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裁判规则——超标的额保全案件中被保全人权利的救济

文摘   2024-10-29 15:06   山东  

撰稿人:李喆琪

前言: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项法定的紧急应对措施,在预防对方当事人进行财产转移或隐匿、确保未来判决的有效执行、维护司法裁决的权威性以及切实捍卫申请人权益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正面效应。在诉讼进程中,适时且有效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达成当事人的诉讼目标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然而,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因财产保全措施不当而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尤为值得关注的是,针对财产保全错误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保护,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或做法。

一、责任认定——超标额保全的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裁判案例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7855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对案涉建筑工程的承包施工主体是章诚隆公司,信联三公司应依据其与章诚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信联三公司作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企业,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根据相关合同以及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中标单位、竣工验收的施工单位的认定,对各方的合同关系、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信联三公司应当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信联三公司坚持其与三福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坚持由三福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

三福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属资金密集型企业,该类型企业完全依靠自有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较少,往往需依赖各种金融工具和金融手段,以大量资本维持公司经营。信联三公司申请法院冻结三福公司银行存款1200万元,而没有申请保全其他对三福公司经营影响较小的财产保全对象,导致三福公司采取民间借贷方式借款,以维持公司经营。信联三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不适当,客观上造成了三福公司的损失,信联三公司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可能造成的三福公司损失,应认定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诉讼保全行为对三福公司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三福公司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52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关于海天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海天公司在前诉中的诉请为,请求焦作亿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万元、违约金、退还履约保证金等,一审法院根据海天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焦作亿祥公司6000万存款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实际查封了焦作亿祥公司名下129套房产。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海天公司申请变更诉请为请求焦作亿祥公司支付工程款4591.900323万元及逾期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等。但在其减少诉讼请求后,不仅未主动申请解除超额查封财产,且在焦作亿祥公司提出解封超额查封财产申请后,仍不同意部分解封,故二审判决认定海天公司存在过错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点评

法律保护当事人享有的申请保全的诉讼权利,又要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以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在违法的财产保全行为

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未符合法律规定或程序要求。例如,保全内容超出裁判内容,即存在客观错误;或者申请人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

二、被保全人遭受了实际财产损失

被申请人因保全行为而遭受了实际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可以是财产毁损、贬值等直接损失,也可以是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利息损失等间接损失。

三、损失与违法的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与违法的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损失是由于保全行为直接导致的,而非其他因素所致。

四、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这包括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以获取财产保全裁定,或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被保全人受损。

在处理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件时,法院通常会依据上述构成要件进行综合考量,以确定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如果损失是由于法院保全错误造成的,那么法院也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有助于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诉权,确保财产保全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二、审理范围——法官针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涵盖从申请保全之日起至实际解封之日止。

在实践中,关于此类案件的审理范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法官的审理应涵盖从申请保全之日起至实际解封之日止的整个时间段。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若发生超标的保全的情况,其过错应归咎于申请人,且审理范围的界定应以判决书、调解书生效之日即诉讼程序终结为限。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执行局在明知存在超标的保全且符合依职权解封条件的情况下,仍未采取解封措施,那么责任主体应当是执行局,而非申请人,而执行局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应通过国家赔偿途径解决,因此执行阶段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关于审理范围的认定,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裁判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48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华公司、嘉德公司主张因杨建波、姜媛的错误保全措施造成嘉德公司已经开盘的房屋无法销售回款,按照查封财产价值以及销售回款1.6亿元,查封至解除查封时间12个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导案例赔偿损失按照年利率6%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次查封时间分别为13个月和9个月,初步计算520万元和360万元,合计造成损失880万元。

律师点评

超标额保全的侵权行为系持续性侵权,持续性侵权行为是一个整体,不可因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便将申请人与执行局的责任割裂开,侵权行为持续之时,一直是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终了之日即超标的额保全部分实际解封之日才是整个侵权行为完成之时,并且,申请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持续性的,随时间推移被保全财产可能会发生贬值、因无法销售导致被申请人资金链断裂等情况,因此不能以判决书、调解书生效之日作为此类案件审理的时间节点,否则将导致被申请人的损失无法合理量化、严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13)民申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以上案件中,法院的审理范围均包含执行阶段申请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并且在判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均判决申请人承担实际查封之日至实际解封之日间的损失。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审查范围应当包含被告自保全申请之日至实际解封之日、覆盖执行阶段,根据该期间申请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判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以此期间界定被申请人所受损失。

三、损失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合理界定被申请人因超标的额保全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

裁判案例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7855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关于信联三公司应赔偿三福公司的损失数额。信联三公司诉讼中保全冻结了三福公司银行存款1200万元,由此导致三福公司向案外人郑凤借款1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利率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计算三福公司损失时应扣除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故,三福公司的实际损失为: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三福公司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法院解除冻结之日止,按年利率23.65%(24%-0.35%)计算利息4501383.33元。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华公司、嘉德公司主张因杨建波、姜媛的错误保全措施造成嘉德公司已经开盘的房屋无法销售回款,按照查封财产价值以及销售回款1.6亿元,查封至解除查封时间12个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导案例赔偿损失按照年利率6%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次查封时间分别为13个月和9个月……杨建波、姜媛在诉讼中不断增加诉讼请求及查封限额,在项目开盘第二天即查封了10号、11号、14号楼价值8000万元的房产,后又申请查封3号、6号、12号楼价值8000万元的房产,影响了案涉项目楼盘的正常销售。虽然杨建波、姜媛对申请查封行为存在过错,但其提起诉讼存在一定的事实依据,且房地产的价格波动及销售进度受政策、市场等各方面影响较大,不动产的变现本身存在一定市场风险及销售周期。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以查封面积销售总额(63434.75平方米×3900元/平方米)的10%回款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损失的处理方式,酌定杨建波、姜媛赔偿大华公司、嘉德公司被查封房产销售利息损失15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20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由于中天公司申请查封行为,限制了高宏公司房产的销售,影响其资金周转,形成利息损失。中天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施工企业,对其申请查封的房产价值应具备高度敏感性,在高宏公司多次提出保全异议并提供相关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其应预见到已超标的查封,故其对超标的查封应为明知。中天公司在其明知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下,无视高宏公司多次提出的异议,仍拒绝解除超标的部分房产的查封,其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直接侵害了高宏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高宏公司损失,其过错行为与高宏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高宏公司实际损失数额,考虑到高宏公司在查封时的销售情况及可实际融资额度等综合因素,酌定其查封部分房产实际销售额为查封房产当时市场价值的60%。扣除法院裁定保全58127634元(40486946元+17640688元)的数额后,中天公司超标的查封的数额分别为: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为18863378.04元(扣除2007年3月1日前已解除查封的房产);2006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9日为56331741.6元;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5月5日为31132928.64元。中天公司应以上述超标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14186298.64元。

律师点评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可知,人民法院在审理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件时,对于实际损失金额的认定并无统一标准,而是根据各案件的具体案情来判断损失数额。因此,一旦被申请人察觉到申请人存在超额保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迅速采取行动,确保在财产被查封的各个时间段内,所遭受损失的证据得以妥善收集和固定。以在后续诉讼过程中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进而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参考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7855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52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48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20号

理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05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108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225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65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19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26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第4条 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

第15条 严禁超标的查封、乱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有多种财产的,选择对当事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查封。

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切实将案外人权利救济前移。

一方当事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期间不停止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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