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在无放贷资格的情况下,与案外人谢某强一起利用放贷人的优势地位,先后20余次与不特定的借款人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收取砍头息,恶意制造违约,并进行虚假的民事诉讼,以赚取高额的回报,其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及谋取暴利之特征,与一般民间借贷中借贷人出于善意,利用自有资金向特定关系人出借一定数额的款项不同,该行为违反了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关于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外从事放贷业务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且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本案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当无效。
裁判案例: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借人用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身所有的资金,一切从其他主体获取的资金都不能对外进行借贷。本案中,杨月章自认案涉出借款项均来自于其向案外人的借款,并非自有资金,故案涉借贷关系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约定亦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合同虽然无效,但是谷某、田某 仍应向杨某返还收到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参考杨某起诉时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息3.7%的标准。对于杨某、孙某所提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贷关系无效属于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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