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企业破产程序中银行如何做好自身债权保护

文摘   2024-10-10 08:00   广东  

200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是一门综合性强、专业度高的学科,近年来,《破产法》在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商业银行也越来越重视对破产程序的研究。加强《破产法》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积累,有助于探索银行破产债权保护方向,同时也为破产审判提供新角度、新思路,从而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实务经验。


一、破产申请环节:银行应及时应对跟进 

近年来,随着市场对破产法理念认识的不断深入,以及国家针对破产案件审理出台了相关文件,破产案件数量逐渐增多。按照要求,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等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明确了破产案件必须依法受理。最高法也曾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司法职能作用的通知》等,要求做好破产案件受理工作。《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强调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并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提出要求,明确要求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 

在企业破产数量逐渐增多的背景下,商业银行的客户(或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也逐渐增多。一些较有影响力且破产债权金额较高的案件,如渤钢系企业破产重整案、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往往存有较多的商业银行债权人。比如,江西赛维重整案中,12家银行共持有赛维集团破产重整公司债权合计271亿元,但最终只获清偿20亿元,亏损高达约250亿元。 

因此,对商业银行而言,一方面,面临破产企业债权金额大、利益关系复杂等问题,需要做好《破产法》知识储备,及时、积极应对破产案件。另一方面,要善于运用破产申请,在个别追索导致金融机构清偿率低、实际控制人不当行为无法查明等情形时,可以将破产作为调查或公平清偿的工具,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发挥破产程序将债务人财产集中变价和并购重组的价值。 

二、破产债权申报环节:银行需注意三种特殊规则 

债权申报是确定参与清偿的债权人范围、债权金额以及清偿顺序的必要程序。债权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按照《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要求申报债权,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情况,并提交有关证据。商业银行在申报债权时应尽量做到周延详尽,申报的债权范围通常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迟延履行利益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此外,以下三种特殊债权申报规则商业银行也需注意: 

未决诉讼债权的债权申报规则。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七条,破产案件受理前起诉债务人且案件尚未审结的债权人,应当向受理法院申报债权。若进行债权确认时,案件当事人对债权无异议的,该破产债权可以得到确认。实务中,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银行面临通过诉讼追偿和参加破产程序的选择。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依法进行。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并要求债权人按《破产法》要求进 行债权申报。此时,该诉讼程序并不影响债权人进行债权 申报,提起诉讼不具有必要性,且若债权人不撤诉,实务中,破产管理人可能对债权人未决债权暂缓确认,从而影响债权申报。因此,商业银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商业银行可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如对债权确认无争议的,在破产受理法院确认债权后,可向未决诉讼受理法院撤诉。 

破产债权逾期申报的规则。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六 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而实务中对如何确定“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存在不同理解,通常认为“破 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又因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且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本身可能存在过错,因此,对补充申报的债权,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因此,商业银行债务人可能发生破产的,商业银行可提前采取梳理债权债务关系,准备证明材料等措施,做好债权主张的准备。如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商业银行须及时关注破产程序进度,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申报债权,尽量避免逾期申报,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附利息债权申报规则。商业银行的破产债权中,有相当数量的债权为贷款债权。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视为到期。债权人在申报附利息债权时,应重点关注停止计息的时间节点、停止计息的操作程序以及利息权益的异议救济等。《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实务中,债权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对破产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如无异议则提交法院裁定确认。如债权人对核查结果有异议可以起诉,由法院另案判决确认。但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停止计息,仅是指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和审核中不再计算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债权不归于消灭,只是在实践中构成“劣后债权”,几乎无清偿可能性。 

三、重整程序:关注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银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可关注担保物权的问题。《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别除权,即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 条,别除权人可以随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为保障重整顺利,别除权在重整程序中却受到限制。 

《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对重整程序中行使担保物权做出了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九民纪要》坚持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使为例外,既强调注重维护企业重整价值,又依法保护担保权人合法权益。具体体现为增加了担保物权恢复行使的例外情形,规定了担保物权恢复行使的限制,并且明确了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权利的具体程序和救济途径。同时,《九民纪要》也明确了担保权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具体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 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于银行债权人来说,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从以下方面主张行使担保物权:一是积极主张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破产重整程序中,商业银行作为别除权人的,为有效保护债权,应积极主张行使担保物权。在担保物满足 “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或“不是重整所必需”时,应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二是在行使担保物权时,积极主张公平补偿。如果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对抗担保物权人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商业银行可要求其证明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 需,并要求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提供相应担保或补偿。此外,《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债权人在重整中“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得到公平补偿”,同时,也允许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对满足条件的别除权人的清偿及补偿问题另行作出约定。因此,商业银行也可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要求公平补偿。三是采取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救济措施。如根据《九民纪要》提供的权利救济途径,商业银行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申请未获批准的,可在收到裁定书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 

四、破产债权的确认:银行如有异议可行使异议权 

债权确认的法律效果。《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未依据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可以说,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是其参与破产程序、行使表决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等活动的权利来源和基础,也是整个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最为关注的核心问题。债权确认的基本原则,是未经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权,均应在审查确认之列。从程序上看,需先进行破产债权审查,再进行债权确认,其目的在于对申报的债权进行查证,确认债权有效成立的事实,以便对财 产进行公平分配。从内容上看,债权确认的内容主要包括申报债权事实上是否成立、债权是否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债权数额、债权有无担保等。 

此外,实践中还需厘清管理人在债权确认中的职责范围。在实践中会出现如下常见问题:一是管理人自认为有确认债权的权利且无人予以纠正。二是存在名义上认为法院是确认债权的主体,实践中却将确认债权的实际权利交由管理人行使。《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结合《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可知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职责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而非确认债权。《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具有核查的权利。 

债权人对债权确认结果的异议权及救济措施。若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对管理人审查或法院债权确认结果存在异议,可以行使异议权,并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一是债权人可以在管理人提交核查时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提出异议,并可以要求管理人复核,债权人应向管理人充分提供证明债权的证据,同时,管理人如掌握债权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掌握或提供的证据,为保证效率以及实现债权人保护的原则,也应主动采纳,完善债权人的证据。 

二是债权人可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该债权确认诉讼又分为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确认结果存在异议,以及当事人对他人债权表的债权存在异议。对于前者而言,债权确认诉讼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计算。对于后者,是否适用《民法典》的时效规定存在争议,实践中管理人会要求在特定较短时间内提出,以提高破产程序效率,但此种方式存在限制当事人权利正常行使的问题,此问题有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解决。 

总之,商业银行如对债权确认结果有异议,应尽快向债权人会议提供证据材料,并由债权人会议要求管理人复核纠正,也可向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如未提起诉讼时发现权利受到侵害且破产程序已终结,可尝试要求相应责任人承担责任,并向破产程序中的非法获利者追回财产。

END


作者|刘路、王雁南、陈本菲

来源|《中国银行业》2021年第6期


排版|申报君

图片|申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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