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9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潘功胜
2024年10月2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中国人民银行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6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修改《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紧急贷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虚报材料,隐瞒事实,骗取紧急贷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紧急贷款的;
“(三)未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救助方案采取自救措施的。”
【原条款】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紧急贷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虚报材料,隐瞒事实,骗取紧急贷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紧急贷款的;
(三)未按人民银行批准救助方案采取自救措施的。
二、修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
(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预算收入款项的,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商业银行、信用社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其预算收入款项的;
“(二)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的预算收入款项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的;
“(三)国库经收处拒收缴款人向国库缴纳的现金款项,或缴款人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而拒绝划转资金的。
“代理支库发现代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有上述行为的,应及时向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原条款】第四十一条 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规、违法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一级人民银行核实后,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对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下达。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一)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税款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二)国库经收处不按规定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其经收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税款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的,视同挪用预算收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国库经收处拒收纳税人缴纳的现金税款或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而拒绝划转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压票不按规定入账的,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六)对上述违法、违规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代理支库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而隐匿不报的,代理行的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除对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标准给予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对代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原条款】第四十二条 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法、违规问题而隐匿不报的,除对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按前条所列标准予以处罚外,对代理行要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其代理资格。
(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代理行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该代理行的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切实履行国库职责、发挥国库在预算执行中的促进、反映、监督作用的;
“(二)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三)擅自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或将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在该代理行设立的经费账户或其他账户的。”
【原条款】第四十三条 对代理行在办理国库业务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上一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代理行的上级行应要求代理行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人民银行可对代理行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切实履行国库职责、发挥国库在预算执行中的促进、反映、监督作用的;
(二)违反国库有关规章制度,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
(三)利用代理支库业务之便,截留、占压、挪用、拖欠、转存国库资金的;
(四)擅自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或将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在该行设立的经费账户或其他账户的;
(五)其他违反国库规定的行为。
三、修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
将第八十条修改为:“电子商业汇票相关各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基本信息尽审核义务的;
“(二)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未对接入机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四)接入机构因清算资金不足导致电子商业汇票资金清算失败,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接入机构因人为或系统原因未及时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接入机构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信息严重不符,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接入机构的内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九)电子商业汇票债务解除前,接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承兑人撤销账户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原条款】第八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相关各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或造成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的财务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无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
(二)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基本信息尽审核义务的;
(三)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的;
(四)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未对客户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未对接入机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六)接入机构因清算资金不足导致电子商业汇票资金清算失败,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接入机构因人为或系统原因未及时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接入机构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信息严重不符,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接入机构的内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一)电子商业汇票债务解除前,接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承兑人撤销账户的;
(十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四、修改《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任职资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原条款】第三十五条 申请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并给予警告;已经核准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禁止上述申请人3年内再次申请任职资格。
五、修改《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2号发布)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在祭祀用品、生活用品、票券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按规定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原条款】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在祭祀用品、生活用品、票券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按规定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要求将相关材料报审批机构备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照许可批准文件核准的范围使用人民币图样、使用人民币图样与申请事项不一致或者未在使用人民币图样时注明规定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转让人民币图样使用许可,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人民币图样使用许可批准文件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2号发布)
(一)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被检查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工作,拒绝提供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拒绝参加或者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约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进行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原条款】第五十四条 被检查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工作,拒绝提供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拒绝参加或者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约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二)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被检查人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要求整改,或者提交的整改报告内容不实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原条款】第五十五条 被检查人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要求整改,或者提交的整改报告内容不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未作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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