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
为股东提供担保
担保行为有效吗?
注意!
公司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担保有效
近日,天津三中院
审结了一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让我们一起回顾下案情经过
案情回顾
A公司系B公司的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系刘某。B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行使职权。执行董事全权决定公司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融资、抵押、担保等相关事宜。”
2021年1月
史女士作为出借人、A公司作为借款人、B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当A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时,由B公司以其财产承担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该协议有A公司、B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刘某加盖印鉴。
同年12月
法院受理对B公司及A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史女士依据《借款协议》向B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破产管理人以B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关联企业A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为由,对史女士申报的担保债权不予确认。
史女士对此不认可,认为B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了执行董事有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无须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上加盖B公司公章及执行董事印鉴,应当认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史女士遂诉至法院
要求法院确认B公司的连带担保行为有效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上述规定应认定是对提供担保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的效力性规定。
本案中,B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越权代表,且史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合理审查,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担保行为应被认定无效。
史女士主张B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了执行董事全权决定公司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等事宜。对此,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制定公司内部章程时,不得有违反或超越法定的情形,特别是对于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更应严格遵守。所以,史女士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公司担保是具有高度影响公司利益的重大交易行为。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就公司担保设置了代表权法定限制,在此背景下,相对人不能“盲目”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权。
为避免因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相对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担保行为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决议适格进行审查,对于境内上市公司,更要审查担保事项是否已经公开披露,以确保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来源:天津三中院 | 制作:郝竹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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