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论 |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适用问题探析

文摘   2024-10-21 08:00   广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债权有异议的利益相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立了我国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制度。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查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就确认申报债权之有无、性质、数额等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于法条表述的原则化、简洁化,对该制度的司法实践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难以满足破产效率要求。为规范审判标准、统一裁判规则,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其中第八、第九条解答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当事人、前置程序、起诉期间以及管辖等适用问题。本文从破产债权确认的重要性出发,分析解释对债权确认之诉适用难的回应力度,并探求债权确认之诉更臻完善的程序设置。


一、破产债权确认概述

(一)破产债权确认的定义

广义的破产债权确认是指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对债权进行登记并审查,对债权之有无、性质及数额进行审查确认的法律行为,包括整个债权的审查流程。狭义的破产债权确认仅指管理人对破产债权有无、性质、数额予以确定和认可的行为,实际上是单指司法属性上的债权确认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第五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由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及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三个层层递进的环节组成。此处的裁定是无异议破产债权的确认模式,而有异议破产债权因涉实体权利纠纷,则须通过诉讼确认模式。

(二)破产债权确认的重要性

经法定程序确认为破产债权后,债权人才能获得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资格,才能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从债权人实体权利的行使与救济来说,破产债权的债权性质与金额关系到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处表决组、能够行使的表决权以及最终清偿顺位的确定。此外,破产债权的确认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会对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处置等重大事项进行表决,而债权人表决权计算的依据是其债权额。在债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则无法有效行使权利,如争议数额较大,势必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因此,为了实现破产债权的公平保护和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必须要引入正当程序救济,即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三)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指出:破产程序中,快速解决债权争议的机制非常重要,可以保障破产程序高效、有序推进。可见,异议破产债权的确认直面破产程序效率要求与债权人权利公平保护要求之间的矛盾,而这也恰恰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必须兼顾和实现的程序价值。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创设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就足以彰显立法对债权人权利的公平保护。该法摒弃《企业破产法(试行)》中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解决破产程序中实体争议的做法,通过嵌入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纠纷,实现从吸收合并审判主义向分别审判主义的模式转变。

吸收合并审判主义,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由破产程序吸收有关债务人的实体权益之争,在破产程序中一并予以处理。这种模式能够有效缩短债务人有关纠纷的审理周期,降低诉讼成本,但是对于实体权利的救济有正当程序缺失之嫌,无法充分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分别审判主义,是指债务人的实体权益产生的衍生纠纷,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分案处理,实体权益的衍生诉讼另行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实现破产程序中的争议债权与未经破产程序的债权享受同等保护。

对于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笔者认为将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程序设置来实现。由于《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未作任何程序性规定,仅在第四条作了兜底约束即“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导致相关案件在审理中存在效率低下、诉讼失衡的问题,因此制定可操作的规范指引,提高审判效率势在必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首次回应了这种立法需求,逐一明确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当事人、前置程序、起诉期间及仲裁管辖等热点问题。

二、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主体

(一)当事人适格的争议

民事诉讼实行原、被告两方对立的程序结构,双方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当事人。当事人适格指具体诉讼中具有起诉和应诉资格的人,即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谁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以及谁应作为请求的相对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均可作为原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诉讼当事人方面的争议集中在债权人提起异议诉讼的案件中谁是适格被告。有观点从债务人能力受限的角度,认为债务人破产后,即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此时应由管理人代替债务人进行诉讼。也有观点从债权表编制角度出发,认为债权表是管理人审查债权后编制的,管理人理应直接作为当事人就债权审查过程和结果作出说明并参加诉讼。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同样的混乱,大多数案件是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另有部分案件则直接将管理人列为被告,或将债务人和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

(二)《破产法解释(三)》的规定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被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分情形规定如下:一、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起诉的,被异议债权人为被告;二、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而起诉的,债务人是被告;三、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而起诉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

解释颁布后,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起异议诉讼时,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原理,以他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的确认或形成之诉,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必须作为共同被告。若仅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而不列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将不利于案件审理。对此,最高人民院予以认可,并进而提出即使债务人未作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判决亦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三)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管理人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更倾向于将其列为诉讼代表人。笔者认为,基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性质辨析,管理人并非该类诉讼的适格被告。

根据诉的种类划分,学界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曾经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其属于为了得到破产性执行而获取执行名义的给付之诉;二是认为其属于达到消灭异议效果,形成债权之效力为目的的形成之诉;三是认为其属于主张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并要求法院判决确认的确认之诉。

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任何人不得再提起对破产企业的给付之诉,只能向法院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故这种诉讼不属于给付之诉。同时,此时提起该诉讼的目的并非在于消除异议,而在于确认其申报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并非形成之诉,而属于确认之诉。

对此性质之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已经予以明确,即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典型的确认之诉,诉讼标的是在破产程序中有争议并请求法院审判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债务人才是案涉争议债权的主体,管理人不是前述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管理人无法成为实质当事人。即使依据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延伸,管理人基于代为行使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而成为形式上的当事人,而在实质上的当事人即债务人自身依旧具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如由管理人直接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从而取代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显然是对前述规定本意的违背。

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起诉条件

(一)前置要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确认之诉的提起有下列前置要件:

一是法律规定无需申报的(主要指职工债权和公法意义上的税收债权)除外,该债权已依法进行了申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程序行使权利,所以申报作为起诉的前置要件已成共识。

二是该债权须已经管理人调查公示或经审查后编入债权表。如管理人尚未对债权的审查或调查结果进行公示,相关债权仍处于未确定状态,债权人此时无从提出异议。

三是对管理人审查编制的债权表或公示的债权清单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更正。但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前是否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未予规定。《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对要件三进一步细化,即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前必须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只有当管理人对异议债权不予解释调整,或管理人已进行了解释调整但异议人依然不服时,异议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笔者认为增设异议程序,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效率,快速化解部分争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因此管理人只有短短15天的时间来完成债权表的审查编制,工作中不免存在信息不对称或沟通不足。如债权人、债务人就此直接提起诉讼,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拖延了破产程序进度。

因此,为了防止滥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减少非必要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有必要在破产程序内增设债权异议程序,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异议权,加快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工作。《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了异议后的起诉期限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但没有规定管理人的复核回复时间。考虑到异议人起诉与否完全决定于管理人的复核回复,因此有必要明确管理人的回复期限,这将结合下文的起诉期限论证探讨。

(二)起诉期间

《企业破产法》对于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通常由管理人确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但法院并不认可该期限有法律效力。在(2017)粤民终648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耐诗公司没有在管理人通知要求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法律并未明确债权人对债权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此在破产财产分配前,耐诗公司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此处提到的“破产财产分配前”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补充申报的最后期限。有观点认为既然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举重以明轻,应当允许异议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笔者认为这最大限度满足了债权人公平保护的要求,但使得相关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后续表决等程序的推进。

对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首次设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起诉期间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关于这15天的起诉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多有争论,但笔者认为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该解释没有规定异议人逾期起诉的法律后果。最高院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曾考虑规定“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视为同意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意见”。但最终还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时限制定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起诉期间。笔者认为最高院放弃规定异议人逾期起诉的法律后果,除了“合理期限”一词不适于裁判标准统一和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这一理由外,最根本的因还是没有平衡好与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三)起诉条件的完善

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后,在异议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时,有两个问题亟待解决:一是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天内没有作出调整或解释,这种不作为是否推定为“不予调整或解释”,异议人在未持有管理人书面回复的情况下,法院会否立案受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二是异议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15天后再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法院是否立案受理,逾期起诉对最终的破产分配会否造成影响?

为解决这两个问题,笔者认为:

第一应区分异议期间和起诉期间。异议期间以管理人最终书面答复为限,不采取默示推定,以促进异议人与管理人的沟通,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异议期间建议设置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而起诉期间则延为异议人收到管理人书面复核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这样,既减少了不必要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也给足异议人和管理人调查争议债权的时间。

第二,关于异议诉讼逾期起诉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应总结各地破产实践,尽快予以明确。如江苏高院在其制定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中,就债权人超过15日起诉期间,对己有债权,或他人债权未提异议债权确认诉讼的,分情形规定了“异议债权金额提存”“已分配部分依法回转”等法律后果。如此规定,既保证了申报债权的异议人之最终分配不弱于补充申报债权人,也督促申报债权人及早起诉确认破产债权,利于整个破产程序的推进。


END


作者|宋炜

单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来源|《法制博览》2021年10月中


编辑|申报君

图片|申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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