状态,其还款能力十分有限,因此借入资本十分困难。


5. 资产处分方式。这是一种出售公司全部或部分财产换取资金的方式,在实践中极为常见。但是,出售公司全部资产往往导致公司破产清算,如果公司财产全部作了抵押担保,出售财产行为即为违法。


(三)债权清偿期限


法律并未规定各类债权的清偿期限,只要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即可。但在实践中,为了使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各表决组认可并推进其顺利执行,草案制定人一般会明确规定各类债权的清偿期限。因为重整计划在通过和认可之后,具有执行的法律效力,债务人必须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既不能提前,也不能拖延。若重整债务人提前对部分重整债权人清偿,则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优惠,而这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如不按计划规定的期限偿还债务,则构成对计划的违反,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或请求法院废止重整程序。


在债权清偿方案未明确规定清偿期间时,各国做法相对一致。根据《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13条规定,更生计划应明确规定债务的履行期,当计划没有规定期间时,采取推定的方式,即分为有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而有所不同:当债权有担保时,为担保物的耐用期间;无担保或担保物的耐用期间不能确定时,不得超过20年。根据《韩国统一倒产法》第195条的规定,在依重整计划负担债务或缓期债务期限的情形下,其债务的推迟期限,有担保时,不得超过担保物的存续期间;无担保或者无法判定担保物的存续期间时,不得超过10年。日本、韩国立法的这一推定原则,对我国破产法的拟定有启迪意义。


(四)债权清偿条件及顺序


重整计划应对清偿数额作出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在确定清偿数额时所受到的一个限制是:重整计划对任何一个特定组的债权人提供的清偿数额不能少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能获得的清偿。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对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应当平等,但在不同性质及各类债权之间,在不妨碍公平的情况下,可以有所差别。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因此,重整计划各类债权的清偿顺序如下:


1.担保债权在担保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


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 职工债权优先受偿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债权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受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职工债权内部的清偿也有先后顺序,主要是社会保险费用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处于第一优先顺序;另一类是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及划入社保局统筹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处于第二优先顺序。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清偿顺序的问题,新法采取了“因时而异”的办法,以“本法公布之日”为界。即:新法公布日前产生的职工债权可从担保财产中优先受偿,而新法公布日后产生的职工债权不能在担保财产中优先受偿。


在新法公布前产生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进行清偿。这是因为对破产法公布前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费用,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采取特殊措施较为彻底地解决是必要的。而在新法公布后,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只能从无担保财产中清偿。这一做法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可以更好地维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在今后更多地依靠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


3.税收债权优先受偿


在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部分职工债权后获得清偿,与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处于同一顺序,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此顺序的所有债权时,按比例分配。重整程序中,税收债权也具有优先权,但必须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受偿条件受偿。


4. 普通债权最后清偿


普通债权一般指无担保债权,但是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也作为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任何优先受偿权。破产财产清偿担保侦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后,最后清偿普通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债权清偿方案制定中的利益平衡


破产清算主要保护债权人利益,通过事先确定各债权人的分配顺序,然后将企业剩余财产按顺序分配完事,而不在意企业所涉及的其他利益。而重整制度将债务清偿与企业重建相结合、私权保护与社会利益相协调,力图兼顾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维持和再建企业,稳定经济社会秩序。这样一来必然要对相关利害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利益确认、保护与限制。


在重整过程中,每个利益主体都希望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债权人、债务人如此,社会利益也不例外。但这些主体的各自利益动机是不同的:


1.股东可能是重整程序的积极支持者,因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作为最后分配者,几乎一无所获。而进行重整,如果成功则股东利益得以恢复,失败也最多不过是与清算相同的结局。


2.在债权人中,不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会和股东一样支持破产重整,从而期望在重整成功后能够有足够的资金来偿还其债务。与此相反,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往往不情愿承担重整的风险,他们更希望通过清算程序和出售担保物权保住其既有债权,因此一般不会对重整持积极支持的态度。


3.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希望通过重整挽救其在商业管理上的声誉,并且获得收益。


4.职工则看重自己在企业中的工作机会以及工资福利的分配。


5.政府更是抱有矛盾的心理,重整成功皆大欢喜,但失败后带来的损失会更加难以收拾。


既然每个利益主体都想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那么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冲突就无法避免。利益冲突有一种导致社会无序的倾向,倘若不加控制,冲突双方乃至整个社会就会在斗争中毁灭。


在债权清偿方案中,由于债权人实际上是放弃了立即获得清偿的机会,而寄希望于重整成功后自己可以获得更多的清偿。所以,债权清偿方案的原则是:必须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也同时注意债务人的保护,再者适当照顾股东的诉求。



结语


债权清偿方案是重整计划中最重要的部分,如何制定决定了整个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质量和社会影响。但破产重整毕竟属于新领域,对于债权清偿方案的制定并没有规定的套路和模式,这也对法律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继续不断开拓,大胆创新,在遵守法律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平衡各方利益,寻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来源:一起申报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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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申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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