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破产法框架下对银行划扣行为的审查与认定

文摘   2024-09-19 08:03   广东  

本文作者:周琳,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学硕士;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主任

引言

在破产案件中金融借款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债权,管理人在审查该类债权的过程中往往还会发现银行因债务人贷款逾期不仅在破产受理六个月前对债务人在该行名下账户余额进行划扣,更有在破产裁定受理后仍就该行账户余额进行持续划扣的现象。这种划扣行为本质上应当是债权债务的抵销?还是企业对银行进行的个别清偿?银行在商事活动中这种优势地位是否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仍应在破产法的框架下被认可?笔者认为,银行的划扣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履行情况、账户是否具有担保性质、合同签订内容,结合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来定义银行的划扣行为是否具有优先性和正当性。

一、商业银行在破产裁定受理前划扣还贷行为的认定

(一)商业银行的划扣行为实际上是支付清偿

因债务人的逾期还贷等行为,商业银行在破产裁定受理前对债务人在该行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划扣的行为究竟属于互负债务的抵销权,还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一种被动清偿?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债务人涉及金融贷款纠纷的普遍性,划扣还贷行为在破产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的交织下产生诸多观点,而各地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多体现出来的裁判意见是:如果该划扣行为发生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则属于《破产法》第32条规定中的管理人有权进行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1]这种裁判观点支撑点来源于,债务人对银行存款享有的是所有权,[2]银行单方扣款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实际履行偿付,而《破产法》第32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概括性分配,因此对于划扣这种不属于使全体债权人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同样的观点,也在已经出台的司法解释、法院文件中予以体现。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依法许可的除外。”张善斌教授认为,该条规定的内容不仅包括了程序性的要求,更强调了破产后对银行的实体效果上的约束,即开户行不得自行划扣债务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的款项,甚至可以进一步解释为,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划扣也不得对抗该条的强制性规定。[3]

笔者认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清偿顺位由《破产法》第43条、第131条给予了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而债权清偿顺位的改变,除法律规定的以外,在破产实践中也存在管理人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提起债权权益调整的表决事项,通过表决结果决定是否对特定的债权类型进行优先清偿。而银行单方面的划扣行为从债务清偿的角度出发,无论是自行划扣还是约定划扣,均是利用金融机构的支配性地位提高自己的清偿顺位。尤其是约定划扣,通常作为格式条款出现在贷款合同中,旨在规避《商业银行法》第6条关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划扣存款的规定,最大限度维护金融机构的权益。此外,银行往往对于债务人的资产情况、清偿能力有最直接的渠道可以直观地进行判断。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当银行意识到债务人的负债情况恶化即将丧失清偿能力时,甚至可以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和不安抗辩权提前对债务人在银行中的存款“先下手为强”来保障该笔贷款的清偿率,个别情况下,银行甚至能够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100%的清偿。[4]这种明显属于金融机构利用自有权利为其谋取全方位保障的私权救济行为如果不能够被撤销,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银行存款已经被清空,不利于管理人对破产清偿的秩序的维护,更是对其他弱势债权人权益的掠夺。因此,银行划扣行为明显不符合破产法概括性清偿的立法本意,即使是约定划扣条款,也应当认定不能够产生对抗《破产法》第32条个别清偿规定的效力。但有观点认为,应当考虑对可撤销的划扣行为规定例外情形,因为如果不能给予银行正常按期扣划利息或还款的行为正当性的肯定,那么银行基于这种清偿可能会在破产后被撤销的风险,也将会提高金融交易门槛、增大金融借款难度,最后导致市场主体金融融资成本的增加,打击金融活动的积极性。。[5]对此,王新欣教授认为从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保障债权集体清偿原则的角度考虑,债务人与银行签订的约定划扣、债务加速到期条款本质上是有效的,但合同的有效条款并不代表银行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的优先性,如果为维护金融交易安全,管理人既不能以破产法第32条为依据认定为个别清偿,也就更不可能推断银行存在主观恶意构成民法典中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那么银行在业务上的垄断性优势以及由此产生的优先划扣清偿的便利条件,为自己创造出了一个超级优先权,是破产法中没有规定的,也明显是其他债权人所无法享有的。[6]这种超出限度的保护将会极大扰乱破产制度的公平性和稳定性,也将削弱破产制度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工具属性。

(二)划扣行为与抵销权

根据破产法中的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形成时间在破产受理前,破产受理后无论双方债权债务是否到期、无论互负债务标的种类、品质是否一致,债权人均有权提出对互负的债务予以抵销,抵销如果经管理人审查无异议的,自送达之日起生效。[7]在银行划扣行为的性质认定上,韩长印教授认为,若要对划扣行为究竟是债务履行性清偿还是银行主动抵销,要从债务人在银行存款这一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定义。通过比较法的分析方式,韩长印教授,认为存款的行为包含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属于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存款人将货币交付银行之后,实际上也将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了银行,此时存款人仅对银行享有转入金额的债权,也因此存款人可以在存入金额范围内随时取走相应的货币。[8]这种观点同样也在英国最高法院Foley v Hill(1848)一案中予以认定:银行并非存款人的托管人,因为托管人事实上是无权利用受托的款项去进行贷款等投资收益活动,正因为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人关系,才能使银行对存入款项享有绝对的支配权。[9]当确认存款人对银行实际上享有的系债权,基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可以认定银行对债务人的划扣行为实际上属于抵销权的行使。银行是否可以通过主张抵销权,绕过个别清偿的认定,变相提升自己的受偿等级。在破产法视野下的抵销权,受集体清偿原则的限制,分为两大类抵销情形。第一种抵销权由债权人主动主张,除债权人不得在已知债务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形成对债务人的债务;或债务人的债务人不得在债务人符合上述情形的前提下取得债务人的债权以外,无论互负债务种类、是否到期都应当支持。第二种由管理人主张抵销权,即使属于《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但只要该抵销行为对全体债权人受益,管理人仍有权继续行使抵销权实现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那么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划扣清偿行为,也就是银行作为债权人的抵销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在学术观点上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抵销还是清偿,该行为产生的效果始终都是银行在债务人财务状况情况恶化后利用优势地位保护自身权益,减少了进入破产程序后资产价值,影响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68条、569条关于抵销权的相关规定,抵销行为自通知即生效。在没有特殊情形下,银行与债务人往往在贷款合同中对划扣清偿的条件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此时司法实践中应当尊重这种约定下产生的抵销权担保功能,将其与个别清偿的情形区别开。此时,如果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银行账户余额没有显著增加从而发生银行作为债权人明显受益的情况,那么该种存款与贷款之间的抵销应当被支持。但笔者更支持第一种观点,即无论抵销权还是债务清偿,都不应当将银行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划扣行为正当化。破产后的广大债权人都面临着债权到期而无法实现全额清偿的困境,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基于合法权益收取的利息清偿、合同价款尚且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银行作为强势地位的金融机构基于风险控制前置程序和自身资源优势,其金融债权较其他普通债权而言清偿上更有优势地位,此时再优先化银行在破产受理前的划扣行为,也就是在破产程序中默认优先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将会动摇破产法立法中关于公平清偿、概括清偿的基调。所以,管理人对银行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划扣金额,应当在接受指定后积极核查,主动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全体债权人集体受偿的原则。

二、应当撤销划扣行为中的例外情形——银行保证金账户

我们日常生活中保证金账户普遍存在,不管是招投标过程中对自身资金实力的佐证,还是行政许可中基于风险防范的押金,保证金账户作为一种担保工具尤其是在证券、保险、期货、信用证等金融领域被广泛应用。[10]

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最常见的银行保证金账户通常是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在该机构名下开设特定账户并保持一定数量的余额的账户。[11]无论是《民法典》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12]还是《民法典》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13]都明确了以这种货币特定化形式担保的担保权人优先受偿地位。目前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和学说理论中无论是将保证金账户认定为金钱质押形式还是账户质押形式,都对保证金账户的担保工具性达成一致。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能否将银行账户余额进行统一划扣和支配,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根据以上两条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应当审查主合同中规定的银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有无履行过期、实际未履行等情形。若银行已经就合同约定完成支付后,管理人应当根据银行的申请积极协调解除查封法院的保全措施,允许银行基于保证金账户的担保性质就该账户的余额优先受偿。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法律虽然明确了保证金账户的存在,但并没有对保证金账户的设立过程进行详细的规定。因此,管理人还应当主要对债务人账户内资金是否用于担保做实质性判断,也就是管理人需审查该账户是否具有货币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情形。首先,需审查保证金账户是否在主合同或单独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金额和实现方式进行了约定;第二,银行开户账户名称中是否直接标注“保证金账户”或“保证金托管账户;第三,保证金账户的支配权,债务人是否有权任意支配该账户内的余额,自由进行交易。[14]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有必要结合以上三点要件,综合认定银行主张的保证金优先受偿权。对满足保证金账户要求的账户,管理人应当结合《破产法》第109条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明确该账户资金的质押属性,那么银行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划扣不仅成立,在破产受理后管理人也应允许银行就该账户余额优先受偿。

三、结论

虽然目前各种学说对银行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划扣能否主张抵销权仍存在不同观点,但现有裁判观点并不支持银行利用自身优势在债务人陷入困境后的受偿行为。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尤其在破产案件中,各种法律适用的实质效果一定要符合破产法集体清偿原则,那就是保障每个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无论债权人是企业还是个人,是金融机构还是国有控股企业,无论债权人社会地位高低、资源优势大小,都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平等对待。即使债务人与银行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未能按期支付本息时银行可以随意划扣债务人的存款账户余额,在划扣行为未能使全体债权人受益的前提下,不影响管理人认定银行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划扣为个别清偿行为,在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积极行使撤销权,要求银行返还该部分的划扣金额,从而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对于银行提出的保证金账户优先受偿的主张,管理人应根据合同约定、账户名称、流水单据结合交易习惯,对账户是否具有担保属性进行全方面审查。账户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管理人应将审查认定情况在债权人会议予以披露,同时管理人应当及时配合银行解除限制措施,实现保证金账户的优先受偿权。

注释与参考文献

上下滑动查看全部

注释: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6民终3856号。

【2】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p296-297。

【3】张善斌:《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第一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p119

【4】乔博娟.破产法视野下商业银行扣款抵债的效力认定与法律构成[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1, 8(3):12.

【5】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

【6】王欣新.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研究[J].法治研究, 2015(6):10.DOI:10.3969/j.issn.1674-1455.2015.06.012.

【7】《企业破产法》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2条、第43条、第44条。

【8】韩长印:《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24版,p196-198

【9】Foley v Hill (1848) 2 HLC 28, 9 ER 1002

【10】徐化耿.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法律性质再认识——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为切入点[J].北京社会科学,2015,(11):109-116.DOI:10.13262.

【11】刘英,舒馨仪.功能主义趋势下保证金账户担保的去典型化研究[J].南海法学,2024,8(03):117-124.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 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14]方康.贷款担保中保证金司法认定[D].西南科技大学,2020.DOI:10.27415/d.cnki.gxngc.2020.000188.

参考文献: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6民终3856号。

【2】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p296-297。

【3】张善斌:《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第一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p119。

【4】乔博娟.破产法视野下商业银行扣款抵债的效力认定与法律构成[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1, 8(3):12

【5】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

【6】王欣新.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研究[J].法治研究2015(6):10.DOI:10.3969/j.issn.1674-1455.2015.06.012.

【7】《企业破产法》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2条、第43条、第44条。

【8】韩长印:《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24版,p196-198

【9】Foley v Hill (1848) 2 HLC 28, 9 ER 1002

【10】徐化耿.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法律性质再认识——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为切入点[J].北京社会科学,2015,(11):109-116.DOI:10.13262。

【11】刘英,舒馨仪.功能主义趋势下保证金账户担保的去典型化研究[J].南海法学,2024,8(03):117-124。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 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14】方康.贷款担保中保证金司法认定[D].西南科技大学,2020.DOI:10.27415/d.cnki.gxngc.2020.000188.

一起申报
专注破产债权申报、异议、确权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分享,提供破产债权综合解决方案的公益性共享平台。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