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例,也是银行届、法律界反复讨论的案例。
案例:【(2015)民提字第12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对于提单的认识,在本案之前,很多人会想当然片面地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持有提单人便是货物所有权人。
该案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在起诉时,在诉讼中提出了一个相互冲突的诉请:确认上述信用证项下164998吨煤属于建行荔湾支行的财产,并以处置该财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信用证项下债务。
也即是,案例中,建设银行广州荔湾支行,既要求对货物的所有权,又要求对货物行使担保物权。
显然,同一主体对同一货物,同时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相互矛盾。
该案“定争止纷”,第一次非常明确地将提单的法律属性进行了说理分析,就银行基于信用证付款持有单据的行为进行了定性。
该案裁判观点,已经体现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0条中。
问题1
提单是否具有所有权凭证
和债权凭证的双重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按照这一规定,提单既是证明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据,也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关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确定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载明的债权请求权,亦即提单是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凭证。
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提单是债权凭证。
与此同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所有权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由承运人实际占有后,并未丧失所有权。
既然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仍然享有所有权,其当然可以基于对货物的所有权请求承运人返还货物,此为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
提单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自然可以表征基于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从这一意义上说,提单亦系所有权凭证。
另外,我们看看司法解释相关的内容,《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提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提单的债权凭证属性,其系享有提单所载权利的债权人;而提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属性,其系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或基于所有权所设定的他物权人。
因此,该司法解释亦认可了提单具有所有权凭证和债权凭证的双重属性。
问题2
是否持有提单就对提单项下
货物享有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而指示提单可以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只有提单上所记载的人享有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
提单本身既表征债权请求权又表征物权请求权,甚至系所有权凭证,这只是说明提单所具有的功能与属性。
对承运人而言,一般情况下,提单是承运人决定放货与否的唯一凭证和依据,见单就可以放货,且见单就应该放货。
至于提单持有人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以及基于何种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而持有提单,均无需审查、无需过问。
但是,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当地向承运人行使提单权利,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亦即以一定的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
同样是交付提单,既可能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单关系,亦可能是基于货物买卖关系,还可能是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或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押关系,等等。
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权利。
如果仅仅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单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固然可凭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但如其主张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则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基于货物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交付提单,就是转让提单所表征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七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产生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在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关系的情况下,交付提单,产生提单权利质押设立的法律效果。
也就是说,虽然提单的交付可以与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一样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
问题3
信用证付款时,申请人以单据
作为担保向银行融资,银行对
单据享有什么权利?
3.1 动产质押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典》规定,动产质押,应满足条件:1)双方签订了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书面合同;2)满足物权公示要件,将权利凭证即提单交付质权人。
案例中,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具备了提单权利质押设立的公示要件,故考察其是否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关键要考量是否具有合同依据。
3.2 信托收据的法律定性
3.2.1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
3.2.2建行荔湾支行主张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具有质押合同的性质,但就《信托收据》的内容来看,蓝粤能源意在将提单及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让与建行荔湾支行,以此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
法官指出,《信托收据》所载内容虽然体现了以提单及提单项下货物担保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是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提供担保,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不应作为认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据。
本质上,案例中的《信托收据》是以所有权在提供担保,其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
3.3 银行与申请人之间《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的“担保权利”定性
综合合同约定以及案件事实,可以认为其指的就是提单权利质押。理由如下:
3.3.1,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就是开证行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不付款,开证行就不放单,可见,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
如前所述,如果认定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而非担保物权,这将完全背离跟单信用证制度关于付款赎单的交易习惯及基本机制,亦完全背离跟单信用证双方当事人以提单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担保开证行债权实现的交易目的。
3.3.2,《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第二款除约定了上述第四项、第五项内容外,还约定了第三项,即一旦蓝粤能源违约或发生《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情形之一的,建行荔湾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
该约定表明,建行荔湾支行有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提单及/或提单项下货物,处分当然包括设定提单质押。
由于这种处分权的事先赋予,建行荔湾支行事后作出将自己所持有的提单设定质权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第三项的约定。
当然,即便建行荔湾支行事后作出以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亦符合第三项的约定,只是以货物所有权担保其债权实现,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在建行荔湾支行既主张以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担保其债权,又主张提单质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更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认定该项约定所谓的处分为设定提单质押权。
问题4
对民法典担保制度
第60条的规定解读
本条完全吸收了【(2015)民提字第126号】的裁判观点,明确了基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银行对于单据享有质押权。
提醒一点:银行对单据享有质押权的前提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否则可能就不一定。
法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0条: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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